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廣西壯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公 告
(十四屆第23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于2024年5月30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5月30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
。2001年9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
《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2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24年5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和控制
第三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四章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防控人畜共患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是指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診療、凈化、消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以及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驗動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實驗動物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加強基層動物防疫隊伍和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做好本行政區域動物防疫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群眾做好本轄區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商務、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林業等部門和海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派駐鄉、鎮或者特定區域的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承擔動物疫病凈化、消滅的技術工作。
第五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診療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做好免疫、消毒、檢測、隔離、凈化、消滅、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工作,承擔動物防疫相關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動物疫病監測、檢測、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村級動物防疫等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動物防疫物資儲備制度,儲備動物疫情應急處置所需的防疫物資,保障動物防疫工作需要。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新聞媒體等,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和動物防疫知識的普及和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對動物疫病疫情的防范意識。
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做好動物防疫知識的技術咨詢和技術培訓工作。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診療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職工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和動物防疫知識的教育培訓。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動物防疫數字系統,依托相關平臺統一收集發布動物防疫相關信息,推動部門、地區有關信息共享應用。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物飼養、免疫、檢疫、監測、檢測、診療、屠宰、運輸、隔離、無害化處理等各環節信息的采集、共享和應用,實現動物防疫全鏈條信息化可追溯管理。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診療、無害化處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將動物防疫相關信息如實錄入動物防疫數字系統。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開展動物防疫工作。
支持相關科研院校和其他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及具備條件的個人等通過承接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提供動物防疫社會化服務。
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動物防疫的宣傳教育、疫情報告、志愿服務和捐贈等活動。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和控制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制定自治區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根據自治區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增加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強制免疫計劃實施情況和效果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和實施方案,組織本轄區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清洗消毒等工作,協助做好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列入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強制免疫病種的動物疫病,實施強制免疫。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強制免疫計劃和技術規范,對動物實施免疫接種,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建立和保存動物強制免疫檔案,載明免疫情況,加施畜禽標識,保證可追溯。
第十二條 本自治區對犬只實施狂犬病全面免疫。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對其飼養的犬只定期免疫接種狂犬病疫苗。對犬只實施免疫接種狂犬病疫苗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免疫接種情況。
城市建成區以及法律、法規確定的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內飼養犬只實行登記制度?h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做好農村地區飼養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做好流浪犬、貓的控制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規定和本自治區動物疫病控制需要,提出禁止免疫病種,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禁止免疫的病種實施免疫。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禁止免疫的病種采取檢測、撲殺等措施進行防控。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病種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質量的評估工作。
免疫密度和免疫質量未達到規定要求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采取相應的整改措施,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整改。
第十五條 開辦動物飼養場、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防疫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動物防疫條件變化情況。
第十六條 動物飼養場、動物屠宰加工場所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資質的機構,按照國家規定開展動物疫病檢測,并定期向所在地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檢測情況。
第十七條 通過道路向本自治區運輸動物的,應當從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指定通道進入,并依法接受查證、驗物、消毒等監督檢查措施,經檢查合格后,方可進入本自治區。進入本自治區的動物未經指定通道檢查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
指定通道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通過鐵路、航空、航運等方式向本自治區運輸動物的,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提供相關運輸憑證以備查驗。
第十八條 從本自治區外引進的非種用、非乳用牛羊到達輸入地后,繼續飼養的,應當進行隔離觀察,經隔離觀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飼養;不合格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后應當按照技術規范及時清洗、消毒。
清洗消毒場所對運載工具進行清洗、消毒,應當符合國家防控技術標準,并如實做好記錄。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運載工具清洗消毒場所。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過官方網站向社會公布運載工具清洗消毒場所名單,并適時更新,為社會公眾清洗、消毒運載工具提供查詢和參考服務。
第二十條 經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實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場區域輪休消毒制度。
依法設立的動物屠宰加工場所應當每日及時清空活體動物及其排泄物,并做好消毒和消毒記錄。
