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第十一條 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范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為:
(一)國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縣道不少于10米;
(四)鄉道不少于5米。
屬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范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不少于30米。
公路彎道內側、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區范圍根據安全視距等要求確定。
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但屬于公路附屬設施的除外。
新建、改建公路線路確定后,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告知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有關部門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審批建筑物、構筑物的建設項目。
第十二條 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區邊界外緣起的下列范圍以內,規劃和新建鎮、開發區、住宅區以及醫院、學校、廠礦、集貿市場等建筑群或者集散地:
(一)國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縣道、鄉道不少于20米。
本辦法施行以前已經在公路兩側建設的上述建筑群和集散地,不得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內,沿公路平行擴建;上述建筑群和集散地影響交通安全或者干擾車輛通行的,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上述開發經營者沿公路兩側設置有效的隔離設施。
第十三條 正在建設或者已立項即將開工的公路,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公告,依法實施路政管理。
第十四條 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區內,原有建筑物、構筑物對交通安全和公路暢通無嚴重影響的,可維持原狀,不得重建、擴建和改建;原有建筑物屬于危房確需重建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遷出公路建筑控制區,另行安置。拆遷安置辦法依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打場、曬糧、種植作物、放養牲畜、積肥或者焚燒物品;
(二)堵塞、損壞公路排水設施;
(三)涂改公路標志、標線;
(四)損壞公路用地上的樹木、花草等綠化種植物;
(五)泄漏、拋撒、散落物品損壞、污染公路或者載物拖地行駛損壞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
(六)污染、損壞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其他行為。
屬于未征收的公路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實施路政管理時,應當尊重土地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禁止將公路渡口碼頭作為橫水渡、圩渡或者其他用途碼頭。
第十七條 禁止不符合國家有關客、貨運輸裝載技術規范的車輛進入高速公路。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上下客、裝卸貨物、留置物品、向車外丟棄物品、從路外向高速公路投擲物品。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進行下列作業,應當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機構同意;涉及交通安全的,還須征得公安機關同意:
(一)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區內設置塔、桿、變壓器等設施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涵洞、隧道或者設置管線、電纜、龍門架等設施的;
(三)在公路上設置立體交叉道口的;
(四)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依法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同意的作業,當事人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公路管理機構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一)涉及國道、省道的,由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審批,報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二)涉及縣道、鄉道的,由縣級公路管理機構審批,報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三)涉及高速公路的,由自治區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審批。
第二十條 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一)跨自治區、設區的市運輸的,由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審批;
(二)設區的市內、跨縣級行政區域運輸的,由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審批;
(三)在縣級行政區域內運輸的,由縣級公路管理機構審批;
(四)超限運輸車輛行駛高速公路的,由自治區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審批。
第二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公路及其橋梁、隧道、渡口設置限高、限寬、限長、限載標志,并根據需要在公路上設置運輸車輛軸載質量及車貨總質量的檢測裝置,對超限運輸車輛進行檢測、稽查和卸載。
第二十二條 交通事故造成損壞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事故時,應當及時通知公路管理機構處理。
因交通事故或者維修需要,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調整公路車道,并設置警示或者引導標志。
第二十三條 高速公路的道路清障、車輛救援由高速公路經營者負責。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路障清理和救援工作,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高速公路經營者相互配合,共同完成。
第二十四條 貨運車輛進入收費公路,應當按照核定噸位或者計重的方式收取車輛通行費。收取車輛通行費的車輛分類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執行。車輛行駛證上標注的噸位與國家公告的車輛噸位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國家公告的車輛噸位標準計量收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繳、逃繳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五條 車輛通行費繳費義務人對收費標準有異議的,應當按照收費員認定的數額預繳車輛通行費,及時將車輛駛離收費車道,并就異議事項向所在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申請復核,或者向所在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投訴。經依法復核確有差錯的,收費單位應當予以清退。
第二十六條 聯網收費的公路,實行“統一收費,收入清算分配”的方式。既有政府還貸公路又有經營性公路的,應當統一使用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印制或者監制的車輛通行費專用票據。
第二十七條 收費公路在收費期間的小修、中修、大修、改善工程等公路養護所發生的費用,應當在收取的車輛通行費中列支。
