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濕地保護條例
西安市濕地保護條例
陜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會
西安市濕地保護條例
西安市濕地保護條例
(2016年10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24日陜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6日陜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西安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等65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4年5月30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西安市水環境保護條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 劃
第三章 保 護
第四章 利 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的保護與管理,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陜西省濕地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的規劃、保護、利用及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具有顯著生態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養殖的人工的水域和灘涂除外。
本條例所稱濕地資源,是指濕地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資源。
第四條 濕地保護堅持全面保護、積極恢復、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是本市濕地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濕地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市林業主管部門委托,負責本開發區范圍內的濕地保護工作。
發改、財政、水行政、資源規劃、生態環境、城管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林業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濕地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明確管理職責。跨區縣行政區域的重要濕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成立管理委員會,統一組織協調、管理。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保護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協調、解決涉及濕地保護的重大事項及相關工作。林業主管部門承擔濕地保護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組成的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對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擬定濕地名錄、制定濕地生態保護方案及其他濕地保護與利用活動提供技術咨詢和評審意見。具體工作由市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條 每年的立夏為西安濕地日。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組織和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濕地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增強公眾濕地保護意識。
第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濕地保護科學研究,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愿服務、捐贈或者其他方式參與濕地保護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規 劃
第十二條 濕地保護規劃是濕地保護、恢復、利用、管理的依據。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體現維護生態平衡、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要求,科學劃定并嚴守濕地生態紅線,突出西安的自然環境特性,堅持經濟發展與生態保護相協調。
第十三條 市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行政、生態環境、發改、財政、住建、交通、文化旅游等部門,編制本市濕地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區縣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濕地保護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市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本市濕地分布情況、保護范圍、生態功能、野生生物資源和土地利用狀況等實際,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林地保護規劃、水土保持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并與其他相關專項規劃銜接。
編制或者修改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公開征求有關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有關部門編制專項規劃涉及濕地的,應當事先征求同級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濕地分布情況、類型、特點、生態功能和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狀況;
(二)濕地保護和利用的總體要求、目標任務、保障措施;
(三)濕地保護范圍、濕地生態保護紅線及禁止開發建設區域和限制開發建設區域;
(四)濕地生態、社會及經濟效益分析和評價。
第十六條 經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編制程序報批、備案和公布。
第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濕地保護規劃,不得違反規劃批準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開發建設活動。
第十八條 濕地保護規劃確定的禁止開發建設區域內,除水資源保護利用、防洪工程建設維護管理及防洪搶險外,不得從事與濕地保護無關的開發建設活動。
濕地保護規劃確定的限制開發建設區域內的開發建設活動,應當以保護濕地和生物多樣性為主,不得從事其他開發建設活動。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九條 本市對濕地實行分級保護和名錄管理制度。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濕地保護管理制度、科學保護濕地生態系統,積極恢復退化濕地的生態功能,全面推進生態文明建設。
第二十條 濕地實行分級管理,按照濕地面積、生態區位及維護生態功能、生物多樣性的重要程度,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重要濕地依法劃入生態保護紅線。
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名錄的確定和調整,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一般濕地名錄的確定和調整,由市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生態環境、城管等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向省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濕地名錄應當明確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范圍、保護部門、責任單位等事項。
第二十一條 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列入濕地名錄的濕地設立保護界標,標明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范圍、保護部門、責任單位等事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涂改、掩埋、移動、損毀或者破壞濕地保護界標。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和濕地保護點等方式,對濕地進行保護。
第二十三條 具備建立自然保護區條件的濕地,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申請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生態特征典型、自然景觀適宜、歷史和人文價值獨特,具有科普宣傳教育意義的濕地,可以申報建立以保護濕地生態功能為主,兼顧開展科普宣傳教育和生態旅游為目的的濕地公園。
第二十五條 濕地公園分為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市級濕地公園和縣級濕地公園。
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的建立、管理,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建立市級濕地公園的,由濕地所在地的區縣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濕地公園規劃,并向市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論證,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建立縣級濕地公園的,由濕地所在地的區縣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參照前款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擬建立的濕地公園涉及兩個以上區縣行政區域的,由相關區縣協商一致后,參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報請、批準。
第二十六條 濕地公園建設應當嚴格按照濕地公園規劃進行,維護濕地區域生物多樣性及濕地生態系統結構與功能的完整性,與濕地自然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污染濕地。
在河道、水庫及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圍內建設濕地公園的,應當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其工程設施應當符合水資源保護、水源地保護、防洪及排污口設置要求和標準,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行洪暢通和水源安全。
第二十七條 市、縣級濕地公園建設、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掛牌濕地公園。
第二十八條 尚不具備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條件的濕地,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或者濕地保護點。
