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
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
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
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24號)
《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于2024年3月2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3月29日
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
(1999年8月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6年2月26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24年3月29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法律援助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權,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國家保障與社會參與相結合。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基本公共服務體系,健全法律援助保障體系,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并建立動態調整機制,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困難地區給予補助,促進法律援助均衡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保障當事人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為法律援助人員開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第七條 律師協會應當指導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律師參與法律援助工作,按照規定將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情況納入年度考核內容,督促律師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加強法律援助宣傳、人員培訓和服務質量管理。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群團組織、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利用自身資源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支持符合條件的志愿者參與法律援助工作。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依法通過捐贈等方式為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支持;對符合條件的,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第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服務規范,及時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確保法律援助質量。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質量標準和質量評估體系。
第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法律援助宣傳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識。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法律援助公益宣傳,并加強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形式與范圍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組織法律援助人員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務:
(一)法律咨詢;
(二)代擬法律文書;
(三)刑事辯護與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的訴訟代理及非訴訟代理;
(五)值班律師法律幫助;
(六)勞動爭議調解與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條 經濟困難公民、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在遇有法律問題或者因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主張相關權利時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下列人員之一,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視力、聽力、言語殘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高級人民法院死刑復核案件的被告人;
(六)缺席審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其他刑事案件中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查明拒絕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應當準許,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辯護的情況書面告知法律援助機構,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需要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等辦案機關、監管場所派駐值班律師,依法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相關單位應當給予協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值班律師還應當提供以下法律幫助: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釋明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規定;
(二)對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議、訴訟程序適用等事項提出意見;
(三)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在場。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告知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獲得法律幫助,并依法為值班律師了解案件有關情況、閱卷、會見等提供便利。
看守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并為其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制定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并實行動態調整。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為擴大受援人范圍,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調整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
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二十條 經濟困難公民、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由本人或者代理人到法律援助機構當面遞交法律援助申請,也可以采用郵寄申請、網絡申請等方式。
對依申請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由申請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對勞動爭議案件及其他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行政法律援助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由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復議機關、人民法院、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對申請其他法律事務的,由申請人向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義務機關所在地、義務人住所地、被請求人住所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行動不便的殘疾人,高齡、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等行動不便的老年人,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屬于本省審理或者處理的,可以向距離最近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法律援助機構對不屬于本機構受理范圍的,應當及時轉交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一條 申請代理、辯護或者代擬法律文書的法律援助,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請表;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經濟困難說明材料,或者依法不受經濟困難條件限制的證明材料;
(四)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申請人有材料證明屬于下列人員之一的,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
(一)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定群體;
(二)社會救助、司法救助或者優撫對象;
(三)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工傷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進城務工人員;
(四)困難殘疾人家庭、一戶多殘、重度殘疾或者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
(五)因經濟困難申請并獲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內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人員;
(六)刑滿釋放、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后無固定生活來源的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申請人有材料證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親屬為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權益;
(二)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
(三)再審改判無罪請求國家賠償;
(四)遭受虐待、遺棄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以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主張相關權益;
(五)服刑人員就人民法院決定再審或者重新審判的申訴案件申請法律援助;
(六)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七)屬于計劃生育家庭特別扶助制度扶助對象;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為申請。法定代理人侵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合法權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可以代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沒有法定代理人的,可以由申請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單位或者人員代為申請。
第二十五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可以通過辦案機關或者監管場所提出法律援助申請,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代為提出。
相關單位應當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二十四小時內,將申請轉交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并于三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委托代理人協助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沒有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無法通知的,相關單位應當在轉交法律援助申請材料時一并告知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統一組織辦理。
值班律師法律幫助案件,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統一組織辦理,也可以由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管場所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辦理。
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強制醫療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統一組織辦理。
第二十七條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生受理爭議時,由發生受理爭議的法律援助機構的共同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協調解決。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案件量過大、超過其辦理能力的,可以報請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則協調其他法律援助機構辦理。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申請,應當進行登記,接收申請材料,出具接收憑證。
第四章 審查與實施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材料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審查。對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和不受經濟困難條件限制的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
申請人提供補充材料、作出說明和法律援助機構請求異地法律援助機構協作核查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決定期限。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下列條件,對法律援助申請進行審查:
(一)申請人系公民或者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且沒有委托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二)因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援助;
(三)本機構對于申請事項有管轄權;