收費公路改建或者擴建的投資貸款,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納入還貸基數。
第二十八條 試運營的收費公路必須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申請竣工驗收。
第二十九條 進入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閉式收費公路的車輛,應當憑通行卡(券)入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收費單位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計費:
(一)無通行卡(券)的;
(二)持無效通行卡(券)的;
(三)逆向行駛或者U型行駛的;
(四)出入口車牌號與車輛不一致的。
第三十條 對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造成較大損害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后方得駛離。當事人拒不接受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依法采取處理措施;在依法處理前車輛由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妥善保管,所需費用由公路管理機構承擔;保管期間對停放的車輛造成損壞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賠償。
擅自超限運輸的車輛,不能當場處理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就近引導至公路固定超限檢測站點或者公路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并公布的執法站所、停車場、卸載場等場所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二條規定,違法批準建設項目的,其批準文件無效,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批準機關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區內擅自重建、擴建、改建原有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并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所需費用由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的所有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造成公路污染、損壞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圍內打場、曬糧、種植作物、放養牲畜、積肥或者焚燒物品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堵塞、損壞公路排水設施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損壞公路用地上的樹木、花草等綠化種植物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泄漏、拋撒、散落物品損壞、污染公路或者載物拖地行駛損壞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其他污染、損壞公路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涂改公路標志、標線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將公路渡口碼頭作為橫水渡、圩渡或者其他用途碼頭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區內設置塔、桿、變壓器等設施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涵洞、隧道或者設置管線、電纜、龍門架等設施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在公路上設置立體交叉道口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其他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拒繳、逃繳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的,由收費站工作人員責令補繳;經勸說仍不補繳或者堵塞收費車道,影響其他車輛正常通行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將堵塞收費車道的車輛拖離,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強行沖卡,造成收費設施損毀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公路用地包括:公路兩側邊溝以外不少于1米的用地;公路兩側無邊溝的,為公路緣石外不少于5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線的,從其界線;已征收的公路建設用地;為修建、養護公路建于公路沿線的有關公路附屬設施用地。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水文條例
(2007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9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4年3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水文管理,規范水文工作,發展水文事業,為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災減災服務,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水文監測與預報預警,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監測資料匯交、保管與使用,水文設施與水文監測環境的保護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文工作的領導,將水文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自治區水文工作,其直屬的水文機構(以下簡稱自治區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
自治區水文機構派駐在設區的市、縣的水文機構同時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
從事水文活動的其他單位,應當接受自治區水文機構的行業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從有關專項經費中安排相應的比例用于水文測報和水文基礎設施建設,以充分發揮水文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革命老區、少數民族聚居區、邊遠山區及邊境地區水文基礎設施的建設和運行采取財政扶持政策,保證這些地區的水文事業與其他地區同步健康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水文測站及其水文資料的保護與利用,加強水文文化宣傳和水文科學知識普及工作。
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水文測站應當面向社會開展水情教育,加強水文化載體建設。
第七條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水文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應用,發展水文信息產業,加強國際水文合作與交流。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流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自治區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自治區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地方國民經濟發展需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應當根據國家水文技術標準編制,并與國土空間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港口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及相關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 自治區水文機構應當根據自治區水文事業發展規劃以及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組織編制水文專業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水文專業規劃應當包括水文站網建設、水文基礎設施與設備建設、水文信息化建設等規劃。
