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母嬰設施建設與管理辦法
寧波市母嬰設施建設與管理辦法
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政府
寧波市母嬰設施建設與管理辦法
寧波市母嬰設施建設與管理辦法
(2024年2月5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72號公布 自2024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促進母嬰設施的建設與管理,加快生育友好型城市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母嬰設施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母嬰設施是指為孕婦、哺乳期婦女、嬰幼兒以及其他照顧嬰幼兒人員提供休息、哺乳、護理等服務的設施。主要包括以下兩類:
(一)公共場所設置的方便哺乳、嬰幼兒護理的母嬰室、哺乳室、媽咪暖心小屋等專用空間及其設施和環衛公共廁所內設置的尿布臺等嬰幼兒護理專門設施;
(二)用人單位為孕期、哺乳期女職工休息、哺乳、集奶等設置的專用空間和專門設施。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母嬰設施建設與管理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編制并實施公共場所母嬰設施建設年度計劃,會同有關部門推進公共場所母嬰設施的建設,指導醫療衛生機構的母嬰設施建設與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環衛公共廁所內母嬰設施的建設與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指導長途汽車客運站、高速公路服務區、軌道交通樞紐站等交通運輸場所母嬰設施的建設與管理工作。
文化廣電旅游部門負責指導公共文化場館和國家A級旅游景區母嬰設施的管理工作。
商務部門負責指導大型商場母嬰設施的管理工作。
體育部門負責指導體育場館、體育中心等場所母嬰設施的管理工作。
工會組織依法指導用人單位開展母嬰設施建設與管理工作。
精神文明建設機構將公共場所母嬰設施建設納入文明城市創建的檢查評價內容,并倡導市民愛護和文明使用母嬰設施。
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母嬰設施建設與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下列公共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設母嬰室:
(一)機場、火車站、碼頭、長途汽車客運站、高速公路服務區、軌道交通樞紐站等交通運輸場所;
(二)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展覽館、體育場(館)等公共文體服務場所;
(三)政務服務中心、便民服務中心等國家機關提供公共服務的辦事場所;
(四)游樂場所、旅游景區、公園等旅游休閑場所;
(五)購物中心、百貨店等大型商場;
(六)二級、三級醫療機構及鄉鎮衛生院、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
(七)其他應當建設母嬰室的公共場所。
第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在審查建設項目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標準對母嬰室設計圖紙進行審查。
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新建公共場所母嬰室,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已經建成的公共場所,因場地等條件限制,無法設置獨立母嬰室的,可以設置移動母嬰室。
鼓勵公共場所按照方便母嬰的原則,選擇適當的點位,設置多個獨立的母嬰室。
第七條 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女職工的需要設置母嬰設施,并配備母乳儲存設施,為孕期、哺乳期女職工休息、哺乳、集奶等提供便利。
已經設置母嬰設施的用人單位,在沒有孕期、哺乳期女職工時,可以統籌利用母嬰設施用于員工休息、閱讀等。
鼓勵寫字樓、工業園區等場所的管理單位統一建設母嬰設施。
第八條 環衛公共廁所建設單位在新建環衛公共廁所時,應當配置尿布臺等嬰幼兒護理設施。已建環衛公共廁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配置尿布臺等嬰幼兒護理設施。
已經設有母嬰室、哺乳室、媽咪暖心小屋等母嬰設施的公共場所,其公共廁所內可以不另行配置嬰幼兒護理設施。
鼓勵鄉村全域旅游示范區內的農村公共廁所配置尿布臺等嬰幼兒護理設施。
第九條 公共場所的母嬰室、哺乳室、媽咪暖心小屋等母嬰設施,一般需要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醒目位置懸掛統一標識;
(二)配置方便哺乳、盥洗、備餐、休憩等設施;
(三)哺乳區設有簾布或者采取隔間等隱私防護措施;
(四)建造裝飾材料和設施物品符合安全、環保標準;
(五)國家和省、市相關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衛生健康部門可以對公共場所的母嬰室開展星級評定,支持有條件的母嬰室創建星級母嬰室。
第十條 公共場所的母嬰設施,按照下列規定確定管理責任人:
(一)公共場所設置的母嬰設施,設置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二)環衛公共廁所內的母嬰設施,所在地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或者其委托的維護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公共場所母嬰設施的管理責任人應當建立母嬰設施管理維護制度,負責日常運行、維護和管理,指定專人負責,確保母嬰設施整潔衛生、功能正常。
公共場所應當設置顯著的母嬰設施導向標志,便于公眾查找使用。
公共場所母嬰設施的開放時間應當與營業時間一致,并向公眾免費開放。
第十一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通過電子地圖等方式,公布公共場所母嬰室分布信息,便于公眾查找使用;相關單位應當配合做好母嬰室信息登記工作。
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旅游、商務、體育、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醫療機構、公園、交通運輸場所、公共文化場所、旅游休閑場所、大型商場、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的母嬰設施建設與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和合理使用母嬰設施,不得損毀、非法占用母嬰設施。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管理責任人未按照規定開放母嬰設施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4年5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