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經濟特區反走私綜合治理條例
珠海經濟特區反走私綜合治理條例
廣東省珠海市人大常委會
珠海經濟特區反走私綜合治理條例
珠海經濟特區反走私綜合治理條例
(2023年9月28日珠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預 防
第三章 查 緝
第四章 處 理
第五章 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特別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懲治走私,規范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經濟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第三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堅持打防結合、標本兼治、權責一致、統籌協調的原則,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各盡其責、企業自律配合、群眾廣泛參與、軍警民協調聯動的反走私綜合治理機制。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建立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制,將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和配合相關單位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并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配合做好反走私綜合治理相關工作。
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履行區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職責。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打擊走私領導機構負責反走私綜合治理的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檢查、考核等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反走私工作的規劃、計劃、制度等;
(二)研究解決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重大問題,部署實施重大事項;
(三)組織、協調、指導相關單位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監督、檢查、考核工作任務的完成情況;
(四)組織、指導、督促相關單位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聯合行動和專項行動,協調、督促查處跨地區、跨部門的重大、復雜走私案件;
(五)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信息化建設,提高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智能化水平;
(六)協調處理涉走私罰沒貨物、物品和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
(七)組織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宣傳教育和普法工作;
(八)建立與其他地區反走私綜合治理聯防聯控機制,組織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區域和跨境交流合作;
(九)承辦本級政府和上級打擊走私領導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市、區打擊走私領導機構下設辦公室,承擔本級打擊走私領導機構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相關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海關、海警按照國家規定職責查處走私違法犯罪行為;
(二)公安機關查處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外的非涉稅走私犯罪案件,以及在海關監管區外收購、運輸、存儲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的行為;
(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查處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經營行為;
(四)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對石油成品油經營企業進行監督管理,對涉嫌走私和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中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的進行價格認定;
(五)海事、農業農村、交通運輸部門,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和港澳流動漁民工作機構等相關單位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管理船舶及水上作業人員,預防和懲治利用或者假冒各類作業船舶參與走私活動,配合做好水上反走私工作;
(六)商務(口岸)部門負責規范外貿流通秩序,配合相關單位監督進出口企業執行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情況,協調維護好口岸通關秩序,配合口岸管理區域內的反走私工作;
(七)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協助相關單位對查獲的走私廢物進行處置,并對處置過程的污染防治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
(八)郵政管理部門負責郵政行業的監督管理,協助執法單位查處利用寄遞渠道走私的違法行為;
(九)政務服務數據管理部門負責協助相關單位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以競爭性交易方式處置涉走私貨物、物品以及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
(十)財政部門負責統籌做好反走私綜合治理經費保障,指導相關單位依法處置涉案貨物、物品。
其他相關單位在履行職責時,發現涉嫌走私或者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線索的,應當及時報告有管轄權的單位或者打擊走私領導機構辦公室。反走私綜合治理相關工作主管部門不明確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獲涉嫌收購、運輸、存儲、銷售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煙草專賣品、野生動植物及其制品等貨物、物品的,交由煙草專賣、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查處。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進行考核,考核結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評。
打擊走私領導機構辦公室根據走私問題嚴重程度,對問題突出區域、主管部門可以實行提醒、警告、掛牌整治等督促整改措施。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社會管理、物流監管等信息化平臺建設,推進反走私綜合治理數據互聯、情報信息共享,強化物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高新技術對反走私工作的支撐。
第九條 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反走私自律機制,指導、監督本行業企業的經營活動,協助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宣傳教育,引導企業依法建立完善經營管理工作制度,提高企業自律管理能力。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走私或者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等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相關執法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舉報獎勵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對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對舉報線索查證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相關單位應當加強反走私綜合治理宣傳教育,增強公眾反走私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報道反走私綜合治理信息,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公益宣傳。
第二章 預 防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反走私綜合治理基礎設施建設,在轄區內口岸、港口、碼頭、堤岸以及其他走私易發區域設置視頻監控、反走私宣傳欄、警示牌、物理防護等設施,并落實監管責任。
第十三條 市、區打擊走私領導機構辦公室應當組織海關、海警、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單位建立反走私綜合治理監測預警機制和信息互通制度,及時收集、匯總、分析涉走私案件信息和數據,促進資源共享、協作聯動。
第十四條 市、區打擊走私領導機構辦公室應當協調海關、海警、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單位建立健全反走私應急處理機制,制定應急預案。
第十五條 海關應當依法加強對通過海關監管區的進口貨物、物品的監管;商務(口岸)部門應當協調海關、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等,加強口岸管理區域的管理,配合公安機關構建環口岸管理區域陸面反走私防線。
