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聊城市水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聊城市水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
山東省聊城市人大常委會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聊城市水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聊城市水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
(2024年6月26日聊城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4年7月25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聊城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聊城市水環境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建立市、縣、鄉、村四級水環境保護體系。”
第三款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工作,建立水環境保護協調機制,及時解決水環境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水環境保護工作,發現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報告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水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水行政、自然資源和規劃、林業、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公安、衛生健康、農業農村、行政審批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按照國家、省水生態環境的要求和本市實際情況,組織編制市水環境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徒駭河、馬頰河等重點河流聊城段的綜合治理專項規劃。
“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結合環境承載力和農產品保障的要求,編制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專項規劃。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規定的專項規劃應當與市水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
四、將第七條第二款改為第一款,修改為:“全面實行河長制。各級河長應當組織開展相關責任水域的水環境保護工作,建立多部門、多方面的聯動協作機制,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疏浚清淤、保潔綠化、生態修復等工作。”
五、將第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逐級落實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質量改善作為約束性指標。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并作為對被考核單位綜合考核評價、水環境保護相關資金分配的依據。”
六、將第十條和第十一條合并,作為第十條,修改為:“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省制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減排指標的要求,制定年度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將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計劃落實到各縣(市、區)人民政府。
“排污單位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排污單位現有排放量和改善水環境質量的需要核定。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核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七、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八、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同意。未經同意,行政審批部門不予審批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可能影響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勢穩定的入河排污口設置的審批,應當征求有管轄權限的流域管理機構或者水行政部門的意見。
“在黃河流域河道、湖泊新設、改設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報經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黃河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新設、改設或者擴大可能影響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勢穩定的排污口的,審批時應當征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黃河流域管理機構的意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入河排污口進行排查,建立臺賬,對排污口的位置、責任主體、排入水體、設置審批、監督管理等情況予以登記。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巡查、監測機制,加強對入河排污口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偷排直排、借道排污、私設排污口等違法行為。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交。”
九、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六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協商實行聯席會議制度”。
十、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環境保護市場準入機制,制定重污染項目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并向社會公布。對列入負面清單的建設項目,發展和改革、行政審批部門不予立項、核準、備案,行政審批部門不予審批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十一、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和暫停審批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十二、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七項修改為:“(七)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將第八項修改為:“(八)突發水環境污染事件以及應對情況;”
十三、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產生的全部廢水,經處理達標后排放。”
十四、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由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產生的工業廢水進行預處理,達到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
“工業廢水排水管線接入城鎮污水管網的,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規范,并在連接點前設置檢查井和可關閉的排污控制裝置。發現排放廢水達不到國家標準規范要求的,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立即關閉排污控制裝置。
“工業廢水排水管線直接接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在工業廢水進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設置可關閉的排污控制裝置,發現排污超過約定標準的,立即關閉排污控制裝置,及時通知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并向本單位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部門報告。接到通知和報告的企業、部門應當依法采取相應措施。”
十五、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將第一款中的“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相關職能部門、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修改為“向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報告”。
十六、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并防止雨水進入污水管網。”
十七、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組織相關部門編制農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處理及配套設施建設規劃,統籌安排資金使用和項目建設。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原則,選擇適宜的生活垃圾處理技術方案,構建“城鄉統籌、技術合理、能力充足、環保達標”的生活垃圾收集處理體系,做好農村生活垃圾的收運處理以及污染防治,防止生活垃圾污染水環境。
“新建農村社區應當實行生活污水集中處理。梯次推動未實行生活污水集中處理的村莊因地制宜治理生活污水,并科學選擇農村廁所改造模式,解決農村污水直排問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的收集、運輸和處置給予財政補助和政策支持。鼓勵社會資本投資農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
十八、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承載力和功能區水質保護要求,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并向社會公布。
“禁養區內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專業戶的養殖場所應當依法關閉或者搬遷,不得繼續開展畜禽養殖經營活動。
