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人民政府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泉州市人民政府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泉州市人民政府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2018年1月1日泉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公布 根據2023年10月28日泉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和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規范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以及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堅持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涉及本市重大事項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市委。
第四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確立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堅持立法與改革決策相結合,適應本市實際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對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市司法行政部門統籌規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組織、指導和協調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項目的立項、起草、評估,并負責審查等具體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泉州開發區、泉州臺商投資區管委會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承擔起草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的具體工作,并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門做好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立法專項經費應當列入本級政府或者本部門年度財政預算,保障立法工作正常開展。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符合《泉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下列事項可以擬定法規草案: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或本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根據本市實際和具體情況,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擬定法規草案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可以制定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定。
第九條 建立健全立法公開征求意見制度、立法聽證制度、專家咨詢論證制度,擴大人民群眾參與立法的途徑。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以法律專家為主,吸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態、歷史等領域的專家以及基層一線有豐富經驗的管理工作者組成的立法咨詢專家庫。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每年應當及時向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泉州開發區、泉州臺商投資區管委會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及社會公開征求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
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擬定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行;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提出擬定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有關部門在立項過程中要充分考慮。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收到的立法建議按建議內容交由有關部門研究。
第十一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泉州開發區、泉州臺商投資區管委會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需要制定法規、政府規章的,應當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下一年度的立項報告申請書。立項報告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法規、政府規章的名稱;
(二)立法依據、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立法擬調整的對象、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四)起草或者調研情況和工作進度安排以及草案文稿上報時間;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報送的法規、政府規章立項報告應當組織全面審查,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召開立項論證會。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規定明確的解決措施的;
(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與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
(三)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四)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解決的事項。
第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計劃、立法規劃,結合項目成熟程度、實際需要,統籌編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
年度立法計劃經市人民政府黨組會議研究通過后,報請市委審定,以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名義印發實施。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分為提請審議(制定)項目、預備項目和調研項目。
立法條件和時機較為成熟的,列入提請審議(制定)項目。前期立法調研論證較為充分的,列入預備項目。確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條件和時機暫不成熟的,列入調研項目,起草單位應當在前期開展立法調研,做好立法前期工作。
擬列入提請審議的法規項目和制定的政府規章項目,應當事先已有比較完善的草案文稿。
第十六條 年度立法計劃確定后,原則上不予變更。因特殊情況需進行調整的,由申請立項的單位提出調整建議,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提出調整年度立法計劃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條 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原則上由提出立項申請的單位負責。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能交叉或者法律關系復雜的項目,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主要部門為起草單位,其他部門配合起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督促,必要時可以提前介入,參與起草單位組織的調研、起草和論證工作。對綜合性強、涉及面廣、難度較大的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直接組織起草。
起草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可以邀請有關組織或者專家參加,也可以通過政府購買社會服務的方式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有關組織進行起草。
第十八條 對列入提請審議(制定)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成立立法項目起草小組,制定工作計劃,落實領導責任,明確立法項目負責人、工作人員、工作期限和工作經費,按計劃完成起草任務,按時報送草案文稿。
對列入提請審議(制定)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進度要求,按時向市人民政府報送草案送審稿。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書面說明。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目的、依據和原則;
(二)調整對象、適用范圍和主管機關;
(三)需要作出規定的實體規范、程序規范、法律責任;
(四)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第二十條 起草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找準問題,總結實踐經驗,充分協調論證,針對問題進行制度設計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相抵觸;
(二)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相統一,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承擔的責任;
(三)切實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四)符合本市實際情況和需要,擬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應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符合立法技術規范要求,邏輯嚴密,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詞準確,文字簡明。
第二十一條 起草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內容涉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泉州開發區、泉州臺商投資區管委會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職責或者與其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意見,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反饋意見。涉及機構設置、經費預算的,應當征求編制、財政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起草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采取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多種方式廣泛征詢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意見。
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對市場主體切身利益或者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充分聽取有代表性的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將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三條 涉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或者公平競爭、社會穩定、性別平等、婦女權益保護等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召開論證會或者通過委托研究等形式進行論證、評估,聽取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和行政相對人代表的意見。
需要舉行聽證會的,由起草單位依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對論證會、聽證會和有關單位提出的意見以及向社會公開征求的意見,應當認真研究,對有爭議的意見應當充分協商和論證,經過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報送草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
