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二)按照規范設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停放車輛規則,公布監督電話;
(三)執行停車收費規定,在停車場(庫)入口處及收費處醒目位置公示收費標準;
(四)按照標準劃設停車泊位,不得擅自增設或者減少泊位;
(五)配置符合規范的照明設備、通訊設備、計時收費設備;
(六)引導車輛有序進出和規范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七)制定停放車輛、安全保衛、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以及應對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八)工作人員規范著裝、佩戴服務牌證。
第十六條(駕駛員行為規范)
機動車駕駛員及其隨車人員在公共停車場(庫)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工作人員的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不得損壞停車設施、設備;
(三)不得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
第十七條(充電設施管理)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充電泊位停車秩序的維護;機動車駕駛員不得妨礙他人使用充電專用泊位的充電設施。
第十八條(臨時停車場經營登記備案)
利用閑置空地開設經營性臨時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和備案手續。
經營者辦理備案手續前,應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對停車場的消防條件以及對周邊交通、環境的影響進行評估。評估過程中,經營者應當公示停車場設置方案,并通過座談會等方式聽取停車場周邊單位、居民的意見。評估報告以及聽取意見的情況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時一并向備案部門提交。
臨時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的規定。
第四章 道路停車場管理
第十九條(設置原則和方案)
道路停車場的設置應當嚴格實行總量控制。
道路停車場的設置方案由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二)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三)區別不同時段、不同用途的停車需求。
編制道路停車場的設置方案時,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聽取周邊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居民的意見。
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劃設泊位標線,設置道路停車標志,公示停車收費標準和道路停車規則。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含街巷、里弄內的通道)上以安裝地鎖、劃設標線等方式設置停車泊位。
第二十條(管理者的確定)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確定的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計費方式)
道路停車可以采取按時或者按次方式計收停車費。
道路停車采取按時計費的,可以根據周邊地區的道路交通狀況,采取累進計費或者限時停車的辦法計費。
第二十二條(收費方法)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可以采用電子儀表方法或者人工方法,收取停車費。
第二十三條(收費管理)
道路停車場收費屬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入全額上繳財政,支出由財政按照批準的預算核撥。
第二十四條(撤除)
道路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時予以撤除,并通知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影響車輛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庫)已能滿足停車需求;
(三)道路停車場泊位使用率過低的。
道路停車場撤除后,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恢復道路設施原狀。
第二十五條(道路停車服務規范)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八項的規定,以及執行道路停車收費規定,規范使用停車收費設備。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管理,建立投訴受理機制,及時處理工作人員不按規定收費、不出具專用收費收據等違規行為。
道路停車場工作人員應當經市停車服務行業協會培訓考核合格。
第二十六條(道路停車行為規范)
機動車駕駛員在道路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二)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
(三)在限時停車的道路停車場不得超時停車。
機動車駕駛員在采用電子儀表收費方法的道路停車場停放車輛的,應當將交費憑據放置在車輛前擋風玻璃內的明顯位置,以備查驗。
機動車駕駛員不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的信息,應當納入本市個人信用征信系統。
第五章 其他相關管理
第二十七條(收費價格管理)
本市停車場(庫)服務收費根據不同性質、不同類型,分別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停車場(庫),應當區別不同區域、不同停車時間,并按照同一區域道路停車高于路外停車的原則,確定停車收費標準。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停車場(庫)種類和停車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公共交通換乘停車場(庫)實行政府定價,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的規定,享受相應的財政補貼。
第二十八條(票據管理)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由市地方稅務部門監制的統一發票。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由市或者區財政部門監制的專用收費收據。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或者道路停車場管理者不按照規定開具統一發票、專用收費收據的,機動車駕駛員可以拒付停車費。
第二十九條(信息化管理)
本市實行公共停車信息系統聯網管理。
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的標準組織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建設,并通過網站、停車誘導指示牌等方式,向社會公眾提供停車場(庫)位置、停車泊位剩余數量等信息服務。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和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將其停車信息納入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聯網管理規定和有關標準,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統計)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和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規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如實報送統計資料。
專用停車場(庫)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申報停車場(庫)的泊位數。
第三十一條(專用停車場(庫)的調用)
在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大活動舉辦期間,公共停車場(庫)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專用停車場(庫)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應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二條(停車資源共享利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通、房屋、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停車資源共享工作的指導性意見,并加強對共享工作的監督、指導。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區交通、公安交通、房屋、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停車資源共享協調制度,制定本區停車資源共享計劃,推進區范圍內停車資源的錯時利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區停車資源共享計劃,以及本鄉(鎮)、街道內停車需求與停車泊位資源狀況,劃定共享區域,并組織指導共享區域內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相關單位協商制定該區域停車場(庫)資源共享方案,簽訂共享協議。共享方案和共享協議應當明確共享停車的機動車和泊位、停車收費標準、停放時限、停車自律規范、違反自律規范的處理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時段性道路停車場的設置)
停車泊位與停車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其周邊道路具備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提出道路停車方案,經區公安交通、交通、房屋、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設置時段性道路停車場。道路停車方案應當包括允許停車時段、允許停放的機動車范圍、停車收費標準、違反規則處理等內容。
超過規定時間在時段性道路停車場停放機動車的,由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行政處罰)
