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法律援助若干規定
海口市法律援助若干規定
海南省?谑腥舜蟪N瘯
?谑蟹稍舾梢幎
?谑蟹稍舾梢幎
(2023年12月13日?谑械谑邔萌嗣翊泶髸瘴瘑T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4年3月20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海南省法律援助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法律援助工作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的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職責。
法律援助機構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補貼時,應當為獲得法律援助補貼的法律援助人員辦理個人所得稅勞務報酬所得免稅申報。
第四條 對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對非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其法律援助機構與法律援助事項之間存在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司法公正或者當事人權益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依法將該法律援助事項指定其他區法律援助機構辦理。
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屬于重大、疑難、復雜的,區司法行政部門可以依法提請市司法行政部門將該法律援助事項交由市法律援助機構辦理。
第六條 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規定提交申請表、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經濟狀況說明以及個人誠信承諾等材料。經濟狀況說明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家庭人口狀況、就業狀況、家庭財產、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實現公安、發展和改革、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與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的法律援助信息共享。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機構依法指派案件的通知之日起一日內,安排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案件,并將承辦人信息報送法律援助機構。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安排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案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后,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涉及其他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關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對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應當指派具有五年以上相關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優先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關執業經歷,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或者具備教師資格、心理咨詢等專業特長的律師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第十條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在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等場所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并派駐值班律師,保障及時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以及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依法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告知相關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服務質量監督制度,制定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標準,定期開展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檢查和評估。檢查和評估的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示法律援助投訴地址、電話、傳真、電子郵箱及投訴事項范圍、投訴處理程序等信息。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安排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海口市法律援助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