海關、海警、公安機關、海事、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等相關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加強海上、內河等區域的巡查,構建水上反走私防線。
第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基層預防走私工作機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將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納入網格化管理,按照規定配備網格工作人員;
(二)建立健全基層反走私綜合治理日常巡查制度,對轄區內口岸、港口、碼頭、堤岸以及其他走私易發區域進行排查,明確防范重點,落實巡防責任;
(三)根據實際情況設立反走私工作站點,掌握走私信息,及時向所在區的打擊走私領導機構辦公室和相關執法單位反映情況,配合、協助執法單位開展工作;
(四)建立轄區內修造船廠、冷庫、市場、油站、船舶、特殊車輛,以及具備船艇駕駛技能人員等信息檔案,加強重點場所、設施設備和重點人員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進入本市的進口貨物、物品,應當具備合法來源證明。
單位或者個人經營進口貨物、物品,應當索要或者復制進口貨物、物品的合法來源證明,建立憑證檔案,保存進貨及銷售記錄。進口貨物、物品的合法來源證明和相關進貨、銷售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商品交易市場設立或者委托的市場服務管理機構以及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與市場內或者平臺內經營者簽訂協議,指導其建立進貨查驗、索證索票、臺賬等制度;發現銷售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報告當地市場監督管理、煙草專賣等部門。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經營行為。
進口貨物、物品經營者應當接受執法單位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在被執法單位檢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供相關進口貨物、物品的合法來源證明;有正當理由無法按期提供的,可以申請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十日。
對逾期無法提供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物品,執法單位應當依法調查其來源情況;無法查清來源且無法證明屬于走私貨物、物品的,按照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經營行為處理。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他人從事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經營行為提供下列便利:
(一)提供碼頭停靠、裝卸、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服務;
(二)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等;
(三)提供虛假商品標識、包裝、說明書、合格證等虛假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實施下列行為:
(一)個人以合理自用為名,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攜帶、寄遞進口物品入境銷售牟利或者賺取勞務費的;
(二)組織他人采取化整為零、少量多次等方式攜帶、寄遞進口物品入境銷售牟利的;
(三)收購境內外人員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攜帶、寄遞入境的進口物品銷售牟利的;
(四)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市、區打擊走私領導機構辦公室應當協調海關、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煙草專賣等相關單位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旅客入境高峰時段對旅檢口岸周邊區域開展全方位巡查和聯合執法,對商鋪、集散市場、快遞網點、貨運平臺運輸車輛等進行重點清查,依法打擊交接、寄遞、擺賣涉走私貨物、物品的行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打擊走私工作需要,協調相關單位依法采取臨時管制、限制出入境等措施。
與本市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訂立服務合同的赴香港、澳門勞務人員利用口岸通關便利實施走私違法行為的,執法單位對其依法予以處罰后,應當將處罰信息通報商務部門,由商務部門通知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向香港、澳門雇主披露。
第二十一條 通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口岸進入內地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應當遵守關于反走私的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利用進入內地的機動車參與走私或者非法攜帶國家禁止或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不得收購、運輸、存儲、銷售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海域、內河通航水域及其沿岸地帶,利用船舶或者其他按照船舶管理的水上移動、漂浮設施或者裝置,實施走私或者收購、運輸、存儲、銷售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
在海域、內河通航水域活動的船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自動識別、航行數據記錄、遠程識別和跟蹤、通信等裝置,在航行中開啟并持續進行顯示和記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封、拆解、初始化、再設置航行數據記錄裝置或者讀取其記錄的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查 緝
第二十三條 執法單位發現涉嫌走私或者收購、運輸、存儲、銷售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的行為,應當受案調查。
兩個以上執法單位均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先接到舉報或者發現線索的執法單位管轄。
執法單位發現不屬于本單位管轄的違法行為或者線索,應當及時移送、通報有管轄權的單位依法處理。接受移送、通報的單位應當及時反饋處理結果,并通報打擊走私領導機構辦公室。
第二十四條 執法單位對案件移送或者行政案件管轄權有異議的,由市打擊走私領導機構辦公室協調;無法協調一致的,報市打擊走私領導機構確定。
第二十五條 執法單位查處涉嫌走私或者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等行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運輸工具、設備實施現場檢查;
(二)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
(三)查閱、復制、登記保存與違法行為有關的電子數據、票據、合同、原始記錄、銷售證明、賬冊、文件等資料;
(四)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設施、運輸工具、設備、財物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執法單位依法行使職權。執法單位依法履行職責遇到暴力抗拒的,公安機關或者海警應當予以協助并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市、區打擊走私領導機構辦公室應當組織、協調海關、海警、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煙草專賣等相關單位,對走私高發區域、重點渠道,以及走私相對集中的運輸工具、進口貨物、物品集散地和經營場所,開展反走私聯合執法或者專項執法。
對在執法過程中查獲的涉嫌走私貨物、物品或者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以及涉案運輸工具、設備,依據管轄分工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海關、海警、公安機關、海事、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等相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查緝建造、使用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實施走私或者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經營行為。
第四章 處 理
第二十八條 執法單位查獲涉嫌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以及涉案運輸工具、設備等,當事人無法查清的,應當在執法單位門戶網站、本級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或者當地主要新聞媒體上發布協助調查公告,公告期限為二十日。
公告期間,所有人持證明材料認領有關貨物、物品及運輸工具、設備等,執法單位應當予以審核。相關證明材料確屬合法有效的,應當及時退還相關貨物、物品及運輸工具、設備;已先行處置的,應當及時退還變賣價款。
公告期滿無當事人接受調查的,執法單位應當對涉嫌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以及涉案運輸工具、設備等予以收繳。
第二十九條 執法單位根據本條例規定予以收繳的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以及涉案運輸工具、設備等,采取拍賣、變賣、銷毀等方式處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拍賣的貨物、物品,依照國家規定另行處置。
市、區打擊走私領導機構辦公室、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涉案貨物、物品處置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涉嫌走私貨物、物品或者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以及涉案運輸工具、設備,可以依法先行處置:
