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校外托管機構管理若干規定
海南省校外托管機構管理若干規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海南省校外托管機構管理若干規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40號
《海南省校外托管機構管理若干規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24年7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7月31日
海南省校外托管機構管理若干規定
(2024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范校外托管機構管理,保障中小學生(以下簡稱學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學生校外托管服務以及相關活動的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校外托管機構,是指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組織開辦的,受學生監護人委托,為學生在學校以外提供就餐、休息、臨時看護等課后托管服務的機構。
第三條 負有校外托管機構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負責營利性校外托管機構的市場主體登記并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予以公示,對食品安全、價格行為等職責范圍內的事項進行監督管理;
(二)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每學期開學后一個月內收集匯總校外托管機構及其托管學生、托管從業人員等情況,并通報本級人民政府負有校外托管機構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部門;加強托管學生安全宣傳教育,提醒引導學生監護人選擇規范、安全的校外托管機構;
(三)民政部門依法負責非營利性校外托管機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以及職責范圍內的監督管理;
(四)公安機關依法負責轄區內校外托管機構以及周邊區域的治安秩序治理工作;指導校外托管機構對從業人員開展違法犯罪記錄查詢,發現存在性侵害、虐待、拐賣、暴力傷害、涉毒等違法犯罪記錄不宜從事校外托管服務的人員,通報市場監督管理和教育行政部門指導校外托管機構依法及時穩妥處理;對校外托管機構安保設施設置等事項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校外托管機構從業人員根據需求提供安全技術防范和治安管理方面的指導和培訓;
(五)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依法負責做好新建、改建、擴建校外托管機構經營場所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工作;依法督促燃氣經營者對校外托管機構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六)應急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指導、督促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落實行業監管責任,將校外托管機構安全管理工作納入年度應急管理工作考核;
(七)消防救援機構依法負責開展對校外托管機構的消防監督檢查,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對管轄范圍內的校外托管機構加強消防安全檢查和宣傳提示;
(八)衛生健康部門依法負責對校外托管機構的二次供水、傳染病防控等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將校外托管機構納入日常安全管理,協助負有校外托管機構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校外托管機構進行安全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非寄宿制學校為有需求的學生提供就餐、午休等校內服務。
對校內服務難以滿足需求的,鼓勵社會力量、村(居)民委員會通過自行設立、合作設立等方式設立校外托管機構,提供校外托管服務。
鼓勵依法設立并具備條件的校外培訓機構提供校外托管服務,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變更經營范圍或者業務范圍。
第五條 從事校外托管服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進行市場主體登記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二)服務場所、設施符合消防、建筑、衛生、食品經營、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要求的相關條件;
(三)有與開辦規模相適應的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組織設立營利性校外托管機構,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校外托管機構的經營范圍統一登記為“中小學生校外托管服務”。設立非營利性校外托管機構,應當經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后依法向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第六條 校外托管機構提供托管服務的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與危險化學品設施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與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場所在同一座建筑物內;
(二)嚴禁設置在地下(半地下)室、易燃可燃夾芯彩鋼板建筑內;
(三)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疏散通道;
(四)門窗嚴禁設置影響疏散逃生的封閉金屬柵欄等障礙物;確需設置防盜、防墜等功能網罩時應當確保易于從內部開啟,供疏散逃生使用;
(五)設置在符合房屋結構安全標準的建筑物內;
(六)在活動區、餐飲區和食品加工操作區等安全重點區域應當設置監控設備。視頻監控數據在本地或者云端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天,并指定專人負責音視頻數據保管,做好學生隱私保護;
(七)男女不得混住于同一房間;
(八)其他依法應當符合的條件。
有關校外托管機構場所的樓層設置、人員密度和疏散走道等方面的具體條件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校外托管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器材,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檢查、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和疏散逃生演練。
敷設電線和使用電器產品應當符合安全規定,不得違反安全規定用電;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停放電動自行車;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給電動自行車充電。
第八條 校外托管機構從事餐飲服務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經營規模較小,達不到食品經營許可條件的,參照本省食品攤販相關監督管理規定進行登記;
(二)設置專用的備餐間或者專用操作區,備餐操作時應當避免食品受到污染;
(三)按照規定對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種食品成品進行留樣;
(四)不得制售冷葷類食品、生食類食品、裱花蛋糕,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鮮黃花菜、野生蘑菇、發芽土豆等高風險食品。