第二十五條 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單位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形成送審稿,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加蓋起草單位公章后,報送市人民政府。聯合起草的,應當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并加蓋各自單位公章。
第二十六條 起草單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請審查的請示;
(二)草案送審稿文本,屬于修改項目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對照文本;
(三)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擬解決的問題,規定的主要措施及重要條款設置的說明,有關方面的意見及主要分歧意見的各方觀點和協調處理情況等;
(四)草案條款的立法依據表和立法參考材料;
(五)向各方面征詢意見的復函以及單位之間協商、會簽的材料;意見的采納和不采納情況的說明材料;召開聽證會、論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論證會的記錄、紀要、報告等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材料。
以上材料,具有電子文檔的還應附相應電子文檔。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七條 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審查,審查的主要內容: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現行的法規和政府規章相銜接;
(三)是否全面征求意見,并對分歧較大的意見協調一致,對協調達不成一致的,應當附有列明各方理由、依據和無法協調一致的理由的說明;
(四)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起草單位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要求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十日內補充報送相關材料。
第二十八條 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修改或者退回重新組織起草。
在對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審查的過程中,因機構調整、上位法變動、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等原因,市司法行政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中止審查,要求起草單位重新起草或者提出解決方案。
在對法規草案審查的過程中,市司法行政部門認為法規草案尚不成熟的,但確有立法必要且符合我市實際需要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可先行制定政府規章。
第二十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向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泉州開發區、泉州臺商投資區管委會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征求意見。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泉州開發區、臺商投資區管委會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收到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后,應當認真組織研究,按時限要求回復加蓋單位公章的書面意見。經催報,沒有回復意見的,視為沒有不同意見。有關單位反饋意見時,同時報送負責人和具體工作人員。相關人員一經確定,原則上不能改變。
第三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組織起草單位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部門、組織和行政相對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進行市外、省外調研,吸收外省市先進的立法經驗。對重要、涉及面廣和難度較大的立法項目,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開展更加全面、深入的立法調研。
第三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對重大分歧意見,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立法協調,必要時召開協調會,起草單位以及有關單位應當指派經確定的相關負責人參加。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提請市人民政府組織協調,也可以列明各方理由、依據,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二條 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專業技術性問題或者涉及較多數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向有關專家征求意見,必要時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聽證會聽取意見。
市司法行政部門召開上述會議時,起草單位應當指派立法項目負責人參加,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三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將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起草說明等,通過本行政區域的報刊或者人民政府門戶網站等進行公布,公開征詢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對于社會公眾反映集中的意見和建議,應當及時通過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反饋采納情況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綜合研究各方面意見,對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充分、深入的審查修改。草案送審稿的審查修改稿應當發送起草單位、實施單位、提出意見的單位及其他相關單位復核后,呈報立法涉及事項的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審定,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可以根據需要召開協調會。市司法行政部門在形成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文本及送審稿說明后,提請列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
第五章 審議、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法規草案、審議政府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作起草說明,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作補充說明,與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內容有關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
會議列席人員應當事先熟悉法規草案送審稿、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相關內容,以及本單位在征求意見時反饋的意見和協調時達成的意見。無特殊理由,其在列席會議時代表本單位發表的意見,應當與上述意見相符。
第三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研究和審議的意見,組織相關單位對法規草案送審稿、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報請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審核后,呈報市長簽署。
第三十七條 法規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后,由市長簽署市人民政府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八條 政府規章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后,由市長簽署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公布政府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后,應當及時在《泉州市人民政府公報》《泉州晚報》和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刊登。
在《泉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九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政府規章施行的除外。
政府規章施行前,政府規章實施單位應當做好宣傳、培訓及其他準備工作。政府規章要求另行制定配套管理制度的,有關單位應當在政府規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制定工作。
第四十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報送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政府規章的解釋、評估、修改和廢止
第四十一條 政府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政府規章制定后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政府規章解釋與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條 政府規章解釋由該規章中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實施單位提出需要解釋的建議,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市司法行政部門參照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后,報送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四十三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決定對政府規章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一)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二)擬作重大修改的;
(三)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提出較多意見的;
(四)實施滿五年的;
(五)其他需要評估的情形。
第四十四條 原則上,實施政府規章的市級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泉州開發區、泉州臺商投資區管委會負責組織立法評估。市司法行政部門也可以根據需要對政府規章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評估單位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對該政府規章全部內容進行整體評估,或者對其主要內容進行部分評估。
評估單位可以根據具體需要,將評估事項委托具備相應條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評估機構、行業協會等單位進行,受委托的評估機構應當按要求形成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當送委托單位審定。
第四十五條 評估報告應當作為政府規章上升為法規立法項目、修改或者廢止政府規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進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政府規章進行清理。
政府規章清理由政府規章實施單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見,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后報請市人民政府審定。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建議:
(一)與上位法相抵觸;
(二)依據的上位法已作出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主要內容已經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
(四)調整的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五)實施單位發生變化的;
(六)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情形。
政府規章修改、廢止的程序,參照制定程序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