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西安市城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陜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會
西安市城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西安市城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1996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3日陜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陜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西安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等4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28日陜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條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4年5月30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西安市水環境保護條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污染防治
第三章 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城市飲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經濟與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飲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跨行政區域的本市城市飲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按省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飲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全面規劃、因地制宜、防治結合、嚴格管理,保證城市飲用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四條 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機關。
區、縣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城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城市飲用水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水務、農林、衛生計生、國土資源、規劃、城市管理、市政公用等管理部門和供水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飲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飲用水源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城市飲用水源的行為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章 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污染防治
第六條 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根據水源地所處的位置、水文、地質條件、水體特征、開采方式、污染源的分布和污染物運移特征等進行劃定。
第七條 本市灞浐水源地、灃氵皂水源地、渭濱水源地、西北郊水源地、東北郊段村水源地以及新建的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地,應當分別劃定保護區。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和各縣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地,應當劃定保護區。
城市內單位自備飲用水井,根據實際情況劃定地下水源保護區。
第八條 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根據需要劃定準保護區。
第九條 本市城六區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和藍田縣、周至縣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由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和藍田縣、周至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在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做防滲處理的污水管道穿越保護區,利用滲坑、滲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二)棄置、傾倒、掩埋城市垃圾、工業廢渣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
(三)設置無防滲漏設施的城市垃圾、工業廢渣、糞便和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的消納場所;
(四)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五)使用未經凈化的污水灌溉農田;
(六)使用或者丟棄農藥及超標準施用化肥;
(七)設置排污口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行為;
(八)建造墳墓,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尸體以及含病原體的其他廢物;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在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二級保護區的禁止性規定外,還應禁止下列行為:
(一)從事農牧業活動;
(二)進行游樂活動;
(三)堆放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物品;
(四)進行與取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污染防治
第十二條 浐河、黑河、石砭峪、田峪、灃峪等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地應當劃定保護區。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
第十三條 本市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按照省人民政府劃定的范圍執行。
第十四條 在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水源、植被、護岸林以及其他破壞水生態環境的行為;
(二)儲存、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業廢渣、糞便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
(三)傾倒、排放含有汞、鎘、鉻、砷、鉛、鎳、苯并芘、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和污水;
(四)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及其他劇毒廢液和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五)清洗裝儲油類及其他有毒物品的車輛和容器;
(六)新建、擴建化工、電鍍、造紙、冶煉、印染、制革、煉油及其他有嚴重污染的建設項目;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在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準保護區的禁止性規定外,還應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向水源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排污口;
(三)開采加工金礦、鐵礦及其他礦產和石料;
(四)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五)建立墓地;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在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準保護區、二級保護區的禁止性規定外,還應禁止下列行為:
(一)露營、野炊、旅游、游泳等游樂活動;
(二)洗刷車輛、衣物及其他物品;
(三)毒魚、炸魚、電魚、釣魚,從事養殖業;
(四)向水體拋撒雜物;
(五)進行與取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飲用水源污染防治長遠規劃和年度計劃,落實責任,監督實施,定期對水環境和污染源進行監測和檢查,發現污染及時處理,確保飲用水源水質。
第十八條 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水資源及河道、湖泊、水庫的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資源的破壞、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九條 農林行政管理部門協助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保護區內農藥、化肥的施用標準,負責農藥、化肥施用的監督管理和林地植被的保護管理。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執行情況,對水源水、出廠水進行定期監測。
第二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對地下水的水質情況進行監督和定期預報,對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及周圍開采、加工礦產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本條例進行審批管理,防止飲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二條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對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及其周圍建設的項目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進行審批,防止飲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制止向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傾倒城市垃圾、工業廢渣、糞便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定時觀測水質狀況,發現污染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設置保護標志及設施。禁止破壞保護標志和設施。
第二十六條 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監測孔的位置,并組織供水單位或有關排污單位進行設置。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二十八條 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地表水水質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城市飲用水地表水一、二級保護區內的排污口必須限期拆除。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凡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排污單位和建設項目,由市或者區、縣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限期治理、停業、關閉或者搬遷的意見,按規定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決定。排污單位和建設單位必須執行人民政府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及周圍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必須進行環境保護影響評價,經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辦理建設項目的其他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在城市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采取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強制性應急措施,消除污染。
企業事業單位造成污染事故時,必須立即切斷污染源,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一)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二)項和第十四條(二)、(五)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三)項和第十四條(三)、(四)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五)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破壞城市飲用水源環境保護標志和設施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財產損失、人身傷害的,應當予以賠償。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第三十九條 拒絕、阻礙或者以暴力抗拒行政管理人員依照本條例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條 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金額在三萬元以上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一條 執行本條例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