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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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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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6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18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1999年11月25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西藏自治區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8件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1月24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四章 建設用地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土地征收
第三節 宅基地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建設國家生態文明高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城鄉土地的保護、開發、利用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土地管理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堅持全面規劃、嚴格管理、節約集約利用、綠色發展的原則,嚴格執行土地用途管制和有償使用制度,維護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管理工作,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加強土壤生態保護和修復,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關工作,依法做好耕地質量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水利、審計、統計、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設,建立統一的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實行國土空間規劃、耕地保護、土地開發利用、不動產登記、土地調查、生態保護修復、執法監督等事項的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對土地利用狀況和管理情況進行動態監測。
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實現土地管理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依法公開土地管理信息。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引導全社會樹立珍惜土地、節約用地、保護耕地的意識和綠色發展理念。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八條 國土空間規劃是對一定區域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在空間和時間上作出的安排,是實施用途管制、用地審批、規劃許可以及進行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
國土空間規劃包括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國土空間規劃體系之外不另設其他空間規劃。
下級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符合上級國土空間規劃,詳細規劃、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符合總體規劃,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相互協同,并與詳細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可持續發展,科學有序統籌布局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優化國土空間結構和布局,明確建設用地規模、耕地保有量、禁止開墾的范圍等要求,劃定落實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紅線、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提升國土空間開發、保護的質量和效率。
第十條 自治區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報國務院批準。
依法需報國務院批準的設區的市(地區)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其他設區的市(地區)、縣(區、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按照有關規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可以單獨編制,也可以納入縣(區、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合并編制,或者以多個鄉鎮為單元統一編制。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按照有關規定報設區的市(地區)人民政府(行署)批準。
第十一條 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地區)或者縣(區、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城鎮開發邊界外的鄉村地區,以一個或者幾個行政村為單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莊規劃作為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村莊規劃應當合理安排農業生產、村民住宅、公共服務、鄉村產業等布局,科學確定村民住宅用地和鄉村產業用地規模,統籌保障農村村民建房、鄉村產業發展、基礎設施建設等合理用地需求。
第十二條 專項規劃應當體現特定功能,對國土空間特定區域、特定流域、特定領域的開發、保護和利用作出專門安排。
相關專項規劃由自然資源或者相應的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并按照規定報批。
跨行政區域(流域)的國土空間規劃,由所在區域或者相關地區的共同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經依法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組織修改,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家戰略、重大政策調整;
(二)行政區劃調整;
(三)國家和自治區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以及其他重大項目建設需要;
(四)涉及國家安全和重大國防、軍事、搶險救災等項目建設需要;
(五)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國土空間詳細規劃、相關專項規劃修改的具體條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級國土空間規劃安排,確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包括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土地整治補充耕地計劃指標、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指標和工礦廢棄地復墾利用指標等。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優先保障國家和自治區重大國防、軍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項目和重大民生項目、重大產業項目用地,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和農村宅基地作出合理安排。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確定建設用地時,應當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國家區域政策、產業政策和供地政策;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安排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嚴格執行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嚴守耕地保護紅線,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
耕地總量減少或者質量降低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或者整治。新開墾和整治的耕地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確因土地資源匱乏,新開墾耕地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數量的設區的市(地區)、縣(區、市),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易地開墾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保護負總責,其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的第一責任人。
自治區建立耕地保護監督管理責任制。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落實情況定期組織考核,考核結果作為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糧食安全責任制考核、領導干部問責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等的重要依據。
第十七條 自治區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項目經依法批準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禁止占多補少、占優補劣。
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于開墾新的耕地。開墾耕地所需資金或者繳納的耕地開墾費作為建設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主管部門依據各設區的市(地區)土地整治新增耕地平均成本和占用耕地類別、質量狀況,測算制定差別化的耕地開墾費標準。經依法批準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繳費標準按照當地耕地開墾費最高標準的兩倍執行。
第十八條 自治區實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永久基本農田經依法劃定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下達的永久基本農田保護目標任務,逐級分解下達設區的市(地區)、縣(區、市)永久基本農田保護目標和任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永久基本農田范圍以外的優質耕地中,劃定永久基本農田儲備區,作為補劃永久基本農田的后備資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高標準農田建設,逐步將永久基本農田全部建成高標準農田。
經依法批準占用高標準農田的,由占用單位按照高標準農田建設標準和占用數量進行補充建設,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技術指導和竣工驗收。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
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實行耕地保護補償制度。鼓勵各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財政資金,按照“誰保護,誰受益”的原則,對承擔耕地保護任務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等予以補償獎勵。