第十條 自治區對水文站網建設實行統一規劃。氣象、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生態環境、海事等部門設立的水文測站應當納入自治區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相關水文專業規劃,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后組織建設。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水文機構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水文情勢變化適時調整水文站網建設規劃,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在自治區范圍內對流域水資源管理和防災減災有重大作用的國家重要水文測站、一般水文測站及其覆蓋區域的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調整和業務管理,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流域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申請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覆蓋區域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文件;
(二)設立專用水文測站基本情況的說明;
(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自治區水文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于本機構受理范圍的,應當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補正;
(三)不屬于本機構受理范圍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限的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自治區水文機構受理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申請批準文件。
第十五條 專用水文測站開展監測工作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開展水文監測工作必要的場地和基礎設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監測專用技術裝備和計量器具;
(三)具有相應專業的技術人員。
第十六條 在自治區范圍內從事水文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水文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開展水文監測活動,保證水文監測資料的質量。
從事水文監測工作的專業人員應當經過培訓方可上崗。
第十七條 水文專用技術裝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要求。
水文計量器具應當定期送具有資質的水文計量檢定機構檢定。
第十八條 大型水庫(水電站)、重點中型水庫(水電站)以及閘壩、城市防洪工程、重要取水口和退水口等的管理單位,應當設置水文監測設施,確定專人負責,并在自治區水文機構的指導下,承擔相應的水文監測任務。
大中型水庫(水電站)及對防洪安全有重大影響的小型水庫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承擔報汛任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轄區水文機構及有關部門建設旱情災害監測系統和洪水預報預警系統,加強對重點旱區、大石山區旱區的旱情監測和主要河流的洪水監測。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水文機構對江河湖庫和地下水的水質狀況和納污能力進行動態監測、評價。
跨國界、省際河流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跨國界、省際河流水質狀況的監督管理,組織水文機構加強對跨國界、省際河流的水質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二十一條 水文情報預報預警實行向社會統一發布制度。
重要洪水情報預報預警、災害性洪水情報預報預警或者旱情分析預報預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水文機構向社會發布。其他洪水情報預報預警由當地水文機構向社會發布。
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預警。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機構,應當組織開展對本區域的水資源進行調查評價。
第二十三條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成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機構組織審定。
第二十四條 取用水單位應當按照水資源管理和節約用水的要求,定期組織實施水平衡測試工作,并由測試單位出具相應的測試報告。
第二十五條 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在自治區范圍內從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資源、水量、水質監測的單位以及其他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水文技術標準將水文監測資料整編后按時、無償向所在地的水文機構統一匯交。
設區的市的水文機構應當定期將轄區內水文監測單位匯交的各類水文監測資料統一向自治區水文機構匯交。
水文監測資料匯交的具體辦法,按照自治區水文機構的規定執行。
水文監測資料包括江河、湖泊、渠道、水庫的水位、流量、水質、水溫、岸溫、泥沙、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資源,以及降水量、蒸發量、墑情、潮位等監測資料。
第二十六條 水文監測資料實行共享制度。自治區水文機構負責自治區匯交的水文監測資料成果的匯總、審編工作,建立自治區水文數據庫。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水文機構應當為公眾查詢和獲得水文監測資料提供便利。
除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的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以及依法公開的基本水文監測資料外,水文機構為特定項目提供的水文監測資料,只供使用單位用于該特定項目,未經水文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讓、轉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營利性活動。
第二十八條 水文測站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水文技術標準,合理劃定水文測站站房、監測場地和設施建設等用地以及專用道路的管理范圍,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的相關手續。
新建、擴建水文監測設施所需用地,由所在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公益性事業規定辦理劃撥用地手續。
第二十九條 水文監測設施設備因水毀、雷擊、泥石流、風暴潮等遭受破壞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復,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三十條 水文測站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的劃定方案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劃定,并在保護范圍邊界設立地面標志。
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應當向社會公布,并納入城市規劃或者村鎮規劃。
