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居住證暫行條例》辦法
甘肅省實施《居住證暫行條例》辦法
甘肅省人民政府
甘肅省實施《居住證暫行條例》辦法
甘肅省實施《居住證暫行條例》辦法
(2016年4月20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23號公布 根據2023年12月31日《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甘肅省實施《居住證暫行條例》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證的申領、發放、管理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社、住建、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庫,分類完善勞動就業、教育、社會保障、房產、信用、衛生健康、婚姻等信息系統以及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記工作,加強部門之間、地區之間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共享,為推進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轉移接續制度,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持,為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七條 公安機關負責居住證的申領受理、制作、發放、簽注等證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應當協助做好居住證申領受理、發放等工作。
第八條 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產權證明文件、購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
就業證明包括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系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
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第九條 用人單位和房屋出租人應當向需要辦理居住證的申請人出具居住證申領相關證明材料。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條 居住證登載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證號碼、本人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地址、居住地地址、證件的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
第十一條 對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托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十二條 對申領材料齊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應當場受理并出具領取憑證;對申領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所需補充的材料。
第十三條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受理申領材料后,應當在十五日內制作發放居住證;在偏遠地區、交通不便的地區或者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制作發放居住證的,制作發放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四條 居住證為一人一證。
居住證持有人居住地住址發生變動的,應當到變動后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地住址變更,無需重新申領居住證。
第十五條 居住證損壞不能辨認的,持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手續;領取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居住證丟失的,原持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補領手續。
第十六條 居住證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每年簽注1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七條 居住證由省級公安機關統一制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換領、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辦理簽注手續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八條 公民從事有關活動可以使用居住證電子證照。
公民申請和授權辦理居住證電子證照的,由省級公安機關依據公民的居住登記信息、居民身份信息統一生成。居住證電子證照與實體證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備同樣服務功能。
居住證電子證照與實體證件登載內容應當一致,并登載二維碼信息。
第十九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劃生育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二十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國家和本地規定的有關便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提高服務標準,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
第二十一條 居住證持有人有意愿在居住地落戶的,可以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用人單位、房屋出租人未按照有關規定出具申領居住證相關證明材料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但拒絕受理、發放;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利用制作、發放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四)將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五)篡改居住證信息。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