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陽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安陽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河南省安陽市人民政府
安陽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安陽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2024年3月27日安陽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制定程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評估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堅持黨對立法工作的全面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適應本市實際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實用性和可操作性。
沒有法律、法規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章制定工作的領導和管理,研究、協調、決定規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對規章的制定工作進行規劃、研究、審查、協調和指導。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有關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規章制定工作。
第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規章起草單位制定規章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七條 實行立法基層聯系點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據立法工作需要,通過相應程序,在基層確定固定聯系單位;聯系單位負責收集立法工作意見和建議,協助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
第八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等,不得稱“條例”。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規章制定年度工作計劃(以下簡稱年度立法計劃),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具體編制工作。
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類別包括審議項目、調研項目。調研項目優先列為下一年度審議項目。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于本年度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部門網站或者報刊等媒體,以及走訪基層單位、基層立法聯系點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征集規章制定項目建議。具體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承擔。
第十一條 報請立項的規章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規章項目的內容與上位法不相抵觸;
(二)規章項目的內容屬于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只有原則性規定,或者規章項目的內容屬于本市行政區域具體行政管理事項,需要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體規定的;
(三)規章項目的內容已對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第十二條 報請立項的,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立項申請書,主要內容包括規章名稱,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制定規章的進度安排等;
(二)規章建議稿及說明;
(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有借鑒參考價值的資料;
(四)重大、疑難問題的專家論證意見;
(五)其他需說明的事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書面信函、電子郵件等形式提出規章制定項目建議的,可以只提出規章名稱和制定的主要理由。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一)超越規章制定權限的;
(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可以通過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調整,沒有必要制定規章的;
(三)制定規章目的不明確,或者明顯存在部門利益的;
(四)主要內容與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不符合黨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五)不符合本市全面深化改革或者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六)其他不予列入的情形。
第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規章立項申請和規章制定項目建議進行匯總研究、評估論證,根據國家、省立法情況,以及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總體部署,按照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擬定年度立法計劃,按照有關規定履行相關程序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項目類別、起草單位、完成時限等。
未經調研或者條件不成熟的項目,不得列入審議項目。
沒有列入年度立法計劃審議項目的,原則上當年不再制定。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認為確有必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立項所需的相關材料,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論證,認為確有必要制定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市長批準,方可立項制定。
第十六條 對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要求,開展相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年度立法計劃執行情況的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條 規章由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部門負責起草。
規章內容涉及多個部門管理事項的,可由多個部門共同起草;共同起草的,應當明確一個牽頭部門。
下列規章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一)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項或者綜合性較強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重大緊急事項的;
(三)主管部門不明確的;
(四)市人民政府明確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起草的;
(五)其他需要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起草的。
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的,有關單位應當配合做好起草工作。
第十八條 專業性較強的規章,起草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托有起草能力的法律服務、教學科研機構等第三方承擔具體起草工作。
第十九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單位、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規章草案初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的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舉行聽證會,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二十條 起草規章應當遵循以下要求:
(一)符合上位法規定,與本市有關規章相協調、銜接;
(二)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權利實現的途徑;
(三)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承擔的責任;
(四)從全局和人民的整體利益出發,避免強調部門權力和利益。
第二十一條 規章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起草機構,制定工作方案,明確責任人員、職責分工和工作進度安排。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組織本部門的法制、信訪、紀檢監察等機構以及有關社會組織、專業機構、專家學者等評估主體對規章項目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制度廉潔性風險評估。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制度廉潔性風險評估可以采取公開征求意見、問卷調查、網絡投票、實地走訪、召開座談會等方式聽取意見。
第二十三條 起草規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與其進行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完成規章草案起草工作后,形成規章草案送審稿,經起草單位法制工作機構審核,并經起草單位領導班子集體研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多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簽署后,由起草單位或者牽頭起草單位報送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條 起草單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一)報送審查的請示;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對主要內容的說明以及征求意見的處理情況等;
(三)規章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和主要內容等重大問題向市人民政府報告的情況;
(四)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協商情況;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性文件,參考的其他地方立法項目的相關資料匯編;
(六)法律、法規依據對照表;
(七)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制度廉潔性風險評估相關材料;
(八)本單位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情況的記錄;
(九)其他相關資料。
其他相關資料主要包括各方面的意見匯總、公平競爭審查材料、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起草工作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說明情況,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七條 起草單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申請審查規章送審稿的請示及相關材料前,應當與市司法行政部門溝通,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對規章送審稿的起草程序和報送材料等進行前置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應當補充完善后向市人民政府報送申請審查規章送審稿的請示及相關材料:
(一)未按照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二)依法應當舉行聽證會而未舉行的;
(三)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五條內容的。
第二十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收到市人民政府批轉起草單位報送申請審查規章送審稿的請示及相關材料后,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第四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協調、銜接;
(三)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四)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適當;
(五)是否正確處理有關單位、組織和公民意見建議,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重大意見分歧;
(六)是否符合公平競爭的要求;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范的要求;
(八)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九條 初步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暫緩審查或者將規章草案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規章確定的主要制度與上位法沖突或者有關部門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三)主要內容不具有可行性或者在立法技術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四)未按第二十五條規定報送有關材料的。
第三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初步審查并會同起草單位修改后,形成草案征求意見稿,依據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采取以下措施進一步了解掌握情況,研究分析問題,征求意見建議:
(一)書面征求有關部門、單位和專家的意見;
(二)在報刊、網站等媒體發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天;
(三)深入調研,聽取有關單位、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外出考察,學習借鑒外地有關立法經驗;
(四)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疑難復雜的法律、專業技術問題的,進行立法論證咨詢,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托研究等形式;
(五)組織本市必要時也可是外地立法專家庫有關成員、規章草案涉及單位的相關業務骨干召開立法審查會,對征求意見稿逐條進行研究討論。
第三十一條 在審查過程中,根據不同情況做出以下處理:
(一)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重要事項的,先行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二)經征求意見,有關單位表示對草案征求意見稿沒有異議的,由各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確認;
(三)有不同意見需要協調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及有關單位召開立法協調會,力求達成一致意見;
(四)經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單位意見和市司法行政部門意見上報市人民政府并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綜合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經領導班子集體研究,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規章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確立的主要制度、措施,以及論證協調的情況等。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在將規章草案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相關報告程序。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三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修改稿,報請市人民政府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條 規章簽署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全市公開發行的報刊全文公布。市人民政府公報應及時予以刊登,其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進行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規章的起草單位或者實施單位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規章解釋的具體建議和依據,并起草解釋文本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條 規章的起草單位或者主要實施單位應當適時對規章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實施情況的報告。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規章繼續實施、修改、廢止等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擬定程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9月8日安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的《安陽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