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物業管理條例
成都市物業管理條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會
成都市物業管理條例
(四)電梯、消防、供排水、安全防范等重要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保養單位名稱、資質、聯系方式以及維護管理情況;
(五)物業費收支情況;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公布物業費年度預決算情況;
(六)物業管理區域內重大事項、重大投訴處理情況;
(七)物業服務人和物業服務項目負責人的信用信息;
(八)業主和物業使用人進行房屋裝飾裝修活動的情況;
(九)物業管理區域內車位(庫)的出售和出租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物業服務人公示前款相關信息,不得侵犯業主、物業使用人個人隱私。
業主有權查閱、復制本條第一款各項公示資料,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配合,復制費用由查閱人承擔。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答復。
住宅物業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以及物業服務人,應當在電梯轎廂、小區(單元)樓棟出入口等公共場所為發布公共事務信息提供便利。
第五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或者區(市)縣住建主管部門定期報送和更新真實、完整、準確的信用信息、統計報表、物業服務項目負責人以及主要管理人員名冊等相關信息。
第五十二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制定安全防范制度和應急預案,建立安全防范措施,履行安全防范責任。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相關安全規范、標準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電梯、消防設施等設施設備和部位加強日常巡查和定期養護。
物業管理區域內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物業服務人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向相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專業經營單位報告,協助做好處置工作:
(一)發生火災、水患、爆炸、自然災害等危及人身、建筑物安全或者造成人員傷亡的;
(二)發生群體性安全、衛生事件或者重大人身傷亡事件;
(三)發現違法拆改房屋承重結構等嚴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四)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發生安全隱患,嚴重危及業主、物業使用人以及建筑物安全;
(五)物業服務人員擅自集體撤離物業管理區域,造成物業服務中斷,嚴重影響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正常生活;
(六)其他嚴重影響業主、物業使用人正常生活和危及人身安全的事件。
物業服務人應當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對于物業服務人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業主、物業使用人以及相關人員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突發失管狀態或者因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引發重大矛盾糾紛需提供應急物業服務保障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應急物業服務人,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應急物業服務期間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標準提供服務,物業費按照原標準執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確定應急物業服務人之日起六個月內組織業主依法選聘新物業服務人,協調應急物業服務人與新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
第五十四條 有條件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根據業主委托開展養老、托幼、家政、文化、健康等定制化和個性化特約服務,服務報酬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人協商確定。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事項外,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居(村)民委員會委托物業服務人承擔社區治理、公共事務或者居(村)民服務等事項的,服務報酬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節 物業服務人選聘
第五十五條 新建住宅物業,建設單位在房屋銷售前,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
含有住宅的物業總建筑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的,應當采用公開招投標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含有住宅的物業總建筑面積三萬平方米以上,不滿五萬平方米的,可以采用邀請招投標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
(一)因保密或者涉及國家安全事項有特別要求;
(二)住宅物業房屋總建筑面積低于三萬平方米;
(三)投標人少于三個。
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證明資料,并向區(市)縣住建主管部門備案;符合前款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應當報區(市)縣住建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十六條 鼓勵業主通過公開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
市住建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物業服務招投標信息平臺,無償為建設單位或者業主選聘物業服務人提供服務。
區(市)縣住建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物業服務招投標活動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商品房銷售手續時,應當向區(市)縣住建主管部門提交包含下列主要內容的前期物業服務方案:
(一)臨時管理規約;
(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三)物業管理區域共有部分權屬清冊;
(四)房屋使用說明書;
(五)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意見書。
前款第一、二項應當參照住建主管部門制定的示范文本擬訂,并作為房屋買賣合同附件,由買受人一并簽署。前款其他各項內容應當在物業銷售時公示,并作為房屋買賣合同附件提供給買受人,同時予以說明。
建設單位及其委托的銷售機構不得就物業服務事項向買受人作出超出臨時管理規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物業服務承諾。
第五十八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營業執照、擬派駐物業服務項目負責人名冊向區(市)縣住建主管部門備案,并將備案信息抄送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物業服務合同、營業執照、派駐物業服務項目負責人發生變更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在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備案。
第五十九條 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共同決定續聘或者選聘新物業服務人,并將決定書面告知原物業服務人。
業主共同決定續聘且原物業服務人接受續聘的,雙方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前重新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人不同意續聘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前九十日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
經業主共同決定選聘新物業服務人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制定選聘方案并組織業主進行表決。
第三節 物業承接和退出
第六十條 實行委托管理的物業管理區域,建設單位、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承接查驗,并公示承接查驗結果。未完成查驗的,物業服務人不得承接。
實行自行管理的物業管理區域,物業服務人與管理人的承接查驗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承接查驗前二十日內向前期物業服務人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綠化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共用設施設備清單及其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供電、供水、供燃氣、通訊、有線電視等準許使用文件或者專業經營單位管理維護的證明文件;
