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甘肅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甘肅省人民政府
甘肅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甘肅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2016年12月28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30號公布 根據2023年12月31日《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甘肅省實施《居住證暫行條例》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和道路通行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
第四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及其產品的行業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生產、銷售領域電動自行車及其充電器、蓄電池等配套零部件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的回收、處置等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制定電動自行車停放場地及充電設施建設標準,督促指導車輛停放場地及充電設施配建,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加強物業服務區域內車輛停放、充電管理。
自然資源、發展改革、交通運輸、財政、教育、應急、郵政等有關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其設計最高時速、整車質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并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
生產、銷售和維修更換的電動自行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以及安全頭盔,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安全要求。
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的電動自行車不得在本省銷售。
第六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在電動自行車上加裝動力裝置、座位、高分貝音響或者擅自加裝車篷;
(三)改裝電動自行車的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蓄電池;
(四)拆除或者改動電動自行車的限速裝置;
(五)其他更改電動自行車定型技術參數和影響通行安全的拼裝、加裝、改裝行為;
(六)電動自行車在建筑物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停放、充電或者進入載人電梯。
第七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自行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并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進行銷售的,商品信息中應當包含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內容。
第八條 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的行為,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投訴。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依法查處。
第九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送交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處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第十條 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應當采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建立回收臺賬,送交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采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自行車。
第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實行登記制度,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并領取號牌、行駛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十二條 申請電動自行車注冊登記,其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戶籍地或者居住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提交以下材料,并交驗車輛:
(一)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者車輛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三)車輛合格證明和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
第十三條 對申請材料齊全有效、符合登記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核發號牌、行駛證。對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原因。
第十四條 已領取號牌、行駛證的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一)車輛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二)車輛號牌、行駛證丟失、損壞的;
(三)車輛所有人的登記信息發生變動的;
(四)因質量問題退換車輛的;
(五)車輛滅失或者因故不再使用的;
(六)其他需要登記的情形。
第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委托他人代為辦理車輛相關登記的,還應當同時提供委托證明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由省公安部門統一監制。辦理登記、領取號牌、行駛證免收工本費,工本費由縣級人民政府列支。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登記的條件、程序、需要提交的申請表格和材料示范文本等向社會公布,簡化辦理程序,為群眾提供便利。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和執勤執法過程中,應當向車輛所有人、駕駛人宣傳道路交通安全常識。
第十九條 電動自行車登記的具體辦法,由省公安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按照規定安裝號牌,隨車攜帶行駛證,并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不得使用其他車輛的號牌、行駛證。
第二十一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保持制動器、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設施性能狀況良好。
第二十二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駕駛人應當掌握車輛性能和駕駛技術,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年滿16周歲;
(二)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駛的情況外,不得駛入機動車道;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靠道路右側通行;
(三)不得逆向行駛;
(四)不得駛入禁止通行的區域;
(五)不得超過規定的最高時速;
(六)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應當停車讓行;
(七)與相鄰行駛的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車輛的行駛;
(八)轉彎前應當減速慢行,設有轉向燈的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未設有轉向燈的應當伸手示意;
(九)不得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的車輛上道路行駛;
(十)不得醉酒后駕駛;
(十一)不得在道路上學習駕駛;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電動自行車駕駛、乘坐人員應當規范佩戴符合相關質量標準的安全頭盔。
第二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第二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充電。未設置停放、充電地點的,車輛停放、充電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車站、醫院、學校、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影劇院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和住宅小區,應當設置車輛停放、充電場地。
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地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充電設施應當具備充滿自動斷電功能。
第二十五條 鼓勵車輛所有人為電動自行車投保相關保險。
第二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未造成人員傷亡且當事人對事實和成因無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 違反廢舊蓄電池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利用規定的,由生態環境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處罰:
(一)駕駛應當注冊登記而未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處五十元罰款;
(二)駕駛未懸掛號牌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或者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處五十元罰款;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的,以及使用其他車輛號牌、行駛證的,予以收繳,處二百元罰款;
(四)駕駛拼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處一百元罰款。
未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十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