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道路運輸條例
江蘇省道路運輸條例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江蘇省道路運輸條例
江蘇省道路運輸條例
(2012年11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6月3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4年5月29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客運
第三節 貨運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四章 道路運輸安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旅(乘)客運輸(以下稱客運)和道路貨物運輸(以下稱貨運)等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人員培訓等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從事客運經營提供校車服務的,還應當遵守校車安全管理法律、法規。
前款所稱客運,包括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游客運、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含巡游出租汽車客運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客運)。
第三條 從事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活動,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道路運輸市場。
第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服務統一開放、競爭有序和安全綠色的道路運輸市場。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道路運輸與其他運輸方式協調發展,優化調整道路基礎設施、運輸裝備和運輸服務的結構,完善現代道路運輸體系,為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運輸保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運輸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對應急運輸所需支出予以保障。
第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發展規劃,依法編制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發展規劃。
道路運輸站(場)、出租汽車綜合服務區等交通設施布局和建設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并在編制詳細規劃時予以規劃控制。
第八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推動道路運輸數字化建設,建立全省統一的道路運輸管理服務信息平臺,提升道路運輸服務與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九條 鼓勵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綠色化經營。
鼓勵應用互聯網、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術,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節能和新能源汽車、智能網聯汽車等從事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活動。
鼓勵發展旅客聯程運輸、貨物多式聯運等高效運輸方式。
第十條 道路運輸相關行業協會應當根據行業協會章程,加強行業自律,規范和指導會員經營行為,維護會員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
第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長江三角洲等區域其他省市的溝通協調,促進道路運輸區域協作和共同發展。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推進與長江三角洲等區域其他省市建立道路運輸聯合執法機制,推動信息互聯共享。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圍、種類、項目、區域和場所等從事經營活動。許可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告知原許可機關。使用總質量四千五百千克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從事普通貨運經營的,無需申請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
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經營困難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可以依法自主決定在一定時期內歇業。
客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自取得經營許可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未投入運營,或者運營后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停止運營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原許可機關可以依法注銷其經營許可;注銷經營許可應當于三十日前予以提醒。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道路運輸車輛進行審驗。
道路運輸車輛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標準,使用符合有關標準的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按照規定進行維護、檢測和技術等級評定,保持車輛狀況良好。
第十四條 從事道路運輸的駕駛人員以及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車輛和從業人員的管理,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拼裝、非法改裝的車輛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
(二)使用未經檢驗檢測、檢驗檢測不合格或者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
(三)聘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人員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四)違反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運輸車輛和從業人員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承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達的應急運輸任務,服從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承擔應急運輸任務的道路運輸經營者給予合理補償。
