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化市民族民間醫藥保護和促進條例
懷化市民族民間醫藥保護和促進條例
湖南省懷化市人大常委會
懷化市民族民間醫藥保護和促進條例
懷化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0號)
《懷化市民族民間醫藥保護和促進條例》已經2023年4月26日懷化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于2023年5月31日經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懷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6月16日
懷化市民族民間醫藥保護和促進條例
(2023年4月26日懷化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23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國務院《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族民間醫藥包括:
(一)民族民間醫藥知識;
(二)民族民間醫療技能、技法和器材;
(三)民族民間醫藥的單方、偏方、驗方、秘方等方劑;
(四)民族民間藥材以及種植、養殖技術;
(五)民族民間藥材的炮制、配制等的制作技術方法。
第三條 對民族民間醫藥應當堅持保護、傳承、扶持、創新相結合的原則,積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民族民間醫藥理論研究和實踐的發展。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民間醫藥事業和產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保護發展規劃,將保護、傳承、發展所需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政策支持,加大資金投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民族民間醫藥管理、保護和促進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與民族民間醫藥管理、保護和促進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對轄區內民族民間醫藥資源進行定期普查和動態監測,建立民族民間醫藥資源數據庫,建立健全瀕危野生藥用動植物保護利用機制。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族民間醫藥保護和促進專項資金,主要用于:
(一)民族民間醫藥重點項目的開發、保護和研究;
(二)民族民間醫藥珍貴文獻等資料的征集、整理、編纂和保存,民族醫藥理論的梳理和創新;
(三)瀕危民族民間醫藥技法的搶救、保護、傳承和發展;
(四)民族民間醫藥傳承人的獎勵和從業人員的培訓;
(五)對捐贈民族民間醫藥經卷、文獻、手稿、手抄本、單方、偏方、驗方、秘方等的單位和個人的獎勵;
(六)民族民間醫藥重要學術研究成果、知識產權的轉化和利用。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培育、保護、推廣道地民族民間藥材,支持申報地理標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民間醫藥知識產權的管理和保護工作,指導、支持和幫助相關單位和個人申請專利。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對民族民間醫藥文化遺產開展調查、收集、整理工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民族民間醫藥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傳承機制,指導、幫助民族民間醫藥代表性項目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分期分批確定代表性傳承項目和傳承人,采取認定、記錄、建檔等措施予以保護和傳承。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民族民間醫藥師承教育制度,支持、鼓勵有豐富臨床經驗和技術專長的醫生建立傳承工作室,帶徒授業。
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幫扶機制,依托高等院校和醫療機構,發揮民族民間醫藥行業協會、學會作用;定期開展民族民間醫藥師承學習和確有專長人員進行以實踐技能和效果為主的培訓,組織中醫醫師推薦,幫助、指導參加中醫醫師資格考核。
支持醫院設立民族民間醫藥從業人員臨床實踐基地。
第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依托高等院校建立民族民間醫藥教育培訓機制,組織開展民族民間醫藥從業人員教育培訓。
經教育培訓考核達到中等醫學專業水平的民族民間醫藥從業人員可以申請鄉村醫生執業注冊。
允許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民族民間醫藥從業人員在符合條件的地方開辦診所。
第十二條支持醫療機構充分吸收和利用民族民間醫藥療效好的單方、偏方、驗方、秘方以及炮制、制作技術,根據臨床用藥需要,依法炮制飲片和配制制劑,在指定醫療機構中使用。醫療機構對其炮制飲片和配制制劑的質量負責,保證用藥安全。
在村醫療機構執業的中醫醫師、具備中藥材知識和識別能力的鄉村醫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自種、自采地產民族民間藥材并在其執業活動中使用。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民間藥材流通全過程的質量管理和監督檢查,規范市場秩序,確保藥材質量安全。
支持發展民族民間藥材現代流通體系,推動生產經營主體建立健全民族民間藥材流通追溯制度。
第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范圍,支持符合條件的民族民間醫藥診療服務項目和藥品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第十五條 鼓勵高等院校、醫療機構、制藥企業、社會團體和個人從事民族民間醫藥的收集、發掘、整理和研究,推進民族民間醫藥科技創新和成果轉化。
鼓勵擁有民族民間醫藥經卷、文獻、手稿、手抄本、單方、偏方、驗方、秘方等的單位和個人,將資料、實物捐贈給中醫藥主管部門、研究保護機構或者醫療機構。
第十六條 鼓勵設立政府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市場化運作的民族民間醫藥發展基金。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等社會力量投資、捐贈、資助民族民間醫藥事業,開辦醫療機構,提供民族民間醫藥服務,支持民族民間醫藥開展交流與合作。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支持民族民間醫藥項目申報,強化要素保障,優化發展環境,推動產業發展。
第十八條推動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等民族民間醫藥創新平臺建設。
鼓勵民族民間醫藥與現代醫學相結合,支持民族民間醫藥相關科學研究。
鼓勵開展民族民間醫藥知識宣傳和科學普及,加強民族民間醫藥文化建設。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醫療機構和制藥企業加強民族民間醫藥單方、偏方、驗方、秘方等的開發研究及應用,開展民族民間醫藥治病新方法、新技術攻關,研發民族民間藥的新制劑。
引導和支持制藥企業利用民族民間藥制劑申請藥品注冊。
第二十條 民族民間醫藥從業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可以結合實際,制定促進本地方民族民間醫藥事業發展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