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安徽省池州市人大常委會
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2017年12月14日池州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4年6月27日池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池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改 根據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關于批準《池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采砂規劃
第三章 采砂許可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保護河道生態環境,維護河勢穩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河道,包括自然河道、湖泊、水庫、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等。
本條例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開采砂石、取土等活動。
長江干流河道池州段采砂及其管理活動,按照《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河道砂石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方式侵占或者破壞河道砂石資源。
第四條 河道采砂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科學規劃、總量控制、有序開采、嚴格監管、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河道采砂管理,實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長效機制,落實專項管理經費,協調、解決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和糾紛調處等工作。
第六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河道采砂監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采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按照管理權限組織編制河道采砂規劃、河道采砂計劃和實施方案,實施采砂許可,組織可采區開采,查處違法采砂行為;
(二)交通運輸部門負責通航河道采砂、運砂船舶和運砂車輛的管理,查處采砂、運砂船舶證照不齊全以及運砂車輛超限、超載等違法行為;
(三)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采砂船舶建造和改造的管理,查處無照經營砂石、采砂船舶違法建造和改造等行為;
(四)安全生產監督部門負責組織河道采砂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等工作。
(五)公安機關負責查處河道采砂過程中的涉嫌犯罪活動和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行為。
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生態環境保護、文化和旅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道采砂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水利、生態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開展河道采砂管理聯合執法。
第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河道采砂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
第二章 采砂規劃
第九條 河道采砂實行統一規劃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青通河、九華河、秋浦河、黃湓河干流河道采砂規劃,經征求相關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交通運輸、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生態環境保護、文化和旅游等部門意見后,依法辦理報批手續。
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轄區內其他河道采砂規劃,經征求縣、區有關部門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并經縣、區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河道采砂規劃涉及鐵路、公路、航道、電力、通信、油氣管道等設施保護范圍的,還應當征求有關單位的意見。
經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嚴格執行,需要修改的,依照原批準程序報批。
第十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河道生態環境保護和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要求,符合流域和區域綜合規劃,并與河道生態環境、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砂石的砂質、分布、儲量、可利用總量以及補給量;
(二)可采區、禁采區;
(三)可采期、禁采期;
(四)可采區內年度河道砂石開采控制總量、開采范圍和開采高程;
(五)可采區內采砂船舶、設備、工具控制數量及采砂設備功率、開采方式;
(六)臨時堆砂場、卸砂點布置及其處置方式;
(七)棄料處理和現場清理、平整要求;
(八)采砂影響分析評價;
(九)采砂管理措施;
(十)其他應當包括的內容。
第十二條 下列區域為禁采區: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水環境監測設施、航道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二)河道頂沖段、險工、險段、護堤地;
(三)橋梁、碼頭、渡口、通信、電力、過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四)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省級以上重要濕地、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十三條 下列時段為禁采期:
(一)汛期;
(二)河道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汛限水位時;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時段。
第十四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采區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建設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管理權限臨時劃定禁采區或者規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禁止在禁采區或者禁采期從事采砂活動。
第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采砂規劃,編制年度河道采砂計劃,經縣、區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河道采砂計劃應當包括采砂具體地點,可采長度、寬度,可采砂量,作業方式,作業工具及其數量、規模控制等。
第十六條 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采砂規劃和年度河道采砂計劃以及當年水情、工情、汛情、航道變遷、砂石資源分布和補給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河道采砂實施方案。
河道采砂實施方案,應當征求縣、區交通運輸、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生態環境保護、文化和旅游等部門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青通河、九華河、秋浦河、黃湓河干流河道采砂實施方案經縣、區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他河道采砂實施方案,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河道采砂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采區基本情況;
(二)許可方式、期限;
(三)采區現場監管方案;
(四)采區砂石開采總量、開采范圍和開采高程;
(五)采砂作業方式以及采砂船舶、設備、工具數量,采砂設備功率;
(六)臨時堆砂場、卸砂點控制數量和布局,存放時限和清理要求;
(七)棄料處理和現場清理、平整措施;
(八)河道清理、修復方案;
(九)采砂影響分析、評價及處理措施;
(十)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十一)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三章 采砂許可
第十八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
