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規條例》的決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規條例》的決定
廣東省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規條例》的決定
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一二九號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規條例〉的決定》經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23年11月29日表決通過,經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23年12月28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月11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規條例》的決定
(2023年11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3年12月28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
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對《深圳市制定法規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制定法規活動,健全本市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制定法規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軌道上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先行示范區建設。”
三、將第三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制定法規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制定法規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制定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制定法規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客觀規律,突出地方特色,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制定法規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制定法規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本市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將第六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深圳市法規,在深圳市范圍內實施。
“制定深圳市法規,限于城市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深圳市法規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廣東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九、將第七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遵循憲法的規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制定經濟特區法規,在深圳經濟特區范圍內實施。
“制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應當注重發揮先行先試和創新變通作用,引領推動深圳經濟特區相關領域的改革發展。”
十、將第八條改為第十一條,刪去第四款。
十一、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規定期限和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規的部分規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規的部分規定的事項,實踐證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修改有關法規;修改法規的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長授權的期限,或者恢復施行有關法規規定。”
十二、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十三、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編制立法規劃、擬訂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涉外領域立法的要求,確定立法項目。”
十四、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分別組織實施,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組織實施。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進行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
十五、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審議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十六、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十七、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相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十八、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分修改的法規案或者廢止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經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十九、刪去第三十七條。
二十、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十五日”修改為“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刪去第二款、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在法規草案修改說明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體現。”
二十一、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法規草案、法規草案修改稿應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聽取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基層立法聯系點和基層群眾以及有關方面的意見,并將意見反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二十二、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組成人員就有關事項或者條款出現重大意見分歧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對有關事項或者條款進行單獨表決。單獨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二十三、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擬提交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二十四、刪去第五十六條。
二十五、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二十六、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二條,在第一款中“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監察委員會”,刪去第二款。
二十七、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七十條,第三款修改為:“公布法規和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以及法規解釋,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深圳人大網和《深圳特區報》上刊載。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于公布之日在深圳人大網上刊載電子文本。”
二十八、將第七十二條改為第七十三條,修改為:“根據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作出決定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報送備案。”
二十九、將第四條移至第八章,改為第七十四條。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三十一、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第二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法規草案時,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起草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
三十二、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七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注重解決實際問題,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以及其他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起草單位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并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說明。”
三十三、將第七十六條改為第七十九條,修改為:“法規要求有關單位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具體規定的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單位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三十四、刪去第七十九條。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按照各自的職責范圍,適時對有關法規進行清理,向主任會議提出清理情況的報告;涉及兩個以上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匯總,向主任會議提出清理情況的報告。”
三十六、將第八十二條改為第八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可以聘請立法咨詢專家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開展立法相關工作提供咨詢論證意見。”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七條:“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四十、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二條中“修改、廢止”后增加“解釋”。
(二)將第三章章名、第十二條中的“年度立法計劃”修改為“立法計劃”。
(三)將第十一條中的“編制年度立法計劃”修改為“擬訂立法計劃”。
(四)將第十四條中的“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修改為“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五)將第二十六條中“主任會議”前的“常務委員會”刪去。
(六)將第三十六條中的“負責法規案初審工作”修改為“負責初審工作”。
(七)將第四十四條中的“辯論”修改為“討論”。
(八)將第七十五條中的“對照稿”修改為“對照文本”。
(九)將第八十一條中的“行業協會”修改為“社會組織”。
(十)將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八十條中的“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十一)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八十條中的“專門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第四十六條中的“法制委員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同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
此外,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制定法規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市制定法規條例
(2001年3月31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1年5月3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2012年1月12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2年3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 2016年2月4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16年3月3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并經2019年7月25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規條例〉等十三項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3年11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并經2023年12月28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規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三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程序
第六章 法規解釋
第七章 法規報請批準、公布和備案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制定法規活動,健全本市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法規以及其他立法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法規,包括深圳市法規和深圳經濟特區法規。
第三條 制定法規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軌道上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先行示范區建設。
第四條 制定法規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第五條 制定法規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制定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制定法規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客觀規律,突出地方特色,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法規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七條 制定法規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八條 制定法規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本市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深圳市法規,在深圳市范圍內實施。
制定深圳市法規,限于城市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深圳市法規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廣東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遵循憲法的規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制定經濟特區法規,在深圳經濟特區范圍內實施。
制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應當注重發揮先行先試和創新變通作用,引領推動深圳經濟特區相關領域的改革發展。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定職責和議事程序的具體規定;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程序;
(三)本市全局性、長遠性重大改革事項以及其他特別重大的事項;
(四)其他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除上述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以外的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規定期限和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規的部分規定。
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規的部分規定的事項,實踐證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修改有關法規;修改法規的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長授權的期限,或者恢復施行有關法規規定。
第三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編制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后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依據立法規劃和實際情況,擬訂立法計劃,由主任會議通過后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十五條 編制立法規劃、擬訂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涉外領域立法的要求,確定立法項目。