校外托管機構從供餐單位訂餐的,應當選擇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能承擔食品安全責任、社會信譽良好的供餐單位。供餐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當餐加工,確保食品安全。
第九條 校外托管機構招聘工作人員時,應當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查詢應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賣、暴力傷害、涉毒等違法犯罪記錄;發現其具有前述行為記錄的,不得錄用。
校外托管機構工作人員應當身體健康,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并取得健康證明;沒有精神性疾病。
校外托管機構發現已經聘用的工作人員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犯罪記錄或者不符合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立即解聘。
第十條 校外托管機構應當根據托管學生人數配備工作人員,托管學生在二十五人以下的,應當配備二名以上工作人員;每增加十五名學生的,應當相應增加一名工作人員。校外托管機構應當對工作人員、托管學生進行登記造冊。
第十一條 校外托管機構應當履行以下管理義務:
(一)學生托管期間應當始終有工作人員照看;
(二)加強衛生管理,保持托管場所環境干凈、整潔;
(三)提供接送服務的,應當安排專人接送托管學生,保障學生放學后到校外托管機構以及托管后返校的安全;托管服務結束后,按照約定由學生監護人或者其指定人員接走的,應當確保學生被安全接走;
(四)未接到托管學生、托管學生無故未按時抵達或者無故離開校外托管機構的,應當及時通知學生監護人和學生所在學校并安排人員進行查找;
(五)在提供托管服務期間應當預防和避免猥褻、性侵害、暴力、欺凌以及其他侵害事件,對侵害行為應當立即制止,并及時告知實施侵害和被實施侵害學生的監護人及其所在學校,保護托管學生身心健康和安全。對嚴重的侵害行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并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六)發現學生生病、受傷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時,應當及時救助托管學生,并及時通知學生監護人和學生所在學校;
(七)應當教育、引導托管學生遵守公共秩序,避免干擾所在區域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
鼓勵校外托管機構通過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對學生簽到、接送等進行動態管理,保障學生安全。
第十二條 校外托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規開展中小學課程教育和學習輔導活動;
(二)采取強迫或者誘導的方式向托管學生推銷商品或者服務;
(三)宣揚含有淫穢、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賭博等危害學生身心健康或者違背公序良俗內容的信息;
(四)放任、唆使或者利用托管學生實施違法犯罪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校外托管機構應當與托管學生監護人簽訂校外托管服務協議,校外托管服務協議應當明確托管時段、托管期限、是否接送、收費標準、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以及雙方協商一致的其他條款。
第十四條 鼓勵校外托管機構購買人身意外傷害、安全生產責任等商業保險,分散托管期間的各種風險。
第十五條 學校及其在職教師、其他工作人員不得設立校外托管機構。學校在職教師以及其他工作人員不得在校外托管機構兼職并且獲得報酬。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校外托管機構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事中事后監管,可以采取聯合檢查等方式對校外托管機構定期開展監督檢查,并通過政府或者部門信息網站、政務信息資源共享平臺公布對校外托管機構違規經營的查處情況;檢查中發現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安全隱患,應當及時移送相關職能部門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日常安全監督中發現校外托管機構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校外托管機構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
第十八條 校外托管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的,由消防救援機構依法予以查處。
校外托管機構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和第二款規定條件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校外托管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七項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校外托管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校外托管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未履行查詢義務,或者聘用具有相關違法犯罪記錄人員的;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沒有及時向公安機關、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嚴重侵害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予以查處。
校外托管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聘用未取得健康證明的工作人員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校外托管機構安排未取得健康證明或者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依據食品安全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校外托管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校外托管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二十三條 學校在職教師以及其他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相關行政職能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消防、安保防范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省校外托管機構實際,分別制定校外托管機構食品安全條件、消防條件和安全技術防范等指引。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但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設定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已經實施相對集中行政審批和綜合行政執法管理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學生監護人之間互助提供托管,且托管學生人數在五人以下的,不適用本規定,但受托學生監護人應當與委托學生監護人之間明確各自權利、義務和責任,履行安全、衛生等管理責任,確保托管學生安全。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