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國家監察委員會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等
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印發《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通知
司發通〔2024〕3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監察委員會、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公安廳(局)、國家安全廳(局)、司法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監察委員會、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外事辦公室、公安局、國家安全局、司法局:
為全面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維護國家司法主權,規范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程序,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層報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
國家監察委員會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外交部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
2024年4月22日
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司法主權,規范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程序,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外聯系機關收到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后,應當及時對請求書及所附材料進行審查。審查事項包括:
。ㄒ唬┱埱髸欠褫d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規定應當載明的事項;
。ǘ┱埱笫欠褚罁淌滤痉▍f助條約或者互惠原則等提出;依據互惠原則提出請求的,請求書是否附有由請求國適格主體作出的具體明確的互惠承諾;
(三)請求書及所附材料是否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或者條約規定的譯文;
。ㄋ模┢渌枰獙彶榈氖马。
前款第二項所指的互惠承諾,應當由請求國外交代表機構或者負責國際司法合作的中央層級機關以書面形式作出,明確承諾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今后提出的類似請求將提供同等協助,并不得額外增加條件或者進行限制。
對外聯系機關收到主管機關擬向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后,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對請求書及所附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后及時對外提出。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中華人民共和國不負有協助送達的義務,是指對于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接受訊問或者作為被告人出庭的傳票,主管機關有權決定是否協助送達。
第四條 對外聯系機關經審查認為外國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形式和內容符合要求的,應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的職責分工,綜合考慮請求事項性質、案件所處訴訟階段等因素確定主管機關:
。ㄒ唬┩鈬埱髤f助送達文書、調查取證、安排證人作證或者協助調查,案件尚未進入審判階段的,轉交調查、偵查或者檢察機關辦理;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的,轉交審判機關辦理;
。ǘ┩鈬埱髤f助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或者沒收、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的,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轉交相關主管機關辦理;
(三)案件較為復雜、請求事項存在特殊情形或者涉及多個主管機關,需要明確轉交的主管機關的,對外聯系機關可以與相關主管機關協商確定主管機關。
第五條 對外聯系機關審查認為外國請求書或者所附材料的形式和內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將請求書退回并書面說明理由,同時要求請求國重新提出請求:
。ㄒ唬┱埱髸嬖谥卮蟊硎鲥e誤、影響請求執行的;
(二)請求書未經適當簽署或者蓋章的;
。ㄈ┱埱筇岢鲋黧w和請求對象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或者條約規定的;
。ㄋ模┱埱髸嬖谄渌麌乐赜绊懻埱髨绦械那樾巍
對外聯系機關審查認為請求書或者所附材料的形式和內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請求國補充材料:
。ㄒ唬┱埱髸蛘咚讲牧详P于案件事實或者請求事項的表述不充分、不清晰,可能影響請求執行的;
(二)請求書或者所附材料未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或者條約規定的譯文或者譯文不準確,無法確定請求內容的;
。ㄈ┢渌枰a充材料的情形。
主管機關審查認為應當全部或者部分拒絕協助,或者存在其他形式或內容不符合要求情形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通過對外聯系機關回復請求國。
第六條 外國刑事司法協助請求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對外聯系機關、主管機關和辦案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和工作需要優先處理:
。ㄒ唬┬枰o急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或者沒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的;
。ǘ┗谡{查、偵查、起訴或者審理期限限制,確有必要緊急處理的;
。ㄈ┥婕暗陌讣哂兄卮笥绊懟蛘咂渌厥馇樾蔚摹
第七條 對外聯系機關應當在收到外國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或者主管機關執行結果之日起45日內處理完畢;按照本規定第六條優先處理的,一般應當在收到請求或者執行結果之日起30日內處理完畢;需要采取緊急凍結等措施的,應當在收到請求或者執行結果之日起15日內處理完畢。
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對外聯系機關轉交的外國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或者辦案機關執行結果之日起45日內處理完畢;按照本規定第六條優先處理的,一般應當在收到請求或者執行結果之日起30日內處理完畢;需要采取緊急凍結等措施的,應當在收到請求或者執行結果之日起15日內處理完畢。
辦案機關應當在收到主管機關交辦的外國刑事司法協助請求之日起90日內提出處理意見或者執行完畢;按照本規定第六條優先處理的,一般應當在收到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處理意見或者執行完畢;需要采取緊急凍結等措施的,應當在收到請求之日起15日內提出處理意見或者執行完畢。
辦案機關辦理具有跨國因素的刑事案件需要外國提供司法協助的,應當及時起草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并附相關材料報所屬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和對外聯系機關應當及時審查處理辦案機關向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
案件重大復雜需要協調處理的,可以不受本條規定的時限限制,但對外聯系機關、主管機關、辦案機關相互溝通時應當作出相應說明。
第八條 對外聯系機關應當加強與外國有關機關溝通聯系,推動外國提高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司法協助請求的效率和質量。
