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株洲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株洲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2023年12月30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環境,促進能源節約,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開發邊界范圍內城市照明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照明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安全規范、經濟美觀和綠色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市城市管理部門)是城市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照明工作的監督管理;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受市城市管理部門委托,具體負責城市照明設施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和相關管理工作。
市公安、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文旅廣體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照明相關工作。
供電單位應當協助做好城市照明工作,保障電力供應。
第五條 政府投資的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運行、維護所需資金,財政部門應當予以保障。
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文旅廣體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城市道路“多桿合一”建設規劃應當與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相協調。
城市照明專項規劃應當嚴格執行,因經濟社會發展確需修改的,按照原編制程序修改。
第七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編制城市照明設施建設和改造年度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城市照明設施建設和改造年度計劃應當包括建設范圍、主體分工、經費來源、實施進度等內容。
第八條 下列區域應當設置功能照明設施:
(一)城市道路、橋梁、隧道、過街地下通道、游步道、車站、港口;
(二)穿越實施城市綜合管理的區域的公路;
(三)城市公共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名勝古跡、公共停車場;
(四)其他需要設置功能照明設施的公共區域。
第九條 下列區域景觀照明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的要求:
(一)城市主干道兩側建(構)筑物和次干道兩側十二層以上的建(構)筑物;
(二)湘江、神農湖等主要河湖沿岸景觀帶、風光帶的建(構)筑物;
(三)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建筑和城市地標性建(構)筑物;
(四)重要交通樞紐等其他重點區域。
第十條 為滿足民生需求、提升城市品質,可以在下列區域補充設置微亮化設施:
(一)城中村、老舊小區、背街小巷等需要優化照明的區域;
(二)街頭小游園、小廣場等需要提升照明的區域;
(三)有助于發展夜經濟、促進產城融合的區域;
(四)其他需要設置微亮化設施的區域。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區域內的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和使用。
第十二條 審查涉及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時,應當通知市城市管理部門參與,并聽取其技術性意見。
審查城市照明設施設計方案,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
(二)是否符合城市照明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要求;
(三)是否與城市照明控制系統匹配;
(四)是否與城市綠化設施布局協調;
(五)供配電系統是否滿足需求;
(六)微亮化對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的補充、優化度。
第十三條 采購城市照明產品、工程和服務,應當符合預算標準、質量標準等有關規定,在確保功能、性能和必要采購要求的情況下,厲行節約,不得超標準采購。
第十四條 城市照明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市城市管理部門參與竣工驗收。
城市照明設施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維護
第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應當移交市城市管理部門。
符合下列條件的城市照明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市城市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移交申請,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組織移交工作,雙方簽訂書面交接協議,并辦理相關手續:
(一)已經竣工驗收合格;
(二)具備完整的工程竣工資料;
(三)具有必要的運行維護條件;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產權人自愿移交的,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管理、運行以及維護,移交前由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負責,移交后由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書面交接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七條 城市照明設施維護主體應當制定維護工作方案和維護流程,并嚴格按照方案和流程開展維護工作。
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應當依據國家和省關于城市照明的有關標準、規范執行;涉及采購產品、工程和服務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
第十八條 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按照市城市管理部門的規定開啟和關閉。
舉辦重大活動、出現電力供應緊張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市城市管理部門可以調整城市照明設施開啟和關閉的時間、范圍。
第十九條 因樹木自然生長影響照明設施安全或者遮擋功能照明光線的,樹木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可以采取緊急措施進行修剪,并于二十四小時內告知城市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城市照明設施;因工程建設等原因確需遷移、拆除的,經市城市管理部門同意后,由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宣傳品或者設置廣告。
因舉辦節日慶典等活動,確需張貼、懸掛宣傳品或者設置廣告的,設置人應當在活動舉行十日前與市城市管理部門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二條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當事人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防止損失擴大。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在處理涉及城市照明設施損毀的事故時,應當告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置其他物體;
(三)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傾倒含酸、堿、鹽等腐蝕物;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接用電源或者安置、掛載其他設施設備;
(五)擅自改變城市照明設施的使用性質或者運行方式;
(六)其他可能妨礙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章 節能和環保
第二十四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規劃、建設應當優先發展功能照明和微亮化,嚴格控制景觀照明的范圍、亮度和能耗密度。
第二十五條 城市照明設施應當采用智能控制系統,對城市照明設施分主次、分區域、分級別進行集中智能化控制。
第二十六條 城市照明應當使用節能、環保的照明新技術、新產品。
第二十七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城市照明設施運行情況、照明效果、照明能耗等進行監督檢查,總結推廣節能先進技術和經驗。
鼓勵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建設、改造和維護城市照明設施,推動城市照明工作可持續發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涂污、擅自架設線纜,以及在安全距離內挖坑取土的,依照《株洲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其他規定,可能妨礙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依照《城市照明管理規定》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偷盜、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廣場、公園、公共綠地,河湖沿岸、山體、濕地,名勝古跡以及其他建(構)筑物等的功能照明、景觀照明和微亮化。
功能照明是指通過人工光以保障人們出行與活動安全為目的的照明。
景觀照明是指通過人工光以裝飾和造景為目的的照明。
本辦法所稱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電室、配電箱、變壓器、燈桿、燈具、光源、管線、工作井,以及監控、節能系統等設備和附屬設施。
第三十二條 株洲市其他縣(市)開發邊界范圍內城市照明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