發生旅(乘)客嚴重滯留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進行疏散,客運經營者、旅(乘)客應當服從統一調度、指揮。
第二節 客運
第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客運市場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等因素,按照國家規定實施客運經營許可,并與取得許可的客運經營者簽訂經營服務協議,明確道路運輸經營服務質量等內容。客運經營者應當履行經營服務協議。
對新增班車客運線路、公共汽車客運線路以及新增包車客運、旅游客運或者巡游出租汽車客運運力的申請,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實際通過服務質量招標等形式確定。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客運市場信息采集工作,定期公布客運市場供求狀況。對需要增加運力的線路,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科學制定增加運力方案,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在重大活動、法定節假日、春運期間、旅游旺季等特殊時段,客運經營者增加車輛臨時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準。在特殊時段或者發生突發事件,客運經營者不能滿足運力需求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臨時調用營運客車和社會非營運客車開行包車或者加班車,臨時調用期限不超過三十日。
第十九條 班車客運線路、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巡游出租汽車客運的經營期限為四年至八年。班車客運線路的具體經營期限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巡游出租汽車客運的具體經營期限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班車、包車客運車輛應當按照規定放置營運標志牌,按照確定的線路、班次、站點、經營區域運行和停靠,公布監督電話號碼以及受理投訴部門。
班車客運應當按照車票標明的班次、類型等級、時間、地點運營。
第二十一條 鼓勵班車客運經營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班車客運定制服務,根據旅客需求靈活確定發車時間、上下旅客地點。
為班車客運定制服務提供網絡信息服務的網絡平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接入的客運經營者、車輛、駕駛人員進行核驗,保證線上發布的提供服務的客運經營者、車輛、駕駛人員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客運經營者、車輛、駕駛人員一致,并將相關信息上傳至道路運輸管理服務信息平臺。
第二十二條 線路在縣(市、區)境內或者毗鄰縣(市、區)間,起訖地至少有一端在鄉(鎮)、村,有道路旅客運輸站(以下稱客運站)或者固定發車點,并具備道路通行條件的,可以開行農村客運班線。
農村客運班線可以根據農村居民生產生活實際需求,實行循環營運、專線營運、公交化營運和預約營運等方式。
第二十三條 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憑包車客運標志牌,按照約定的時間、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行,并持有包車合同,不得招攬包車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車。包車運行線路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的設區的市。
第二十四條 旅游客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實行定線營運或者非定線營運。定線旅游客運按照班車客運管理,非定線旅游客運按照包車客運管理。
旅行社不得將旅游客運業務交給未取得相應客運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承運。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實施公交優先戰略,在國土空間規劃、土地供應、財政政策、資金安排、設施建設、交通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支持發展公共汽車客運,滿足社會公眾出行需求。
公共汽車停車場、樞紐場站、首末站、中途停靠站以及電動公共汽車充換電設施等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可以以劃撥方式供應;涉及經營性用地的,應當按照有償方式辦理土地使用手續。鼓勵和支持利用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進行地上地下空間綜合開發,根據設施功能依法分層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實施綜合開發的,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詳細規劃,將相關設施規劃建設需求納入土地供應條件。公共汽車樞紐場站等用地在符合國土空間詳細規劃、不改變用地性質、優先保障場站交通服務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可以配套一定比例的附屬商業服務。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道路狀況、出行結構、交通流量等因素,優化公共汽車線路、站點以及運力,合理設置公共汽車專用道和優先通行信號系統,推進公共汽車客運信息化、智能化、精準化,為社會公眾提供便捷服務。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營運成本等因素合理確定公共汽車票價,對于因執行低票價、減免票、經營冷僻線路、保障重大活動以及其他指令性任務等形成的政策性虧損,適當給予財政補貼、補償。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小區、城市道路、大型公共活動場所和交通樞紐等工程項目,按照相關建設規范和要求需要配套建設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應當合理規劃、科學設置,實行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已經配套建成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確定開行公共汽車客運線路。
新建、改建、擴建普通國省道、農村公路應當合理設置符合技術規范的客運停靠站點,鼓勵規劃建設港灣式停靠站。
第二十七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的線路、站點、班次、時間以及營運服務規范從事營運,不得擅自停止運營。
因工程建設、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整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和站點或者暫停運營的,應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提前五日向社會公告,在相關公交站點以及車輛上公布線路和站點調整、暫停運營信息。因突發事件需要臨時調整線路和站點或者暫停運營的,應當及時報告并向社會公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障社會公眾出行需求。