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履行備案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未遵守相關服務規范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妨礙他人使用充電專用泊位的充電設施的,責令改正,可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道路停車場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遵守相關服務規范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超時停車的,應當責令補交停車費,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無法查實機動車駕駛員身份的,可以要求機動車所有人通知違法行為人在規定的時間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六)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放置交費憑據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七)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道路停車場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不按照規定將停車信息納入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道路停車場管理者、專用停車場(庫)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報送統計資料或者申報停車場(庫)泊位數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將單獨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庫)挪作他用的,由市或者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將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停車場(庫)挪作他用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物業管理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妨礙公務的處理)
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專用停車場(庫)的經營管理)
專用停車場(庫)向公眾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按照本辦法有關公共停車場(庫)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停車場(庫),是指根據規劃建設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設的經營性機動車停放場所。
(二)公共交通換乘停車場(庫),是指設置在公共交通樞紐附近區域,以較低的停車收費價格引導和鼓勵機動車駕駛員停車后換乘公共交通到達目的地的公共停車場(庫)。
(三)道路停車場,是指在道路路內設置的機動車停放場所。
(四)專用停車場(庫),是指供本單位、本住宅小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和私人停車泊位。
第三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發布的《上海市停車場(庫)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上海市流動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規定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號公布 根據2017年7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流動戶外廣告設置的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持城市容貌整潔,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和定義)
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戶外廣告的設置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流動戶外廣告,是指利用車輛、船舶、飛艇、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無人機等可以移動的特殊載體設置的戶外廣告。
利用無人機設置流動戶外廣告的具體管理規定,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流動戶外廣告設置的監督管理和綜合協調。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流動戶外廣告內容的監督管理。
本市交通、公安交通、氣象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民航華東地區管理局、上海海事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禁止設置的情形)
禁止專門用于發布戶外廣告的車輛、船舶、飛艇和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或者航行。
除軌道交通車輛、公共汽電車、出租車和貨運出租車外,禁止利用其他車輛設置經營性戶外廣告。
除客渡船、旅游客船外,禁止利用其他船舶設置經營性戶外廣告。
除空中游覽飛艇外,禁止利用其他飛艇或者無人駕駛自由氣球設置經營性戶外廣告。
第五條(設置規范)
利用軌道交通車輛、公共汽電車、出租車、貨運出租車、客渡船、旅游客船和空中游覽飛艇設置經營性戶外廣告的,除分別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規定外,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流動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范的要求。
單位利用自有車輛、船舶、飛艇或者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發布本單位名稱、標識等信息的,除分別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規定外,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流動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范的要求。
流動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范,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并對外公布。
流動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范制定過程中,應當將設置技術規范草案予以公示,并征求相關社會組織、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六條(戶外廣告內容的要求)
流動戶外廣告內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真實、健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用戶和消費者。流動戶外廣告使用的漢字、字母和符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禁止發布內容可能產生不良影響的流動戶外廣告?赡墚a生不良影響的戶外廣告具體范圍,由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另行規定并對外公布。
第七條(維護管理)
流動戶外廣告的設置人,應當對流動戶外廣告進行維護保養,保持其整潔、完好。流動戶外廣告有破損、污濁、腐蝕、陳舊情形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
第八條(投訴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違反本規定情形的,可以向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者舉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投訴或者舉報后,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進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予以反饋。
第九條(已有規定行為的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違反禁設情形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專門用于發布戶外廣告的車輛、船舶、飛艇或者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或者航行,或者利用其他車輛、船舶、飛艇或者無人駕駛自由氣球設置經營性戶外廣告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違反設置規范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利用軌道交通車輛、公共汽電車或者出租車設置經營性流動戶外廣告不符合技術規范的,由市或者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利用其他載體設置經營性流動戶外廣告不符合技術規范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單位利用自有車輛、船舶、飛艇或者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發布本單位名稱、標識等信息不符合技術規范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違反廣告內容發布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發布廣告內容可能產生不良影響的流動戶外廣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違反維護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流動戶外廣告未保持整潔、完好或者未及時修復、更新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協助執法)
本市交通、公安交通、氣象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民航華東地區管理局、上海海事局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供必要的信息,協助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做好流動戶外廣告設置的監督管理和行政處罰工作。
前款協助執法的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應當收集有關證據材料,并將案件材料移送至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第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
(2011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號公布 根據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適用范圍)
在本市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基本原則)
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公平補償、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屋征收與補償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區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管理、規劃資源、財政、公安、市場監管、監察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細則的規定和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征收主體與征收部門)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為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事務所,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事務所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事務所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工作人員培訓與上崗)
