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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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廣東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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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2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2年6月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土地權屬糾紛處理條例〉等四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4年1月19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道路運輸條例〉等四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活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林業發展和資源保護,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林木林地權屬爭議(以下簡稱林權爭議)的調解處理(以下簡稱調處)活動。
第三條 林權爭議的調處,應當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尊重歷史、兼顧現實,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林權爭議調處工作,為林權爭議調處工作提供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調處林權爭議機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調處林權爭議的具體工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林權爭議調處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管轄權和本條例的規定做好林權爭議調處工作。
第五條 發生林權爭議,應當通過協商、調解方式解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行政調處;對人民政府行政裁決不服的,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條 發生林權爭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爭議升級和事態擴大。
當事人應當理性表達訴求,依照法定程序解決林權爭議,維護合法權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權爭議調解組織建設,提高調處人員的業務技能,可以公開聘請熟悉林木林地權屬歷史和現實情況、具有相關法律知識和實踐經驗、與林權爭議調處工作沒有利害關系的人員作為林權爭議調解員。
第八條 對林權爭議調處工作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調處依據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動產權證書》,是林權爭議的處理依據。
當事人未取得前款規定的證書的,1981年至1983年開展穩定山權林權、劃定自留山、確定林業生產責任制工作時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山權林權所有證、自留山證,以及之后依法變更的林木林地權屬證書,是林權爭議的處理依據。
第十條 沒有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處理依據的,下列材料可以作為調處林權爭議的權屬來源證據:
(一)土地改革時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產所有證、登記發證的檔案清冊或者林權登記的土地清冊;
(二)1961年至1963年將勞(動)力、土地、耕畜、農具四項固定給生產小隊使用的時期,確定林木林地權屬歸集體組織所有或者歸農民個人使用的憑證、決議、決定、登記清冊和其他文件材料;
(三)國有單位設立時,經依法批準或者上級部門指定設計單位制定的確定經營管理范圍的總體設計任務書、規劃書及其設計文本;
(四)國家機關和人民調解組織主持簽訂的生效的調解協議書;
(五)各級人民政府作出的生效的行政裁決書、行政復議決定書,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定書、判決書和調解書;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批準征用、使用、劃撥、出讓林地的有關說明書、補償協議書、補償清單和交付有關價款的憑證;
(七)林木林地權屬登記換發證以及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臺帳;
(八)1986年至1992年土地詳查時期,土地權利人之間簽訂的土地權屬界線核定書及附圖;
(九)當事人之間的協議書或者贈與憑證;
(十)當事人管理使用林木林地的有關憑證和事實狀況證明;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據。
林權爭議有關證據材料的效力,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訟證據的有關規定認定。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同一林權爭議提供的權屬憑證有矛盾的,應當追溯權屬來源。對權屬來源清楚的,應予采信;對沒有權屬來源的,應當查證認定。
當事人對同一林權爭議均不能提供權屬憑證的,可以結合歷史情況、經營現狀和自然地形等實際情況進行權屬溯源并確定權屬。情況復雜難以確定的,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并簽訂協議,可以共同行使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和林木使用權。
第十二條 因遷居、嫁娶隨帶的或者贈送他人的林木林地,土地改革后至1956年6月《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實施之前,歸接受一方集體組織所有;《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實施之后的,仍歸原集體組織所有。
第十三條 當事人提供的不動產統一登記前的權屬憑證原件無存檔,但是當事人所在地其他持證人存在相同情形的,應當認定為有效憑證;沒有相同情形的,應當查證認定。當事人僅持有不動產統一登記前的權屬憑證復印件,有存檔的,應當認定為有效憑證;無存檔的,應當查證認定。
當事人提供的不動產統一登記后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有不動產登記簿存檔記載的,應當認定為有效憑證;無不動產登記簿存檔記載的,認定為無效。
第十四條 當事人提供的權屬憑證與發證機關檔案存根或者登記臺帳不一致的,以檔案存根或者登記臺帳為準,有證據證明檔案存根或者登記臺帳確有錯誤的除外。
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記載的四至范圍以附圖為準。
歷史不同時期的山權林權所有證、自留山證記載四至清楚的,以四至的地物標自然形成宗地的閉合線為準;四至地物標以其與宗地最近的結合邊線為準;四至記載存在多個地物標的,按四至記載的最近的地物標確定四至;四至記載無法確定全部地物標的,以可以確定的地物標、記載的面積和自然地形確定四至,記載的面積不符合常理的除外。
本條所稱四至,是指山林座落地東、南、西、北或者周邊具體界址。
第十六條 對當事人提供的權屬憑證提出異議的,可以通過司法鑒定確定真偽。鑒定權屬憑證為真實的,費用由主張方承擔;鑒定權屬憑證為虛假的,費用由出具虛假憑證方承擔。鑒定期間不計入調處期限。
