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成品油流通管理條例
廣東省成品油流通管理條例
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廣東省成品油流通管理條例
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7號)
《廣東省成品油流通管理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24年9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9月26日
廣東省成品油流通管理條例
(2024年9月26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成品油流通管理,維護成品油市場秩序,強化成品油質量和安全保障,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成品油行業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成品油批發、倉儲和零售以及相關的流通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以及其他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三條 成品油流通管理應當堅持行業管理與屬地管理相結合,建立健全政府領導、部門協同、行業自律、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跨部門綜合監管機制,統籌、協調解決成品油流通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門負責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監測成品油市場運行情況,建立健全成品油應急保供機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推動成品油質量升級。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能源、海洋綜合執法、海關、稅務、消防救援、氣象、海事、海警等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門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門以及公安、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和渠道開展成品油流通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普及成品油的質量和安全知識。
第七條 成品油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范,推動行業誠信建設,維護行業合法權益和公平競爭秩序。
鼓勵成品油行業協會、成品油相關企業參與制定成品油流通領域的政策法規、相關標準以及發展規劃。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投訴、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公布投訴、舉報電話等,依法及時處理投訴、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許可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省高速公路成品油零售網點發展規劃。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成品油零售網點發展規劃。
成品油零售網點發展規劃應當對外公布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因國土空間規劃調整、城鄉道路交通變化等確需修改的,按照原編制程序進行。
第十條 編制成品油零售網點發展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成品油市場需求、城鄉區域均衡發展、新能源替代等因素,與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以及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發展規劃等相銜接,按照優化存量、按需增量、保障供應的原則科學布局成品油零售網點。
第十一條 用于成品油零售網點建設的國有土地或者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成品油零售網點發展規劃。
第十二條 新建、遷建、擴建、重建、改建成品油零售網點,應當符合成品油零售網點發展規劃,以及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要求。
第十三條 成品油零售經營應當取得成品油零售經營許可。成品油零售經營許可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門實施。
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經營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成品油零售經營。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的,從事成品油批發、倉儲、零售經營應當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第十四條 取得成品油零售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主體為依法登記注冊的企業;
(二)成品油零售網點建設符合成品油零售網點發展規劃、國家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并依法通過驗收;
(三)成品油零售網點配備的設施設備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利用船舶開展成品油零售經營的,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且用于成品油零售經營的船舶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要求。
國家對成品油零售經營許可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經營規范
第十五條 成品油批發、倉儲和零售經營企業應當依法開展經營,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消防安全、產品質量、環境保護和職業健康等管理制度。
成品油批發、倉儲和零售經營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消防安全主體責任,加強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制定事故應急處置預案,定期對從業人員開展安全生產、消防安全、應急處置等專業培訓,并開展安全自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成品油滲漏擴散預防、油氣回收裝置安裝使用、污水處理等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六條 成品油零售經營企業應當真實、全面地向消費者提供成品油油品種類、標號、價格、質量檢驗報告等相關信息,并依法提供安全、方便、穩定的成品油服務。
第十七條 成品油批發、倉儲和零售經營企業應當加強成品油質量監督,在采購、儲存、運輸、銷售等環節采取質量管控措施,保證成品油的質量。
成品油批發、零售經營企業應當從合法的經營主體采購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成品油,驗證成品油的合法來源和質量檢驗報告,并取得符合規定的發票。
成品油倉儲經營企業應當驗證所儲存的成品油的合法來源和質量檢驗報告,并留存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具備安裝條件的成品油零售網點應當安裝、使用加油站智能稅控系統,并與稅務機關的監控設備聯網,保持正常運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擅自改動加油站智能稅控系統。
第十九條 因搶險救災、災后重建、應急工程等特殊情況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統籌設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加油裝置臨時供應成品油,并在特殊情況消失之日起十日內組織拆除加油裝置。
第二十條 設有自用加油裝置的企業應當如實記錄成品油來源、去向等信息,不得利用自用的加油裝置對外提供加油服務。
企業自用加油裝置應當符合安全生產、產品質量、環境保護和消防救援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
第二十一條 成品油批發、倉儲和零售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成品油管理臺賬,如實記錄成品油來源、銷售去向、儲存、運輸、出入庫、質量檢驗報告、檢查記錄等信息,且臺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成品油批發、倉儲和零售經營企業應當加強信息化、數字化建設,提高經營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條 成品油批發、倉儲和零售經營企業不得經營無合法來源、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成品油。
成品油批發、倉儲經營企業不得對外采用直接加注的方式向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提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
(二)超越成品油零售經營許可范圍進行活動;
(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和偽造數據;
(五)強制搭售商品或者服務;
(六)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行政執法資源,建立健全成品油流通管理的聯合執法、線索移交、案件移送、執法結果通報等執法協作工作機制。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機構依托省成品油流通管理信息系統,歸集成品油批發、倉儲、零售經營企業名錄和自用加油裝置、成品油質量檢驗、成品油運輸等信息以及有關行政許可、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建立信息共享機制,推動實現信息跨部門、跨地區、跨領域共享和成品油流通全鏈條可追溯。
第二十五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公布成品油批發、倉儲和零售經營企業名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成品油信用監管制度,根據成品油批發、倉儲和零售經營企業的信用情況,采取差異化監管措施,合理確定檢查內容、頻次和方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管理的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對成品油質量和運輸、裝卸等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經營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成品油,以及運輸成品油的車輛未按照規定進行運輸、裝卸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和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成品油經營有關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查閱、調取、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發現成品油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技術規范要求的設施、設備、裝置、器材、運輸工具,責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發現成品油相關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不得向負責監督檢查的部門和機構提供虛假材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經營許可從事成品油零售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成品油及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企業利用自用的加油裝置對外提供加油服務;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成品油批發、倉儲經營企業對外采用直接加注的方式向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提供成品油。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建立成品油管理臺賬,或者未如實記錄信息,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保存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超越成品油零售經營許可范圍進行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門吊銷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向負責監督檢查的部門和機構提供虛假材料的,由負責監督檢查的部門和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和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