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臺市社會信用促進條例
邢臺市社會信用促進條例
河北省邢臺市人大常委會
邢臺市社會信用促進條例
邢臺市社會信用促進條例
(2022年3月22日邢臺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2022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章 信用信息應用
第五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障
第六章 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提高信用信息管理和應用水平,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提高全社會的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營造誠實守信的社會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以及信用信息的管理和應用,信用主體權益保障、信用服務行業發展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狀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本條例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其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用于識別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本條例所稱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及其他類型企業事業單位等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生產經營和社會服務活動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四條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應當堅持政府推動、社會共建,依法推進、保障權益,信息共享、獎懲結合,應用導向、惠民便企的原則,堅持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等多領域誠信建設共同推進。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協調機制、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度,組織推動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健全貫穿市場主體全生命周期,銜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監管環節的新型監管機制,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行政審批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相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建設標準建設全市統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作為本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基礎平臺,對接省信用信息平臺和其他設區的市信用信息平臺,由市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負責建設、運行和維護。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國家和省的有關部門做好跨區域數據共享和信用評價結果互認等工作,積極參與京津冀社會信用一體化建設,開展區域合作交流,推動形成相對統一的區域信用制度框架體系。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建立政務誠信記錄,實施政務信息公開,完善政務信用獎懲機制,提升公務員誠信履職意識和政府誠信行政水平。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履行依法向社會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訂立的各類合同,加強在政府采購、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招標投標、招商引資、政府債務、環境保護等重點領域的政務誠信建設,加強街道和鄉鎮政務誠信建設。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
確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變政府承諾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對相關市場主體的財產損失予以補償。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深入開展信用惠民便企工程,重點依托“信用邢臺”和“冀時辦”“便利邢”等平臺載體,在金融、醫療、養老、家政、旅游、購物、城建、環保等領域實施“信用+”工程,探索運用信用手段增強企業活力,釋放消費潛力。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市場主體應當遵守行業信用規約和職業道德準則,積極參與和推動商務誠信建設。
鼓勵市場主體在經濟社會活動中主動應用信用報告、信用評價等信用產品,降低商務運行成本,維護誠信履約、公平競爭的良好營商環境。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利用各種宣傳陣地和媒介,推進誠信進校園、進企業、進街道、進村鎮等活動,弘揚誠信傳統美德,營造濃厚社會氛圍。
各級各類學校、教育培訓機構、新聞媒體等社會各方應當積極參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發揮各自作用,開展誠信教育,宣傳、弘揚誠信文化,增強社會成員誠信意識,提高全社會誠信水平。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二條 信用信息的歸集、采集、共享、查詢和使用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安全、及時、真實、必要的原則,維護社會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和傳輸信用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信用信息。
第十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實行目錄制管理。在執行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的同時,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市地方性法規,制定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并根據全國和省的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更新情況和工作需要適時更新。
市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并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會公布。編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時,應當公開征求意見,存在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還應當組織聽證或者其他評估活動,聽取各有關部門和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的公共信用信息應逐條明確其對應的具體行為、公開屬性、共享范圍、歸集來源和渠道、更新頻次等內容。
第十四條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以公民身份證號碼作為關聯匹配信用信息的標識;無公民身份證號碼的,以護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證件的號碼作為關聯匹配信用信息的標識。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關聯匹配信用信息的標識。
第十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及時、準確、完整地向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已通過國家、省行業管理信用信息系統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除外。
第十六條 采集市場信用信息應當經信用主體授權或者同意,涉及自然人個人信息的,應當經其本人同意并約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信息除外。
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對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七條 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納稅數額等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明確告知信用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并就信息用途、期限等達成書面協議的除外。
