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合肥市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合肥市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2016年3月1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84號公布 根據2024年8月1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23號《合肥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合肥市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安徽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畜產品,是指人工飼養并用于食用的畜、禽以及未經加工或者經初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產品。
第三條 畜產品應當符合涉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強制性標準。對畜產品的飼養、加工、運輸、儲藏、銷售實行質量安全監控,建立質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四條 畜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畜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依法履行畜產品質量安全主體責任,保證畜產品質量安全。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機制,督促有關部門落實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責任。畜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合肥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合肥新站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安徽巢湖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做好本區域內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做好畜產品進入批發市場、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以及畜禽無害化處理工作;其所屬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做好畜產品檢疫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畜產品進入批發市場、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后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畜產品的進口由海關統一監督管理,進入本市市場后,由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社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區域內畜產品質量安全活動的指導和服務,協助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做好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畜產品生產經營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畜產品行業協會、專業合作社等組織。
畜產品行業協會、專業合作社等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行畜產品生產經營標準化,并提供畜產品質量安全技術服務。
第二章 畜禽養殖
第九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建立養殖檔案,如實記載下列內容:
(一)畜禽的品種、數量、繁殖記錄、標識情況、來源和進出場日期;
(二)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等投入品的來源、名稱、使用對象、時間和用量;
(三)檢疫、免疫、消毒情況;
(四)畜禽發病、死亡和無害化處理情況;
(五)依法應當載明的其他內容。
畜禽養殖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禁止偽造畜禽養殖檔案。
鼓勵其他畜禽養殖者建立畜禽養殖記錄。
第十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加強畜禽環境衛生管理,對養殖場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對畜禽糞便、尸體及其他廢棄物及時清運或者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保證畜禽養殖場所的環境衛生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禁止在畜禽養殖場所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傾倒、填埋廢棄物。
第十一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科學合理使用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禁止在畜禽養殖中實施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獸藥、飼料添加劑或者違反畜禽休藥期用藥;
(三)使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館、食堂的泔水;
(四)在垃圾場或者使用垃圾場中的物質養殖畜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人體健康和畜產品質量安全的行為。
第十二條 畜禽養殖者在出售畜禽前,應當依法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畜禽,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方可出售。
第十三條 經檢疫不合格、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排泄物和其他廢棄物,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章 畜禽屠宰
第十四條 依法應當進行定點屠宰的畜禽,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定點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依法設置僅限于向本地市場供應畜產品的小型畜禽屠宰點。
第十五條 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生產技術條件、衛生條件和動物防疫條件,并按照操作規程、技術要求和質量管理規范進行畜禽屠宰、加工。
第十六條 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建立質量安全追溯制度,對進出場的畜禽進行查驗登記,如實記錄屠宰的畜禽來源和畜產品流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畜禽,畜禽屠宰廠(場)不得允許其進場屠宰,并應當立即向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相關部門應當依法依規對其進行查處:
(一)沒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
(二)動物種類、動物產品名稱、畜禽標識號與動物檢疫證明不符的;
(三)動物、動物產品數量超出動物檢疫證明載明部分的;
(四)未依法佩戴免疫標識的;
(五)患病、疑似患病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符合條件的畜禽。
第十七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向依法設立的畜禽屠宰廠(場)派駐(出)官方獸醫實施檢疫,畜禽屠宰廠(場)的動物防疫技術人員,應當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檢疫。檢疫工作應當與畜禽屠宰廠(場)的屠宰、加工活動同步進行。經檢疫合格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并施加檢疫標志。
畜禽屠宰廠(場)應當提供與檢疫工作相適應的官方獸醫駐場檢疫室、工作室和檢疫操作臺等設施。
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畜產品不得出場。
第十八條 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畜產品品質檢驗制度,品質檢驗應當與屠宰、加工同步進行。經檢驗合格的,由畜禽屠宰廠(場)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
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畜產品不得出場。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應當嚴格按照生豬屠宰肉品品質檢驗規程和相關標準規定對生豬產品進行檢驗。
第十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產品召回制度,明確召回情形、召回流程、召回生豬產品的處理、召回記錄等內容。
生豬產品召回記錄應當包括召回生豬產品名稱、購買者、召回數量、召回日期等內容。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召回的生豬產品采取無害化處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
對因標簽、標志或者說明書不符合要求而被召回的生豬產品,在采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產品質量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
第四章 畜產品經營
第二十條 禁止經營下列畜產品:
(一)未經檢驗、檢疫或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藥物殘留含量超過國家標準的或者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
(五)超過保質期限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其他畜產品。
第二十一條 畜產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建立畜產品原料和添加劑的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原料、添加劑及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二十二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加強對進入本市場、展會的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安全衛生質量制度,配備專(兼)職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人員;
(二)畜產品進入市場、展會前,應當根據產品種類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等證章標識;
(三)依法組織開展從業人員健康防護培訓,落實衛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護措施;
(四)定期組織開展畜產品銷售區域的消毒、休市工作。
第二十三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與畜產品經營者簽訂質量安全協議,明確畜產品質量安全責任。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依法督促畜產品經營者履行畜產品質量安全責任,發現畜產品經營者有相關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報告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畜產品銷售者應當建立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畜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進貨查驗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從事批發業務的畜產品銷售者應當建立畜產品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畜產品的名稱、數量、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銷售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第二十五條 網絡畜產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入網畜產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明確其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責任;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的,還應當審查其許可證。
網絡畜產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入網畜產品經營者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
第二十六條 進口的畜產品應當符合我國畜產品質量安全的國家標準,并應當按照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的要求隨附合格證明材料。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市場上銷售的進口畜產品實施監督管理時,發現存在質量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向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通報,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七條 賓館、飯店、食堂等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明確記載進貨渠道、品種、數量、時間等,不得采購、使用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畜產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履行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調查了解畜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
(二)對生產經營的畜產品進行現場檢查和抽樣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畜產品質量安全記錄和其他材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畜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畜產品;
(五)查封違法從事畜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二十九條 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和組織實施畜產品質量安全抽樣檢驗計劃。實施抽樣檢驗時,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費用。
第三十條 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可以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畜產品進行檢測。快速檢測結果表明畜產品可能不符合安全標準,應當依法進行抽樣檢驗。
第三十一條 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電子郵件地址或者電話,接受咨詢、投訴、舉報。接到咨詢、投訴、舉報,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答復、核實、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通知咨詢、投訴、舉報人。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第三十二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信息資源系統,采用信息技術手段對畜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指導畜產品生產經營者開展畜產品生產經營信息化平臺建設,逐步實現畜產品生產經營信息與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信息互通共享。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對畜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對養殖、屠宰、經營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未制止或者應當給予處罰而未處罰的;
(三)對畜產品質量安全的舉報投訴,未依法處理或者答復的;
(四)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檢疫人員出具虛假檢疫證明的;
(五)未依法履行職責,出現重大畜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六)違法收取畜產品生產經營者費用的;
(七)其他違反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15日公布的《合肥市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1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