第三十一條 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根據以下標準劃定:
(一)西江、潯江、黔江、柳江、郁江、桂江、南流江的監測河段的保護范圍以水文測站基本水尺斷面的上、下游各1000米為界,兩岸為歷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區域;其他河流以基本水尺斷面的上、下游各500米為界,兩岸為歷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區域;
(二)沿海潮位站的保護范圍為基本水尺周圍200米;
(三)水文監測場地的保護范圍為監測設施周圍10米及監測場所周圍15米。
前款第(三)項監測場所周圍15米至50米范圍內,不得修建建筑物高度與距離比大于0.5的建筑物。
第三十二條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橋上進行水文監測作業時,應當依法設置警示標志。過往船只、車輛應當減速或者避讓,交通運輸、海事、應急管理、公安部門應予以協助。
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的河段內有影響水文監測活動的,海事部門應當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管。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的水域內從事養殖等影響水文監測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利用水文機構提供的水文監測資料進行營利性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養殖等影響水文監測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逾期不停止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稅收保障條例
(2017年7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4年3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稅收管理
第三章 稅收協助
第四章 稅收服務
第五章 稅收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稅收征收管理,規范稅收征收和繳納行為,保障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營造公平、公正的納稅環境,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稅收管理、稅收協助、稅收服務、稅收監督等稅收保障活動,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稅收保障工作堅持政府領導、稅務主管、部門配合、社會參與、信息化支撐、司法保障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稅收保障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稅收保障工作機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稅收保障措施,完善稅收保障考核制度,按照財政管理體制保障稅收工作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稅務機關和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稅收保障工作。
第五條 各級稅務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稅收保障工作。
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協助稅務機關做好稅收保障相關工作。
第二章 稅收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適時調整優化經濟結構和產業結構,培植稅源,保障稅收增長與經濟發展相協調。
第七條 稅收收入預算的編制和調整,應當與本行政區域的稅源相適應。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實際和稅源狀況,科學預測稅收收入,及時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供重大稅收增減變化因素和收入預測情況,為財政部門編制預算和組織財政收入提供依據。
財政部門編制和調整稅收收入預算,應當征求同級稅務機關的意見。
第八條 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稅收法律法規,支持稅務機關依法征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提前征收、延緩征收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與稅收法律法規相抵觸的決定。
第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稅源綜合評價機制,采取有效稅源監控措施,根據稅源結構和分布狀況,實行稅源分類、分級、分項管理,提高稅收管理水平。
第十條 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根據有利于稅收管理和方便納稅的原則,可以依法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代征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稅款。
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與受委托代征稅款的單位或者個人簽訂委托代征協議,并發給委托代征證書。受委托代征稅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協議規定的范圍、期限內依法代征和解繳稅款,并妥善保管稅收票證,不得擴大或者縮小代征范圍,不得不征、多征、少征稅款,不得擠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繳稅款。
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對受委托代征稅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指導、監督,并按照國家規定支付委托代征手續費。
第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依法向稅務機關如實提供與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涉稅信息。
第十二條 自治區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實名辦稅。稅務機關應當合理確定推行實名辦稅的業務事項,明確實名辦稅人員范圍,按照國家規定收集和使用辦稅人員身份信息,優化辦稅流程,方便納稅。
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以及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納稅人涉稅信息時,對涉稅信息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不得將涉稅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職責之外的用途。
第三章 稅收協助
第十四條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履行下列稅收協助義務:
(一)向稅務機關提供掌握的與稅收征收管理有關的信息;
(二)配合稅務機關進行稅源管控,防止稅收流失;
(三)支持、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實施稅款征收、稅收檢查、稅收強制措施或者強制執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稅收協助職責。
第十五條 自治區應當加強稅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統現代化建設,有計劃地用現代信息技術裝備各級稅務機關,健全稅務機關與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涉稅信息共享制度和信息共享平臺,實現涉稅信息互聯互通。
第十六條 涉稅信息實行動態目錄管理。
涉稅信息目錄由自治區稅務機關會同大數據等有關部門制定和公布,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適時調整。市、縣稅務機關參照制定涉稅信息目錄并報自治區稅務機關備案。