(四)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五)業主委員會用房、物業服務用房清單;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接查驗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建設單位未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全部移交資料的,應當列出未移交資料的詳細清單,并書面承諾補交的具體期限。
物業承接查驗資料屬于業主共有,物業服務人應當妥善保管。業主要求查詢的,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二條 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物業承接查驗完成后三十日內,按規定持下列資料,向區(市)縣住建主管部門辦理物業承接查驗備案:
(一)物業承接查驗協議;
(二)建設單位移交資料清單;
(三)查驗、交接記錄;
(四)與承接查驗有關的其他資料。
報送資料齊全的,區(市)縣住建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備案并將備案意見抄送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資料不齊全的,區(市)縣住建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前期物業服務人限期補正。
第六十三條 物業服務人按照合同約定、業主共同決定等需要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應當在退出物業管理區域前三十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履行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交接、告知等義務,完成退出程序,不得拒絕退出。
物業服務人辦理物業服務交接,應當同時移交下列資料、財物:
(一)建設單位承接查驗時移交的資料;
(二)業主清冊、裝飾裝修管理資料等物業檔案資料;
(三)業主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四)物業服務期間改造、維修、保養有關物業形成的技術資料,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使用情況資料;
(五)物業服務用房、物業服務期間配置的屬于業主所有的固定設施設備;
(六)利用業主共有部分經營的相關資料,代管的業主共有資金、預收的物業費等財物;
(七)其他應當移交的財物、資料。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業主或者業主大會已經選聘新物業服務人、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已經接管,原物業服務人拒不移交有關資料、財物,或者拒不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可以不支付合同終止后的物業費。物業服務人有破壞設施設備、毀壞賬冊或者物業服務檔案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節 物業服務收費
第六十四條 物業服務收費按不同物業的使用性質和特點,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市場調節價。
住宅前期物業服務和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具體收費標準由區(市)縣發展改革部門會同住建主管部門根據物業服務等級標準等因素依法制定。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物業費標準按照公開公平、權責對等、質價相符的原則由雙方通過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物業服務人不得擅自調整約定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
鼓勵業主與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與物業服務質量相符合的收費浮動機制,雙向調整物業服務收費。
建設單位向購房者承諾為其支付一定期限物業費的,應當書面告知物業服務人和購房者,并按照承諾履行支付義務。
第六十五條 物業服務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預收物業費。物業服務人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預收物業費的,原則上不得超過一年,物業服務合同有固定期限的不得超過合同有效期的剩余期限。不定期物業服務合同,不得約定預收物業費。
預收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將預收資金信息接入市智慧物業信息管理系統,供業主查詢、監督。
第六十六條 業主、物業服務人可以向業主委員會提出調整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申請。
專有部分面積占比百分之十以上且人數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業主提出申請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與物業服務人協商。物業服務人同意調整的,雙方共同制定調整方案,并將調整方案提交業主共同決定。
物業服務人申請調整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物業服務人擬定收費標準調整方案,并提交業主委員會。調整方案包括調整后的服務標準、服務事項、服務價格、理由和補充協議草案;
(二)業主委員會將收費標準調整方案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三十日以上;
(三)公示期間,業主對調整方案提出異議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與物業服務人研究,根據業主合理建議優化相關方案;
(四)業主委員會將調整方案提交業主共同決定。
物業服務人應當將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調整事項和結果及時報告物業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物業服務收費標準調整后,物業服務人應當與業主委員會簽訂補充協議。
第六十七條 物業費應當自物業服務人正式承接進駐的當月起計收。建設單位將房屋交付給購房者時,交付當月及之前的物業費由建設單位承擔;交付次月及之后的物業費由購房者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承擔。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六十八條 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人時可以就物業費計費模式、收費優惠情形等事項與物業服務人協商。協商一致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中予以明確。
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按時足額支付物業費。
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
物業服務人不得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第四章 物業使用和管理維護
第六十九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合理正當地使用物業專有部分,禁止從事下列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擅自改變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二)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降低底層室內標高;
(三)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物品或者超荷載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四)從建筑物中向外拋擲物品;
(五)排放、產生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或者振動;
(六)違反規定飼養家禽、寵物等動物,種植違禁植物;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管理規約約定出租房屋;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七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共有部分實施下列行為:
(一)占用樓梯、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用房等物業共有部分或者擅自將其改作他用;
(二)毀壞電梯及其安全保護裝置、警示標志等相關設施設備;
(三)占用、堵塞、封閉避難層、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安全出口;
(四)擅自挖掘道路、場地;
(五)占用共有的屋頂堆放雜物、飼養動物,擅自種植植物等;
(六)違反規定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七)本條例第六十九條各項規定的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七十一條 實行委托管理的物業管理區域,物業服務人發現有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或者第七十條規定的,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相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保存相關記錄并及時告知全體業主。
實行自行管理的物業管理區域,應當由業主委員會委托或者聘請的秩序維護人員按照前款規定履行監督義務。
第七十二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批準或者不動產登記簿載明的用途使用住宅,不得擅自將其改變為經營性用房。
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一致同意。
第七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人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的注意事項、禁止行為等書面告知業主、物業使用人及其委托的裝飾裝修企業。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物業使用人對房屋室內進行裝飾裝修的,應當在裝飾裝修前告知物業服務人,并提供下列資料:
