云南省中醫藥條例
云南省中醫藥條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會
云南省中醫藥條例
云南省中醫藥條例
(2023年3月24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
第三章 中藥保護與發展
第四章 中醫藥人才培養與文化傳播
第五章 保障與促進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醫藥,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保護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中醫藥事業發展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中醫藥,是包括漢族和少數民族醫藥在內的我國各民族醫藥的統稱,是反映中華民族對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認識,具有悠久歷史傳統和獨特理論及技術方法的醫藥學體系。
第四條 發展中醫藥事業應當遵循中醫藥發展規律,實行中西醫并重的方針,堅持傳承精華、守正創新。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規劃和配置中醫藥服務資源,加大對中醫藥事業發展投入力度。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中醫藥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教育、科技、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管、醫保、藥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管理服務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支持中醫藥開放發展,加強中醫藥國際交流合作,推動參與中醫藥國際標準制定,促進中醫藥服務貿易發展。
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醫療機構建設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并與公共服務設施規劃相銜接,合理布局中醫醫療機構。
加強少數民族醫醫療服務體系建設,推進少數民族醫藥傳承創新發展。發揮其在治未病、疾病治療、慢性病管理、康復養生、傳染病防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增強基層醫療機構中醫藥服務能力,配備相應的中醫藥人員,配置相應的設備。
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應當設置中醫臨床科室,設立中醫門診和中醫病床,有條件的可以設立中醫病區和中醫綜合治療區。
婦幼保健機構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應當設置中醫藥科室,支持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提供中醫藥服務。
第十條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中醫醫療機構,支持中醫醫療機構連鎖化發展。
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準入、執業、基本醫療保險、重點專科建設、科研教學、等級評審、醫務人員職稱評定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依法享受與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同等的稅收、財政補助和用地、用水、用電等方面的政策。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中醫醫療機構組建多種形式的醫療聯合體,僅組建一個醫療共同體的,應當保持中醫醫院性質、名稱和功能定位不變,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第十二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堅持以中醫藥服務為主的辦院模式和服務功能,積極引進和使用現代科學技術方法,提升中醫藥服務能力和水平。
第十三條 加強中西醫結合研究,推進中西醫資源整合、優勢互補、協同創新。鼓勵建立重大疑難疾病、傳染病、慢性病等中西醫臨床協同機制,形成并推廣中西醫結合診療方案。
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專科醫院等應當提升中醫藥服務能力,強化臨床科室中醫醫師配備,建立中西醫臨床協同機制,開展中西醫聯合診療。
第十四條 開展智慧中醫醫院建設,鼓勵中醫醫療機構應用互聯網開展中醫咨詢、診療、藥事等服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納入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支持中醫藥融入家庭醫生簽約服務,開展中醫治未病、慢性病管理和康復等服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中醫藥參與傳染病防治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機制,加強中醫藥應急物資、設備設施、技術與人才儲備,充分發揮中醫藥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中的作用。
發生突發重大公共衛生事件時,醫療機構可以按照國家、省發布的處方開展中醫藥預防、治療服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支持中醫、西醫相互學習。在執業活動中,經考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使用西醫藥技術方法,或者西醫醫師使用中醫藥技術方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符合條件的西醫醫師,可以參加中西醫結合職稱評聘。中西醫結合專業人員可以參加臨床類別全科醫生規范化培訓。