在青通河、九華河、秋浦河、黃湓河干流河道采砂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許可;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許可。
第十九條 實施河道采砂許可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并頒發許可證。具體工作由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辦理。
需要改變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事項和內容的,應當重新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情況即時公告。
第二十一條 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因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或者防洪吹填加固堤防等需要采砂的,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免辦河道采砂許可證。所采砂石用于銷售的,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村民因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的,可以免辦河道采砂許可證。村民采挖少量砂石的,應當憑當地村民委員會證明材料,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采挖的砂石不得銷售。
第二十二條 禁止偽造、變造、涂改河道采砂許可證。禁止以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河道采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確定的地點、開采總量、范圍、開采高程、采砂能力、作業方式和期限等進行開采;
(二)服從有關部門的現場管理,設置采區邊界標識,按日統計采砂數量,提供有關資料,接受監督檢查;
(三)隨采隨運,不得在河道內擅自設置砂場、堆積砂石或者廢棄物;
(四)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內采砂,不得違反有關通航安全規定,不得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拋棄廢棄物,不得妨礙航道暢通和通航安全;
(五)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航道、橋梁、隧道、管線、環境保護等設施以及岸坡安全;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河道采砂過程中發現文物或者文化遺址、遺跡的,應當立即停止作業、保護現場,并報告當地文物管理部門;文物已取出的,應當及時依法上繳當地文物管理部門,不得哄搶、私分、藏匿。
第二十五條 因水利工程和航道設施出現重大險情、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況不宜采砂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及時通報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責令暫停采砂作業、采砂船舶駛離作業區域等臨時處置措施。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后,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解除臨時處置措施。
第二十六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總量的,河道采砂許可證自行失效,發證機關應當予以注銷。河道砂石開采人應當停止采砂作業,并按照規定對作業現場進行清理、修復。
第二十七條 裝運、收購、銷售河道砂石,應當持有合法來源單證。
河道砂石合法來源單證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式樣,包括河道砂石來源地和數量、運輸工具名稱、裝運時間、卸砂點以及有效期限等內容。
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派監督管理人員在采砂現場核簽河道砂石合法來源單證,并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八條 采砂船舶、設備、工具不得在禁采區內滯留。
采砂船舶確需在禁采區滯留的,應當拆除采砂設備,并將采砂設備、工具集中放置在縣、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
可采期和禁采期采砂船舶、設備、工具的管理,依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河道采砂監督管理職責時,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條例的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三)進入采區進行調查;
(四)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配合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現場監督管理。
采砂活動現場可以設置監管設備、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監管設備的運行,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拆除監管設備、設施。
第三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有關行政執法信息。
第三十二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成立現場監督管理隊伍,對采砂現場的生產、運輸和社會治安等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禁采區或者禁采期從事采砂活動,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以及用于違法活動的船舶、設備、工具,并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已經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偽造、變造、涂改或者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吊銷或者收繳,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采砂的,沒收違法開采的砂石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開采的砂石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開采的砂石和違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設備、工具,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并處違法開采的砂石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超范圍、超高程開采等影響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涉河工程安全的,責令對作業現場進行清理、修復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清理、修復,經催告仍不清理、修復的,可以代為清理、修復,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未隨采隨運,擅自在河道內設置砂場、堆積砂石或者廢棄物的,責令恢復原狀,清除在河道內堆積的砂石、廢棄物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經催告仍不清除、清理、平整影響河道安全的,可以代為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沒有合法來源單證裝運、收購、銷售河道砂石的,由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裝運、收購、銷售的砂石和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采砂船舶、設備、工具在禁采區滯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從事違法采砂、運砂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接受處理或者逃離現場的,有關部門有權將采砂船舶、設備、工具或者違法運砂工具拖至指定地點停放,并依法處理,因此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執行已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規劃或者違反河道采砂規劃批準采砂的;
(二)不按照規定實施河道采砂許可或者核簽河道砂石合法來源單證等其他有關證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管理和監督職責,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亂或者發生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四)違反國家規定參與河道采砂經營活動或者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