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規定
廣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規定
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政府
廣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規定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4號
《廣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規定》已經2024年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6屆59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孫志洋
2024年1月30日
廣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規定
(2019年5月2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6號公布 2024年1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4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安全,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等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優化營商環境,營造誠實守信的社會環境,根據《廣東省社會信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公開、共享、查詢和應用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市發展改革部門向人民法院、海關等國家機關以及公用事業單位歸集的信用信息以及上述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共享的信用信息,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公開、共享、查詢和應用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審慎的原則,不得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解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納入數字政府建設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內容,并將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統籌規劃、綜合協調、指導監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公開、共享、查詢和應用等活動,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規范和政策措施,對承擔市公共信用服務的機構進行業務指導,并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市政務服務數據管理部門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組織歸集公共信用信息,為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提供數據支撐。
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業、本領域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信用中國(廣州)網站和其他配套系統組成,按照統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數據格式、數據接口等技術標準,歸集覆蓋全市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統一歸口發布政策、公開信息、提供公共信用服務、支撐公共信用信息應用等。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由承擔市公共信用服務的機構負責運行、維護,并通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公開、共享、查詢、應用和異議受理、信用修復受理等服務。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應當加強與國家、廣東省公共信用信息平臺以及市、區相關信息系統或者平臺的聯通對接,實現公共信用信息交換共享。
第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包括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廣東省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以及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編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指引,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公共信用信息歸集指引應當明確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信息名稱、信用主體類型、信息類別、數據項、公開屬性、共享屬性、公開期限等內容。
第八條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以居民身份證號碼作為關聯匹配的標識;無居民身份證號碼的,以戶口簿、護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證件的號碼作為關聯匹配的標識。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關聯匹配的唯一標識。
第九條 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管理職責建立重點人群職業信用檔案。重點人群職業信用檔案可以包括下列內容:
(一)從事的工作崗位、職務等信息;
(二)職業資格證書信息;
(三)年度考核結果信息;
(四)第三方評價信息;
(五)其他職業信用信息。
前款所稱重點人群,包括公務員、企業法定代表人及相關責任人、律師、教師、醫師、執業藥師、稅務師、注冊消防工程師、會計審計人員、房地產中介從業人員、導游、社會工作師以及其他重點人群。
第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歸集指引以及標準規范要求,記錄、存儲其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得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時、準確、完整地將其歸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鼓勵信用主體以自主申報、簽訂共享協議等形式,向信息提供單位提供有關資質證照、經營業績、合同履約等反映自身信用狀況的信息,并對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信息核查機制,在核查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后,實時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報送信息;不具備實時報送條件的,應當自信息生成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報送。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發現信息錯誤、失效或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更正,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提供更正后的信息。
有關行業信用信息系統已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實現互聯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無需重復報送信息。
第十二條 承擔市公共信用服務的機構應當自收到報送的公共信用信息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完成比對、入庫工作;不符合要求的,反饋給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復核處理后重新報送。
第十三條 承擔市公共信用服務的機構發現信息可能出現錯誤、失效或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告知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進行更正。
第十四條 依法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有有效期的,公開期限與有效期一致;無有效期的,公開期限至信息被移除之日止。
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公開期限不得超過5年。公開期限屆滿后不得再行公開。公開期限自失信行為認定之日起計算;失信行為處于持續狀態的,公開期限自失信行為終止之日起計算。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開期限屆滿的公共信用信息轉為檔案信息保存,有關部門確因履職需要,可以向承擔市公共信用服務的機構申請查詢。
第十五條 信用主體有權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平臺不限次數免費查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
承擔市公共信用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依規向查詢主體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報告。
公共信用信息報告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公共信用信息報告、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報告。公共信用信息報告的格式、內容要求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在全市統一的公共數據開放機制下,經征求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意見后,有序擴大公共信用信息對社會的開放,優化信用服務行業發展環境。
市發展改革部門收到批量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申請的,應當核查申請人條件,與其就查詢范圍、使用方式、信息用途等事項進行協商,簽訂保密協議后提供服務。
公共信用信息開放應當充分評估數據泄露、數據篡改、數據濫用、隱私保護等方面的數據安全風險,并采取相應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七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指導本市公共信用信息修復工作。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提供明晰的公共信用信息修復渠道,按規定做好公共信用信息修復相關工作。
第十八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機制建設,拓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場景應用。
實施行政許可、資質等級評定、公共資源交易、政府采購、政府投資工程招投標、財政資金補助、日常監督管理、表彰獎勵、國家工作人員招錄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應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九條 本市依據國家、廣東省有關規定建立完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對守信激勵措施和失信懲戒措施實施清單制管理。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根據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廣東省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和市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工作指引,規范失信懲戒措施的實施。
第二十條 本市建立融資綜合信用服務平臺,按照公益性原則,完善與市場監管、海關、司法、稅務、不動產登記、電水氣、公積金、社會保障等公共信用信息的對接機制,依法依規向金融機構提供基礎性信息服務,為中小微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戶、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等重點群體提供信用支持。
本市鼓勵信用融資產品創新,推廣公共信用信息與金融信息共享整合應用。
第二十一條 有關部門應當推行證明事項和涉企經營許可事項告知承諾制,建立告知承諾信用信息記錄、歸集、推送工作機制,將承諾人履行承諾情況納入公共信用信息。
有關部門在核查或者日常監管中發現當事人未履行承諾的,應當依法終止辦理、責令限期整改、撤銷行政決定或者予以行政處罰,并將有關情況納入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標準化、公益性的市場主體公共信用綜合評價體系。
有關部門在工程建設、生態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安全生產、食品藥品、教育醫療等重點領域對市場主體和從業人員開展行業信用評價。
有關部門應當以公共信用綜合評價結果、行業信用評價結果等為依據,制定本行業、本領域信用分級分類監管標準,合理確定抽查比例和頻次。
第二十三條 本市鼓勵在開展市場交易、企業管理、融資貸款、社會公益等活動中查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探索對公共信用信息開展統計分析,研究相關變化趨勢,為經濟分析、政府決策、行業治理等方面提供參考。
本市支持行業協會商會在行業自律管理中,查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并建立行業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第二十四條 本市探索將公共信用信息融入數據要素流通,支持相關企業、數據交易機構依法開發基于公共信用信息的數據產品與服務。
本市推動公共信用信息在數據資源一體化和基層事項標準化管理中的創新應用,拓寬公共信用信息在數字經濟領域的應用場景。
第二十五條 本市建立與國內其他城市的公共信用信息互通應用機制,推進公共信用信息產品、公共信用綜合評價結果等互認共享。
本市積極參與粵港澳大灣區信用建設,在標準共建、市場主體登記、商品溯源、跨境信用等方面探索涉企公共信用信息互聯互通、共享應用。
第二十六條 在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公開、共享、查詢和應用等活動中,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職責。
承擔市公共信用服務的機構應當建立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的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身份認證、存取訪問控制和授權管理機制,保證平臺正常運行和數據安全。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應當符合國家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要求,具備安全監控和備份功能。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的行為:
(一)虛構、篡改、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
(二)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經授權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非法買賣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六)違法違約存儲、使用、加工、傳輸個人公共信用信息;
(七)未采取安全保護措施違法違規處理個人公共信用信息;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承擔市公共信用服務的機構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實施危害公共信用信息安全行為的,依照《廣東省社會信用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