第二十二條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區、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后,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開發后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但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開發前款規定土地,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一次性開發不足三十公頃的,由縣(區、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一次性開發三十公頃以上不足六十公頃的,由設區的市(地區)人民政府(行署)批準;
(三)一次性開發六十公頃以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三條 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關于統籌布局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的要求,編制土地整理方案,促進耕地保護和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縣(區、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施土地整理方案,優先改造中、低產田,有計劃地整治、改造閑散地和廢棄地,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設所占用耕地的補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補充耕地進行驗收、抽查、復核。
鼓勵社會主體依法參與土地整理。
第二十四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臨時使用土地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土地復墾義務。復墾的土地優先用于農業。
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代為組織復墾;無法恢復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對歷史遺留損毀土地和自然災害損毀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投入資金進行復墾,或者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吸引社會投資進行復墾。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預防和治理土壤污染,建立耕地質量監測評價制度,編制提升耕地質量方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保護、充分利用耕地耕作層土壤,依法對建設所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
非農業建設依法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應當編制耕作層剝離再利用方案,由建設單位在項目開工前對所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進行剝離和存放,嚴格按照規定將耕作層土壤用于改良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并將相關費用列入建設項目投資預算。
縣(區、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耕作層土壤剝離再利用實施監督管理。縣(區、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耕地耕作層勘測、土壤剝離利用技術指導,并配合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做好檢查驗收工作。
第四章 建設用地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六條 建設占用土地,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用途管制以及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報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對本地區年度建設用地供應的總量、結構、布局、時序和方式等作出科學安排。
第二十七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永久基本農田轉為建設用地的,報國務院批準。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設區的市(地區)或者縣(區、市)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按照下列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一)國土空間規劃由國務院批準的,報國務院批準或者根據國務院授權,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二)國土空間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地區)人民政府(行署)批準。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外的農用地,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后,上報國務院批準,或者根據國務院授權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審批、核準前或者備案前后,由建設單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用地選址和用地預審合并辦理,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向設區的市(地區)或者縣(區、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設用地申請。設區的市(地區)或者縣(區、市)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依據建設單位申報范圍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按照程序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九條 經批準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有批準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確定的控制指標,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占用土地不足兩公頃的,由縣(區、市)人民政府批準,報設區的市(地區)人民政府(行署)備案;
(二)占用土地兩公頃以上不足五公頃的,由設區的市(地區)人民政府(行署)批準,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三)占用土地五公頃以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開發荒山、荒地、荒灘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科學論證和評估,不得破壞生態環境,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未利用地應當依法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實施嚴格保護。
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用地單位提出申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臨時使用土地確需占用耕地或者永久基本農田的,由設區的市(地區)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申請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在申請批準前,根據土地權屬,與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臨時用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申請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編制土地復墾方案。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按照土地復墾方案的要求恢復土地原用途,占用耕地的應當恢復原種植條件或者林草植被,并由設區的市(地區)或者縣(區、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驗收。
臨時用地占用林地、草地、濕地的,依照相關法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設區的市(地區)或者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合理安排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布局和用途,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推進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以出讓、出租、作價(出資)入股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有償使用。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設區的市(地區)或者縣(區、市)人民政府批準。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二節 土地征收
第三十三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政府門戶網站和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預公告內容包括征收范圍、征收目的、開展土地現狀調查安排等,預公告時間不少于十個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擬征地范圍內搶栽搶種搶建;搶栽搶種搶建的,對搶栽搶種搶建部分不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后,實施征收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
土地現狀調查應當查明土地的位置、權屬、地類、面積,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權屬、種類和數量等情況,并由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對調查結果予以確認。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對征收土地的社會穩定風險狀況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風險點,提出風險防范措施和處置預案。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有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參加,評估結果作為申請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結合土地現狀調查情況,組織編制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征收范圍、土地現狀、征收目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和方式、社會保障等內容。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擬定后,應當在政府門戶網站和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公告,聽取擬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公告內容應當同時載明辦理補償登記的方式和期限、不辦理補償登記的后果以及異議反饋渠道等內容,公告時間不少于三十日。
