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化市城市公園條例
懷化市城市公園條例
湖南省懷化市人大常委會
懷化市城市公園條例
懷化市城市公園條例
(2018年10月26日懷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根據2024年6月26日懷化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24年7月31日經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的《懷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懷化市城市公園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促進城市公園健康發展,改善城市生態和人居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政府投資或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資建設的城市公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紀念性公園等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園,是指在城市和縣城規劃區范圍內具有良好的園林景觀和較完善的配套設施,具備改善生態、美化環境、休閑游憩、文化健身、科普宣傳和防災避險等功能,并向社會公眾開放的公共場所。包括綜合公園、專類公園(森林公園、濕地公園、紀念性公園、濱水公園等)、社區公園和游園等。
第四條 城市公園發展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一規劃、規范建設、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公園主管部門負責歸口管理的城市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公園管理的相關工作。
公園管理單位負責城市公園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鼓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開展公園養護等服務工作。
第六條 城市公園實行名錄管理。城市公園名錄應當包括名稱、類別、位置、面積、范圍、保護控制要求和管理單位等內容。
城市公園名錄的確定及調整,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根據相關規范和標準提出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園規劃、建設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
第八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城市公園的建設、管理和服務等活動。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縣(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市公園專項規劃。
市、縣(市)人民政府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時,應當同時報告城市公園專項規劃的編制、修改和實施情況。
第十條 城市公園規劃建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結合歷史人文、民族特色、自然資源保護以及市民多樣化需求,規劃建設專類公園;
(二)規劃新建五公頃以上居住區必須預留百分之五以上面積的土地實施城市公園建設;
(三)舊城區改造應當結合城鄉統籌建設、城鄉環境整治、改造規模和周邊公園布局情況,按照市民出行五百米見公園綠地的要求規劃建設社區公園、游園,并配備相應設施;
(四)合理設置與城市道路、公園規模等相配套的停車場、公交車停靠站點,并保障公園內交通微循環與城市綠道綠廊等慢行交通系統有效銜接。
第十一條 城市公園專項規劃應當經過論證、聽證等方式征求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專項規劃草案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市公園專項規劃在批準前,應當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市、縣(市)人民政府對審議意見進行研究處理,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處理情況后批準執行。
第十二條 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園用地,除因國家重點工程、城市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建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其用地性質。
確因前款規定情形需要改變城市公園用地性質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占補平衡、占補同步,補劃符合條件的地塊與項目建設同步建設城市公園,并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組織修改城市公園專項規劃。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園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編制規劃設計方案。
規劃設計方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批準的城市公園專項規劃;
(二)符合公園設計規范和有關技術標準;
(三)符合周圍環境、自然條件;
(四)符合生態環境保護和設施配套要求。
第十四條 城市公園設計應當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等自然條件,以鄉土植物造景為主,合理配置植物群落,注重人文景觀、民族特色、生態效應和文化藝術教育內涵,提升公園品質和功能。
第十五條 城市公園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筑物、構筑物,其體量、外形、高度、色彩應當與公園景觀、周圍環境相協調,不得損害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第十六條 城市公園應當合理設置生態廁所、直飲水設備、母嬰設施、無障礙設施和適老化設施。
城市公園內市政建設應當納入城市市政工程規劃,統籌建設,并符合相關安全規范要求。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七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園管理制度;
(二)負責安全管理、衛生保潔、園林綠化、動植物保護、游覽秩序維護;
(三)管理維護城市公園內的設施和景觀;
(四)管理和規范城市公園內游憩、健身、文化娛樂及商業配套服務等活動;
(五)建立健全城市公園檔案,并予以妥善保存;
(六)制止城市公園內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制度的行為,引導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城市公園管理服務活動;
(七)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城市公園的設施維護、景觀管理和衛生保潔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各類設施、標識標牌外觀完好,符合技術規范,損毀、缺失的設施得到及時修復或者更換;
(二)古樹名木及其后備資源、文物古跡、歷史建筑保護完好;
(三)植被品種適應生長、形態美觀、養護精細;
