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安徽省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安徽省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1996年8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5號公布 根據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號第一次修改 根據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號第二次修改 根據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0號第三次修改 根據2024年4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22號第四次修改)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城市節約用水管理
第三章 城市地下水的節約使用
第四章 處 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批準的《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城市(包括市、建制鎮)規劃區內使用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國務院批準的《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和本辦法。
第三條 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節約用水工作,業務上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各地、市、縣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城市節約用水工作,業務上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第二章 城市節約用水管理
第四條 各級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城市水資源的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并編制城市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五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水平衡測試,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
第六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將用水量大的單位列為計劃用水戶,建立用水檔案,并根據用水定額和水量分配方案,安排計劃用水戶的用水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七條 對計劃用水戶實行節約用水獎勵制度。實際用水量低于用水計劃指標的,按節約水費的10%至30%獎勵節約用水戶。具體獎勵辦法由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八條 城鎮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水價,非居民用水實行超定額(超計劃)累進加價。
第九條 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熱電廠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時,未經上一級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不得新增工業用水量。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節約用水設施的竣工驗收,應當有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一條 新建房屋必須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衛生潔具和配件。
新建房屋安裝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衛生潔具和配件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供水企業不得供水,并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更換。
本辦法實施前已安裝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衛生潔具和配件的,房屋產權單位應當制定更新改造計劃,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分批分期進行改造;對漏水嚴重的房屋衛生潔具和配件,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房屋產權單位限期維修或者更換。
第十二條 生活用水按戶計量收費。新建住宅應當安裝分戶計量水表;現有住戶未裝分戶計量水表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房屋產權單位限期安裝。
第十三條 遇枯水年份或其他特殊情況導致城市供水不足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可對部分單位采取限制供水措施,并對執行情況按日考核,確保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四條 工程施工等臨時用公共供水的,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申報取水量;超核定取水量用水的,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加價收費。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和用水單位應按規定向所在市、縣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供、節水情況統計表,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后于次年1月底以前報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時抄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城市地下水的節約使用
第十六條 以地下水為主要供水水源或者應急水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實行總量控制,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城市地下水年度可開采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部門確定。
第十八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城市地下水開采監測網絡和城市地下水資源技術檔案,掌握城市地下水開采單位、井位分布及數量、井徑、井深、開采量、水位、水量、水質變化趨勢。
第十九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水資源狀況,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對單位的自備井予以封存或征購。
第二十條 對城市中直接從地下取水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現行的有關規定繳納城市地下水資源費;城市地下水資源費的征收與管理暫維持現狀,國務院若另有新的規定按國務院規定執行。
第四章 處罰
第二十一條 城市的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項目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者節約用水設施經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擅自投產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限制其用水量,責令限期整改,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拒不安裝生活用水分戶計量水表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安裝;逾期不安裝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各地、市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