第二十八條 本省推動城鄉公共交通一體化發展。鼓勵農村客運班線、毗鄰地區班車客運線路按照公共汽車客運模式營運。
農村客運班線、毗鄰地區班車客運線路按照公共汽車客運模式營運的,站點、車輛、財政補貼等參照公共汽車客運的有關規定執行。享受公共交通財政補貼和稅費優惠的,應當執行公共汽車服務標準和票價政策。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和節能環保的要求,綜合考慮人口規模、交通流量、交通結構、出行需求等因素,科學合理確定、調整巡游出租汽車的投放數量和車輛配置最低標準,并向社會公開。
巡游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實行無償使用。
第三十條 本省統籌推動巡游出租汽車客運與網絡預約出租汽車客運融合發展,按照高品質服務、差異化經營的原則,有序發展網絡預約出租汽車。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出租汽車客運市場合理配置運力規模和結構。
推動巡游出租汽車駕駛人員與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人員從業資格考試合并開展,按照有關規定同步核發巡游出租汽車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從業資格證件。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合理確定巡游出租汽車客運運價構成與標準,建立完善巡游出租汽車客運運價動態調整機制,及時、合理調整運價政策,并向社會公開。確定、調整巡游出租汽車客運運價應當依法舉行聽證,聽取社會公眾等有關方面意見。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以下稱網約車平臺公司)確定、調整計價規則、收入分配規則時,應當公開征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人員以及工會組織、行業協會等有關方面的意見。計價規則、收入分配規則應當通過公司網站、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等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二條 巡游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可以加入網約車平臺,通過網絡預約方式攬客,按照計價器顯示金額或者網絡預約出租汽車計價規則收取運費,收取運費方式應當事先在網約車平臺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
巡游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按照網絡預約出租汽車計價規則收取運費的,應當按照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相關規定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依法承擔承運人責任。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對申請接入的車輛、駕駛人員進行核驗,保證線上發布的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人員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人員一致,對運輸、交易全過程進行實時監控和動態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相關信息上傳至道路運輸管理服務信息平臺。
第三十四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不得向駕駛人員轉嫁投資和經營風險。巡游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不得利用經營權向駕駛人員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墊資、借款等。
第三十五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規范經營,為旅(乘)客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運輸服務和良好的乘車環境,保持車輛清潔、衛生,不得侵害旅(乘)客合法權益。
班車、包車客運經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規超定員載客;
(二)班車客運經營者違反規定在站點外上客或者裝載行包;
(三)無故將旅客交給他人運輸,變更車輛運輸,或者甩客;
(四)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規定進站、出站,或者爭道、搶道;
(二)無故拒載乘客,中途逐客,滯站攬客,或者到站不停;
(三)不按照規定放置服務監督卡、線路走向示意圖或者監督投訴電話號碼;
(四)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合理線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線路行駛,或者未經乘客同意繞道行駛;
(二)無故拒載、中斷運輸、倒客、甩客,或者未經乘客同意搭載其他乘客;
(三)超出核定的區域經營,或者從事、變相從事班車客運經營;
(四)巡游出租汽車不按照規定設置并使用標志牌、標志燈、計價器、IC卡刷卡器以及衛星定位裝置等信息化管理設施;
(五)巡游出租汽車不按照規定噴涂車身顏色,標明經營者名稱、監督投訴電話號碼,或者放置服務監督卡;
(六)巡游出租汽車不按照規定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據;
(七)網絡預約出租汽車巡游攬客;
(八)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三節 貨運
第三十六條 從事貨運經營應當遵守有關普通貨物運輸、專用運輸、大型物件運輸和危險貨物運輸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鼓勵采用集裝箱車輛、封閉廂式車輛、多軸重型車輛從事貨運經營。鼓勵危險貨物運輸企業實行集約化、網絡化、專業化經營。鼓勵技術力量雄厚、設備和運輸條件好的大型專業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從事危險貨物運輸。
第三十七條 貨運經營者運輸大型物件涉及超限運輸的,應當依法辦理公路超限運輸許可手續。
對起運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跨省、跨設區的市超限運輸許可,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起運地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具體范圍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綜合考慮技術難度、高頻程度、處置時效等因素確定。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委托事項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利用大數據、云計算、衛星定位、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術整合配置運輸資源,以承運人身份與托運人簽訂運輸合同,委托實際承運人完成道路貨物運輸的經營者(以下稱網絡貨運經營者)應當承擔承運人責任,在許可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不得運輸法律、法規、規章禁止運輸的貨物。