涉稅信息目錄應當明確涉稅信息內容、提供部門、格式、更新頻率、使用范圍等基本信息。
第十七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涉稅信息目錄的要求,提供相關涉稅信息,并對其進行校核、確認,確保信息完整、準確、有效、可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財政部門依法進行審計、檢查時,發現被審計、檢查單位有稅收違法行為的,應當責成被審計、檢查單位依法履行稅收義務,繳納應當繳納的稅款、滯納金,同時將處理文書抄送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審計機關、財政部門的處理文書,依法將應收的稅款、滯納金繳入國庫,并將結果及時反饋有關單位。
其他有關機關、部門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稅收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稅務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 對享受稅收優惠的對象,因條件變化已不符合稅收優惠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主管稅務機關。
稅務機關發現稅收優惠對象不符合稅收優惠規定的,應當停止執行稅收優惠,并依法追繳應繳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納稅人依法可以享受減免稅待遇而沒有享受的,經納稅人申請,稅務機關核準后應當依法退還多繳的稅款。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被執行人財產時,應當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征繳稅款;在進行破產清算時,人民法院發現未結清稅款的,應當通知稅務機關參加清算。
第二十一條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依法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稅務機關因稅收管理和查辦涉稅案件,需要查詢納稅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員身份信息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對稅務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并將查處結果及時反饋稅務機關。
第二十二條 登記部門辦理不動產和車船等權屬登記,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交合法的完稅憑證或者減免稅證明;未按規定提交的,依法不予辦理。
第二十三條 個人轉讓股權的,應當依法辦理納稅申報。個人轉讓股權辦理變更登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查驗與該股權交易相關的個人所得稅完稅憑證。
稅務機關應當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健全個人所得稅完稅信息互通共享機制,對未提供完稅憑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過相關信息系統及時將信息通報同級稅務機關。
第二十四條 舉辦商業性演出、比賽、會展、商貿交流等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依法代征、代扣代繳稅款,并自合同訂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等涉稅信息報送活動舉辦地的主管稅務機關。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依法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開立的賬戶、利息總額、期末余額信息以及數額較大的單筆資金往來相關信息,有關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予以支持并依法提供。
第四章 稅收服務
第二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稅法宣傳,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政策咨詢、納稅輔導、辦稅指南等服務,普及納稅知識。
第二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創新辦稅服務,改進辦稅方式,切實減輕辦稅負擔,維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稅務機關應當嚴格執行政務公開制度,公開稅收政策、辦稅程序、服務規范、稅收優惠、權利救濟等事項,依法保障納稅人的知情權、參與權、救濟權和監督權。
第二十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稅收信用體系建設,依法公正、公平、公開地開展納稅人信用等級評價工作,并為所有納稅人提供自身納稅信用級別查詢服務,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布。
稅務機關應當對誠信納稅的納稅人,在資料報送、發票領用、出口退稅等方面予以優待。
稅務機關應當將重大稅收違法案件涉案人員信息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對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從事涉稅專業服務進行監管,不得強制、變相強制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接受涉稅專業服務或者指定、變相指定涉稅專業服務機構。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納稅服務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得收受、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五章 稅收監督
第三十二條 各級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稅務機關組織稅收收入和征收管理情況實施審計監督。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稅務機關組織稅收收入情況實施財政監督。稅務機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落實監督檢查決定。
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監督機制,接受納稅人、新聞媒體、社會組織和個人對稅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評議和監督,反饋改進結果。
第三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隨機檢查制度和稅務稽查案源管理制度,合理確定檢查比例和頻次,加強稅務稽查,依法查處稅收違法行為,督促納稅人依法納稅。
稅務機關依法實施稅收檢查前,可以告知被檢查對象檢查時間、需要準備的資料等,但預先通知有礙檢查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行為。對檢舉的稅收違法行為,稅務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檢舉人保密。
檢舉的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行為,經稅務機關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檢舉人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未按要求提供涉稅信息或者不履行稅收協助義務的,由稅務機關書面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稅收流失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和流失程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稅務機關以及有關部門不履行保密義務或者不按照規定使用涉稅信息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二)收受、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財物,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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