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唐山市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會
唐山市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唐山市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2012年12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2年7月8日唐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唐山市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條例〉的決定》修正,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工資集體協商行為,保障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河北省企業集體協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行業依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履行工資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商,可以分為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業工資集體協商、區域工資集體協商等形式。
第三條 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平等、誠信、協商一致的原則,兼顧企業和職工雙方合法權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下區域同行業企業達到十家以上,應當以行業為主開展工資集體協商。不具備上述條件的,可以以鄉鎮、街道或者村、社區為單位開展區域工資集體協商。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建立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和促進職工工資正常增長納入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主導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建設,使工資增長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資集體合同的審查,監督檢查工資集體合同履行情況。
開發區(管理區)管理委員會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應當根據授權或者委托,負責管理轄區內工資集體合同的審查和工資集體合同履行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企業工會、行業工會、區域工會依法代表職工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合同,并依法對工資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上級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工資集體協商的相關問題。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企業方代表組織,可以從熟悉勞動保障、經濟、法律、財務等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指導、幫助協商雙方進行工資集體協商。
第二章 協商內容
第九條 協商雙方應當就下列內容進行協商:
(一)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
(二)工資支付辦法、支付時間;
(三)年度工資水平或者工資總額、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
(四)津貼、補貼標準及獎金等分配辦法;
(五)福利待遇;
(六)計時工資、計件單價和勞動定額標準;
(七)病事假和婦女孕期、產期、哺乳期及各種有薪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八)學徒期、見習期、試用期的工資待遇;
(九)違約責任;
(十)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有關事項。
行業、區域工資集體協商應當就最低支付工資、計時工資、計件單價和勞動定額等進行協商。雙方協商的最低支付工資標準,應當高于政府頒布的最低工資標準。確定勞動定額和工時工價標準,應當遵循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內、正常勞動條件下、百分之九十以上職工能夠完成的原則。
實行年薪制的國有獨資及控股企業應當就職工工資增長和企業經營者年薪增長之間的比例關系進行協商。
第十條 勞動關系雙方協商確定工資等事項,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并以下列因素作為協商依據:
(一)企業方生產經營狀況;
(二)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三)本地區、本行業、本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四)本地區、本行業、本企業的經濟增長水平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五)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六)本地區上年度城鎮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水平及增長率;
(七)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
(八)其他與職工工資有關的因素。
第十一條 如果發生企業方用工需求減少等情形,為不裁員或者少裁員,經勞動關系雙方平等協商可以采取靈活用工等措施。
如果因工資問題發生群體性事件時,可以由上級工會指定協商代表與企業方進行協商,同級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為第三方參加協商會議,協調勞動關系雙方做好協商工作。
第三章 協商代表
第十二條 企業工資集體協商中每方代表為三至九人,職工人數較多的企業以及行業、區域工資集體協商中每方代表一般不超過十一人,雙方代表人數對等,不能兼任。協商代表任期自協商代表產生之日起至工資集體協商合同履行期滿之日止。
雙方協商代表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等可能妨礙集體協商關系的,應當回避并另選派他人。具體回避人員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三條 協商雙方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職工方首席代表由企業、行業、區域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不能參加協商的,須書面委托本方其他協商代表擔任。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首席代表應當從協商代表中推舉產生;行業、區域尚未建立工會的,首席代表可以由行業所在區域相應一級的工會主席擔任,也可以由上級工會選派或者在上級工會指導下從行業、區域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企業工資集體協商中,企業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擔任,法定代表人不能參加協商的,須書面委托本方其他人員擔任。
行業、區域工資集體協商中,企業方首席代表由行業協會主席或者企業代表組織負責人擔任。尚未建立上述組織的,由企業共同推薦產生;如果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由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
第十四條 協商雙方均可以書面委托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協商代表,受委托的協商代表不得擔任首席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條 企業工資集體協商中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工會組織選派,其中一線崗位職工代表不低于三分之一;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方協商代表由職工民主推選產生。
行業、區域工資集體協商中職工方協商代表,由每個企業工會選派一名代表(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全體職工推選),在本企業公示三個工作日,職工無異議后上報行業工會或者區域工會。行業工會或者區域工會從中選派正式代表,其余人員可作為列席代表參與正式協商。
職工方協商代表確定后,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向企業及行業、區域內各企業的全體職工進行公示。
第十六條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行業、區域工資集體協商中企業方代表包括正式代表和列席代表,由行業、區域企業代表組織確定。尚未建立企業代表組織的,由該行業、區域內的企業民主推舉產生。
第十七條 列席代表在協商期間具有建議權,可以在休會期間與正式代表交換意見。列席代表在正式協商時只能聽取意見,不能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協商代表無法履行職責的,應當在十五日內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的規定委派或者推選出新的協商代表。
第十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履行下列職責:
(一)代表本方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二)征求本方人員的意見,并向其報告協商情況和回答詢問;
(三)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相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工資集體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協商代表應當維護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和工作秩序,保守企業的商業秘密,不得強迫對方接受己方要求、條件,不得采取收買、欺騙、威脅對方協商代表等行為。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為協商代表提供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協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職責占用勞動時間的,應當視為提供正常勞動,其享受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社會保險、福利等待遇不變。
第二十二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期間,企業不得單方解除其勞動合同,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職工方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期間,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確因工作需要變更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征得本人和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同意。
職工方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履行職責終止。
第四章 協商程序
第二十三條 協商雙方均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進行工資集體協商和訂立工資集體合同的要求;另一方應當在收到工資集體協商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答復,明確協商時間,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規模以上企業五分之一以上職工,其他企業、行業、區域三分之一以上職工有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工會應當向企業方發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與企業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行業、區域,所在地工會應當向企業方發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進行工資集體協商。