網絡貨運經營者應當公平參與市場競爭,按照約定履行運輸合同,督促實際承運人保證運輸服務質量,自覺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實際承運車輛、駕駛人員進行核驗。
網絡貨運經營者委托實際承運人運輸,不得超越實際承運人的經營范圍。網絡貨運經營者和實際承運人應當保證線上發布的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人員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人員一致,保證實際承運的貨物與電子運單信息一致。
第四十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運輸、交易全過程進行實時監控和動態管理,上傳運單數據至道路運輸管理服務信息平臺。
網絡貨運經營者應當健全完善公平交易規則和服務協議,合理確定、調整計價規則、競價機制、派單規則等,建立實際承運人服務評價體系,公示服務評價結果。
網絡貨運經營者應當健全完善實際承運人權益保護制度,不得誘導托運人不合理壓價或者要求貨運車輛超載超限運輸,不得誘導惡性低價競爭、超時勞動。
網絡貨運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機制,公開投訴舉報電話,及時受理并處理投訴舉報。鼓勵網絡貨運經營者建立爭議在線解決機制,制定并公示爭議解決規則。
第四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為鮮活農產品運輸、貨物配送、快遞服務貨運車輛在城區通行、停靠、裝卸作業等提供便利。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商務、郵政管理、供銷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推動農村客貨郵融合發展,建立完善農村貨郵網絡節點體系。鼓勵將農村客運站拓展為具備客運、貨運、郵政、快遞、旅游等功能的鄉村運輸服務站(點)。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四十二條 從事客運站經營活動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圍、種類和場所等從事經營活動。
客運站許可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告知原許可機關和進站經營者。原許可機關發現關閉客運站可能對社會公眾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采取措施對進站經營車輛進行分流,并在終止經營前十五日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三條 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人員培訓等經營活動,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在依法向市場監管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向所在地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進行備案。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結果向社會公示。
第四十四條 設置道路運輸站(場)應當方便旅(乘)客出行,滿足貨物集散需求。鼓勵和支持客運站在保障客運基本服務功能的前提下,實施用地綜合開發,拓展服務功能,向綜合運輸服務站(場)轉型。鼓勵傳統道路貨物運輸站(場)向綜合型交通物流基地轉型,為社會公眾提供公平、便利的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建設綜合交通運輸樞紐、集疏運中心,建設、完善換乘、換裝設施,實現不同運輸方式有效銜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機場、車站、碼頭、旅游景區(點)等客流集散地和大型居住區、體育場館等附近,合理布局、設置公共汽車和巡游出租汽車專用候車站點、網絡預約出租汽車臨時停靠點,為乘客提供方便。
第四十五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營運規范、安全生產、衛生防疫等規定加強管理,在購票、候車、托運行李等方面為旅客或者托運人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保持站(場)清潔、衛生,按照有關規定為軍人、消防救援人員、傷殘人民警察等乘車提供優待,建立老幼病殘孕等特殊旅客服務保障制度。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則確定班車發車時間,向社會公眾提供真實有效的票務信息,按照規定使用統一的公路客運聯網售票系統,并提供窗口、網絡、電話等多種售票方式。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及時與客運經營者結算票款,不得歧視對待或者阻礙其正常營運,不得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票證,不得允許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十六條 從事公路客運聯網售票、公共交通卡等經營活動的相關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提供有關數據。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規范經營,公布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實行明碼標價,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采用節能環保方式維修機動車、處置廢棄物,提供安全、優質服務。
鼓勵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實行集約化、專業化、連鎖經營。從事機動車維修直營連鎖經營的,其總部與各網點可以共享技術負責人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大型維修設施、設備。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配件采購登記制度,查驗產品合格證等相關憑證,登記配件名稱、規格型號、購買日期以及供應商名稱等信息,建立配件登記檔案。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健全機動車維修檔案并實行檔案電子化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上傳承修機動車的維修電子數據記錄至道路運輸管理服務信息平臺。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備案地開展培訓業務,使用具有統一標識的教學車輛和全國統一標準的計算機計時培訓管理系統,將學員培訓、教練員和教學車輛檔案主要信息報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保證培訓信息真實有效。
機動車駕駛人員培訓機構應當建立教練員聘用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聘用教練員,不得聘用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有交通違法記分滿分記錄或者發生交通死亡責任事故,組織或者參與考試舞弊,收受或者索取學員財物的人員擔任教練員。
機動車駕駛人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學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駕駛技能培訓,確保培訓質量。
