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健康統計工作管理辦法
衛生健康統計工作管理辦法
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
衛生健康統計工作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令
第 12 號
《衛生健康統計工作管理辦法》已經2023年9月28日第1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任 馬曉偉
2023年11月13日
衛生健康統計工作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衛生健康統計工作,確保統計數據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衛生健康行業依法開展的統計調查、數據分析、提供統計資料、信息咨詢等統計活動和實行統計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衛生健康統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
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統籌規劃和統一管理全國衛生健康統計工作,制定全國衛生健康統計工作政策文件、計劃規劃和標準規范,依法制(修)訂國家衛生健康統計調查制度。推進統計數據資源共享和安全管理,發布衛生健康統計公報、年鑒、提要及重點專項調查報告,加強統計人才隊伍建設,對各地衛生健康統計工作開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管理本地區衛生健康統計工作,制定本地區衛生健康統計工作制度和計劃規劃,組織實施本地區衛生健康統計調查,管理和發布有關統計信息,組織開展數據質量控制,加強統計工作信息化和人才隊伍建設。
第四條 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直屬統計機構具體負責衛生健康統計調查工作,實施統計分析和咨詢,對各地衛生健康統計調查工作開展業務指導、質量控制和專業培訓。
第五條 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組織領導,把統計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加強直屬統計機構基礎能力建設,強化對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的指導,為依法開展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員、經費、裝備等保障。
第六條 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推廣應用信息技術,大力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創新數據采集、傳輸、存儲、處理、共享方式方法,強化信息安全管理,減輕基層填報負擔,提高統計服務質量和效率。
第七條 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衛生健康統計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機構與人員
第八條 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直屬統計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在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領導下,負責統計調查制度的擬定以及技術審核;
(二)建設、運行國家衛生健康統計網絡直報系統,負責各項統計調查數據的收集、質量控制、管理、分析、應用以及衛生健康統計分類標準及其代碼的制(修)訂;起草全國衛生健康事業發展統計公報,具體承擔衛生健康統計提要、年鑒編審工作;
(三)實施全國衛生健康綜合統計、全國衛生資源與醫療服務統計調查、居民健康狀況等監測及各類專項統計、調查;
(四)對各地衛生健康統計調查工作提供有關業務指導、咨詢和培訓,開展統計調查數據質量檢查。
第九條 各地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直屬統計機構在本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領導下,承擔轄區內衛生健康統計數據報送、質量控制、分析應用等工作的具體實施和技術指導。
第十條 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及其他承擔衛生健康統計調查工作任務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工作制度,執行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的衛生健康統計調查規章制度,管理統計資料及相關數據,提高源頭數據真實性,加強數據分析利用,發揮統計工作支撐服務作用。
第十一條 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及其他承擔衛生健康統計調查工作任務的機構應當按規定配備專職或兼職統計人員,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經常性組織開展業務培訓,組織做好統計人員的職稱評定、聘任工作,保持統計隊伍相對穩定。
第十二條 統計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統計專業知識和信息化素養,其中專職統計人員應當掌握統計分析基本方法,具備較強的統計專業能力。
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衛生健康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第三章 統計調查項目管理
第十三條 衛生健康統計調查項目分為常規衛生健康統計項目和專項衛生健康統計調查項目。常規衛生健康統計項目包括綜合性或有關業務工作年報、季報、月報、日報和實時報告等。專項衛生健康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定期調查和一次性調查。
第十四條 國家衛生健康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中的統計工作部門歸口管理,依法報國家統計局審批或備案。
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可依法制定補充性衛生健康統計調查項目,報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其主要內容不得與國家衛生健康統計調查項目的內容重復、沖突或影響其實施。
對未經批準或備案的統計調查項目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調查項目,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
第十五條 制定衛生健康統計調查項目應當符合本部門履職需要,體現精簡效能原則,減輕基層統計人員負擔。可以通過行政記錄和大數據加工整理獲得統計資料的,不得開展統計調查。可以通過已經批準實施的各種統計調查整理獲得統計資料的,不得重復開展統計調查,避免重復報送、多頭報送。
第十六條 制定衛生健康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統計調查制度,對統計調查目的、內容、范圍、對象、時間、方法、頻率、標準、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經費保障等內容作出規定,并明確指標解釋、邏輯關系、計算方法等相關技術問題。
第十七條 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直屬統計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統計調查制度,采用統一規范的統計標準,充分運用信息技術開展統計調查。
第十八條 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直屬統計機構應當強化統計數據質量控制,制定完善質量控制方案,健全質量控制責任體系,明確質量控制標準要求,嚴格數據采集、傳輸、匯總、分析等環節的全流程管理,加強質量監督檢查,定期組織開展統計數據質量評估和審核工作。
第十九條 各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統計調查程序、上報日期和有關規定執行統計調查任務,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四章 統計信息服務管理
第二十條 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直屬統計機構建立健全統計數據信息資源目錄和統計信息共享機制,將統計數據納入統一數據信息資源目錄體系,并及時更新統計數據。對統計數據實行共享管理、授權使用。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依托政務信息共享交換平臺,積極推動與相關政府部門的統計信息共享、交換和應用。
第二十一條 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直屬統計機構依法公開統計調查結果。
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充分運用衛生健康統計調查獲取的統計數據,開展政策制定、規劃編制、監測評價等工作。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直屬統計機構應當開展統計資料挖掘分析,為輔助宏觀決策、支撐行業監管等提供服務。
第五章 數據資源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直屬統計機構和承擔衛生健康統計調查項目的其他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妥善保管統計調查中取得的統計資料(含電子資料)。
第二十三條 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及其他承擔衛生健康統計調查工作任務的機構應當強化統計資料(含電子資料)管理責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和統計臺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管理制度,確保數據資源的規范管理和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條 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直屬統計機構、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衛生健康統計調查項目的其他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要求,建立健全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制度和數據分類分級保護制度,加強信息系統及數據庫的安全建設和運維管理。加強對信息系統承建者與運營者的安全保密管理,確保數據安全可控。
第二十五條 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直屬統計機構、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衛生健康統計調查項目的其他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保護調查對象隱私。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推斷公民、醫療衛生機構等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統計以外的目的。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以及買賣、提供或者公開公民個人健康信息。
第六章 監管與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上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定期對下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轄區內醫療衛生機構、其他承擔衛生健康統計調查工作任務的機構進行統計工作監督檢查,并通報有關結果。統計工作監督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有關文件貫徹落實情況;
(二)本單位統計工作制度建設及實施情況;
(三)統計經費及統計工作設備保障情況;
(四)統計數據質量控制及統計資料管理情況;
(五)統計數據資源安全管理及統計調查對象隱私保護情況;
(六)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 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防范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責任制度,按照誰主管誰負責、誰經辦誰負責的原則,建立分級分層的責任體系,依法依規進行問責管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協助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按照規定及時移送有關材料。
第二十九條 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直屬統計機構、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其他承擔衛生健康統計調查工作任務的機構負責人和相關統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一)未經批準擅自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
(二)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指使、授意統計人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四)對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五)違法公布統計資料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七)在統計調查中泄露個人統計調查資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其他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條 衛生健康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提請同級政府統計機構依法依規予以查處: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后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四)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中的醫療衛生機構包括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醫院和專業公共衛生機構等。
第三十二條 各級中醫藥主管部門和疾病預防控制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組織實施的中醫藥統計工作和疾病預防控制統計工作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衛生部1999年2月25日公布的《全國衛生統計工作管理辦法》和原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1999年3月19日公布的《計劃生育統計工作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