“在限養區內嚴格控制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數量和規模,不得新建小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新發展養殖專業戶。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委托有處理能力的單位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未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污染防治配套設施、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也未委托有處理能力的單位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自行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污染防治配套設施的,應當保證其正常運行。
“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處理后不達標的,不得對外排放。”
十九、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對已劃定保護區的飲用水水源,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與現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有重大沖突的;
(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不能滿足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要求的;
(三)取水口、輸水渠道等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飲用水水源規模等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其他根據實際情況確需調整的。
“在用、備用、規劃的飲用水水源,應當依法履行劃定報批手續。對不符合地表水功能區劃和國家有關標準、規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在用飲用水水源,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關閉。關閉前,市人民政府、相關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實施替代供水措施。”
二十、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保護,利用雨水、自然融雪、地下徑流、河道、渠道、濕地滲透等方式補給地下水。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應當符合相關的水質標準,不得造成地下水水質惡化。
“城鄉建設應當統籌地下水水源涵養和回補需要,按照海綿城市建設的要求,推廣海綿型建筑、道路、廣場、公園、綠地等,逐步完善滯滲蓄排等相結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統。河流、湖泊整治應當兼顧地下水水源涵養,加強水體自然形態保護和修復。”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本市實行特殊水體保護區制度。特殊水體保護區的劃定,由生態環境、水行政、自然資源和規劃、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提出劃定方案,報有管轄權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特殊水體保護區邊界設立明顯的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本節所稱特殊水體,是指東昌湖、茌平金牛湖、東阿洛神湖、高唐魚丘湖以及經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重要生態功能價值,需要實行特殊保護的其他水體。”
二十二、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選定不低于國家和省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要求,對特殊水體進行保護,并根據水環境質量狀況和保護需要適時調整適用標準。特殊水體水質適用標準的選定和調整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布。
“東昌湖水質適用《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按照不低于Ⅳ類水標準進行保護。
“特殊水體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特殊水體水質的監管,確保水質達標。”
二十三、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從事畜禽養殖專業經營活動;”
二十四、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禁止在特殊水體水域內(含水中小島、綠地)開展餐飲加工經營活動。
“在水域外加工、水域內經營成品餐飲的,應當確保在水域內無加工行為,并將餐飲垃圾全部收集、外運處理,不得污染水體。
“在特殊水體周邊開展餐飲加工經營活動產生的污水應當全部納入城鎮污水管網。沒有城鎮污水管網并且不能自行處理達標排放的,不得開展餐飲加工經營活動。
“本條所稱餐飲加工經營活動,是指以加工食品原材料與售賣同時進行的方式開展餐飲經營活動,即加工和經營餐飲的一體化行為。”
二十五、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并完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落實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應當完善扶持政策,引導和鼓勵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通過自愿協商,采取資金補助、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等方式實施。”
二十六、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五十四條,刪去第一款。刪去第二款中的“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人工濕地。”
二十七、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壞的濕地進行科學評估,采取棲息地營造、野生生物恢復、水源補充、水體交換、退耕(墾)還濕、污染防治、生物防控等相應措施進行修復。
“禁止違反法律規定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
二十八、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山東省地方性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二十九、將第七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城鎮污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從事賓館、酒店、餐飲、娛樂、車輛維修清洗和洗衣洗浴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污水,未納入城鎮污水管網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城鎮污水管網覆蓋范圍內排放餐飲污水,未設置符合標準的隔油和殘渣過濾設施或者隔油和殘渣過濾設施未正常運行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行為發生在城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罰;違法行為發生在城區以外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罰。”
三十、將第七十八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將秸稈、尾菜等種植業廢棄物拋入水體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一、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畜禽養殖禁養區內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專業戶的養殖場所未依法關閉或者搬遷,仍然開展畜禽養殖經營活動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畜禽養殖限養區內新建小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或者新發展養殖專業戶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未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即投入生產、使用的,或者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處理后不達標即對外排放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后,應當會同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對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布核查結果。”
三十二、將第八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在特殊水體保護區內行駛無防污設備或者防污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船舶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七項規定,在特殊水體保護區內洗車、洗衣、涮拖把、清洗寵物以及其他生活物件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三、將第八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特殊水體水域內(含水中小島、綠地)開展餐飲加工經營活動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四、刪去第七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九條。
三十五、對部分條文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將“鄉(鎮)”統一修改為“鄉鎮”;
(二)將第八條中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
(三)將第四十三條中的“市城區、縣(市)”修改為“市、縣(市、區)”;
(四)將第四十四條中的“市城區和相關縣”修改為“區域”。
此外,根據機構改革情況和立法技術規范,對本條例中有關部門的名稱進行了統一規范,并對相關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標點符號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聊城市水環境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