對外聯系機關和主管機關支持、指導辦案機關對外提出刑事司法協助請求。
對外聯系機關應當定期統計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案件辦理情況,及時向主管機關通報。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當對辦案機關應外國刑事司法協助請求調取的證據或者其他信息嚴格審核把關,確保交由對外聯系機關向外國提供的證據或者其他信息在內容和形式上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第十條 對外聯系機關、主管機關等應當共同推進國際刑事司法協助信息化建設,提高國際刑事司法協助信息化水平。
第十一條 外國機構、組織、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以下行為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四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刑事訴訟活動:
。ㄒ唬┫蛑腥A人民共和國境內機構、組織和個人送達傳票、通知書、起訴書、判決書或者其他刑事法律文書;
。ǘ┫蛑腥A人民共和國境內機構、組織和個人收集、調取刑事證據材料;
。ㄈ┞撓怠才、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機構、組織和個人赴境外或者在境內通過視頻、音頻等遠程方式作證、協助調查或者參加庭審;
。ㄋ模┮笾腥A人民共和國境內機構、組織和個人在境內協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等措施;
(五)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機構、組織和個人協助執行外國作出的刑事司法裁判;
。┓梢幎ǖ钠渌淌略V訟活動。
第十二條 建立由刑事司法協助對外聯系機關和主管機關等組成的刑事證據出境審查工作機制(以下簡稱工作機制),統籌負責刑事證據出境安全審查相關工作。工作機制辦公室設在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機構、組織和個人收到外國非經國際刑事司法執法合作途徑,直接要求其協助進行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刑事訴訟活動或者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規定的其他協助的通知的,應當在收到之日起30日內,向工作機制辦公室書面報告有關情況。
報告時應當提交有關情況的具體說明,并附相關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其他證明材料。報告人要求保密的,工作機制成員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為其保密。
工作機制辦公室收到報告后,應當與機制成員單位會商,需要外國提出刑事司法協助請求的,由相關對外聯系機關向外國提出要求。
第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機構、組織和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等目的,需要主動向外國提供證據的,應當遵守保守國家秘密、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等有關法律規定,并向工作機制辦公室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身份信息、案件基本情況、申請提供證據的范圍、內容和理由等;
(二)申請人如有行政或者行業主管部門,相關主管部門的意見;
。ㄈ╆P于證據符合保守國家秘密、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等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等事項的說明;
。ㄋ模╆P于證據目的、用途以及保密和安全保護措施等事項的說明;
。ㄎ澹┥暾埶璧钠渌牧。
第十五條 工作機制辦公室對符合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申請應當及時受理,并會同工作機制成員單位中的主管機關等對申請出境證據進行審查。
工作機制辦公室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告知申請人審查結果。案件情況復雜或者需要征求其他有關部門意見的,可以視情延長審查時限。
第十六條 外國請求協助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根據案件性質和所處的訴訟階段,轉交相應主管機關辦理。主管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可以安排辦案機關依法予以執行,辦案機關應當及時將涉案財物查封、扣押、凍結情況通過主管機關告知對外聯系機關。
第十七條 外國請求協助沒收、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已經提供外國司法機關作出的生效沒收令等法律文書副本的,轉交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辦理。經審查符合執行條件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轉交相關所屬辦案機關協助執行。
外國以沒收位于其國內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為目的請求提供刑事司法協助,主管機關、辦案機關認為相關財產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財產的,應當在提供協助時依法請求外國返還。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按照對等互惠原則與外國開展被沒收財產分享合作。對外聯系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可以與外國簽訂個案分享協議。
外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的沒收裁判提供協助并依法提出分享請求的,對外聯系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可以決定與外國分享。向外國分享的財產應當是優先考慮返還財產合法所有人或者賠償被害人并扣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辦案機關的合理費用后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向外國分享被沒收財產的比例按照外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沒收裁判的貢獻程度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請求外國協助沒收、返還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物,外國提出分享請求的,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國作出沒收裁判提供協助并依法向外國提出分享請求的,對外聯系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與外國協商確定分享的數額、比例和財產的移交方式。
第十九條 外國已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提供刑事司法協助的,主管機關和辦案機關應當嚴格遵守對外作出的量刑、追訴、權利保障、保密、證據用途、適用案件和人員范圍等方面的承諾。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收到對外聯系機關轉交的外國提出的移管被判刑人請求后,應當根據法律和條約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并征求相關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當在相關主管部門意見基礎上,作出同意或者拒絕向外國移管被判刑人的決定,同意向外國移管被判刑人的,由對外聯系機關書面通知請求國和被判刑人。
第二十二條 對外聯系機關可以要求請求國提供被判刑人移管回國后的刑罰執行情況及被判刑人表現,并及時通報主管機關和相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中有關期限規定的“日”是指自然日。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對外聯系機關包括依法應當通過外交途徑聯系時的聯系機關。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