第十八條 支持和鼓勵中醫醫院設置中醫(專長)醫師崗位。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人員,醫師資格考核注冊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措施,鼓勵中醫藥院校畢業生和中醫藥專業人員到基層、艱苦邊遠以及邊疆民族地區從事中醫藥工作;鼓勵退休中醫藥專業人員到基層開展中醫藥服務。
第三章 中藥保護與發展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醫藥強省戰略,推動中醫藥產業高質量發展,統籌行業規劃,協同推進中醫藥全產業鏈發展。
第二十一條 中藥材的種植養殖、采集、貯存、加工以及中藥飲片炮制應當符合有關標準、技術規范和管理規定。
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完善地方藥材標準和地方中藥飲片炮制規范,研究完善中藥中的污染物及有害殘留物限量標準和檢測方法,加強中藥飲片質量的抽檢,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第二十二條 支持發展中藥材規范化種植養殖,嚴格農藥、化肥、植物生長調節劑等使用管理,分區域、分品種完善中藥材農藥殘留、重金屬限量標準,禁止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道地中藥材目錄,建立品種保護、質量評價體系,支持道地中藥材品種選育和生產基地建設。
衛生健康、農業農村、市場監管、商務等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藥品牌保護,鼓勵通過注冊地理標志商標、采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等措施保護和發展道地、特色中藥材,推動滇產中藥材品牌建設。
第二十四條 支持中藥材產地初加工標準化、規模化、集約化發展,支持中藥生產企業向中藥材產地延伸產業鏈,開展趁鮮切制和精深加工。
加快中藥飲片原料生產基地建設,完善中藥飲片炮制規范,保護、挖掘、提高傳統炮制技術和工藝。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護中藥材種植養殖的生態環境,加強瀕危稀缺、名貴、道地中藥材種植養殖基地建設,開展中藥資源動態監測,建立中藥材數據庫和中藥材種質資源庫、基因庫,保護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鼓勵發展野生撫育和仿生栽培,支持依法開展珍貴、瀕危藥用野生動植物的保護和替代品繁育。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口岸藥品檢驗機構能力建設,提高進出口中藥材檢驗能力,促進中藥材進出口貿易發展;支持有條件的地區建設中藥材專業市場,完善倉儲物流、檢驗檢測、電子商務、期貨交易等中藥材現代商貿服務。
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工業和信息化、藥監、衛生健康等部門建立中藥材種植養殖生產流通全過程追溯體系,鼓勵、引導中藥材種植養殖、加工、流通企業接入追溯協同平臺,規范中藥材采集、包裝、運輸、倉儲、出入庫等活動。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中藥企業、醫療機構、科研院所、高等學校等單位開展以臨床價值為導向的中藥新藥研發和上市后評價,收集整理古代經典名方、民間單方驗方,開展安全性、療效等研究。
支持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資源的開發和利用,鼓勵企業事業單位開展以其為原料的健康食品、特色康復產品、日化產品等研發及產業化。
第二十八條 鼓勵將安全可靠、療效確切、標準可控的古代經典名方、名老中醫驗方等開發為醫療機構中藥制劑。
醫療機構配制的中藥制劑,經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按照下列范圍調劑使用:
(一)本省中醫、民族醫醫療機構和綜合性醫院、專科醫院、婦幼保健機構;
(二)經確定的醫療集團、醫聯體、醫共體成員單位;
(三)連鎖化經營的中醫醫療機構。
發生災情、疫情、突發事件或者臨床急需且市場短缺的醫療機構中藥制劑,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臨床需要建議,簡化審批手續,放寬調劑使用范圍。
醫療機構應當對本單位使用的醫療機構中藥制劑開展不良反應監測,并按照有關規定報告。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科技、藥監等部門應當制定中藥生產企業裝備升級、技術集成和工藝創新等扶持政策,支持運用現代質量控制技術,提高中藥飲片、中成藥質量。
第三十條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科研和技術開發納入科技發展規劃,建立科技、教育、衛生健康等部門協同聯動的中醫藥科研規劃與管理機制。支持中醫醫療機構與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加強協作、共享資源,促進優秀研究成果投入市場運用。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符合中醫藥規律和特點的科研評價體系,對中醫藥科學研究項目立項、評審、成果評價等實行單列和同行評議。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醫藥協同創新機制,支持企業、醫療機構、科研院所、高等學校等組建和共建國家級、省級科技創新平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工業和信息化、藥監等部門應當引導、支持實施中醫藥科技項目,加強基礎理論、診療規律、作用機理的研究和詮釋,加快中藥新藥、中藥制藥設備和以中醫藥理論指導的醫療器械的研發,促進產業化發展。
第四章 中醫藥人才培養與文化傳播
第三十二條 發展中醫藥高等教育,重點支持中醫藥本科院校、學科專業和中醫藥臨床教學基地建設,支持有條件的中醫藥院校優化人才培養模式。開設臨床醫學專業的本科院校應當將中醫藥課程列入臨床醫學類專業必修課,鼓勵有條件的醫學類專科院校將中醫課程列入臨床醫學類專業課。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完善中醫藥師承教育體系,支持有豐富經驗和技術專長的中醫醫師、中藥專業技術人員開展師承工作。加強名老中醫藥專家傳承工作室與流派工作室建設。