第十七條 林地和林木權屬均有爭議的,可以按照林地所有權與林地使用權、林木權屬分離的原則進行調處,其中一項權屬確定后,不影響其他項權屬的調處。
屬于人工種植的林木,種植管護期間林木權屬未發生爭議的,應當維護林木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僅對爭議的林地權屬依法調處。
第十八條 土地改革后營造的林木,僅林木所有權、使用權發生爭議的,投資、造林、管護的憑證可以作為調處依據,明知林地有爭議或者未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權搶造林木的除外。
第十九條 林權爭議各方當事人同意國家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由當事人簽訂同意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確認書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辦理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相關手續。國家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不影響林權爭議調處,調處機構應當及時受理和調處。
林權爭議解決前,爭議林地被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所得的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變賣木材、林產品等所得收益,由人民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門提請公證機關辦理公證提存,不得挪作他用。林權爭議解決后,應當將提存款項支付給確權后的相關權利人。
第二十條 調處國有單位與集體組織的林權爭議,應當根據國有單位設立時的經營范圍,以及原公社、大隊、生產隊將林木林地權屬以劃歸、贈與等形式交付國有單位的合約和協議確認權屬。
林權爭議調解協議書或者行政裁決書涉及國有單位林地權屬變更的,在簽訂調解協議或者作出行政裁決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歷史上未確權且跨行政區域的林權爭議,人工林的林木權屬歸造林方所有,人工林的林地權屬、天然林和荒山荒地的權屬應當兼顧雙方利益依法調處。屬國有單位之間的,可以以行政區域界線確定權屬。
第二十二條 林木林地權屬證書登記、發放、變更、注銷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土地改革前的舊契約以及有關林木林地權屬憑證,不作為調處林權爭議的依據和權屬來源證據。
各類地圖中的行政界線不等同于林木林地權屬界線。1996年后行政界線勘定時,依法調整并達成協議的林木林地權屬界線除外。
第三章 管轄受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和調處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權爭議。但是,鄉鎮、街道行政區域內個人之間、集體組織與個人之間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林木使用權的爭議,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和調處。
第二十五條 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內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林權爭議,由申請方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受理,牽頭組織調解,調解不成的,由當事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共同作出行政裁決。必要時,由受理的縣級人民政府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調處。
跨地級以上市的林權爭議,由申請方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受理,牽頭組織調解,調解不成的,由當事人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聯合調解。聯合調解不成的,由當事人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共同作出行政裁決。必要時,由申請方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依法調處。
跨省(區)的林權爭議,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調處。
第二十六條 同一宗權屬爭議既有林權爭議,又有其他土地權屬爭議,存在管轄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機構。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處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調處機構提交《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申請書》和有關證明材料,以及用于歸檔的經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的復印件,并按照被申請方的數量提交副本。
當事人不得偽造、變造權屬憑證等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為集體組織的,應當由本組織十八周歲以上成員或者本組織成員代表會議過半數同意申請調處,并推選參加調處的代表。代表人數為三至五人,由集體組織予以授權委托。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兩名代理人參加調處活動。代理人從事林權爭議調處代理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提供或者協助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據材料,不得煽動、教唆當事人或者其他人擾亂調處秩序。
村(居)法律顧問應當參加調處活動。
第二十九條 調處機構收到《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申請書》和有關證明材料后,應當在三十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出具加蓋專門印章的受理通知書,并在林木林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期為三十日。
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由人民政府下達《林木林地權屬爭議不予受理決定書》,加蓋印章,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對不屬于本調處機構受理的,應當同時告知申請人可以向有權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當事人以外與林權爭議有利害關系的個人或者單位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調處。
調處機構發現當事人以外的個人或者單位與林權爭議有利害關系的,應當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調處。第三人接到調處機構通知后,明示或者默示不參加調處的,不影響調處機構正常調處。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林權爭議調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權屬清楚無爭議,因林木林地承包、轉包、租賃、轉讓、互換、抵押、合作等流轉行為發生爭議,屬于民事侵權行為或者合同糾紛的;