機動車駕駛人員培訓機構在終止經營前應當妥善處理學員培訓和費用問題。
第四章 道路運輸安全
第五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負責道路運輸行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參與道路運輸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應急管理部門依法對道路運輸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組織或者參與道路運輸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負責配合開展旅游客運安全監督檢查,督促旅行社租用合法車輛、核對游客身份、加強安全乘車宣傳。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規范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主體登記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相關告知職責。
第五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聯動核查機制,對道路運輸駕駛人員、駕駛人員培訓教練員、道路運輸車輛、交通違法、交通事故和駕駛人員培訓、考試等信息進行核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申請從事客運、貨運的駕駛人員以及駕駛人員培訓教練員查詢安全駕駛經歷記錄提供便利。
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和協同監管機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客運、貨運駕駛人員從業相關信息推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客運、貨運駕駛人員被吊銷或者注銷機動車駕駛證的相關信息推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五十二條 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和實施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進行排查治理,保障運輸安全。
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保障安全生產的投入、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從業人員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不得上崗作業。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小微企業、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自愿原則,采取加入行業協會、委托相關機構、組建互助幫扶聯合體等方式,開展教育、培訓、安全提醒等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采取購買服務等措施,為其提供普惠性安全生產管理相關服務,但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道路運輸經營者負責。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保險公司針對道路運輸相關行業、領域開發相應的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產品。鼓勵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購買人身意外傷害險等商業保險。
第五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其車輛核定的載客載貨限額內運送旅(乘)客或者貨物。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在車輛核定的載客載貨限額內進行配載,不得將運輸業務交由不符合條件的經營者承運。
第五十四條 客運、貨運駕駛人員駕駛時間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連續駕駛四小時的,應當停車休息,休息時間不得少于二十分鐘。
第五十五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加強客運、貨運駕駛人員安全管理,關注駕駛人員的身體條件、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定期開展健康檢查、心理疏導;發現駕駛人員身體條件、心理狀況、行為習慣等不適合安全行車要求的,不得安排其駕駛客運、貨運車輛。對駕駛人員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負同等以上責任,或者有交通違法記分滿分記錄等國家規定情形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五十六條 包車客運車輛、三類以上班車客運線路車輛、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符合標準的道路運輸車輛智能監控設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動、支持新增重型載貨車輛、半掛牽引車輛安裝車輛智能監控設備;引導未安裝車輛智能監控設備的在用重型載貨車輛、半掛牽引車輛加快安裝。車輛智能監控設備相關費用可以從依法提取的安全生產費用中列支。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商會、保險公司等為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小微企業、個體工商戶提供安全技術裝備改造升級相關服務。
鼓勵道路運輸車輛生產廠家在車輛出廠前配備車輛智能監控設備。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出廠配備車輛智能監控設備的車輛。
第五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使用車輛智能監控設備、衛星定位行車安全信息設備的,應當對車輛、駕駛人員進行實時監控和管理,對駕駛人員疲勞駕駛、超速行駛等影響安全的行為及時提醒、制止;及時儲存、分析、處理車輛行駛動態信息,并傳輸至道路運輸管理服務信息平臺,不得擅自調整設備參數,不得偽造、篡改、刪除車輛行駛動態信息數據。國家對數據儲存期限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急管理部門確定。
道路運輸經營者、車輛智能監控設備服務提供商應當遵守網絡安全、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采取措施保護用戶隱私和數據安全,不得違法收集、使用、泄露個人信息。
第五十八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建立進出站檢查制度,對客運車輛和駕駛人員的相關情況進行查驗,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不得進出站營運。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檢查制度,防止旅客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或者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進站乘車。旅客應當配合客運站經營者開展安全檢查,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客運站經營者有權拒絕其乘車。