禁止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第十八條 市、縣級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可以依法依約與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開展信用信息合作,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的互通機制。
第四章 信用信息應用
第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的有關政策規定,健全和完善信用獎懲制度,構建政府、社會共同參與的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
第二十條 有關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可以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對具有良好信用記錄的信用主體采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過程中給予優先辦理、簡化程序等便利;
(二)在政府性資金安排和項目支持中,在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監管中,合理降低抽檢和檢查頻次;
(五)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授予相關榮譽稱號;
(六)在教育、就業、創業、社會保障等方面給予優惠和便利;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鼓勵金融機構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主體在融資授信、費率利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
第二十一條 依據本市地方性法規設列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應當嚴格限制在下列領域:
(一)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在全國和本省統一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認定標準實施。僅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其認定標準由本市地方性法規規定。
制定市認定標準應當明確名單移出條件、程序以及救濟措施,并充分征求有關部門、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法律服務機構、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意見。市認定標準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認定失信行為必須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為依據。
有關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作出認定嚴重失信主體決定前,應當告知信用主體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信用主體依法享有的權利;信用主體提出異議的,應當予以核實,必要時可以組織聽證。處理結果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反饋。
將信用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應當向該信用主體出具并送達決定文書,載明事由、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提示、移出條件和程序以及救濟措施等。
第二十四條 懲戒措施的實施應當按照合法、關聯、比例原則,依照失信懲戒措施清單,根據失信行為的性質和嚴重程度,采取輕重適度的懲戒措施,防止小過重懲。
對未成年人失信行為、受自然災害或疫情等不可抗力影響導致的失信行為以及非主觀故意、輕微失信行為,應寬容審慎進行認定、記錄和懲戒。
第二十五條 對失信主體采取懲戒措施,實行清單制管理。
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據本市地方性法規編制僅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
編制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廣泛征求各有關部門和單位、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法律服務機構、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意見。補充清單編制完成后,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抄送國家發展改革委、人民銀行,并在“信用邢臺”網站公開。
第二十六條 有關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就相關聯的事項,可以對失信主體依法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在辦理行政許可過程中,根據實際情況限制其享受信用承諾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信用減分、降低信用等級;
(三)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監管頻次,加強現場檢查;
(四)在財政資金資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應限制;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懲戒措施。
有關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不得在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之外隨意增設懲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懲戒標準上加重懲戒。
金融機構可以按照風險定價方法,對失信主體提高貸款利率和財產保險費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貸款、保薦、承銷、保險等服務。
第二十七條 對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信用主體,有關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就相關聯的事項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限制進入特殊市場;
(二)限制進入特定行業;
(三)限制相關任職資格;
(四)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
(五)限制享受優惠政策和便利措施;
(六)限制參加評先評優;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二十八條 有關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為履行職責的需要,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在下列工作中查詢和使用信用信息。查詢和使用自然人個人信息的,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職責所必需的范圍和限度:
(一)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檢查、監督抽驗和行政處罰裁量;
(二)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政策扶持、資金和項目支持、科研管理、審計等;
(三)安全生產管理、生態環境保護、食品藥品監管;
(四)國有資產管理、公共資源交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五)公職人員招錄、任用,相關人員的專業技術職稱評聘;
(六)表彰獎勵;
(七)其他依法依規應當查詢使用社會信用信息的工作。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信用承諾制度,將信用主體信用承諾及其履行情況納入信用記錄,并作為事中事后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督管理機制。
第三十條 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指導有關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建立社會信用評價機制,開展行業信用評價,推進實施信用分級分類監管。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交易平臺與信用服務機構等合作,開展信用承諾、信用評價和信用等級分類等工作,具體辦法由行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障
