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
(2000年9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號發布 根據2004年6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23年1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供水應當堅持開源與節流并重的原則,合理開發和利用水資源,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區城市供水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業發展的政策,鼓勵和扶持城市供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應用和推廣。
第六條 對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七條 堅持城鄉供水一體化,有條件地區可以由城鎮管網向周邊村莊延伸供水,因地制宜推進供水入戶。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條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城市供水行政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并組織實施。
制定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從城市發展的需要出發,與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劃相協調;
(二)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和合理開采地下水;
(三)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
第九條 城市供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西壯族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通報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部門。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保護飲用水水源的規定,不得污染水質。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多元化籌集城市供水工程(含二次供水工程,下同)建設資金,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計劃進行建設,及時新建、擴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并適當考慮超前發展,滿足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需要。
第十四條 嚴禁在城市供水區域內重復建設供水工程。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經營
第十七條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城市供水基礎設施的建設和運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采用特許經營的方式確定城市供水企業的,獲得特許經營權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特許經營協議,提供城市供水產品和服務。
特許經營的實施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參與特許經營權競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注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相應的設施、設備;
(三)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四)有相應的從業經歷和良好的業績;
(五)有相應數量的技術、財務、經營等關鍵崗位人員;
(六)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特許經營企業執行法律、法規、規章、行業標準、產品或者服務技術規范進行監督管理,并協助相關部門依法加強成本監督審查。
城市供水特許經營價格或者收費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予以確定和調整。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機構和檢測制度,定期檢驗水源、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水質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供水輸配管網上設立供水水壓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水壓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水壓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用戶)。
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撓或者干擾搶修工作的進行。
第二十三條 對從事直接供水、管水的職工必須建立健康檔案,定期進行體檢。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水價和計量標準收取水費。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水價和計量標準按時交納水費。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對不同性質的用水分別安裝水表計量,并對水表進行周期檢定。計量誤差率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水表,應當停止使用,予以更換。
城市供水企業或者用戶自愿委托相關機構對水表進行檢定的,按照“誰委托、誰付費”原則,檢定費用由委托方支付,但水表經檢定不合格的,檢定費用由城市供水企業承擔,并免費為用戶更換合格的水表。
第二十六條 市政維護、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單位用水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申請辦理有關手續,裝表計量;優先利用再生水,因條件限制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執行非居民用水價格,按照實際用水量支付水費。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進戶總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斷水源;
(二)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四)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設施,從取水口至進戶總水表(含進戶總水表)由城市供水企業維護和管理;從進戶總水表至用戶由供水設施所有者或者管理單位維護和管理;支持將建筑區劃紅線內供水(含二次加壓調蓄)設施依法依規移交給城市供水企業實行專業化維護和管理。城市供水企業對所管理的供水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安全運行。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城市供水設施,發現供水設施損壞、漏水,應當及時通知城市供水企業。城市供水企業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搶修。
第三十條 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開溝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傾倒廢渣廢液或者堆放物料;
(四)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征求城市供水企業意見,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二條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查明城市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城市供水企業有權對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供水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管理權限的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計劃,未經批準擅自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管理權限的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
(一)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處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擅自在進戶總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斷水源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八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條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施工時未按規定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的水價收取水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管理權限的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企業,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設施,是指城市供水企業管理和維護的用于城市供水的取水口、水泵、引水渠道、井群、輸(配)水管網、泵站、進戶總水表、凈(配)水廠、水站、房屋水箱等設施。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