經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提供動物和動物產品運載工具清洗、消毒的場地和設施設備,及時對動物和動物產品運載工具卸載后進行清洗、消毒。清洗、消毒費用由貨主或者承運人承擔,未經清洗、消毒的運載工具不得駛離上述場所。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和邊境所在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邊境動物疫病預防和控制基礎設施建設,在邊境地區合理設置動物疫病監測站點,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健全動物疫病監測工作機制,防止境外動物疫情傳入。
邊境所在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外來動物疫病聯防聯控合作機制。公安、交通運輸、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林業等部門和海關應當互通信息,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聯防聯控工作。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因科研、教學、生產、防疫等需要采集、引進、保存、運輸、使用動物病原體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管理的規定。
重大動物疫病病料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采集。其他單位和個人需要采集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和農業農村、野生動物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預防與控制合作機制,加強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以及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及時互通相關信息,并按照各自職責采取預防與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情報告制度,設置并公布動物疫情報告電話。
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研究、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第三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二十五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和動物產品或者死因不明動物進行認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配備與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工作相適應的官方獸醫,保障檢疫工作條件。官方獸醫可以通過現代信息技術具體實施檢疫工作。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檢疫工作需要,可以安排協檢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檢疫申報受理、資料和畜禽標識查驗、臨床檢查等工作。動物飼養場、動物屠宰加工場所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應當協助官方獸醫實施檢疫。
第二十六條 本自治區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牛、羊養殖和屠宰的規模,實行牛、羊定點屠宰或者集中屠宰。
定點屠宰或者集中屠宰的畜禽,應當集中檢疫。
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實行申報制度?h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檢疫申報途徑和聯系方式。
貨主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對依法應當檢疫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申報檢疫時,應當如實申明動物免疫、畜禽標識、健康狀況以及擬接收的單位、運輸時間和方式等情況。
貨主或者其委托申報人不得采取欺騙、賄賂等手段獲取檢疫證明和檢疫標志。
第二十八條 動物定點或者集中屠宰場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配合做好檢疫工作:
。ㄒ唬┰O置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必要的場所和設施;
。ǘ⿷{有效的檢疫證明、畜禽標識接收動物;
。ㄈ┓指畹膭游锂a品應當具備可以加施動物檢疫標志的包裝;
(四)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和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九條 經檢疫合格并取得檢疫證明的動物產品到達目的地后,需要轉運、分銷的,可以憑加蓋供應商有效印章的銷售單和檢疫證明復印件、檢疫標志等進行轉運或者分銷。
第三十條 生產加工、批發、零售、餐飲等經營環節的食用動物產品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查驗、記錄、保存食用動物產品檢驗檢疫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用動物產品的食品安全日常監管,并與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建立健全食用動物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協作機制,加強檢驗檢疫信息互通。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按照規定的范圍、條件和程序對動物和動物產品采樣、留驗和抽檢,不得擅自擴大采樣、留驗和抽檢的種類和數量。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和動物產品以及相關物品的,可以依法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和動物產品運載工具以及相關物品,可以依法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確定為未染疫的,應當立即解除隔離、查封、扣押。確定為染疫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對運載工具以及相關物品進行消毒,無害化處理和消毒費用由貨主承擔。
隔離、查封、扣押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無法查清貨主或者貨主經通知后拒不到場接受處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染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和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無法返還貨主的,依法拍賣或者變賣。
第三十二條 屠宰、經營或者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持有有效的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
禁止轉讓、偽造、變造、冒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
第四章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三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委托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不得隨意丟棄、處置。
從事動物和動物產品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做好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不得擅自棄置和處理有關動物和動物產品。
棄置在辦公區、住宅區、商業區、城市街道、工礦區、開發區、車站、機場、港口、公路、鐵路、江河、溝渠、水庫、湖泊、旅游景區、集貿市場等場所的死亡畜禽、可疑動物產品,由該場所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或者管理單位負責無害化處理,依法溯源并追償。
城鄉居民應當做好自養動物死亡后的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規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組織建設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確定運行單位及其相應責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區域性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
區域性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可以跨行政區域收集處理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收集運輸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采取防止疫病擴散的措施。
第三十六條 動物飼養場、動物屠宰加工場所、經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等,應當配備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或者暫存設施設備,并保證其正常運行。未配備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的,應當將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委托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所需費用由委托人承擔。
無害化處理場所或者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鼓勵社會投資建設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或者設施設備。
第三十七條 鼓勵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參加政策性農業保險,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撥付財政保費補貼資金。
推動建立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和保險理賠聯動機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對規定禁止免疫的病種實施免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依法設立的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不按照規定清空活體動物及其排泄物并消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冒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