建立濕地保護小區的,由濕地所在地的區縣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研究論證,聽取公眾意見,制定保護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立濕地保護點的,濕地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防止濕地面積減少和濕地污染,維護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功能。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需要,建立濕地生態效益補償機制,對因保護濕地生態需要,致使合法權益受損的相關權利人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濕地恢復應當堅持自然恢復為主、結合人工修復,通過水源補給、退耕(墾)還濕、封育禁牧、污染源控制、建設人工濕地等措施,恢復濕地生態功能,擴大濕地面積。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對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壞的濕地進行科學評估,制定恢復補救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恢復或者建設濕地,應當符合濕地保護的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建設生態保護帶、隔離帶,加強水土保持。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濕地的工程應當兼顧濕地生態功能,最大限度地減少對野生生物生息繁衍場所的影響和損害。
恢復或者建設濕地,應當種植適宜本地環境生長的濕地植物,根據野生動物活動特點和規律,建設野生動物繁殖、棲息環境。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在集體土地上恢復或者建設濕地,改善農村生態環境。
第三十三條 因濕地保護和恢復需要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的,應當在平等協商、自愿有償的原則下,依法與土地所有者、承包者、經營者簽訂相關協議。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濕地保護范圍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圍墾、填埋濕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礦、燒荒;
(三)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及水生動物洄游通道;
(四)獵捕、殺害野生禽鳥,采集野生植物,撿拾鳥卵或者采用投毒、撒網、電擊等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擅自引進外來物種;
(六)擅自抽取、排放濕地蓄水或者截斷濕地水源;
(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廢棄物或者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水;
(八)破壞濕地保護監測設施設備;
(九)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濕地內建造與濕地保護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圍壩、道路及其他交通設施、標牌;原已批準修建但不再利用的,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要求,及時進行生態修復。
第四章 利 用
第三十六條 濕地利用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與濕地資源的承載能力和環境容量相適應,科學、節約、可持續地利用濕地資源,不得破壞野生生物的生存環境、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生物物種造成永久性損害。
第三十七條 濕地利用應當根據濕地資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采取科普教育、生態旅游等方式進行。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濕地內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引導、扶持濕地周邊區域的居民依法、科學利用濕地資源,發展生態產業。
第三十九條 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濕地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和濕地公園內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進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在濕地內開展旅游活動的,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濕地承載能力和對濕地資源的監測評估結果,確定濕地資源利用強度和游客最大承載量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在濕地內從事建設活動的,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建設項目對濕地結構功能、保護對象及價值可能造成影響的評估等內容。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應當征求同級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
因國家重點建設工程、基礎設施建設及重點公益性項目建設,確需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制定濕地保護與恢復建設方案,經市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因防洪搶險等突發事件需要占用濕地,或者涉及河流、湖泊、水庫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濕地保護與恢復建設方案應當包括建設項目名稱、范圍、期限、保護措施、恢復方式等內容。
第四十二條 經依法批準占用重要濕地的單位應當根據當地自然條件恢復或者重建與所占用濕地面積和質量相當的濕地;沒有條件恢復、重建的,應當繳納濕地恢復費。繳納濕地恢復費的,不再繳納其他相同性質的恢復費用。
第四十三條 建設項目確需臨時占用濕地的,占用人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制定濕地臨時占用方案,明確濕地占用范圍、期限、用途、保護措施及占用期限滿屆后的恢復措施,經濕地所在地的區縣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報市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經批準臨時占用濕地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
臨時占用濕地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后一年內,占用人應當恢復濕地面積和生態條件。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濕地保護工作綜合考核制度,定期對濕地保護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濕地保護修復情況應當納入林長制考核體系,落實各級林長責任。
第四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建立濕地保護執法協作機制,依法查處破壞、侵占濕地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
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監督舉報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在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對不屬于職責范圍內的事項,及時移送有關部門,并將移交情況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四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濕地的確權、登記等工作。進行不動產登記時,不動產中含有濕地的,應當注 明濕地的類型、面積、界限及其他依法需要標明的內容。
第四十八條 市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濕地保護管理的相關政策、措施;
(二)組織編制本市濕地保護規劃;
(三)核準占用濕地的保護與恢復建設方案和臨時占用方
案;
(四)建立濕地管理信息系統,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全市濕地資源、濕地利用狀況和濕地生態系統進行調查、評價;
(五)監督、指導區縣及開發區的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六)組織、開展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 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并實施濕地保護的管理制度;
(二)調查濕地資源并建立檔案,組織開展濕地動態監測;
(三)組織、開展濕地保護修復和科普教育宣傳;
(四)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濕地科學研究工作;
(五)制定濕地生態保護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做好濕地保護的安全生產工作;
(六)制止、報告或者配合有關部門查處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
(七)開展其他濕地保護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涂改、掩埋、移動、損毀或者破壞濕地保護界標的,由濕地所在地的區縣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命名、掛牌濕地公園的,由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濕地范圍內開(圍)墾、燒荒,或者擅自填埋自然濕地的,沒收違法所得,并按照破壞濕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破壞國家重要濕地的,并按照破壞濕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排干自然濕地或者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三)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及水生動物洄游通道的,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四)擅自撿拾鳥卵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引進或者放生外來物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六)破壞濕地保護監測設施設備的,處損失金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在濕地內建造與濕地保護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圍壩、道路及其他交通設施、標牌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擅自占用國家重要濕地的,由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修復濕地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按照違法占用濕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建設項目占用重要濕地,未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恢復、重建的,由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重建濕地;逾期未改正的,由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并按照占用濕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占用人未按照濕地臨時占用方案及時恢復的,由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未恢復或者拒不恢復的,由濕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所需費用由占用人承擔,并處濕地恢復費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執行濕地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核占用濕地申請的;
(三)未依法履行濕地保護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未列入名錄的濕地由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實施保護。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