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沂市物業管理條例
臨沂市物業管理條例
山東省臨沂市人大常委會
臨沂市物業管理條例
臨沂市物業管理條例
(2024年5月16日臨沂市第二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4年7月25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業主和業主組織
第三章 物業服務
第四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人等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建設和諧宜居社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和《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住宅小區的物業管理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本市物業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體系,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業主自治、多方參與的工作格局。
第四條 本市建立健全黨組織領導下的物業管理黨建機制,推動在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中設立黨的基層組織,發揮黨建引領作用。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等在社區(村)黨組織領導下,依法依規開展物業管理活動。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活動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部門分工負責、屬地協同共治的工作機制,將物業管理納入服務業高質量發展規劃,推動物業管理健康發展。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標準住宅小區技術管理規定,規范推進標準社區建設。
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促進互聯網、物聯網、人工智能等在物業管理中的應用,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二章 業主和業主組織
第七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籌備組和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組,應當在業主大會選舉、表決前核實業主身份。
第八條 一個物業服務區域依法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由物業服務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
建設單位或者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將業主入住情況及時報告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符合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六十日內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
籌備組由七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業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代表擔任。籌備組中的業主代表經業主推薦、自薦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推薦,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和候補成員;
(四)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人,確定或者調整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服務價格;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共有部分經營收益的使用和分配;
(十)確定對業主委員會成員等人員是否發放津貼或者補助,以及發放的標準;
(十一)監督業主委員會工作,聽取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對業主委員會實施任期、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十二)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不得將應當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授權業主委員會決定。
第十條 業主大會會議由業主委員會負責召集,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召集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管理規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不履行召集義務,或者業主大會會議未能及時召開的,經業主申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業主委員會限期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逾期仍未召開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一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現場或者互聯網等方式召開;采用互聯網方式表決的,應當通過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建立的電子投票系統進行投票。
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業主委員會應當通知全體業主,將會議時間、地點、方式、議題及其具體內容等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并同時告知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派員列席會議,并進行指導和協助。
第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接受業主大會和業主的監督。
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通過下列方式產生:
(一)社區(村)黨組織推薦;
(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推薦;
(三)業主自薦或者聯名推薦。
鼓勵符合條件的社區(村)黨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成員通過法定程序兼任業主委員會成員。
第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由五人以上單數組成,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成員可以連選連任,具體人數、任期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可以約定選舉候補成員,候補成員有權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但不具有表決權。業主委員會成員缺額時,候補成員可以遞補為業主委員會成員。候補成員的人數及遞補規則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約定,但人數不得超過業主委員會成員的人數。
任期內,業主委員會成員經遞補人數仍不足總數的三分之二,或者出現其他無法正常運作情形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業主大會的授權,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業主大會的決議、決定,維護業主合法權益;
(二)召集并主持業主大會會議,報告年度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業主委員會履職情況;
(三)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與解聘的物業服務人進行交接;
(四)監督物業服務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
(五)監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組織維修資金的歸集、補交和續交;
(六)定期向業主通報工作情況,每季度向業主公布業主共有部分的經營與收益、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經費開支等信息;
(七)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督促業主按時支付物業服務費,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督促業主配合或者執行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九)協調解決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十)制作和保管會議記錄、共有部分的檔案、會計憑證和賬簿、財務報表等有關文件;
(十一)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阻撓、妨礙業主大會行使職權或者不執行業主大會決定;
(二)虛構、篡改、隱匿、毀棄物業管理活動中形成的文件資料;
(三)拒絕、拖延提供物業管理有關的文件資料,妨礙業主委員會換屆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
(五)未經業主大會決定,擅自與物業服務人簽訂、修改物業服務合同;
(六)擅自將業主共有財產出售、出租、出借給他人或者設定擔保等侵害業主共有財產權利;
(七)與物業服務人存在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經濟往來或者利益交換;
(八)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業主、物業使用人信息;
(九)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決定是否終止其成員資格。