(二)個人對林地所有權提出申請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前款規定不予受理的情形,以及涉及水庫移民等林權爭議且國家和省已明確規定受理部門的,調處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有權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十二條 林權爭議受理申請公告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調處機構應當將提交書面答復和有關證據通知書及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調處機構提交書面答復和有關證明材料,以及用于歸檔的經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的復印件。被申請人可以提出反請求。
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書面答復和有關證明材料,不配合調處的,不影響調處機構正常調處。
第三十三條 林權爭議調處申請受理后,經調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其主張的,由調處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作出駁回其申請的決定。申請人對駁回申請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林權爭議調處申請被駁回后,申請人有新的證據主張其權屬的,可以重新提出調處申請。
第四章 調解處理
第三十四條 發生林權爭議,當事人可以向林木林地權屬所在地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收到申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法組織調解。
當事人可以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林權爭議調解員名單中選擇調解員,或者選擇當事人均認可的其他人,由調處機構協調進行調解;經當事人同意,調處機構可以推薦調解員進行調解。達成協議的,由當事人簽訂協議書。林權爭議調解員參與調解的交通勞務費由調處機構支付。
當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請行政調處。
第三十五條 林權爭議受理后,調處機構應當及時組織調解,調解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情況復雜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并書面告知當事人延期理由。
調解期限自被申請人提交書面答復和有關證明材料之日起算,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書面答復和有關證明材料的,自答復期限屆滿之日起算。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并配合調處機構對有關證明材料和情形進行調查核實。被調查的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與案件相關的事實,不得偽造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調處機構調查應當制作調查筆錄,并由調查人和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被調查人拒絕簽字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加以說明。
調處機構進行現場調查勘驗,應當通知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按規定推舉的代表、所委托的代理人、村(居)法律顧問到場,同時通知當地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負責人參與見證。調處機構應當制作現場勘驗筆錄,并繪制權屬爭議界線圖,由勘驗人、當事人、見證人及有關到場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協助。
調處機構進行現場調查勘驗,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現場、未經調處機構許可中途退出現場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的,可以按照自動放棄申請處理。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有此類行為的,不影響實地調查勘驗正常進行,但是應當在現場勘驗筆錄中加以說明。
村(居)法律顧問未到場,或者有關見證人到場不齊的,不影響現場勘驗筆錄及爭議界線圖的效力。
第三十七條 調處機構組織行政調解,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員、林權爭議調解員參加或者協助調解。
情況復雜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調處機構應當邀請公眾代表、相關專家、有關社會組織和當事方親友代表參與再調解,并根據需要將調解情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通報。
第三十八條 在林權爭議調解中,當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為達成協議或者和解,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方案和建議,不得在后續的處理、復議、訴訟程序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協議書,或者經調解簽訂的生效的協議書,是申請不動產權登記的依據,各方當事人應當履行。
經行政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簽訂《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協議書》。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并經調處機構蓋章確認之日起生效,并由調處機構將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按規定推舉的代表、所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證明以及授權委托書等材料作為附件,同時送本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林權爭議行政調解期限屆滿仍未達成協議的,調處機構應當提出處理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裁決,下達《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行政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法律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作出行政裁決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自行政調解期限屆滿之日起算。情況復雜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并書面告知當事人延期理由。
第四十一條 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決前,調處機構可以組織質證,由當事人公開陳述事實和理由,提供證據,進行對質和辯論;對涉及行政處理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情況復雜的,當事人提出或者調處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組織聽證;也可以組織召開由公眾代表、法律工作者、相關專家與學者、社區代表等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參加的公開評議會。
第四十二條 人民政府作出林權爭議行政裁決,應當依法送達當事人,并獲取送達回證。
