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淮北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淮北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2022年12月28日淮北市人民政府第58號令公布 2023年12月26日淮北市人民政府令第60號修訂公布 自修訂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保證立法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評估、修改、廢止和解釋等活動。
第三條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制定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市委。
第五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規章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突出地方特色,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沒有法律、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六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實施辦法”等,但不得稱“條例”。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規章制定工作,研究、協調、決定規章制定中的重大問題。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研究論證規章制定計劃,審查規章草案,組織、指導和協調規章制定工作。其他相關部門按照本規定和各自職責,做好規章制定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鼓勵社會公眾提出立項建議,有序參與公開征求意見、聽證、咨詢論證、評估等規章制定活動。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 制定規章應當立項。
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下一年度規章立項申請,市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辦理。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工作要求和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規章立法項目。
第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報紙或者網站等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市司法行政部門網站或者以書面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征集到的立法項目建議,交付相關部門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一條 申請規章立項前,申請單位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規章實施的預期效果等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二條 申請規章立項,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項申請書;
(二)規章初稿;
(三)調研報告;
(四)上位法和相關政策文件依據;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立項申請書應當明確擬制定規章的名稱,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規章實施的預期效果等作出說明。
第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評估論證規章立項申請和立法項目建議,擬訂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市司法行政部門研究論證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應當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或者書面征求意見等方式,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并對重要立法項目進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評估論證。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按照有關規定報告市委。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執行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領導。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抓緊工作,按照要求上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根據需要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調整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建議。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在執行中,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認為需要進行調整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請示,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后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對擬增加的規章項目,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補充論證。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條 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原則上由提出立項申請的部門或者該立法項目的主要實施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承擔。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或者重大、復雜的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在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中確定的部門牽頭,其他有關部門參與,共同負責起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提前參與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必要時,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市司法行政部門直接組織有關部門起草。
起草單位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成立起草工作領導小組,制定起草工作計劃,明確工作進度和階段任務。
第十七條 起草規章應當先進行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涉及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或者對經濟社會產生重大影響的規章草案,起草單位應當征求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無黨派人士的意見。
起草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對企業切身利益或者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規章草案,應當專門聽取有代表性的企業、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建議。
起草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條 起草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十九條 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規章,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二十條 規章草案涉及有關部門職責或者與有關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有關部門應當提出意見,同時附具依據和理由,以單位名義反饋起草單位;逾期或無正當理由未反饋的,視為無意見。
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意見不一致的,應當予以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完成起草工作后,應當將下列材料的紙質和電子文本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
(一)送審報告;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
(三)規章草案依據對照表;
(四)以各種形式征求的書面意見和相關會議記錄;
(五)上位法依據、政策文件和參考資料;
(六)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公平競爭審查結論;
(七)部門會簽材料;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送審報告主要包括送審規章的名稱、有關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和送審建議等。送審報告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有關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起草過程、起草依據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確定的時間,按程序完成規章草案的起草、論證和報送工作。
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說明,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三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從以下方面進行統一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三)是否具有可執行性;
(四)是否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
(五)有關部門之間的分歧意見是否協調解決;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是否妥善處理;
(七)結構、形式、文字上是否符合國家和省立法技術規范要求;
(八)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暫緩審查或者予以退回: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要求的;
(三)經審查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要求的。
決定暫緩審查或者退回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起草單位,說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議。因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單位不能按照規定期限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的,適用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
第二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規章草案送審稿或者修改稿發送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征求意見,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時限要求反饋意見。確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反饋的,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書面說明。逾期未反饋且未說明的,視為無意見。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起草單位認真研究公眾的意見,并形成意見采納情況說明向公眾反饋。
第二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規章草案送審稿中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實地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公民的意見建議,根據需要,會同有關部門開展省內外學習考察,借鑒先進經驗和做法。
第二十七條 建立規章制定第三方論證咨詢制度。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對規章制定中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爭議較大的制度措施等事項,進行論證咨詢。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相關方面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協調,或者提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起草單位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后,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起草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規章草案和說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 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章草案;
(二)規章草案的說明;
(三)市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條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作起草說明,市司法行政部門作補充說明。
第三十三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過、原則通過、再次審議或者不通過的決定。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起草單位根據審議決定對通過、原則通過的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條 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五條 規章公布后,應當及時在淮北市人民政府公報、淮北市人民政府網站和淮北日報刊載,并通過新聞發布會等形式予以解讀。
淮北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淮北市人民政府網站刊載的規章電子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第三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有關機關備案。
第六章 評估、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三十七條 實施期滿一年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部門開展評估工作:
(一)廣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的;
(二)社會反響較大的;
(三)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評估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 規章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行政相對人以及社會其他方面的反響;
(三)施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事項。
實施部門可以將評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項委托有關組織、專家進行。
規章評估應當形成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的參考。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上位法廢止或者作出重大修改且對規章產生實質影響的;
(二)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四)評估后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上位法相抵觸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市司法行政部門經過論證后,應當將需要修改、廢止的規章報請市人民政府列入規章制定計劃。
第四十條 規章的內容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參照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