一級、二級客運站應當實行封閉發車,配備、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提高檢查效率和質量。
班車客運經營者不得使用未經安全例檢或者經安全例檢不符合要求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開展定制客運服務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隨車配備便攜式安全檢查設備。
包車客運經營者可以隨車配備便攜式安全檢查設備,配合組織單位或者旅行社對旅客行包進行安全檢查;在每次發車前應當對車輛進行安全檢查,未經安全檢查或者檢查不合格的,不得載客營運。
第五十九條 危險貨物裝貨人應當建立健全危險貨物充裝或者裝載查驗、記錄制度;在充裝或者裝載貨物前查驗以下事項,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裝或者裝載:
(一)車輛是否具有有效行駛證和營運證;
(二)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是否具有有效資質證件;
(三)運輸車輛、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柜、罐式集裝箱是否在檢驗合格有效期內;
(四)所充裝或者裝載的危險貨物是否與危險貨物運單載明的事項相一致;
(五)所充裝的危險貨物是否在罐式車輛罐體的適裝介質列表范圍內,或者滿足可移動罐柜導則、罐式集裝箱適用代碼的要求。
充裝或者裝載劇毒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或者危險廢物時,還應當查驗國家規定的單證報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交通服務質量考核機制,定期發布公共交通出行服務報告,并加強考核結果應用。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道路運輸新業態服務質量監測評價。設區的市、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網絡預約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質量測評,及時向社會公布本地區網約車平臺公司基本信息、服務質量測評結果、乘客投訴處理情況等信息。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利用道路運輸管理服務信息平臺對網絡貨運經營者服務質量進行測評,建立信息通報制度。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超限超載運輸治理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公路超限超載運輸治理相關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確定、公布本行政區域貨物裝載源頭單位(含重點貨物裝載源頭單位)名錄,并實行動態調整。
第六十二條 交通運輸、公安、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道路運輸安全生產管理、考核通報、聯合約談、協同監管等機制,依法對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實施監督管理,實行信息共享,查處違法行為。
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為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查詢違法行為等信息提供便利。
第六十三條 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指導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經營管理、安全管理、統計和檔案制度,及時報送有關信息。
第六十四條 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違法經營投訴舉報制度,依法對投訴舉報進行調查處理,并將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六十五條 對危險貨物運輸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危險貨物運輸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設定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禁限行路段、區域、時間,并通過新聞媒體、地圖導航、設置標志牌等方式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急管理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對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工作實施聯合監督管理。
第六十七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在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公路路口、公路收費站區和服務區等進行監督檢查。在公路路口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不得雙向攔截檢查道路運輸車輛。對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的,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調查或者檢查時,應當依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并不得少于兩人。被檢查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道路運輸信用監管,建立信用評價、信用承諾、信用修復等制度,依法對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實施信用評價、修復和動態管理,定期向社會公布信用評價結果和信用修復信息,并依據信用評價結果實施分級分類監管,實行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履行信用承諾情況和違法行為依法記入信用記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班車、包車客運車輛未按照規定放置營運標志牌、公布監督電話號碼以及受理投訴部門,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項規定,公共汽車未按照規定放置服務監督卡、線路走向示意圖、監督投訴電話號碼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未按照確定的線路、站點、班次、時間從事營運或者擅自停止運營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網絡貨運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傳運單數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建立配件采購登記制度,或者未按照規定登記相關信息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道路運輸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