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安徽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安徽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2014年10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4號公布 根據2019年1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號《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23年9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16號《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由內燃機驅動的上道路行駛的車輛,拖拉機除外。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采取嚴格執行標準、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在條件具備的地區,提前執行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提前執行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的,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未達到本行政區域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新購置機動車,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機動車由省外遷入本省,或者在本省跨設區的市遷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關政策,推廣新能源機動車,支持公交、環衛等行業用車和公務用車率先使用新能源機動車。
第八條 機動車燃油經營者生產、銷售的燃油,應當與本行政區域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相匹配,并明示質量標準。
第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持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運行。禁止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第三章 檢驗與治理
第十條 列入國家環保達標車型公告的新購置輕型汽油車,注冊登記時免予排放檢驗。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引導和鼓勵建設能夠同時承擔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排放檢驗和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的機動車檢驗機構。
第十二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通過計量認證,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
(二)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范進行排放檢驗,出具真實、準確的檢驗報告;
(三)參加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比對實驗;
(四)與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
(五)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保存檢驗信息;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事項。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在檢驗場所顯著位置公示計量認證證書、收費標準以及機動車排放檢驗的方法、程序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權選擇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排放檢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
第十四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未經排放檢驗合格的機動車,不予出具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未經排放檢驗合格的機動車,不予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五條 機動車經排放檢驗不合格,需要維修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要求和技術規范進行維修,并保存維修檔案。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有關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投訴、舉報,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開展日常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遙感監測取得的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的依據。
對監督抽測或者遙感監測顯示污染物排放超標的車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進行維修;車輛經維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后,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汽車排放性能維護(維修)站的監督管理。汽車排放性能維護(維修)站名錄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車用燃油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生產、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車用燃油等違法行為,并將查處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價格監督檢查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價格行為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機動車燃油經營者生產、銷售的燃油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5000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5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偽造機動車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老舊柴油車違反有關禁止行駛的區域、時段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違反禁令標志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轉移登記的;
(二)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違反規定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排放檢驗的;
(四)對機動車維修企業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對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質量標準的車用燃油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六)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排放檢驗、機動車維修和車用燃油銷售等經營活動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