(一)業主、物業使用人身份證件,不動產權證明材料或者證明其合法權益的有效憑證;
(二)物業使用人申請裝飾裝修的,需提交業主同意裝飾裝修的證明文件;
(三)裝飾裝修方案。
業主、物業使用人提交的裝飾裝修方案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管理規約約定,或者未取得相關部門批準文件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告知其修改相應方案,取得相關批準文件后施工。
裝飾裝修期間,業主、物業使用人或者裝飾裝修企業應當配合物業服務人對裝飾裝修現場進行檢查。物業服務人發現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管理規約約定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制止,已造成事實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裝飾裝修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損壞的,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企業應當及時修復。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車輛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不得妨礙行人和其他車輛的正常通行。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全體業主共有,其設置、分配、管理、收費標準等事項由業主依法共同決定。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使用電動汽車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承擔安全管理維護責任。物業管理區域具備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安裝條件的,應當按照相關規范、標準安裝。物業服務人應當根據業主的需求協助辦理充電設施安裝,不得擅自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第七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設置的車位(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需要。規劃配比內的車位(庫),建設單位不得出售給業主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
建設單位在銷售房屋時,應當將車位(庫)規劃配建數量、位置、租售價格等信息在房屋銷售現場公示并書面告知買受人。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有不同物業類型或者分期開發的,建設單位還應當公開各物業類型(區域)的車位(庫)配置情況。
建設單位應當公開未出售或者未附贈的車位(庫)信息,業主要求承租的,建設單位不得拒絕。車位(庫)有空余的,經公示后,可以臨時出租給業主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每次租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七十六條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使用電動自行車、電動輕便摩托車、電動摩托車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管理規約約定,不得在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停放或者充電。
禁止利用電梯轎廂運載電動自行車、電動輕便摩托車、電動摩托車及其配套動力蓄電池。
第七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四川省相關規定以及房屋買賣合同、住宅質量保證書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發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立即采取應急防范措施,所產生的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因維修物業、設置管線等需要,必須進入專有部分的,相關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配合。
第七十八條 物業服務人接受委托代收水電燃氣費等,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合同,并根據約定向委托人收取報酬,不得將應當由委托人承擔的費用轉嫁給業主。委托人應當將委托事項和聯系方式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長期公示。
物業服務人代收水電燃氣等費用的,不得與物業費捆綁收取。
第七十九條 業主轉讓、出租、出借物業或者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將管理規約、物業服務標準、收費標準等事項告知受讓人、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居住權人,明確約定物業費結算等事項,并自物業交付之日起七日內,將物業轉讓、出租、出借或者設立居住權的情況告知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
第八十條 鼓勵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委托法律、會計、審計、工程、評估、咨詢等專業機構為物業管理活動提供專業服務,并向全體業主公布相關報告。專業機構出具的報告應當真實、客觀、全面。
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使用業主共有資金購買物業共有部分維修等保險服務。
第八十一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業主自愿、政府引導的原則,依法推動既有住宅增設電梯。業主應當弘揚中華民族與鄰為善、守望相助等傳統美德,依法配合既有住宅增設電梯。
增設電梯的運行、維修、保養等費用分攤,應當按照電梯增設方案的約定執行。
第八十二條 市住建主管部門應當推動建立智慧物業信息管理系統,指導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等物業管理各方主體在線填報和更新相關資料,提供線上備案、查詢等物業管理綜合服務。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在新建物業管理區域內安裝智能化配套設施設備或者預留線路和安裝位置。鼓勵業主對物業管理區域內設施設備進行智能化升級改造。鼓勵物業服務人運用物聯網、人工智能等技術,提升物業智慧化服務水平。
第八十三條 國有土地上的住宅物業,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擁有兩個及以上所有權人的住宅、非住宅,建設單位和買受人應當按規定交存首期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住建主管部門在辦理房屋銷售合同網簽備案和新建住宅附屬設施設備交付使用備案以及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不動產登記時,應當核驗首期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交存情況。
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籌集、使用和監管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十四條 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于購買物業共有部分維修保險。
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應當經分攤列支范圍內的業主依法表決同意,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緊急使用程序除外。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八十五條 本市實行物業服務項目工作人員實名制管理。市住建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市統一的物業服務企業和物業服務行業專業人才名冊,記錄和披露相關信息。物業服務企業參與物業管理和服務活動應當接受指導和監督管理,按規定如實報送執業信息。
第八十六條 市住建主管部門負責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項目負責人信用信息管理,完善統一的物業管理服務信用評價機制和守信激勵、失信懲戒制度,并向社會公布物業管理服務信用信息評價結果;對存在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物業服務企業,依法依規實施聯合懲戒。信用評價結果可以作為建設單位和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調整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參考。對在物業服務中取得顯著成績的物業服務企業,住建主管部門可以給予表彰、獎勵。
區(市)縣住建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轄區內物業管理服務信用信息的采集、評價等工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八十七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召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安排部署物業管理工作,協調有關部門根據職能職責加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監督管理、處理物業管理活動中出現的重大矛盾糾紛,及時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一)住建主管部門負責對物業服務行業的監督檢查;
(二)社區發展治理部門負責組織微網實格治理力量對物業管理加強監督檢查;