第十六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十七條 物業服務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經兩次籌備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仍未選舉出業主委員會的;
(三)業主委員會因任期屆滿或者成員缺額、被罷免等情形,需要重新選舉,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兩次指導、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仍未選舉出新的業主委員會的。
第十八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建設單位指派的代表以及業主組成,成員人數應當為七人以上的單數,其中業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總人數的二分之一。物業管理委員會主任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代表擔任。
第十九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業主決定物業管理事項,推動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后,物業管理委員會自行解散。
物業管理委員會組建、運行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物業服務
第二十條 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具備為業主提供物業管理專業服務的能力,并按照規定登錄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填報相關信息。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規范和標準提供服務,加強對員工、物業服務外包人員的文明服務教育和管理,并接受業主監督。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前,應當擬定物業服務方案,并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確定前期物業服務等級。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建設單位,根據住宅小區規劃建設情況、物業服務內容和標準,確定前期物業服務等級。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承擔前期物業管理責任。
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并與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與新物業服務人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二十三條 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和監督物業承接查驗工作。
建設單位應當與選聘的前期物業服務人共同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確認現場查驗結果,形成書面查驗記錄,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將承接查驗情況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物業承接查驗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承擔物業保修期內物業的養護、維修責任。
物業保修期屆滿九十日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指導業主委員會組織業主對物業的質量進行全面查驗。經查驗存在質量問題的,應當督促建設單位履行保修責任。
第二十五條 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及時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二)接受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定期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改進和完善服務;
(三)協助有關部門提供社區服務,開展社區文化活動;
(四)及時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業主委員會告知更換物業項目負責人情況;
(五)對業主違反管理規約的行為進行勸阻和制止,并及時報告業主委員會;
(六)發現有安全風險隱患的,及時設置警示標志,采取措施排除隱患或者向有關專業機構報告;
(七)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設置公示欄,如實公示并及時更新下列信息:
(一)營業執照、企業信用等級、項目負責人、服務電話、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的內容、等級和標準,收費項目、標準、依據和方式等;
(三)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等專業經營單位的報修電話等;
(四)物業服務費收交情況、受委托管理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和業主共有部分的經營與收益情況;
(五)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物業服務人可以同時將前款公示的內容通過信息化方式告知全體業主。業主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答復。
第二十七條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已交付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由業主承擔,建設單位與業主另有約定的除外。物業交付后長期空置的,其物業服務費收費標準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業主應當按照約定向物業服務人支付物業服務費。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服務費。
物業服務人不得采取停止或者以限時、限量等方式變相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以及限制車輛進出等方式催交物業服務費。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主共有。
未經業主共同決定,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不得擅自利用業主共有部分進行經營,不得擅自使用屬于業主共有部分產生的收益。
下列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主公共收益:
(一)利用物業服務區域內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場地設置停車位收取的車位場地使用費;
(二)利用電梯、車庫、場地、樓體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發布廣告的經營性收入;
(三)利用物業服務用房或者公共區域獲取的租金;
(四)共有部分被依法征收的補償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歸業主共有的收入。
一個物業服務區域應當開立一個公共收益賬戶。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公共收益單獨列賬、獨立核算,并按季度將收支明細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三十日。
經業主共同決定,業主公共收益可以由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代收代管,但應當遵守前款規定。
第二十九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的,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約定期限內退出物業服務區域,將物業服務用房、相關設施、物業服務所必需的相關資料等交還給業主委員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實告知物業的使用和管理狀況。未約定期限的,應當在合同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退出物業服務區域。
原物業服務人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對業主共同決定有異議等為由拒絕辦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新物業服務人進場服務。
原物業服務人違反第一款規定的,不得請求業主支付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的物業服務費;造成業主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因物業服務人退出等原因導致物業服務區域突發失管狀態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確定應急物業服務人,提供垃圾清運、電梯運行等維持業主基本生活服務事項的應急物業服務。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應急物業服務的內容、期限、費用等事項,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應急物業服務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費用由全體業主承擔。
應急物業服務期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業主共同決定選聘新物業服務人,協調應急物業服務人和新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
第四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三十一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法搭建建(構)筑物、障礙物或者挖掘地下空間;
(二)侵占綠地,毀壞綠化植物和綠化設施;
(三)侵占、損壞樓道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四)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建(構)筑物外立面造型;
