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若干規定
湘潭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若干規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大常委會
湘潭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若干規定
湘潭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十三號)
《湘潭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若干規定》已于2024年5月21日經湘潭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并于2024年7月31日經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8月30日
湘潭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若干規定
(2024年5月21日湘潭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4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建成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街道)建成區的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建設、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停車設施,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公共停車場是指供公眾停放車輛的場所,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業主停放車輛的場所,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供公眾臨時停放車輛的場所。
第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本轄區機動車停車管理重大問題。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人行道、城市廣場等公共區域靜態交通秩序的監督管理及停車違法行為的查處,組織建立智慧停車管理信息平臺,組織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不含人行道、城市廣場)停車交通安全管理及停車違法行為的查處,參與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等相關工作。
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發展和改革、市場監督管理、國防動員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停車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部門落實本轄區內機動車停車管理、設施共享等工作,指導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協同開展停車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三條 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公布,并將其主要內容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停車設施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后,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停車設施年度建設計劃應當包括停車設施供需矛盾突出的學校、醫院、商業地區、住宅小區等區域的停車綜合改善方案。
第四條 停車設施建設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專項規劃、年度建設計劃及標準,建設停車設施,按照規定標準和要求配建無障礙停車設施和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主體工程配建的停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交付使用。配建的停車設施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鼓勵新建、改建的停車設施配建區域停車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統,將停車信息接入智慧停車管理信息平臺。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公共停車設施的投資建設;鼓勵依法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設施,但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設置停車設施的,不得影響其戰時防空效能和應急避險功能。
第五條 在停車設施不能滿足停車需求的區域,可以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科學編制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設置方案。
在不妨礙行人、車輛通行和不擠占盲道等無障礙設施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設置方案在城市行車道范圍內施劃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設置方案在人行道施劃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進行評估,并依據評估結果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置進行調整。周邊停車設施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應當減少并逐步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保障城市道路的通行功能。
違反本條規定,擅自設置、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設置地樁、地鎖等障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可以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利用待建土地、空閑廠區、邊角空地、背街小巷、臨街門店前的退讓區域等空閑場地設置臨時公共停車場,涉及權利相關人的應當先經協商同意。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據相關標準規范,在學校、醫院、商場、車站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周邊道路設置臨時停靠上下乘客專用車位,并規定臨時?繒r長,機動車不得超時占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老舊小區等周邊,選擇具備條件的支路,劃定夜間、周末、法定假期或者其他時段停放機動車的路段,明確停車時間和停車要求,設置相應的交通標識、標線,供機動車臨時免費停放。
第七條 開展停車服務并收取費用的停車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停車設施開放二十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門報送停車設施的名稱、位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稱、泊位數量、收費時段和標準及營業執照等信息資料,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收到的信息錄入智慧停車管理信息平臺,并將停車設施信息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信息共享。
第八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停車設施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政府指導價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和運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堅持便民惠民利民的原則,實行政府指導價,并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公開選擇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所得收入應當及時足額上繳國庫,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設施收費標準由經營管理單位依據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遵循合法、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合理制定。
第九條 開展停車服務并收取費用的停車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出入口或者顯著位置標明停車場名稱、收費依據、收費標準、準停車型、監督投訴電話等內容;
(二)配備專職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管理,并制定和公布車輛停放、安全保衛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照明、消防、監控等設施,確保正常使用,規范設置停車標識、標線,并保持標識、標線清晰完整;
(四)妥善保管車輛進出信息,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六個月;
(五)及時清點場內車輛,發現可疑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六)按照公示標準收費;
(七)法律法規關于停車設施管理的其他規定。
違反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機動車停放服務費用:
(一)在價格主管部門明確的免費時段停放的車輛;
(二)進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業單位辦理業務的車輛;
(三)執行任務的軍、警車輛和消防車、有標識的行政執法車、救護車、救災搶險車、郵遞車、環衛車、市政設施維護維修車、殯葬車;
(四)殘疾人持有本人殘疾人證、駕駛證和車輛行駛證停放在公共停車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車輛;
(五)進入住宅小區不超過一小時和業主搬家的車輛;
(六)除獨立專業機械立體停車樓外,在公共停車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放三十分鐘以內的車輛;
(七)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當免收車輛停放服務費的車輛。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業單位的專用停車場在非工作時段向社會開放;具備條件的,其外設的開放式停車場應當供機動車免費停放。
第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管理規定,有序停放在停車泊位;
(二)按照公示的收費標準交納服務費用;
(三)不得損壞停車設施內的設施設備、標志標線;
(四)法律法規關于停車管理的其他規定。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在人行道、城市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共區域停放機動車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指出違法行為,并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駛離的,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并可將機動車依法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指定場所。
第十二條 在城市廣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等公共場所連續停放時長超過三十日,且無法聯系到車輛所有人的,可以認定為滯留機動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廢棄機動車在城市道路、城市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共場所停放。在公共場所停放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廢棄機動車:
(一)零部件殘缺失去駕駛功能的;
(二)經認定為報廢的;
(三)其他可認定為廢棄機動車的情形。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可以將滯留、廢棄機動車依法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指定場所。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將住宅小區停車泊位出售的,應當優先滿足業主需要;住宅小區業主單獨轉讓停車泊位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轉讓給本小區其他業主。
業主要求承租尚未出售的停車泊位的,建設單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出租或者拒絕按月、按年等租期形式出租,建設單位不得向個別業主定向出售明顯超出配建比例和合理需求數量的車位。
違反前款規定,建設單位對住宅小區規劃配置的車位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出租或者拒絕按月、按年等租期形式出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拒絕出租的車位處每車位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