第三十一條 市、縣級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針對信用信息的歸集、存儲、查詢、應用等活動,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應急處置、異議處理、信用修復和責任追究制度,保障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從事信用信息歸集采集、傳輸存儲、共享應用等工作的相關單位或部門,應當履行下列信用信息安全保障職責,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丟失: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理機制,確定信息保護責任人員,負責對信用信息處理活動以及采取的保護措施等進行監督;
(二)對信用信息實行分類管理,采取相應的加密、去標識化等安全技術措施;
(三)建立信息查詢制度規范,明確本部門工作人員的查詢權限和查詢程序,完善查詢流量異常管控制度,建立信息查詢日志并長期保存;
(四)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審查制度;
(五)遵守國家、本省和本市信用信息安全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從事信用信息歸集采集、傳輸存儲、共享應用等工作的相關單位或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超越權限或者違反程序查詢信用信息;
(二)篡改、虛構、隱匿、毀損或者違規刪除信用信息以及查詢日志;
(三)泄露、竊取信用信息;
(四)違反規定獲取、使用或者出售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其信用信息采集、使用等情況,以及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市、縣級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依法通過信用門戶網站、移動終端、自助服務終端、服務窗口等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未經信用主體書面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查詢其非公開的信用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信用主體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依照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屆滿的,市、縣級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將該信息從信用門戶網站、查詢界面刪除,轉檔保存,不得對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詢。
第三十六條 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發現其提供的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應當及時更正,并將更正后的信息及時報送社會信用主管部門。
信用主體認為其信用信息的歸集、采集、存儲、披露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合法權益的,可以向社會信用主管部門、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信用服務機構等提出書面異議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受理單位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對異議信息進行標注,同時進行信息比對,并在規定時間內作出處理。經核查,對于確實有誤的,應當予以更正或者撤銷,并將核查處理情況及結果一并告知申請人。
因信息有誤導致錯誤采取失信聯合懲戒措施,損害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積極采取措施恢復其信譽、消除不良影響。
第三十七條 信用主體向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申請對其表彰獎勵、志愿服務、慈善捐贈、見義勇為等良好信息作不公開處理或者刪除的,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停止提供對外查詢服務或者刪除該信息,并告知原信用信息提供單位。
第三十八條 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歸集后,據以認定信用主體失信狀態的具體行政行為被有關國家機關撤銷或者變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該書面告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刪除或者變更該失信信息。
第三十九條 信用主體可以通過作出信用承諾、完成信用整改、通過信用核查、接受專題培訓、提交信用報告、參加公益慈善活動等方式開展信用修復。
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不可修復的失信信息,不適用社會信用修復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條 在失信信息查詢期限內,信用主體主動依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利影響的,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出信用修復申請。經審查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信用修復審核并報社會信用主管部門。信用主體的信用信息修復后,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和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要按照有關規定終止共享公開相關失信信息,或者對相關失信信息進行標注、屏蔽或刪除;已將相關信用主體列為失信懲戒對象的,及時從懲戒名單中移除。
第四十一條 信用主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使用等相關活動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出投訴,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失信被執行人和市場信用信息的救濟途徑,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第四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信用服務行業發展政策,推動信用業態和信用產品創新,扶持、培育和吸引有實力的信用服務機構,發展信用經濟。
鼓勵創新示范園區、產業園區引入信用服務機構,為園區管理、入駐企業提供定制化信用產品和服務。
第四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信用服務機構利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技術開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信用產品,拓展信用應用服務領域,為政府部門、市場主體、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多樣化、定制化、專業化的信用產品服務。
第四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信用服務監管制度,明確監管職責,完善信用服務機構準入和退出機制,推動形成依法經營、有市場公信力的信用服務機構體系。
信用服務機構提供信用產品和服務,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審慎、安全的原則,并依法接受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市、縣級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
(二)未履行報送、歸集和披露信用信息職責的;
(三)未根據履職需要查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報告的;
(四)未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制度,未長期保存查詢日志的;
(五)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申請或者進行信用修復的;
(六)未履行保密義務,造成信用信息泄露的;
(七)未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職責的;
(八)未落實或者違法實施信用獎懲措施的;
(九)篡改、毀損、竊取信用信息或者利用信用信息謀取私利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未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社會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和平臺企業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工作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信用主體合法權益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歸集信用信息的;
(二)違法獲取、出售、泄露、傳播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竊取、篡改、虛構、損毀信用信息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信用主體授權材料,獲取他人非公開信息,給信用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