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工會必須遵守和維護憲法,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工會代表職工的利益,依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竭誠服務職工群眾。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
第三條用人單位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勞動者,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
新就業形態中不完全符合確立勞動關系情形但是受企業勞動管理的勞動者、靈活就業勞動者、沒有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中的勞動者,可以加入相關行業性或者區域性工會組織。
被派遣勞動者可以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參加或者組織工會。
工會應當適應企業組織形式、職工隊伍結構、勞動關系、就業形態等方面的發展變化,依法維護勞動者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縣級以上總工會、產業工會應當推動新業態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工會組織,積極吸納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入會。
第四條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應當建立健全推進產業工人隊伍建設改革的協調機制,明確有關部門和單位的責任,推進產業工人隊伍建設改革,提高產業工人隊伍整體素質,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術會創新、敢擔當講奉獻的宏大產業工人隊伍,為譜寫中國式現代化湖南篇章貢獻力量。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支持、幫助職工依法組建工會。用人單位在開業投產或者設立滿一年尚未建立工會的,上級工會指導、幫助其職工依法組建工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用人單位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選舉組織員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
企業職工較多的鄉鎮(街道)、村(社區)、產業園區可以建立基層工會的聯合會。
建立工會組織必須報上一級工會批準。任何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組建的組織,不得以工會的名義開展活動,也不得替代工會行使職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合并工會組織。
第六條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民法典規定的法人條件的,依法辦理工會法人登記,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工會主席為法定代表人。
第七條各級工會委員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規定民主選舉產生,實行任期制,可以連選連任。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作為本企業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人選。
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女職工組織、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應當與同級工會委員會同時建立。
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同級工會及其直屬企業、事業單位的經費收支和資產管理情況,并負責對下一級工會及其直屬企業、事業單位的經費收支和資產管理情況進行審查。各級工會的經費審查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審查監督權,嚴格經費審查監督制度。
工會女職工組織負責監督用人單位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女職工勞動保護的規定。用人單位有女會員十人以上的,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女會員人數不足十人的,在工會委員會中設女職工委員。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負責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職工合法權益情況進行有組織的群眾監督。
第八條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有職工二百人以上的,配備工會專職工作人員。其中,職工不足一千人的,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按照一至三名配備;職工一千人以上的,工會專職工作人員不少于三名,具體人數由工會與本單位協商確定。職工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
縣級以上總工會可以為基層工會選派、聘用工會社會工作專業人才等工作人員,充實基層工會組織工作力量。
第九條工會會同用人單位加強對職工的思想政治引領,引導職工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職工以國家主人翁態度對待勞動,愛護國家和單位財產,弘揚勞模精神、勞動精神、工匠精神;組織職工立足本職崗位建功立業,開展文化技術學習和培訓,開展勞動和技能競賽活動,開展群眾性的合理化建議活動,培育選樹工匠人才、創新人才、技術能手等優秀職工;組織職工參加職業教育和文化體育活動,推動職業安全健康教育和勞動保護工作。
第十條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研究經營管理和發展的重大問題,制訂、修改規章制度,討論決定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女職工保護和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制度,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審議、通過、決定本單位的重大決策事項和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保障職工行使民主權利。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實行廠務(事務)公開制度,其主要負責人是實行廠務(事務)公開的責任人。廠務(事務)公開的范圍和具體內容由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審議通過。
工會依法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廠務(事務)公開等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民主選舉、民主協商、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要求糾正。
第十二條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等,推動健全勞動關系協調機制,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系。
工會代表職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保險福利等事項,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簽訂前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區域性、行業性工會組織代表職工與相應的企業組織或者企業代表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和工資集體協議等專項協議。
縣級以上總工會應當建立健全專職集體協商指導員制度,依法對集體協商工作進行指導,對集體合同的簽訂、履行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聘用)合同,并依法對勞動(聘用)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以及續訂情況進行監督。
