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合肥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會
合肥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合肥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的決議
(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查了《合肥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決定予以批準,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合肥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2024年6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六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噪聲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維護社會和諧,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噪聲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 噪聲污染防治應當堅持統籌規劃、源頭防控、分類管理、社會共治、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治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聲環境質量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交通運輸規劃和相關規劃,將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建立噪聲污染防治目標責任考核機制,明確有關部門的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確定行業主管、執法主體、責任單位。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公安機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噪聲污染防治計劃或者實施方案,明確任務目標,細化工作措施。
第六條 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以及有關部門編制、修改國土空間規劃、交通運輸規劃和相關規劃,應當合理安排大型交通基礎設施、工業集中區等與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之間的布局,落實噪聲污染防治相關要求。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用地現狀,劃定、及時調整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本行政區域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
第八條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間,市、縣(市)區生態環境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可能產生噪聲影響的時間和區域作出限制性規定,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噪聲污染防治協調聯動機制,加強協同配合、上下聯動、信息共享。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噪聲污染防治有關執法部門之間,以及與司法機關的溝通協調。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建立噪聲污染公眾舉報受理和處理機制,并對社會公開。
有關部門應當將噪聲污染投訴、違法行為處罰情況通報有關行業管理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并有權舉報造成噪聲污染的行為。造成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治理、排除噪聲污染。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噪聲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評價內容,對未完成考核目標的以及噪聲污染問題嚴重、群眾反映強烈的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約談、限期整改。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設置本行政區域聲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組織環境監測機構對本行政區域的聲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并定期向社會公布聲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十二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使用產生嚴重噪聲污染的淘汰設備和工藝。
推廣使用低噪聲設備和工藝。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嚴格控制噪聲污染嚴重的工業企業向鄉村居住區轉移。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四條 排放建筑施工噪聲,應當符合建筑施工場界噪聲排放標準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
第十五條 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的行業指導及監督管理,并將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推廣使用低噪聲建筑施工設備和工藝。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噪聲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施工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的噪聲污染防治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
第十七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噪聲自動監測系統,并保持正常使用,與監督管理部門聯網,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公告建設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施工內容、投訴渠道、監督電話等信息。
第十九條 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不得在午間、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施工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取得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證明,并提前兩日公告附近居民。
經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間進行渣土、泥漿等建筑垃圾裝載、運輸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于施工前兩日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不得使用蒸汽樁機、錘擊樁機等高噪聲設備,鼓勵使用低噪聲的施工機械和其他輔助施工設備。
臨近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建筑施工,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降低噪聲污染。
第二十一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建設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鐵路和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等,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能造成噪聲污染的重點路段采取鋪設低噪聲路面、設置聲屏障等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符合有關交通基礎設施工程技術規范以及標準。
建設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交通運輸、工程建設管理部門責令制定、實施治理方案。
第二十二條 在已建成或者在建的城市交通干線和軌道交通高架段兩側新建噪聲敏感建筑物的,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保留一定的退讓距離,退讓距離以內區域應當進行綠化或者作為非噪聲敏感性應用。
第二十三條 住宅區內的共用設施設備應當合理設置,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
設置在住宅樓內的電梯、供水、供熱、供電、空調、通風、消防、排水、排污等共用設備,應當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有關專業運營單位應當做好維護管理,防止噪聲污染。
建設單位在居民住宅區建設地下車庫、有關設備間時應當采取隔聲、防振等措施,避免對相鄰居民造成影響。
第四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不得使用高音廣播喇叭、廣播宣傳車或者沿街使用音響設備進行宣傳活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或者批準的慶祝、宣傳活動以及大型文體活動;
(二)各類學校、幼兒園舉辦運動會、升旗儀式、播放廣播體操、眼保健操等活動;
(三)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不得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