(五)未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六)將陽臺或者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書房和廚房的上方;
(七)損壞、擅自拆改建(構)筑物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八)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九)從建(構)筑物中向外拋擲物品;
(十)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十一)產生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十二)違反規定出租房屋;
(十三)法律、法規和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發現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請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物業服務人發現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第三十二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置物業服務用房。
物業服務用房應當與建設工程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建設工程項目分期開發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先期開發的區域按照不少于先期開發項目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物業服務用房。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其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業主、物業使用人要求承租尚未出售、附贈的車位、車庫的,建設單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
物業服務區域內依法配套建設的人防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的,可以出租,但不得出售、附贈。建設單位應當對人防工程停車位作出明顯標識。
建設單位在商品房銷售時,應當將本物業服務區域內用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的車位、車庫的數量予以明確并公示。
第三十四條 新建或者改建、擴建住宅項目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既有住宅區應當結合舊住宅區改造等,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
電動自行車使用人不得在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以及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停放電動自行車,不得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應急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屋面、外墻防水嚴重損壞的;
(二)電梯發生故障影響正常使用,需要立即維修的;
(三)消防設施存在嚴重故障,需要立即維修的;
(四)建筑外立面裝飾和公共構件嚴重脫落松動的;
(五)玻璃幕墻炸裂的;
(六)專用排水設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的;
(七)地下車庫以及其他地下公共空間雨水倒灌的;
(八)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需要實施應急維修、更新和改造的。
出現需應急維修情形時,物業服務人或者相關業主應當立即報告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下,對應急維修情形進行查驗確認后,直接申請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應急維修工程竣工驗收后,應當將使用維修資金總額,維修、更新、改造方案,工程決算報告、驗收合格證明以及業主分攤情況等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物業管理相關政策,指導和監督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開展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指導和監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歸集、管理和使用;
(三)制定前期物業服務標準、服務質量評價辦法,負責智慧物業管理服務平臺的建設和管理;
(四)制定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等示范文本;
(五)指導物業管理行業協會制定和實施自律性規范;
(六)監督開發建設、房屋銷售、供水、供氣、供熱、工程質量、房屋租賃、消防設計驗收等方面規定的執行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物業服務區域劃分登記、業主委員會備案和物業服務合同備案;
(二)負責物業管理項目招投標管理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監督;
(三)指導和監督物業承接查驗活動;
(四)開展物業服務人信用等級評價,定期對信用等級情況進行公示;
(五)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有關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履行與物業管理有關的監督管理職責,做好下列工作:
(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制定和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
(二)公安機關負責開展社區(村)警務工作,加強住宅小區內治安防范,對安防情況開展監督檢查,查處危害公共安全、擾亂公共秩序的違法行為;
(三)民政部門負責指導社區(村)加強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和管理服務設施的維護管理;
(四)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建設項目的批后規劃管理,以及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行為的監督檢查;
(五)城市管理部門負責住宅小區內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的監督管理,查處違反綠化、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等法律、法規的違法行為;
(六)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住宅小區內傳染病的防控指導和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
(七)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住宅小區內電梯等特種設備安全的監督檢查,查處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的違法行為;
(八)消防救援機構負責督促落實消防安全責任,查處影響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使用等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違法行為;
(九)其他部門和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有關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情況,及時調整、明確涉及物業管理的執法主體和執法事項,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和指導業主大會成立、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和物業管理委員會組建工作,做好業主委員會備案有關工作;
(二)指導和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三)組織確定前期物業服務等級;
(四)指導和監督物業承接查驗活動和物業管理項目的交接;
(五)組織開展物業服務質量評價;
(六)定期組織物業服務區域隱患排查,督促問題整改;
(七)協調處理物業管理中的重要問題和事項;
(八)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其他職責。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負責指導和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開展業主自治管理。
第四十條 業主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下,對物業服務人的服務內容和質量,每年開展一次業主滿意度測評。
業主滿意度測評情況應當納入物業服務質量評價體系。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業主滿意度測評情況,組織召開業主大會依法解聘、更換物業服務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服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公示相關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采取停止或者以限時、限量等方式變相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以及限制車輛進出等方式催交物業服務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物業服務人拒不退出物業服務區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業主、物業使用人要求承租車位、車庫,建設單位拒絕出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未將物業服務區域內用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的車位、車庫的數量予以明確并公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