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泉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陽泉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山西省陽泉市人大常委會
陽泉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陽泉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2023年12月28日陽泉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維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兩輪自行車。
第四條 電動自行車管理應當遵循依法管理、高效便民、保障安全、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聯席會議制度,保障經費投入,完善電動自行車通行、停放、充電等基礎設施,協調解決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落實轄區內電動自行車安全宣傳教育和規范停放、安全充電等管理工作,推動基層組織參與電動自行車綜合治理。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登記和道路通行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相關產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和電動自行車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監督物業服務企業、管理單位加強物業服務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停放、充電管理。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企業的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收集、貯存、利用、處置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電動自行車停放、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配套消防設施的消防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城市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電動自行車文明駕駛、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知識和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學校教育內容。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信息化建設,運用大數據、云計算、區塊鏈、人工智能等技術手段,提升電動自行車管理水平。
第九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帶保險銷售,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相關責任保險。
鼓勵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物流、外賣等服務企業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保險產品。
鼓勵和支持商業保險企業為電動自行車所有權人投保提供優惠和便利。
第二章 生產、銷售、維修與回收
第十條 本市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并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
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配件,以及生產、銷售的安全頭盔,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安全要求。
第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進貨臺賬和實名制銷售臺賬;
(二)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銷售電動自行車符合國家標準并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承諾符合登記上牌條件;
(三)向消費者提供產品合格證和購車發票,并在發票中載明所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的品牌、型號、整車編碼、電動機編碼。
第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維修者應當建立維修臺賬,在維修過程中不得改變車輛的外形特征與技術參數。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拆除或者改變電動自行車的限速裝置;
(三)改裝電動機、蓄電池等動力系統部件;
(四)加裝車篷、強光燈等影響駕駛安全的裝置,但后座加裝兒童安全座椅的除外;
(五)銷售拼裝、非法改裝和加裝的電動自行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應當按照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有關規定依法處置,不得隨意丟棄。
鼓勵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提供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更換、回收臺賬。
第十五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或者不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買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居住地所在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上牌手續。
本條例施行前購置的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登記申請。
本條例施行前購置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實行限期退出過渡制度,具體過渡時限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需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上牌,取得行駛證并懸掛號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登記的流程和途徑,采取增設登記辦理點、簡化辦理程序、逐步推行帶牌銷售等方式,為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提供便利。
電動自行車登記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并監制。
電動自行車登記不收取費用,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時,應當查驗車輛,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當場予以登記并發放號牌、行駛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對提交的證明、憑證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
第二十條 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滅失、丟失、損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持本人身份證明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補領或者換領手續辦理完畢前,電動自行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一條 已經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改變車身顏色的;
(二)更換電動機的;
(三)車輛所有權變更的;
(四)所有人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變更的。
第二十二條 已經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一)因車輛毀壞、滅失、報廢等原因不再使用的;
(二)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三)車輛遷出本市的;
(四)其他需要注銷的情形。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車輛的制動器、車鈴、夜間反光裝置等應當保持性能良好,并在指定位置懸掛號牌。號牌應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擋、污損。
無行駛證、號牌的電動自行車,偽造、變造、冒用行駛證、號牌的電動自行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四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駕駛人應當熟悉車輛性能,掌握駕駛技術,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年滿十六周歲,沒有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和疾病;
(二)攜帶行駛證和懸掛號牌,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行駛證由相關企業集中保管;
(三)駕駛人和乘坐人員佩戴符合國家標準的安全頭盔并系扣牢固;
(四)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靠車行道右側行駛;
(五)轉彎、變更車道、靠邊停車時減速慢行,轉彎時讓直行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人行橫道遇行人正在通過時,讓行人優先通行;
(七)騎行經過沒有交通信號路口時,減速或者停車觀察,確認安全后通過;
(八)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霧、霾、沙塵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應當開啟照明燈光,減速慢行;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或者交通協管人員引導,違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規定;
(二)超速行駛、逆向行駛,不按規定掉頭;
(三)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四)醉酒駕駛;
(五)牽引動物;
(六)駕駛拼裝、非法改裝和加裝妨礙交通安全裝置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七)瀏覽、使用手持電話或者其他電子通訊設備等妨礙駕駛安全的行為;
(八)超越前車時妨礙被超越車輛的正常行駛,行經人車流量較大路段、交叉路口、人行橫道、急彎路等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時超車;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傷員,并迅速報警。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事實清楚、當事人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當事人有爭議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執法,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電動自行車行駛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非機動車道暢通。
在設置非機動車道的路段,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設置電動自行車的限速提示;在沒有設置非機動車道的路段,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置限速提示。
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管理區域內非機動車道的巡查和養護,保證非機動車道平整、通暢。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規范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發展,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企業應當依法規范經營,隨車配備安全頭盔,定期檢測、維護,保障其安全使用,不得向未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提供服務。
第二十九條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物流、快遞、外賣等配送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根據交通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配送時間、路線等標準和要求,避免發生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
第五章 停放和充電管理
第三十條 車站、醫院、集貿市場、影劇院、體育場館、圖書館等公共場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套規劃、建設電動自行車公共停車場地。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小區,應當規劃和配套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以及充電設施。
已建居民住宅小區應當增建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設置充電設施。因客觀條件無法設置集中充電場所的,應當劃出一定的安全區域集中管理。
第三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設施應當具備定時充電、自動斷電、故障報警等安全充電功能。
充電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用電安全和消防安全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配備消防設施器材。
第三十二條 駕駛人應當在劃定的地點按照標志、標線停放電動自行車。沒有劃定停放地點的,電動自行車停放不得影響道路通行和市容環境。
第三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停放影響行人和車輛正常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其拖移、搬離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并及時告知電動自行車所有權人在限期內領取。
第三十四條 從事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投放區域、數量并采用技術手段進行定點投放;并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做好電動自行車的規范投放和有序停放工作。
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擠占人行道、車行道、綠化道等道路、區域停放的,運營企業應當及時清理。
第三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高層民用建筑的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停放或者充電;
(二)在人員密集場所內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三)圈占、遮擋消火栓,占用防火間距或者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
(四)違反安全用電要求鋪設電路和插座充電;
(五)將電動自行車蓄電池拆除后,攜帶至建筑公共區域;
(六)其他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管理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有權對管理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停放、充電實施消防安全管理,及時勸阻和制止違規停放、充電的行為,不聽勸阻、制止的,可以向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堅持教育為主,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配件和安全頭盔不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安全要求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罰款:
(一)駕駛人、乘坐人未佩戴安全頭盔的;
(二)不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的;
(三)違反規定載人、載物的;
(四)超車時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的;
(五)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或者交通協管人員引導的;
(六)違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規定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三十元罰款:
(一)牽引動物的;
(二)駕駛時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的;
(三)瀏覽、使用手持電話或者其他電子通訊設備等妨礙駕駛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一)醉酒駕駛的;
(二)超速行駛、逆向行駛、不按規定掉頭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號牌,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
(四)使用偽造、變造、冒用的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駛證的;
(五)駕駛拼裝、非法改裝和加裝妨礙交通安全裝置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
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牌證;違反前款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拆除拼裝、非法改裝和加裝的裝置。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高層民用建筑的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停放或者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經營性單位和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單位和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其電動自行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電動自行車,應當當場出具憑證,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被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接受處理,并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接受處理的,對扣留的車輛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停放影響行人和車輛正常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企業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違法停放的電動自行車拖移、搬離現場,并對經營企業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