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內蒙古自治區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1996年5月18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0號發布 根據1998年8月13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2年6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等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7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70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防御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國家重大建設工程;
(二)受地震破壞后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露或者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堤防和貯油、貯氣、貯存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受地震破壞后可能引發放射性污染的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
(四)對自治區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其他建設工程。具體范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衛生健康、應急管理、能源、通信管理等行業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六條 對依法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設計前委托符合國家規定的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七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地震安全性評價技術規范和有關標準。
第八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后,應當如實編制該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并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質量負責。
第九條 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編制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辦理抗震設防要求審定。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定,確定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以書面形式通知建設單位,并告知項目所在地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將其確定的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等應當依法履行職責,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經審定的抗震設防要求設計、施工。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按照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規范進行抗震設防。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于當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強抗震設防能力。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信用監管機制,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開展信用評價,并將信用評價結果作為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十四條 在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