半數以上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修改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原途徑予以公告,公告時間不少于十個工作日。
第三十六條 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等材料辦理補償登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情況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后,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與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協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申請征收土地時如實說明。
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示范文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制定。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完成征收土地預公告、土地現狀調查及結果確認、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補償登記與協議簽訂等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征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準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政府門戶網站和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并組織實施。公告時間不少于十個工作日。公告內容應當包括:
(一)征地批準機關、文號、時間、用途;
(二)征收目的、范圍、時間和土地現狀;
(三)征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以及社會保障等費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內容。
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并依法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區片綜合地價確定。縣(區、市)人民政府擬定本行政區域區片綜合地價的具體標準,逐級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區片綜合地價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由縣(區、市)人民政府擬定,逐級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及時足額落實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征收土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有關費用未足額到位的,不得批準征收土地。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籌集社會保障資金,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社會保障體系。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應當足額存入本級社會保障資金專戶,主要用于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條 征收土地涉及農村村民住宅的,應當在尊重農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按照先補償后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并對因征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對其住房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貨幣補償,宅基地面積不得少于國家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但可以采用安置房方式補償的,安置房面積不得少于相關規定的最低標準;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也不提供安置房的,應當評估宅基地和住宅的價值,依法作出補償。
第三節 宅基地
第四十二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要求,優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不得超出批準的宅基地用地范圍建造住宅。
第四十三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的,應當以戶為單位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沒有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應當向所在的村民小組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宅基地申請依法經農村村民集體討論通過并在本集體范圍內公示后,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宅基地申請不予批準:
(一)宅基地面積已達到規定標準,再申請宅基地的;
(二)出賣、出租、贈與住宅后,再申請宅基地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不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其他情形。
申請宅基地涉及占用農用地的,由縣(區、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擬定農用地轉用方案,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權限內的農村宅基地農用地轉用事項可以依法委托縣(區、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通過合理確定宅基地規模和規劃布局、用地指標專項管理、簡化用地審批程序等方式,保障農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宅基地申請、審批和使用全過程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農村村民因地質災害避讓搬遷、水利水電工程移民搬遷、土地整治、危房改造等確需使用本村以外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建造住宅的,經安置所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表決權的全體成員或者全體成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依法申請使用安置所在地村的宅基地,但應當退出原宅基地并辦理注銷登記。
第四十六條 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可以依法自愿有償退出宅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對退出宅基地的農村村民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退出的宅基地優先用于保障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宅基地需求。
(下轉第八版)(上接第六版)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采取自主經營、合作經營、委托經營等方式盤活利用閑置宅基地和閑置住宅。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違反農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履行土地監督檢查職責時,公安、審計、稅務、金融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配合。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土地執法協作機制,通過信息共享、情況通報、聯合執法等形式開展協作。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土地權利的文件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土地權利的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涉嫌土地違法的現場進行勘測、拍照、攝像等;
(四)詢問違法案件涉及的單位或者個人;
(五)責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土地違法行為;
(六)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在調查期間暫停辦理與該違法案件相關的土地審批、登記等手續;
(七)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責令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措施。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土地巡查、違法信息共享、違法案件查處和投訴舉報等制度,向社會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件信箱等信息,及時發現、依法制止和查處土地違法行為。
村(居)民委員會發現本區域內土地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區、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信用監督管理要求,加強對建設用地供應交易和供后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對建設用地市場重大失信行為依法實施懲戒,并依法公開相關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定權限、程序,擅自批準或者修改國土空間規劃的;
(二)違反法定權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批準使用土地的;
(三)違反法定權限和程序征收土地的;
(四)違法減免土地有償使用費等土地費用的;
(五)未依法全面履行土地監督檢查職責、對發現的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土地閑置的;
(七)貪污、截留或者挪用與土地資源保護、開發、利用和征收土地有關費用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設區的市(地區)或者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自行或者指定有關部門依法管理和處置依法沒收的違法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二條 征收土地經依法批準,并對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依法補償、安置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發出交地、搬遷通知,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按期交地、搬遷。
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拒不交地、搬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作出限期交地決定或者限期搬遷決定。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仍不交地、搬遷,也不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處罰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依法履行相關土地管理職責的,適用本辦法關于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