(三)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制定和調整涉及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
(四)經信部門負責督促指導供電、燃氣等專業經營單位做好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供電、供燃氣等設施設備的維護管理;
(五)公安機關負責對治安、車輛通行等行為實施指導和監督,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等行為實施依法查處;
(六)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對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以及調整變更等行為實施指導和監督;
(七)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督查和考核,依法查處違法建設等行為;
(八)水務部門負責督促指導供水、排水專業經營單位依法依約做好供水、排水等設施設備運行維護管理;
(九)園林綠化部門負責對占用、損壞公共綠地,砍伐、移植樹木等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十)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對傳染病防治和生活用水衛生等工作實施指導和監督;
(十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收費行為、廣告行為等市場行為以及電梯等特種設備的使用改造維護實施指導和監督;
(十二)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對消防安全實施指導和監督。
相關部門根據職能職責對物業管理區域或者物業服務人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物業服務人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現場檢查、提供有關資料,予以配合和協助,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八十八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物業管理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制度,在本轄區內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布職能部門及聯系電話,收到投訴、舉報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附屬設施設備未達到交付條件擅自交付住宅的,由住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交付使用;拒不停止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按規定程序辦理新建住宅物業附屬設施設備交付使用備案的,由住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時報送前期物業服務方案的,由住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公示車位(庫)的配置情況的,由住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對業主要求承租的車位(庫)只售不租的,或者將未出售的車位(庫)不優先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或者出租給業主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期限超過六個月的,由住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條 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開設業主共有資金賬戶、未將業主共有資金全部存入賬戶或者未將業主共有資金賬戶接入市智慧物業信息管理系統的,由住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物業服務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業主委員會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不配合審計的,由住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和通過互聯網方式公示相關信息的,由住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制定物業管理區域安全防范制度或者應急預案的,由應急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電梯、消防設施等未按照規范、標準進行日常巡查和定期養護的,分別由市場監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及時報告突發應急事件的,由住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物業服務人失職造成人員傷害、財產損失等重大責任事故或者對突發應急事件的發生負有管理責任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或者未按規定抄送備案信息的,由住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物業服務人未完成承接查驗就擅自承接物業的,由住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經住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移交、退出,逾期仍未移交或者退出的,對拒不移交有關資料或者財物的,對物業服務人予以通報,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物業服務人的項目負責人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拒不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自責令規定時間屆滿次日起,對物業服務人處每日一萬元罰款,且兩年內不得承接新的物業項目,對物業服務人的項目負責人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物業服務人未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制止違法行為,或者未及時向相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的,由相關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人拒絕接受現場檢查、提供有關資料的,由相關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物業服務人的項目負責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業主委員會的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拒絕委托審計或者不配合審計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拒不移交相關資料、財物的。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違法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物業服務人或者其他單位違法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業主個人、物業使用人違法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侵占樓梯、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用房等物業共有部分的,由住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毀壞電梯及其安全保護裝置、警示標志等相關設施設備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相關責任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擅自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由住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擅自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由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事項,納入綜合行政執法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實施。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七條 相關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居(村)民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中履行職責的公職人員的監察。
第七章 附則
第九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和調整、業主大會成立和運行、業主委員會的選舉和換屆、業主共有資金的管理等事項,市人民政府可以另行制定相關實施細則。
第九十九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老舊住宅小區配套設施改造,建立老舊住宅小區物業服務長效機制,對符合條件的老舊住宅小區物業服務相關費用給予適當補貼。
第一百條 本條例所稱的管理規約包含臨時管理規約,所稱的物業服務合同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一百零一條 本條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物業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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