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鄭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河南省鄭州市人民政府
鄭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鄭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2021年2月4日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1號發布 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河南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規章外,由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制定機關)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
第三條 本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審核、決定、公布、備案、清理和監督管理等,適用本規定。
制定機關內部執行的管理制度、工作要點、機構編制、會議紀要、請示報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以及專項規劃類和專業技術標準類等文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其確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部門或者機構按照規定職責負責相應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其他制定機關負責做好本機關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是全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部門,負責下列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一)指導各制定機關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二)監督檢查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三)審查向市人民政府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
(四)組織行政規范性文件清理;
(五)審查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異議申請。
第六條 下列制定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可以制定本地區、本系統、本領域的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
(二)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派出機構;
(三)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臨時機構、內設機構、政府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受委托執法機構、議事協調機構等,不得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七條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循合法性原則。行政規范性文件內容應當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規定,同時應當符合我國已加入或者締結的國際條約、協定等。
第八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內容應當明確、具體,符合本市實際,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不得包含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
行政規范性文件用語應當嚴謹、準確、精練、規范。
第九條 制定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控制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數量。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已有明確規定的,一般不作重復規定或者不再重復制發。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
第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增加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二)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等內容;
(三)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等權利;
(四)依法應當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五)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六)其他依法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內容。
第二章 起草與審核
第十一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由相關職能部門或者機構作為起草單位負責起草,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
第十二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全面評估論證。
起草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三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除依法應當保密或者因為公共安全、社會穩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以及執行上級機關緊急命令需要即時制定外,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報刊、廣播、電視等渠道,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30日,確有特殊情況的,期限可以縮短,但最短不少于7日。
第十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企業切身利益或者對企業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聽取企業代表和相關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第十五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群眾重大利益調整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調查研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實地走訪等形式聽取各有關方面意見,并以適當的方式公布聽取意見情況。
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起草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相關部門和單位職責的,起草部門應當征求相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反饋意見和建議,形成一致意見后方可發文;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七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有關市場主體經營活動事項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十八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實施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等造成重大影響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風險評估。
風險評估應當包含行政規范性文件實施后可能引發的社會穩定、生態環境、經濟秩序、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方面內容,合理確定風險等級,制定相應的化解處置預案。
第十九條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確定的合法性審核部門或者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并出具書面審核意見。
合法性審核時間一般不少于5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報送合法性審核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
(三)征求意見及采納情況;
(四)合法性審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起草說明應當載明行政規范性文件評估論證、公平競爭審查、風險評估、聽證、意見協調處理等相關情況。
提請政府發文的,還應當提交起草部門的合法性審核意見;按照規定應當組織聽證的,一并提交聽證報告。
第二十一條 合法性審核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規定;
(二)制定主體是否合法;
(三)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
(四)是否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情形;
(五)是否違反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六)是否與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不一致;
(七)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八)其他依法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未經合法性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提請集體研究,不得發布施行。
第三章 決定與公布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行政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制定機關審議行政規范性文件時,應當通知其合法性審核部門或者機構參加。
審議通過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發。
第二十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簽發后20個工作日內,制定機關應當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或者其他互聯網政務媒體、報刊、廣播、電視等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在《鄭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標準文本。
未經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行政規范性文件實施的,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解讀材料應當與行政規范性文件同步組織、同步審簽、同步公布。
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采取撰寫解讀評論文章、政策問答、在線訪談、媒體專訪、答記者問、舉辦新聞發布會等多種形式解讀。
第二十七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載明有效期,有效期最長不超過5年,暫行或者試行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有效期不超過2年。
行政規范性文件自有效期屆滿之日起自行失效。需要繼續實施的,實施部門應當在屆滿前6個月內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情況重新公布。
第四章 備案與審查
第二十八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進行備案審查。
第二十九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行政規范性文件發布之日起15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工作部門和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派出機構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三)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政府。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主辦機關按照前款規定報送備案。
第三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備案報告;
(二)行政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起草說明;
(四)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
(五)征求意見及采納情況;
(六)合法性審核意見;
(七)政府常務會議(全體會議)紀要或者部門行政辦公會議紀要。
制定機關報送的備案材料不齊備、不規范的,備案審查機關應當告知制定機關限期補正;制定機關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未報送備案。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自簽發后5日內將備案材料紙質和電子文本移交市司法行政部門。
第三十二條 備案審查機關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下列內容依法進行審查:
(一)是否與憲法、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文件相抵觸;
(二)是否符合法定權限;
(三)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四)是否與其他機關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一致;
(五)其他需要依法審查的事項。
備案審查機關審查行政規范性文件,根據需要可以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意見或者組織專家論證。
第三十三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存在違法或者不適當情形的,由備案審查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與憲法、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文件相抵觸、超越法定權限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向制定機關發出《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意見書》,責令其限期糾正;逾期未糾正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二)與其他機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一致的,組織協調解決;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三)在制定技術或者形式上不完善的,通知制定機關改正。
制定機關應當在收到備案審查機關處理意見之日起20日內報送處理結果。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情況通報制度,定期通報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情況和審查通過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目錄。
第五章 清 理
第三十五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一般每隔兩年清理一次,并公布清理結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清理:
(一)與憲法、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相關政策規定不一致的;
(二)調整對象已不存在的;
(三)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四)上級行政機關要求或者制定機關認為確有必要清理的;
(五)其他應當及時清理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清理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但根據上級規定由實施部門負責清理的除外。
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清理的,由起草部門提出清理意見,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研究決定,并向社會公布。實施部門負責清理的,清理結果應當在公布或者形成之日起5日內報市司法行政部門。
第三十七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清理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部分內容與憲法、法律、法規、規章、相關政策規定不一致或者不適當,需要繼續施行的,應當修訂后重新公布;
(二)主要內容與憲法、法律、法規、規章、相關政策規定不一致或者不適當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代替不需要繼續施行的,以及調整對象已不存在的,應當予以廢止。
修訂后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以及行政規范性文件清理結果應當按照規定報送備案。
第三十八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實行動態化、信息化管理,制定機關應當根據行政規范性文件清理情況及時作出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將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和政府績效考核評估指標體系。
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能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制定機關應當于每年年底前,將本年度制發的全部文件目錄和年度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情況統計分析報告報同級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部門。
第四十一條 制定機關可以采取抽查、跟蹤調查等方式對重要行政規范性文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結合評估情況及時修訂、廢止相關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四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規范性文件違法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備案審查機關提出書面審查建議。
制定機關或者備案審查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查建議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并告知當事人;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審查完畢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第四十三條 制定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并依法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責任:
(一)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文件規定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
(三)未按照規定征求意見、聽證、公平競爭審查、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核或者未經集體討論決定公布施行的;
(四)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行政規范性文件或者未按照規定將解讀材料與行政規范性文件同步公布的;
(五)未按照規定報備行政規范性文件或者年度文件目錄的;
(六)拒不執行備案審查機關處理決定或者處理意見的;
(七)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書面審查建議逾期未處理的;
(八)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以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室)名義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依照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
第四十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內容涉及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除執行本規定外,還應當按照《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23日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0號公布的《鄭州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