(四)符合本省的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或者申請事項依法不受經濟困難條件限制。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核查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可以通過在線核查、現場核查、協助核查等方式調查核實,或者由申請人進行個人誠信承諾。
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核查工作,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政務服務數據管理等有關部門、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審查后認定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法律援助機構審查后認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法律援助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應當載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請人提出異議的期限、途徑和方式。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法律咨詢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即時辦理,無須審查和作出法律援助決定。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不同申請事項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案情簡單、訴訟標的小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提供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形式的法律援助,也可以指導當事人自行訴訟。
第三十五條 負責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相對人或者申請人、相對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三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并將確定的法律援助人員姓名、聯系方式告知受援人。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指派律師并通知相關機關。
對于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復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辯護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對于刑事案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未成年受援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時效或者期限屆滿不足七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復議;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行為保全或者先予執行;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形。
受援人應當在法律援助機構確定的期限內補交規定的申請材料。受援人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補交申請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機構審查認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員:
(一)與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有利害關系;
(二)依法喪失辯護人或者代理人資格;
(三)因承辦法律援助事項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被處罰或者處分;
(四)因疾病、出國留學、長期外出等特殊原因,無法繼續承辦法律援助事項;
(五)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之一,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六)其他有必要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決定終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材料;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
(四)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
(五)案件依法終止審理或者被撤銷;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七)受援人有正當理由要求終止法律援助;
(八)依申請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為其辯護或者代理;
(九)受援人拒不簽署應當由其本人簽字的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導致法律援助事項無法辦理,但受援人屬于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十)受援人失去聯系或者死亡,無法繼續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終止法律援助的,除前款第十項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將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送達受援人。
第四十條 申請人、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作出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或者責令法律援助機構改正的決定。
申請人、受援人對司法行政部門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結法律援助事項后,應當自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符合規定的結案歸檔文件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員提交的結案歸檔文件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照有關規定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補貼。經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批準,法律援助機構也可以根據辦案需要于結案前先予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發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務類型、承辦成本、基本勞務費用等因素制定法律援助補貼標準,并實行動態調整。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在省制定的補貼標準的基礎上適當提高。
第四十三條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過程中,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
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
第四十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未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援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一)拖延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二)擅自終止或者轉交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三)泄露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當事人的隱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指使、煽動、教唆、誘導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決爭議和糾紛;
(六)與他人惡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權益;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更換法律援助人員,并告知受援人。
第四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投訴查處制度,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的方式和渠道,接到投訴后,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受理和調查處理,并及時向投訴人告知處理結果。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況對受援人緩收、減收或者免收訴訟費用;對法律援助人員復制相關材料等費用予以免收或者減收。
受援人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的有效文件申請辦理公證、司法鑒定的,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受理后應當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用、司法鑒定費用。
受援人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的有效文件申請勘驗、評估、審計的,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和相關機構依照規定緩收、減收或者免收勘驗費、評估費、審計費。
第四十七條 受援人應當協助、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工作,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欺騙、虛假誠信承諾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
(二)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材料;
(三)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
(四)無正當理由要求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五)要求法律援助人員提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請求;
(六)干擾、妨礙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或者威脅法律援助人員;
(七)其他不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本地律師資源不足,無法滿足法律援助需求的,由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協調。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承擔與其工作范圍相適應的法律援助義務。
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辦本行政區域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四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過程中,可以請求法律援助機構出具必要的證明材料或者與有關機關、單位進行協調,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職責范圍內予以協助。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需要翻譯、專家服務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機構協助解決。
第五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援助機構要求報告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
法律援助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拒絕其辯護或者代理;
(二)有依法應當終止法律援助的情形;
(三)主要證據認定、適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重大疑義;
(四)發現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繼續承辦案件;
(五)涉及群體性事件;
(六)有重大社會影響;
(七)其他復雜、疑難情形。
第五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便民服務窗口,安排法律專業人員免費提供法律咨詢服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鄉鎮、街道、村、社區及法律援助需求集中的地區或者單位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點,在偏遠地區和困難群眾集中的地區設立流動工作站巡回受理法律援助申請。
第五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法律援助資金使用、案件辦理、質量考核結果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綜合運用質量評估、庭審旁聽、案卷檢查、征詢辦案機關和回訪受援人等方式,加強法律援助質量管理。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行政復議機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辦理案件或者相關事務過程中,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有權申請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稅務、政務服務數據管理等有關單位應當加強與法律援助機構的協調配合和相關信息數據共享。
第五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法律援助信用信息記錄、歸集、推送工作機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法律援助申請人誠信檔案和虛假承諾失信名單,并共享至同級信用信息平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法律援助工作中違反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的費用,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受援人同時符合納入虛假承諾失信名單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共享至同級信用信息平臺。
第五十九條 冒用法律援助名義提供法律服務并謀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較輕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罰款;情節較重的,并處違法所得兩倍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違法所得三倍罰款。
第六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未按照辦理法律援助事項補貼標準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補貼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依法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機構中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工作人員。
第六十二條 軍人軍屬申請法律援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