師承教育成效按照有關規定作為評優評先、名中醫評選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名中醫評選制度,統籌推進全省名中醫培養和評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開展本行政區域的名中醫培養和評選工作。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獎勵和補助政策,加大中醫藥人才引進力度,吸引國內外優秀中醫藥專業技術人才到本省服務。加強名中醫藥專家、中醫藥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骨干人才的培養。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符合中醫藥特點的人才評價制度,改革中醫藥職稱評聘制度,對基層、艱苦邊遠以及邊疆民族地區從事中醫藥工作的專業人員在職稱晉升上給予傾斜。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文物、古跡、醫藥名人事跡和其他有價值的中醫藥文化資源的保護和利用,支持符合條件的中醫藥項目和人員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傳承人。
支持建設中醫藥民族醫藥博物館、文化展示館、養生文化體驗館、傳習所、非遺工坊等中醫藥文化宣傳教育基地。鼓勵社會力量舉辦上述場所。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采取措施,支持中醫藥古籍文獻、古代經典名方、民間單方驗方和傳統療法等的搶救,加強古籍文獻出版,注重活態傳承和數字化、影像化記錄。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文化宣傳,普及中醫藥知識,鼓勵創作中醫藥文化和科普作品,推動中醫藥文化進機關、學校、企業、社區、鄉村和家庭。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中醫藥知識納入中小學健康教育內容。
每年10月22日為中醫藥宣傳日。
第五章 保障與促進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藥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健全中醫藥管理體系和協調機制,將中醫藥事業發展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持續穩定的多元投入機制。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部門完善醫療服務價格調整機制,按照中醫醫療特點動態調整中醫醫療服務價格。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支持中醫藥服務發展的激勵政策,將符合條件的中醫診療項目、中藥飲片、醫療機構中藥制劑和民族藥納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開展醫保支付方式改革時應當充分考慮中醫藥特色,對中醫特色優勢病種給予傾斜,探索符合中醫藥規律的醫保支付方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研究確定合理的中醫診療項目、中藥飲片、醫療機構中藥制劑和民族藥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報銷比例。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患者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所發生的中醫診療費用和服務項目數占住院總費用及診療項目數的比例不作限制。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支持中醫藥事業、中藥產業發展等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內容,對有關部門、單位和組織的職責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執法監督隊伍建設,加強對中醫藥從業人員的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規范對非醫療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的管理;加強中醫藥知識產權保護,依法查處濫用中醫藥名義、侵犯中醫藥知識產權等違法行為。
第四十五條 開展中醫藥的醫療事故鑒定、科研項目評審、專業技術資格評定和中醫診療項目論證等活動,應當成立中醫藥評審、評估、鑒定的專門組織,或者有中醫藥專家參加。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促進中醫藥與養老、文化、旅游、體育休閑、食品、互聯網等產業融合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托本行政區域自然資源優勢,鼓勵發展中醫藥健康旅游服務,開發中醫藥健康旅游產品,培育壯大中醫藥健康旅游市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從事中醫診療服務的醫療機構從非法渠道購進中藥飲片和藥品、中醫器械,或者使用摻雜摻假、染色增重、霉爛變質等中藥飲片和藥品的,由藥監、衛生健康等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九條 非醫療中醫養生保健服務機構,濫用中醫藥名義,夸大宣傳,違法提供中醫醫療服務或者使用中醫醫療技術的,由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等部門責令改正,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云南省發展中醫藥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