對商業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其他噪聲,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在商業經營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六條 在住宅樓、商住樓內,不得進行金屬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等產生噪聲污染的經營活動。
在商住樓內開展教學、餐飲服務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裝卸、運輸貨物的,應當采取措施,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
第二十七條 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車輛防盜報警裝置以鳴響方式報警后,車輛使用人應當及時處理,避免長時間鳴響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第二十八條 經營文化娛樂場所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并按照規定配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
第二十九條 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開展娛樂、聚會、體育鍛煉等活動的,應當加強自律,遵守公共場所相關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鼓勵使用無線耳機和定向音響設備,避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
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明確有關開展公共活動的區域、時段、音量等控制要求,并根據需要設置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
第三十條 法定節假日、休息日的全天,工作日的十二時至十四時、十八時至次日八時,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商鋪、辦公樓等建筑物內,使用電鉆、電鋸、電刨、沖擊鉆等產生噪聲污染的工具進行室內裝修作業。
第三十一條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娛樂活動的,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
寵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寵物發出的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
第三十二條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噪聲擾民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和其他管理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管理規約,勸阻、調解行為人噪聲擾民行為;勸阻、調解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并協助處理。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鼓勵、引導居民住宅區組織寧靜小區建設。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社區居民委員會環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建設,發揮社區居民委員會在指導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業主等做好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作用。
加強城鄉社區工作者培訓,增強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宣傳噪聲污染防治相關法律、法規和調解處理噪聲糾紛的能力。
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根據保護和改善聲環境質量的需要,劃定機動車禁鳴的路段和時間,并向社會公告。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屬地道路設施管理部門,依法設置有關標志、標線。
第三十五條 機動船舶應當保持消聲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聲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機動船舶進入市區水域、碼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使用汽笛。
第三十六條 鐵路機車車輛鳴笛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在鐵路機車車輛限制鳴笛區內,除遇危及人身、行車安全等情況外,限制鳴笛。
第三十七條 車站、機場、碼頭等交通樞紐使用廣播喇叭的,應當控制音量,降低噪聲。
第三十八條 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線產生的噪聲對兩側噪聲敏感建筑物造成嚴重噪聲污染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交通噪聲污染治理方案。
第三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和車輛的維護保養,按照國家規定開展噪聲監測和故障診斷,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保持減振降噪設施正常運行。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配合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加強民用航空器噪聲污染防治。
第六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 排放工業噪聲,應當符合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排放標準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
第四十二條 實行工業噪聲排污許可制度,依法核發排污許可證或者進行排污登記。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依證排污,按照規定開展自行監測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確定工業企業噪聲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并按照規定發布和更新。
工業企業噪聲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使用、維護噪聲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四十四條 工業園區應當逐步實行噪聲污染分區管理,優化設備布局和物流運輸路線,采用低噪聲設備和運輸工具。
第四十五條 排放噪聲的工業企業應當采取減振降噪措施,加強廠區內固定設備、運輸工具、貨物裝卸等噪聲源管理,避免突發噪聲擾民。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生產、進口、銷售、使用淘汰的設備,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藝的,由市場監督管理、海關、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一)超過建筑施工場界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噪聲的;
(二)未按照規定取得證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午間、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城鄉建設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一)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噪聲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的;
(二)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
(三)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未提前兩日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的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噪聲自動監測系統,未與監督管理部門聯網,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住宅區內的共用設施設備,設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的,由城鄉建設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專業運營單位未對設置在住宅樓內的電梯、供水、供熱、供電、空調、通風、消防、排水、排污等共用設備進行維護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的,由專業運營單位的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說服教育,并依法予以處罰:
(一)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開展娛樂、聚會、體育鍛煉等活動,未遵守公共場所相關規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的;
(二)在法定節假日、休息日的全天,工作日的十二時至十四時、十八時至次日八時,使用電鉆、電鋸、電刨、沖擊鉆等產生噪聲污染的工具進行室內裝修作業,造成噪聲污染的。
第五十三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午間是指中午十二點至十四點之間,夜間是指晚上二十二點至次日六點之間。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逗戏适协h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