(四)湖泊、水池等景觀水體清潔,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景觀水域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
(五)環境整潔,符合國家衛生城市標準。
第十九條 城市公園的安全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施定期維護保養,確保安全運行;
(二)危險區域應當有安全警示標識和防護措施,健身、游樂等設施應當有安全警示標識;
(三)定期組織突發事件應急演練,發生突發事件時,按照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并立即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四)保障無障礙設施完好、通暢;
(五)科學合理設置視頻監控、照明和廣播等設施;
(六)做好防火、防汛、防雷等各項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排查、處理各類安全隱患。
第二十條 城市公園配套服務設施、場地的設置應當符合已批準的城市公園規劃設計方案及有關標準規范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園配套服務設施和場地,不得因經營而改變或者破壞城市公園內建筑物、構筑物原有風貌和格局。
禁止將城市公園的亭、臺、樓、閣等園林建筑用于經營。
禁止在城市公園內設立私人會所等改變公共資源屬性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公園內舉辦營利性促銷活動。
舉辦公益性展覽及宣傳活動,應當符合安全管理等有關規定,并與公園管理單位簽訂協議,在約定范圍和時間內進行,不得破壞城市公園景觀和設施,不得影響正常秩序。活動結束后,舉辦方應當及時將活動場地恢復原狀。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公園內合理設置可以實時顯示監測結果的噪聲監測設施。在城市公園內開展各類體育健身、文化娛樂等活動所產生的噪聲不得超過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每日十二時三十分至十五時、二十一時至次日七時,禁止在城市公園內使用擴音設備,或者從事其他產生超標噪聲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環境的活動。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在城市公園顯著位置和健身娛樂主要活動區域設置告示牌,告知城市公園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和禁止事項。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園內禁止機動車和電動自行車進入停車場以外的區域,但是下列車輛除外:
(一)正在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應急搶險車,以及電力、水務、通信等作業車輛;
(二)執行環衛、養護等園內管理任務車輛,公園觀光車輛;
(三)經公園管理單位備案的駐園單位公務車輛、園內居民生活用車;
(四)因應急管理需要借道通行的車輛。
允許進入公園的車輛,應當按照公園管理單位規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等要求行駛和規范停放。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禁止攜帶進入城市公園的大型犬、烈性犬等動物名單,并向社會公布。但是殘疾人需要攜帶的導盲犬、導聽犬、輔助犬等服務犬除外。
攜帶犬類等動物進入城市公園,應當即時清理排泄物;攜帶犬類用長度為2米以下的犬繩牽引和佩戴嘴套進行有效約束。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在城市公園顯著位置設置告示牌,告知攜帶犬類等動物入園的禁止事項或者相關注意事項,并履行勸阻職責。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翻越欄桿、綠籬,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垃圾、雜物;
(二)在非指定區域游泳、輪滑、垂釣、燒烤、露營;
(三)擺攤設點、亂搭棚架、放養家禽家畜;
(四)損毀草坪、花卉、樹木,傷害、獵捕和隨意放生動物;
(五)涂寫、刻畫、懸掛、張貼、散發廣告品;
(六)損壞建筑物、構筑物、景觀、設施、設備;
(七)燃放煙花爆竹、放孔明燈、焚燒冥紙冥幣;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建立快捷、長效的執法保障機制,加強對城市公園執法的支持保障。
第二十七條 公園主管部門以及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建立監督機制和巡查機制,在城市公園顯著位置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接受社會公眾和新聞媒體的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將城市公園的亭、臺、樓、閣等園林建筑用于經營的,或者在城市公園內設立私人會所等改變公共資源屬性的其他項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城市公園內舉辦營利性促銷活動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未與公園管理單位簽訂協議,在城市公園舉辦公益性展覽及宣傳活動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城市公園內從事體育健身、文化娛樂等活動,產生的噪聲超過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十二時三十分至十五時、二十一時至次日七時,使用擴音設備,或者從事其他產生超標噪聲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環境的活動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說服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駕駛車輛擅自進入城市公園,或者未按照公園管理單位的規定行駛、停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攜帶禁止進入的大型犬、烈性犬進入城市公園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放任動物恐嚇他人或者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攜帶犬類等動物進入城市公園未即時清理排泄物,或者未對犬類按規定進行有效約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一百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公園管理單位,實施本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拒絕、阻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城市公園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公園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管理職責和相關管理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編制、修改城市公園專項規劃的;
(二)擅自改變公園用地范圍、性質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對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