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應當提前七日將理由通知本單位工會。工會認為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確因生產經營需要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職工工作的,應當與工會和職工協商。工會應當監督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及時安排補休或者支付勞動報酬。
第十五條 工會及其女職工組織應當維護女職工的權益,督促用人單位落實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等受保護的措施;督促用人單位采取合理的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置等措施,防止對女職工實施性騷擾;對用人單位違反保護女職工權益法律、法規的,有權要求糾正、處理。
第十六條工會依法監督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勞動安全衛生措施的落實和經費的提取與使用,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第十七條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發現企業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企業應當及時研究答復;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企業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企業不得因此采取扣發職工工資等損害職工利益的行為。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并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應當及時研究,給予答復。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有強迫職工繳納抵押金、扣押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以及搜身、侮辱、虐待和限制人身自由等違法行為的,工會有權予以制止,要求改正;情節嚴重的,工會應當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支持職工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成員中,職工代表和工會代表的人數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本單位工會委員會。
工會應當發揮參與勞動爭議多元化解的職能作用,建立健全基層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做好調解與仲裁、訴訟銜接。縣級以上總工會依法派員參加同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總工會的法律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工會法律援助工作機制,依法為所屬工會和職工提供法律宣傳、法律咨詢、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總工會監督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社會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的實施。
工會應當監督本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按時支付職工工資,為職工繳納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費以及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二條工會開展活動的場所、設施等不動產的使用和管理應當堅持公益性、服務性原則,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實行社會化、市場化運作,為職工提供就業服務、技能培訓、文體活動、婚戀交友、母嬰照料、子女托管和療休養等方面的普惠性服務,推動建立工會驛站、司機之家、女職工衛生室等臨時休息場所和設施。
工會應當關心關愛職工心理健康,為職工提供心理咨詢、心理疏導、心理援助等服務。
工會以職工需求為導向,聯系引導社會組織為職工提供專業化服務。
第二十三條工會應當建立聯系廣泛、服務職工的工作體系,通過開展困難幫扶、送溫暖慰問、助學助醫等,關愛職工生產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
工會應當建立健全困難職工長效幫扶機制,按照困難程度分類納入幫扶體系,實現動態管理和精準長效幫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與工會建立協作機制,有效整合政策資源,通過制度保障幫助困難職工。
第二十四條 根據政府委托,工會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范和先進生產(工作)者的推薦、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服務工作,督促有關部門、用人單位落實相關待遇。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同級總工會、政府有關部門與相應的產業工會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通報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聽取工會的意見,研究解決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聯席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與同級總工會及企業代表組織應當共同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定期召開協商會議,研究解決勞動關系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六條建立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應當繳納工會經費;未建立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在籌建工會組織期間繳納工會籌備金。
用人單位按照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足額向工會撥繳工會經費(籌備金)。財政撥款單位的工會經費(籌備金)按照規定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可以由財政部門統一劃撥到同級總工會;未由財政統一劃撥的用人單位工會經費(籌備金)可以由稅務機關代收。全部職工和工資總額的統計口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工會應當在銀行單獨開列工會經費賬戶,依法獨立管理工會經費,建立預算、決算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工會經費的使用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同級工會一定經費補助。
用人單位應當為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場地、設施和經費。
第二十八條 工會可以依法興辦公益性、服務性企業、事業。
工會的經費、財產,包括用工會經費興建或者購置的房屋、設備、設施等固定資產和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財產,國家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撥給或者贈與工會的不動產、撥付或者贈與的資金形成的財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
基層工會的經費和財產,不得作為其所在單位的經費和財產予以凍結、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處理。
工會組織合并,其經費、財產歸合并后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分立、撤銷或者解散,其經費、財產應當由上級工會處置。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工會的離休、退休人員,其待遇與國家機關的離休、退休人員同等對待。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工會工作人員的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費用和住房公積金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等對待。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侵犯職工或者工會合法權益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