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政府立法程序規定
甘肅省政府立法程序規定
甘肅省人民政府
甘肅省政府立法程序規定
甘肅省政府立法程序規定
(2023年12月26日十四屆省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23年12月31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71號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健全立法工作機制,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甘肅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提出議案等工作程序;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政府規章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等工作程序。
法律、法規對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政府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政府立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黨的全面領導,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堅持貫徹新發展理念,推動和保障中國式現代化甘肅實踐在法治軌道上運行;
(三)堅持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和權威,遵循法定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不與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
(四)堅持全過程人民民主,保障公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政府立法活動;
(五)堅持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六)堅持從甘肅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政府立法工作,協調解決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障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重要立法項目和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向省委報告。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豐富和拓展公眾有序參與政府立法的途徑,通過設立省政府基層立法聯系點,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政府立法的意見建議。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政府立法的統籌規劃、組織協調、審查和督促指導等工作。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起草部門或者單位(以下簡稱起草責任單位)承擔政府立法項目的主體責任,做好計劃項目申報、項目起草、立法調研、意見征求等相關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配合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起草責任單位做好政府立法相關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相關立法技術規范和標準起草本省政府立法技術規范,建立政府立法專家庫,定期組織政府立法工作人員業務培訓。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加強政府立法工作人員的配備和業務培訓,制定本行業本領域的法律法規規章清單,跟蹤了解國家和省外立法動態,研究梳理行業監管和服務中的問題、對策和經驗做法。
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立法項目征集,參加立法聽證、座談和省政府基層立法聯系點活動,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提出意見建議。
鼓勵利用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等新技術開展智慧立法。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積極參與政府立法工作且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編制立法計劃,應當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立法的要求,有效銜接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省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計劃,科學合理確定政府立法項目。
編制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的有關立法方面的議案、提案和建議。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九月以下列方式征集政府立法項目建議:
(一)向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和市(州)人民政府書面征集;
(二)向省政府法律顧問、省政府基層立法聯系點書面征集;
(三)通過門戶網站或者網絡、報刊、廣播、電視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征集。
公開征集政府立法項目建議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和市(州)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結合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實際,充分研究論證,經集體討論確定后,書面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報送立法建議項目。
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省政府法律顧問、省政府基層立法聯系點以及社會公眾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商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意見后確定是否列為立法建議項目,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第十二條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名稱、立項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立法情況說明;
(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三)依據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
(四)省外相關立法情況;
(五)征求意見、部門協商以及工作保障等立項準備情況。
申報政府立法正式項目的,還應當提交立法草案初稿、起草說明等材料。
第十三條 對征集到的立法建議項目,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下列標準進行立項評估:
(一)屬于立法權限范圍;
(二)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違背公序良俗,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科學合理;
(三)立法目的明確,擬解決的問題具體,解決對策具有針對性;
(四)調整對象、范圍與項目名稱相適應,概念界定準確;
(五)不違背相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政策;
(六)體現本省地方特色。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采取下列方式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立項評估,并形成評估結果:
(一)組織省政府法律顧問和法律、行業專家開展立項評估論證,聽取項目申報單位立項說明;
(二)根據實際需要開展專題調研;
(三)征求有關部門、單位意見建議;
(四)召開立法專題會議研究討論。
立法建議項目涉及地方性法規項目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溝通協商。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立項評估結果,對立法建議項目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符合本規定第十三條立項標準的,按照正式項目、預備項目、調研項目分類列入政府立法計劃草案;
(二)不列入政府立法計劃草案的立法建議項目,向有關部門、單位說明情況。
對上位法授權進行政府立法、經濟社會發展急需和省委省政府提出要求的立法項目,優先列入政府立法計劃草案。
政府立法計劃草案中涉及地方性法規項目的,應當與省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計劃保持一致。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政府立法計劃草案進行集體討論后,報請省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六條 政府立法計劃草案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并報省委批準后,以省人民政府辦公機構名義向社會公布。
政府立法計劃應當明確立法項目名稱、類別、起草責任單位和工作時限、工作要求等內容。
提出立項申請的單位是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責任單位;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或者起草責任單位無法確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規范政府共同行為或者其他綜合性較強的政府立法,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起草或者組織相關單位起草。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立法工作計劃,加強組織領導,完善工作機制,推進工作任務落實。
政府立法計劃的正式項目應當在年度內完成;預備項目應當做好年內完成或者列入下一年度政府立法計劃正式項目的準備;調研項目應當在當年十月底前形成調研報告并報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八條 政府立法計劃實施過程中,因立法基本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等客觀原因,個別立法項目需要調整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及時提出書面意見。
涉及政府規章項目的,報請省人民政府決定;涉及地方性法規項目的,按照省人大常委會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九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成立由本部門、單位負責人和相關業務處室、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組成的起草小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起草工作方案應當明確起草任務、進度和責任,并于政府立法計劃印發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二十條 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草案,起草責任單位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
(一)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立法項目;
(二)法律關系復雜的立法項目;
(三)主要制度設計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立法項目。
起草責任單位委托第三方起草的,應當嚴格執行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的有關規定,通過公開、競爭、擇優原則確定第三方,并簽訂委托起草協議,明確委托目標任務、職責分工、質量要求、完成期限、保密規定等內容。
起草責任單位委托第三方起草的,應當接受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起草責任單位的督促指導,及時跟蹤了解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起草進度。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未按照工作時限和工作要求報送相關材料的起草責任單位,可以通過工作提醒、發送催辦函等方式予以督促。
第二十二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召開起草開題會,就起草工作的重點、難點和法規規章名稱、類型、篇章結構以及立法輿情、注意事項等進行研討論證。
第二十三條 起草政府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安排,圍繞本省中心工作,符合改革發展和管理服務的實際需要;
(二)不與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
(三)內容符合立法權限和立法范圍的規定;
(四)與國家政策和其他規章相銜接;
(五)有關部門職責的規定符合國家和本省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要求,體現政府職能優化、協同、高效的原則;
(六)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便于操作執行,對分歧較大的意見協調一致;
