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政府規章制訂辦法
承德市政府規章制訂辦法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政府規章制訂辦法
承德市政府規章制訂辦法
(2020年7月6日市政府第十四屆第五十九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20年8月10日市政府第1號令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府規章制訂工作,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訂程序條例》《河北省政府規章制訂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備案、評估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政府規章制訂工作應當堅持黨對立法工作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四條 制訂政府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訂程序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堅持從實際出發,堅持立、改、廢并舉,堅持立法與改革決策相結合。
第五條 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訂政府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的事項;
(三)應當制訂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訂政府規章的事項。
制訂本市政府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因第一款第三項制訂的政府規章實施滿2年需要繼續實施政府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訂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法規的依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六條 政府規章由市人民政府制訂并公布施行。
市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政府規章起草和審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負責政府規章起草工作。
第七條 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為“規定”“辦法”“實施細
則”“實施辦法”或者“暫行規定”“暫行辦法”“試行規定”“試行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第八條 政府規章應當符合體例規范,邏輯嚴密,條文明確具體,用語準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除內容復雜的外,政府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政府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總體工作部署和
改革發展需要,在充分論證、綜合平衡的基礎上,科學制訂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統籌安排政府規章制訂工作。
市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擬定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第十條 制訂政府規章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遵循立法原則和立法規律,下列事項不予列入立法工作計劃:
(一)擬規范的事項不屬于政府規章立法權限的;
(二)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已經有具體規定,無需制訂政府規章的;
(三)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與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五)制訂時機尚不成熟的;
(六)擬規范的事項不需要制訂政府規章的;
(七)有地方或者部門利益保護傾向的;
(八)其他不適宜制訂政府規章的情形。
第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于每年十月底前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規章項目建議,并通過網站、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集政府規章項目建議。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為下一年度需要制訂政府規章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第十三條 立項申請應當對制訂政府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并以正式文件形式報市人民政府,徑送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報請立項和公開征集的項目建議進行立法預測和評估論證,擬定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明確政府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和報送司法行政機關審查的時間、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審議的時間。
第十五條 對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項目,承擔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按照計劃要求,開展調研、起草工作。
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執行情況,加強督促指導,必要時提前介入,并加強審查工作,保證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高質量完成。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在實施過程中需要調整的,起草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向市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市司法行政機關研究、論證后,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其所屬的部門作為起草單位,具體負責起草工作。涉及多個部門職責的,可以確定由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工作小組,制訂起草工作計劃,保障起草工作條件,確保按照要求完成起草工作。
起草單位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應當向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書面說明,由市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起草政府規章應當遵循下列要求:
(一)符合政府規章制訂權限要求;
(二)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要求;
(三)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相抵觸;
(四)與相關政府規章和國務院部委規章相協調、銜接;
(五) 設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針對性、有效性和可執行性;
(六)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應當規定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簡化行政管理手續;
(七)體現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
(八)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九)不得規定地方保護和部門利益內容;
(十) 引用上位法作出禁止性和限制性規定的,應當全面、準確;
(十一)其他依法應當遵循的規定。
第十九條 起草政府規章應當開展調查研究,掌握實際情況,找準存在問題,總結實踐經驗。調查研究可以采取座談走訪、問卷調查、抽樣調查、查閱資料等多種形式,調查對象應當具有廣泛性和代表性,調查研究結論應當有數據支撐。
專業性較強的政府規章,起草單位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學者、高等院校、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
第二十條 起草政府規章,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政府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政府規章草案向社會公布,廣泛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一條 起草政府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專家學者、高等院校、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起草政府規章對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政府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三條 起草政府規章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政府規章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四條 起草政府規章涉及財政支持、土地利用、規劃調整等方面內容的,起草單位應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
起草政府規章涉及公平競爭、性別平等等內容的,起草單位應該按照相關規定,組織開展審查和評估,并征求有關部門以及相關權益保護組織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調查研究、征求意見、分歧意見協調、論證咨詢等情況形成送審稿,按照時限要求將送審稿、起草說明和征求意見情況等相關材料報送市人民政府,經市人民政府主要(主管)負責人批轉至市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查。
報送審查的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有關會議討論通過,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幾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幾個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六條 起草單位向市司法行政機關報送送審稿時應當附送下列材料:
(一)送審稿。
(二)起草情況說明,包括制訂政府規章的必要性、規范的主要措施以及所規范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數據、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等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三)調查研究、征求意見、分歧意見協調、論證咨詢等情況:
1.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報送有關部門反饋的意見及意見采納情況匯總表;
2.涉及本辦法第二十一條事項,組織有關專家論證咨詢的,報送專家咨詢論證意見;
3.涉及本辦法第二十二條事項,召開聽證會征求意見的,報送聽證筆錄;
(四)送審稿起草主要依據對照表。
(五)依據和參考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和文件等資料匯編。
(六)其他有關材料。
以上材料同時報送電子版和紙質版一式五份。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七條 送審稿由市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統一審查。市司法行政機關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嚴格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八條規定;
(二)擬確立的制度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企業、行業協會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是否符合本地實際;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并按照規定的程序起草;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市司法行政機關認為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單位要求重新起草,并提出建議和時限要求:
(一)內容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要求的;
(二)制訂政府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充分協商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五)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
第二十九條 市司法行政機關對送審稿進行初步審查并會同起草部門修改后,形成政府規章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
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征求意見稿發送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有關組織、專家、企業、行業協會和社會公眾等社會各界征求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征求意見稿通過承德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
般不少于30日。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組織的反饋意見應當加蓋單位印章。沒有不同意見的,也應當書面反饋。
第三十條 征求意見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委托研究等多種形式。
第三十一條 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征求意見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第三方評估。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說明第三方評估及結
果采納情況。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及時報市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或者提出傾向性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對征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形成政府規章草案。
政府規章草案由市司法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三條 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審議政府規章草案時,由市司法行政機關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具體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政府規章草案,作出通過、原則通過或者不予通過的決定。
審議決定通過或者原則通過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會議審議意見會同起草單位對政府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后,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審議決定不予通過的,由市司法行政機關會同起草單位對政府規章草案修改完善后重新按照程序報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條 公布政府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訂機關、序號、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六條 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后,應當及時在承德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承德市人民政府公報和承德日報上刊載。
在承德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七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政府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條 起草單位或者有關實施單位應當自政府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在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上對政府規章進行解讀,必要時可以采取專題訪談、召開新聞發布會等方式進行解讀。
第六章 解釋和備案及其他規定
第三十九條 政府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政府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政府規章制訂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政府規章依據的。
政府規章解釋參照政府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報送,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并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政府規章的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司法行政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報送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一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立法后評估:
(一)實施滿5年的;
(二)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三)擬廢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四)涉及公平競爭、性別平等等內容的;
(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各界建議較為集中的;
(六)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評估的。
第四十二條 立法后評估是對政府規章進行修改、廢止的重要參考。經過立法后評估的政府規章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優先啟動立法程序。
政府規章實施單位應當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實地調查、問卷調查、專家論證等形式開展評估工作,對政府規章的質量、實施效果、存在問題以及影響等進行調查和評價。
評估工作結束后應當形成評估報告,提出繼續實施、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政府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政府規章,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
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立項、起草、審查、討論等有關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以政府議案形式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四十五條 政府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適用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政府規章修改、廢止后,應當及時公布。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