第十六條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分別組織實施,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組織實施。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進行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七條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布,并抄送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程序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審議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法制委員會對于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四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在必要時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大會前一個月將法規草案及起草說明向社會公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開的除外。
其他法規案經主席團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后及時將法規草案及起草說明向社會公開,但是經主席團決定不公開的除外。
各代表團對法規案的審議意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程序
第二十九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相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二條 法規草案內容與本市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法規的議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研究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法規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三條 以深圳經濟特區法規形式提出法規案的,提案人應當說明先行先試的內容或者對法律、行政法規、廣東省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分修改的法規案或者廢止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經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市人民政府、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初審。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行統一審議。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法規案進行初審的,應當組織調研論證,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初審意見報告。
初審意見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必要性;
(二)法規草案采用深圳市法規或者深圳經濟特區法規形式的理由;
(三)主要立法依據;
(四)法規草案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執行性;
(五)法規草案征求意見情況及主要爭議問題;
(六)主要修改建議;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三十六條 負責初審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論證及對法規案進行初審時,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派人參加。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負責初審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其他相關單位派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法規案審議的需要,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就法規草案中專業性較強的條款組織有關單位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時進行解讀。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初審意見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和初審意見以及其他需要審議的事項進行審議。
第三十九條 負責初審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結束后三個工作日內,將初審意見報告以及其他與法規案有關的材料移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初審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審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和修改說明,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的修改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分組會議主要就下列事項進行審議:
(一)修改說明中提出的主要問題;
(二)第一次審議中意見分歧較大的問題;
(三)其他需要審議的事項。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審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分組會議主要就審議結果的報告中提出的問題和其他重要問題進行審議。
第四十四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三次審議后,主任會議決定暫不交付表決,需要繼續審議的,法制委員會再次審議后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和修改說明,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五條 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召集人可以要求提案人、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就法規案有關問題作補充說明。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采用聯組審議的方式進行審議,并可以根據需要就法規案中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問題,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聯組會議上進行討論。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同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法規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初審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就法規案進行調研、論證時,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五十條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一條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群團組織、專家、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二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三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前將法規草案及起草說明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法規草案修改稿對法規草案作出重大修改的,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前將法規草案修改稿及修改說明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在法規草案修改說明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體現。
第五十四條 法規草案、法規草案修改稿應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聽取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基層立法聯系點和基層群眾以及有關方面的意見,并將意見反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法規草案修改稿對法規草案作出重大修改的,應當聽取提案人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五十五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擬提交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組成人員就有關事項或者條款出現重大意見分歧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對有關事項或者條款進行單獨表決。單獨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七條 對本市多項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經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五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六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章 法規解釋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解釋法規的要求。
第六十三條 法規解釋由負責該法規初審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擬訂法規解釋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后,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四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六十五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法規報請批準、公布和備案
第六十六條 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深圳市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需要就有關問題征求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六十七條 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深圳市法規的,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六十八條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深圳市法規附修改意見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依照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報告主任會議后公布實施,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九條 公布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以及通過、批準和實施日期。
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和日期。
第七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和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以及法規解釋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作出修改法規決定的,應當同時公布修改后的法規文本。
深圳市法規應當在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或者根據批準所附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并報告主任會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深圳經濟特區法規應當在通過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法規和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以及法規解釋,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深圳人大網和《深圳特區報》上刊載。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于公布之日在深圳人大網上刊載電子文本。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七十一條 深圳市法規應當在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公告、法規文本以及說明報送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對深圳市法規作出解釋的,應當在解釋作出后的十五日內報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法規應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常務委員會對深圳經濟特區法規作出解釋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報送備案。
深圳經濟特區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廣東省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第七十三條 根據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作出決定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報送備案。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七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七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第七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法規草案時,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起草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采取多種形式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七十七條 各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可以就本轄區內需要立法的事項組織起草法規草案,報請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規案。
市總工會、共青團深圳市委員會、市婦女聯合會等群團組織可以組織起草相關法規草案,經市人民政府、主任會議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同意,由市人民政府、主任會議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法規案。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注重解決實際問題,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以及其他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起草單位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并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說明。
第七十八條 提出法規案時,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及說明,提供注釋稿和其他必要的參閱資料,注釋稿應當對法規草案的立法依據、理由等逐條予以說明。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論證及協調處理情況。
第七十九條 法規要求有關單位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具體規定的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單位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八十條 對階段性工作事項進行規定的法規或者條款應當明確有效期限。需要延長有效期限的,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依照法規修改程序作出決定。
第八十一條 制定或者修改的法規實施滿一年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需要組織對該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
立法后評估針對主要制度的科學性、合理性及實施效果等方面進行。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并向社會公開。
第八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按照各自的職責范圍,適時對有關法規進行清理,向主任會議提出清理情況的報告;涉及兩個以上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匯總,向主任會議提出清理情況的報告。
第八十三條 有關法規適用問題的工作答復,由負責法規初審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后交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認為需要答復的,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擬定的答復意見予以答復。
第八十四條 法規案的起草、調研、論證、表決前評估和立法后評估,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進行,由接受委托的單位提交法規草案建議稿和相關報告等。
第八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可以聘請立法咨詢專家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開展立法相關工作提供咨詢論證意見。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可以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聘請法律專業人員作為法律助理,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法規案提供相關服務。
第八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第八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第九章 附 則
第八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八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