(七)符合立法技術規范要求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涉及地方性法規項目的,按照國家和省人大常委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開展起草工作:
(一)堅持問題導向和目標導向,注重調查研究,聚焦立法主要問題和突出矛盾,總結先行先試經驗并探索體制機制創新,研究擬規范的主要內容和擬設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二)就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全省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可能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或者對社會公共利益等有重大影響的事項,召開立法論證會;
(三)充分征求相關部門、單位的意見,對存在的重大意見分歧進行協調,并及時向省委省政府請示;
(四)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五)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聽證的,依法組織立法聽證;
(六)充分征求上級行業主管部門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建議。
涉及地方性法規項目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征求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和省人大相關專門委員會意見;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應當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起草完成后,由起草責任單位提請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組織開展送審前評估。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邀請省人民政府辦公機構相關處室負責人、省政府法律顧問和法律、行業專家開展送審前評估,重點評估擬設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的可行性、出臺時機、實施條件、預期效果、文本質量等內容,并形成評估結果。
涉及地方性法規的,應當邀請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和省人大相關專門委員會工作人員參加評估。
第二十六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根據評估結果開展后續立法工作:
(一)通過評估的,按照程序集體討論后,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及相關材料報送省人民政府;
(二)未通過評估的,根據評估結果的有關意見建議完善相關工作。
第二十七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按照政府立法計劃確定的時限,向省人民政府報送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立法依據對照表及起草說明;
(二)立法調研情況說明;
(三)各有關方面的意見及意見采納情況;
(四)立法論證咨詢、聽證、評估等情況;
(五)單位法制工作機構審查意見;
(六)立法參考資料匯編;
(七)其他有關材料。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事先向省政府專題請示。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涉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公平競爭等內容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履行相關審查程序。
未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專項審查的,起草責任單位不得向省人民政府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
第二十九條 起草責任單位未按照規定期限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及相關材料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報告并說明情況;涉及地方性法規項目的,按照有關規定向省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
第四章 審 查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批辦意見和有關規定開展立法審查,對起草責任單位立法送審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起草責任單位予以補充。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在收到材料補充通知后五個工作日內,補齊相關材料。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從合法性、適當性、規范性、協調性、操作性等方面,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有關標準和要求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全面審查。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責任單位:
(一)立法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部門、單位對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責任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單位充分協商的;
(三)未按照規定調查研究、公開征求意見、論證咨詢的;
(四)在立法技術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與上位法的重復率超過有關規定,需要做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五)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未解決、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未確立,或者相關立法目的沒有實現的;
(六)其他可以暫緩審查或者退回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書面征求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和市(州)人民政府以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有關方面的意見;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通過網絡、報紙等途徑公開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機制、措施問題,開展調查研究,注重聽取基層有關執法單位意見,注重聽取省政府基層立法聯系點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建議,注重借鑒省外成功立法經驗。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省政府法律顧問和法律、行業專家的意見建議。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托研究等形式。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召開立法專題會議,認真研究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形成審查意見;與起草責任單位協商,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草案及其說明。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審查過程、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說明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集體討論,由主要負責人簽發后報請省人民政府研究審議。
提請省人民政府研究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文本;
(二)立法依據對照表;
(三)起草情況說明;
(四)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審查意見;
(五)部門協調情況說明;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研究審議。
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研究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時,由起草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向會議作起草說明,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作審查說明。
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省長簽署議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政府規章由省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政府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甘肅省人民政府公報、省政府門戶網站、甘肅日報等刊載,甘肅省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政府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條 政府規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起草責任單位或者規章實施部門應當通過省政府門戶網站進行解讀;必要時,可以會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開展專題訪談、召開新聞發布會。
第四十二條 政府規章解釋權屬于省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制定后,需要進一步明確相關規定的具體含義,或者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政府規章依據的,由起草責任單位或者規章實施部門提出解釋意見,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省政府規章的解釋與省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政府規章的備案、后評估和清理
第四十三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后的三十日內,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向國務院和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四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規章實施部門應當開展立法后評估;必要時,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部門開展立法后評估:
(一)與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或者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且施行滿三年的;
(二)擬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擬進行重大修改的;
(四)擬廢止但存在爭議的;
(五)與省政府其他規章所規定事項存在明顯不一致的;
(六)實施后社會公眾提出較多意見建議的;
(七)其他需要開展立法后評估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政府規章實施部門應當按照本省開展規章立法后評估的有關規定,對政府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效果、存在的問題以及影響等進行調查和評價,提出繼續實施、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并形成立法后評估報告。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的修改調整情況,采取動態清理、專項清理等方式組織開展政府規章清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開展政府規章動態清理:
(一)所依據的上位法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相關領域出臺新的上位法的;
(三)國家有關方針政策有重大調整的;
(四)其他需要動態清理的情形。
政府規章實施部門應當按照本省有關動態清理的規定開展清理工作。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開展政府規章專項清理:
(一)規范政府共同行為的法律、法規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國家對行政體制或者政府職能作出重大調整的;
(三)其他需要組織專項清理的。
政府規章專項清理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或者授權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嘉峪關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22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20號公布的《甘肅省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