人民政府應當公開生效的行政裁決書,供公眾查閱,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第四十三條 人民政府作出林權爭議行政裁決后,應當立卷歸檔,卷宗包括以下材料:
(一)行政裁決書及送達回證;
(二)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據清單和材料的復印件;
(三)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按規定推舉的代表、所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
(四)受理通知書、向被申請人發出的提交書面答復和有關證據通知書、根據需要下發的維持現狀通知書和送達回證;
(五)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答復及有關證據清單和材料的復印件;
(六)調查筆錄、現場勘驗圖、現場勘驗筆錄、行政調解記錄。
當事人曾提出并接受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規定的調解的,應當附有關調解簡況。
第四十四條 人民政府及其調處機構應當在林權爭議調處工作辦結時,告知權利人憑生效的林權爭議調解協議書、行政裁決書、復議決定書或者人民法院的裁決書、判決書等文書依法辦理林木林地的不動產權登記。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已經生效的行政調解書、裁決書、復議決定書拒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或者調處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對生效的行政調解書、裁決書、復議決定書進行合法性審查,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準予執行的,可以交由作出處理的人民政府組織強制執行。
當事人拒不履行已經生效的法院裁判的,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林權爭議調處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處機構可以中止調處,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一)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暫時不能參加林權爭議調處的;
(二)發生群體性事件尚在處理中的;
(三)故意砍伐、毀壞有爭議的林木林地,執法機關正在查辦的;
(四)確權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辦結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其他情形需要中止的,調處機構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
中止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調處。調處機構中止、恢復林權爭議調處,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中止期間,不計入調處期限。
第四十七條 林權爭議調處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處機構可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終止調處。
(一)當事人爭議的林木、林地因不可抗力滅失的;
(二)一方當事人死亡或者申請人的資格終止,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不主張權利,同時不損害第三人權利的;
(三)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調處機構準予撤回的。
第四十八條 經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撤銷的林權爭議行政裁決,作出該行政裁決的人民政府應當在六個月內重新作出行政裁決。
重作行政裁決的人民政府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裁決基本相同的行政裁決,僅因違反法定程序需要重新作出的行政裁決除外。
第四十九條 林權爭議解決前,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對有爭議的林木林地發放權屬證書;有關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生態公益林損失性補償資金及其他補助金和補償金,不得辦理相關林木林地權屬變更手續和批準使用林地。但是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有爭議的林木林地采取臨時限制生產經營措施,并予以公告,同時書面告知有關利害關系人。
擅自在有爭議的林地上造林的,由受理的人民政府通知停止生產、限期遷移,并告知其后果。
第五十條 林權爭議解決前應當維持現狀,任何一方不得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新的生產經營活動,因防治病蟲害等特殊情況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林權爭議調處工作,不得以林權爭議為由擾亂社會秩序、侵犯他人人身等權利。
第五十一條 調處機構調處林權爭議,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承辦。
當事人認為調處人員與林權爭議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可以申請回避;與林權爭議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調處人員,應當回避。調處人員的回避,由調處機構負責人決定;調處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林權爭議申請不受理的;
(二)在受理、調處林權爭議過程中,未向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三)在林權爭議期間,違反規定發放林木林地權屬證書、林木采伐許可證、生態公益林損失性補償資金,辦理相關林木林地權屬變更手續和批準使用林地的;
(四)偽造、變造林木林地權屬憑證,或者協助、指使他人偽造、變造林木林地權屬憑證的;
(五)未按照規定時限調解和處理林權爭議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在林權爭議調處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行政機關負責人負有領導責任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權屬憑證等有關證明材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人數眾多拒不按規定推舉代表擾亂調處活動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偽造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阻礙林權爭議調處工作,或者以林權爭議為由擾亂社會秩序、侵犯他人人身等權利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在有爭議的林地上造林,不依照人民政府通知限期遷移的,所造林木歸行政裁決確定的林地權利人所有。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新的生產經營活動,造成確權后的權利人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并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五十六條 受委托參與調處的代理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