第二十四條 職工方提出或者答復工資集體協商要約確有困難的,上級工會可以代替本級工會提出要約或者作出答復。
第二十五條 企業、行業、區域工會應當在工資集體協商開始的五個工作日之前向上一級工會報告,上一級工會可以指派人員對職工方協商代表進行業務培訓、指導。
第二十六條 在協商開始的五個工作日之前,企業方應當如實向職工方協商代表提供企業經營狀況和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職工方應當向企業方協商代表提供職工方協商意向。
第二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采取協商會議的方式進行,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首次會議由提出協商意向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會議內容應當有書面記錄,記錄由雙方首席代表和記錄員簽字確認。記錄員由協商雙方共同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
第二十八條 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后,應當在七日內由企業方制作工資集體合同文本草案。如果出現不可預見的情形導致協商無法進行的,可以中止協商,中止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十日,超過三十日的,應當重新協商。
第二十九條 工資集體合同文本草案形成后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工資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經全體職工代表或者職工的半數以上同意,工資集體合同草案方可通過。
企業工資集體合同草案通過后,經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后成立。
行業、區域工資集體合同文本經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后成立。行業、區域工資集體合同對本行業、本區域的企業和職工都具有約束力。行業、區域工資集體合同覆蓋的企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二次協商,簽訂企業工資集體合同或者認可協議。企業工資集體合同或者認可協議確定的標準不得低于行業、區域工資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條 工資集體合同應當在協商開始之日起六十日內訂立。工資集體合同期限最長為一年,每年至少協商一次,期滿前六十日內,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合同。
第三十一條 企業方應當在工資集體合同簽訂后七日內將工資集體合同文本及下列材料按照規定報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工資集體合同送審表;
(二)協商雙方代表名單;
(三)行業、區域工資集體合同覆蓋企業名單及認可協議;
(四)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工資集體合同草案的決議;
(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資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如果沒有異議,應當及時向協商雙方送達審查意見書,工資集體合同即行生效。如果規定期限內協商雙方未收到審查意見書,視為已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意,工資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審查意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協商雙方的名稱、地址;
(二)收到時間;
(三)審查意見和理由;
(四)作出審查意見的時間。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工資集體合同有異議的,應當在審查意見中注明修改意見,并自收到工資集體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審查意見通知協商雙方,工資集體合同不能生效。協商雙方應當就修改意見及時協商,對審查意見無異議的,應當經協商一致后修改工資集體合同,并重新報送審查;一方或者雙方對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企業方應當在工資集體合同生效后五日內,將合同文本向全體職工公布。行業、區域性工資集體合同所涉及的各企業要將合同文本與企業認可協議一同向職工公布。
企業、行業、區域工會應當同時將工資集體合同正式文本報送上級工會備案。
第三十四條 在工資集體合同有效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雙方可以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合同:
(一)雙方協商一致的;
(二)簽訂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因企業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改變或者破產、兼并、解散、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資集體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等發生較大變化的;
(五)工資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監督檢查和爭議處理
第三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本地區企業簽訂、履行工資集體合同情況納入勞動保障監察范圍,記入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并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和處理違法行為,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地方總工會對企業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可以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企業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處理建議書。
各鄉鎮、街道應當成立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小組,對轄區內工資集體協商工作進行指導幫助。
第三十七條 企業、行業、區域應當成立由雙方協商代表等人員組成的監督檢查小組,負責對本企業或者本行業、本區域工資集體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檢查中發現問題,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共同研究,協商處理。
企業、行業、區域應當將工資集體合同履行情況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
第三十八條 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因程序、內容等發生爭議,雙方不能協商解決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工會、企業代表組織等有關方面人員共同協調處理。
第三十九條 對協商過程中發生的爭議,協商一方或者雙方均可以提請本方上級進行協調處理,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企業代表組織接到申請后,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通知其他各方,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處理完畢。爭議復雜需要延期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條 協商雙方因履行工資集體合同發生爭議,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企業方違反工資集體合同,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企業方承擔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將其列為不良信用企業,納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信用體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情節嚴重,造成職工怠工、停工等群體性事件,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處以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同時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企業三年內不得享受各級政府的獎勵和扶持政策:
(一)拒絕協商或者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內答復對方提出集體協商要約的;
(二)始終以唯一方案或者立場排斥對方合理意見或者主張,造成工資集體合同無法正常簽訂的;
(三)協商一致,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訂立工資集體合同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續簽的;
(四)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
(五)拒絕提供或者不按時、不如實提供工資集體協商所需資料的;
(六)阻撓監督檢查,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協調處理的;
(七)拒絕為協商代表開展協商提供必要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的;
(八)不按照規定報送工資集體合同文本及相關審查資料的;
(九)拒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已經生效的工資集體合同的。
列入不良信用企業的,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取消其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評優評先資格,可以撤銷相關先進稱號。
第四十二條 企業方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扣發、降低協商代表勞動報酬、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限期補發應得的勞動報酬、恢復并補償福利待遇;逾期不支付的,責令企業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協商代表加付賠償金。
第四十三條 企業方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無正當理由單方解除協商代表勞動合同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恢復其工作,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待遇,逾期不補發的依法加付賠償金;不能恢復工作的或者協商代表本人不同意恢復工作的,企業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并給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賠償金。
企業方未征求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意見,擅自變更職工方協商代表崗位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恢復其原崗位工作;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經企業授權同意的企業分支機構、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進行工資集體協商,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