(一)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性質的危險品;
(二)鮮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長期保存的;
(三)長期保管導致性能下降、價值貶損的交通工具、電子產品等;
(四)體量巨大難以保管或者保管費用較高的;
(五)存在疫病傳播風險的;
(六)所有權人申請先行拍賣或者變賣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可以先行處置的。
對查獲的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凍品參照罰沒走私凍品相關規定處置。
第三十一條 依法需要檢驗檢疫、鑒定的涉嫌走私貨物、物品或者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以及涉案運輸工具、設備,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檢驗檢疫、鑒定。
第五章 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特別規定
第三十二條 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以下簡稱合作區)建立駐合作區機構與屬地機構分工協作、各盡其責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制,根據反走私工作需要,確定合作區打擊走私領導機構、工作機構及部門職責分工。
第三十三條 合作區建設環島電子圍網,運用技術手段防范船舶、人員從未設立“二線”通道的地點停靠上岸或者離島。
合作區打擊走私領導機構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反走私工作站點。反走私工作站點應當組建反走私督查巡防隊伍,并設置監控設施和其他必要裝備設備,利用電子圍網和其他監控設施加強巡查,及時向有管轄權的單位反映涉嫌走私的情況和問題,協助配合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 合作區依托智慧口岸公共服務平臺實現反走私信息化建設和數據共享。
在符合數據安全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合作區應當協調海關、海警、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口岸、通信、銀行、郵政等相關單位通過智慧口岸公共服務平臺,開展跨部門數據交換,實現信息互聯互通、數據交互共享、監管協同高效。
第三十五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利用國家關于合作區貨物、物品的有關稅收優惠政策和便利條件,實施走私或者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經營行為。
第三十六條 合作區建立健全信用記錄形成機制,及時歸集出入境、出入“二線”通道、貨物銷售、寄遞、倉儲等活動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建立單位和個人誠信檔案。對有走私和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經營行為等不良信用記錄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情形列入“分線管理”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實施失信懲戒。信用監管具體辦法由合作區另行制定。
對列入“分線管理”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單位,由合作區行業主管部門采取約談其主要負責人、加大日常監管和查驗力度、提高隨機抽查比例和頻次等措施。
對列入“分線管理”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個人,由合作區行業主管部門采取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從指定的“二線”通道出入合作區,限制認定為合作區高端、緊缺人才等措施。
第三十七條 合作區可以與珠海市相關單位建立情報會商、數據信息互通、海陸聯合打擊、應急處置響應等反走私綜合治理常態化合作機制,構建跨區域反走私工作共同體。
合作區根據實際需要,加強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相關單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相關單位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的交流合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構成走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煙草專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和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煙草專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從事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經營行為,未構成走私的,由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煙草專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和專門用于違法活動的運輸工具、設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超過三十萬元的,處貨值金額等額罰款,并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明知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從事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經營行為,仍為其提供便利的,由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煙草專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專門用于違法活動的運輸工具、設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構成走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認定為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經營行為或者為其提供便利的,依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利用進入內地的機動車參與走私或者非法攜帶國家禁止或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的,除依法處罰外,按照機動車入出內地的相關管理規定,相應采取注銷出入境機動車牌證、車輛及所有人、駕駛人備案,責令限期駛離內地,不予受理新的出入境機動車牌證申請等處理措施。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拒絕配合執法單位檢查,拒絕提供檢查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執法單位可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縱容走私或者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等違法行為的;
(二)違法處理走私貨物、物品或者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以及涉案運輸工具、設備的;
(三)泄露舉報人、投訴人信息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同時違反食品安全、藥品管理、煙草專賣、動物防疫、野生動植物及其制品管理以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煙草專賣、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海關、海警、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因走私、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等行為受到處罰的有關信息歸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臺,依法實施信用監管。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經營行為,是指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所收購、運輸、存儲、銷售的進口貨物、物品,在被執法單位檢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或者執法單位同意的延長期限內,不能提供進口貨物、物品合法來源證明,但無法按照走私違法犯罪查處的行為;
(二)進口貨物、物品合法來源證明,是指包括進口貨物報關單、進口關稅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納稅憑證、進貨發票、商業單證、運輸單證、依法拍賣成交確認書或者其他可以證明合法來源的材料;
(三)專門用于違法活動的運輸工具,是指違法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所有或者租用的車輛、船舶、航空器及其他用于運輸的移動裝置兩年內從事運輸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違法活動三次以上,或者為從事運輸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違法活動進行改裝的車輛、船舶、航空器及其他用于運輸的移動裝置;
(四)執法單位,是指海關、海警、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煙草專賣、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具有執法權的單位。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