從事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應當通過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有關法律知識、業務知識的培訓考核,持證上崗。
第七條(舉報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細則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市和區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市和區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市和區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 征收決定
第八條(確需征收房屋的情形)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城鄉規劃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規劃和計劃)
依照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確需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十條(房屋征收范圍的確定)
符合本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建設項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圍根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
符合本細則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圍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會同市房屋管理、發展改革、規劃資源、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相關區人民政府確定。
符合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圍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實施的行為)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屬物和改變房屋、土地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不增加違反規定的補償費用:
(一)建立新的公有房屋租賃關系、分列公有房屋租賃戶名;
(二)房屋轉讓、析產、分割、贈與;
(三)新增、變更工商營業登記;
(四)遷入戶口或者分戶;
(五)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受理前款所列事項時,應當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交不因此增加違反規定的補償費用的書面承諾。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并書面通知規劃資源、市場監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不動產登記機構以及公有房屋出租人等單位。公告和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二條(舊城區改建的意愿征詢)
因舊城區改建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組織征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有90%以上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同意的,方可進行舊城區改建。
第十三條(房屋調查登記)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第十四條(對未經登記建筑的調查、認定和處理)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筑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不予補償。
第十五條(征收補償方案的擬訂和論證)
房屋征收部門擬訂征收補償方案,報區人民政府。征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征收與補償的法律依據;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房屋征收的范圍;
(四)被征收房屋類型和建筑面積的認定辦法;
(五)房屋征收補償方式、標準和計算方法;
(六)補貼和獎勵標準;
(七)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和選購方法;
(八)房屋征收評估機構選定辦法;
(九)房屋征收補償的簽約期限;
(十)搬遷期限和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
(十一)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務所名稱;
(十二)其他事項。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其中,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區人民政府還應當組織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律師等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
第十六條(方案修改和公布)
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第十七條(征收補償費用)
征收補償費用包括用于貨幣補償的資金和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用于貨幣補償的資金在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前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顚S。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在交付時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要求,并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
第十八條(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會同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參照本市重大事項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并報區人民政府審核。
第十九條(房屋征收決定)
房屋征收決定由區人民政府作出。涉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50戶以上的,應當經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條(征收決定的公告)
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區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二十一條(舊城區改建征收決定)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征收決定作出后,組織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據征收補償方案簽訂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議。在簽約期限內達到規定簽約比例的,補償協議生效;在簽約期限內未達到規定簽約比例的,征收決定終止執行。簽約比例由區人民政府規定,但不得低于80%。
第二十二條(征收決定的復議和訴訟)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對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補 償
第二十三條(征收補償協議主體的確定)
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應當由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簽訂。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決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租用公房憑證、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計戶,按戶進行補償。
被征收人以房地產權證所載明的所有人為準,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憑證、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所載明的承租人為準。
第二十四條(評估機構的選定)
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門通過組織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也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門或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采取搖號、抽簽等隨機方式確定。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予以公告。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征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五條(房屋征收價值評估)
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應當考慮被征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結構、新舊程度、建筑面積以及占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因素。
除本市對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格有特別規定外,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市場價值應當由按照第二十四條規定已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被征收房屋和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組織的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二十六條(征收居住房屋的補償方式)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并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補償金額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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