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中市地方立法條例
晉中市地方立法條例
山西省晉中市人大常委會
晉中市地方立法條例
晉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五屆】15號
《晉中市地方立法條例》已于2024年4月26日經晉中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并于2024年5月30日經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晉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6月4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批準《晉中市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
(2024年5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議了晉中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24年4月26日通過的《晉中市地方立法條例》,決定予以批準。
晉中市地方立法條例
(2016年10月14日晉中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 2024年4月26日晉中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2024年5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三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六章 法規的報請批準和公布
第七章 法規解釋
第八章 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和審查市人民政府規章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和廢止規章,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立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推動本市法治建設;
(二)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山西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三)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體現人民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四)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五)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六)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防止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利益傾向。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地方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規章,應當從本市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立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山西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情況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山西省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山西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具體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前款規定的事項,應當限于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事項。
第九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二)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規的特別重大事項;
(三)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的自身活動,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四)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行職務的問題,需要通過立法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除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范圍外的地方性法規。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和立法精神相抵觸。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其他設區的市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和具體需要,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規章。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三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本屆第一次人民代表大會結束六個月內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計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調研論證,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立法計劃在實施過程中需要調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六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法規項目,有關國家機關、組織應當做好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承擔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的有關國家機關、組織,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報告。
第十七條 法規案在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應當做好重大問題不同意見的協調工作。
常務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分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并由市長簽署。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立法的必要性、指導思想、依據和主要內容以及對重大問題不同意見的協調情況。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一條 擬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對法規草案的審議意見,應當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和參閱資料發給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代表可以對法規草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國家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會議通過后印發會議,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報告主席團。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報告主席團。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表決稿。
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表決采用無記名方式,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案送交常務委員會。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或者研究意見的報告。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組成人員應當對法規草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涉及面廣、內容復雜或者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對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也可以在第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直接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以及廢止法規的議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意見的報告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七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修改,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有關方面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后,由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九條 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并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
第四十條 需要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的法規案,第三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后,由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
第四十一條 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
前款規定的法規案在審議時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在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國家機關、組織的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考察等多種形式。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聽證會舉行的十日前將聽證會的內容、時間、地點、參加聽證會的組織和人員等在市級媒體上予以公告。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并修改后,將法規草案在市級主要媒體上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收集整理各方面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并根據需要印發會議。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四十九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五十一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法規草案表決稿應當在交付全體會議表決前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收到法規草案表決稿后,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表決稿的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提出修正案的組成人員說明,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修正案應當寫明修正的條款、依據和理由等,并附修正案草案。
第五十三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四條 經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可以對法規草案中意見分歧較大的條款先行表決。
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章 法規的報請批準和公布
第五十五條 法規草案第一次審議修改后,應當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合法性審查。
法規草案表決前,應當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征求意見,并反饋采納情況。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法規應當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報請批準時,應當提交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
第五十七條 經批準的法規,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十五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法規解釋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立法解釋。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立法解釋要求: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六十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對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提出的法規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解釋的,應當擬訂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六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解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關于解釋草案的說明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六十二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并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對法規作出的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屬于行政管理方面的法規,在實施過程中出現具體應用問題的,由市人民政府進行解釋。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不適當的,應當責成原解釋機關予以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八章 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的效力,高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備案時,應當同時提交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及其說明。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備案規章的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審查。
第六十八條 備案審查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對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六十九條 對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進行清理。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七十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采用條例、規定、決定、辦法、規則等名稱。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七十一條 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的地方性法規和作出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公布后,法規文本以及草案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晉中人大網以及本市范圍內普遍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公告應當載明法規的制定機關、批準機關和通過、批準、施行日期。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七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或者被廢止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或者廢止決定。
第七十四條 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七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七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推動地方性法規實施工作納入年度工作要點,有計劃地開展地方性法規執法檢查。
有關國家機關、組織應當按照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要點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執法檢查項目建議。
第七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適時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其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加強基層立法聯系點建設。
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劃,起草、修改法規草案,應當通過基層立法聯系點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七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第十章 附 則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