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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韶關市歷史建筑保護利用管理辦法(試行)

    1. 【頒布時間】2022-12-18
    2. 【標題】韶關市歷史建筑保護利用管理辦法(試行)
    3. 【發文號】令2022年第146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廣東省韶關市人民政府
    6. 【法規來源】https://www.sg.gov.cn/zw/zcfg/zfgz/content/post_2371360.html

    7. 【法規全文】

     

    韶關市歷史建筑保護利用管理辦法(試行)

    韶關市歷史建筑保護利用管理辦法(試行)

    廣東省韶關市人民政府


    韶關市歷史建筑保護利用管理辦法(試行)


    韶關市歷史建筑保護利用管理辦法(試行)

    2022年7月14日第十五屆市政府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22年12月18日韶政府令第146號公布 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市歷史建筑的保護與利用,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城鄉建設與歷史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筑的認定、保護、利用和管理。

      歷史建筑被依法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其保護管理依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 歷史建筑的保護利用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優先、合理利用、嚴格管理的原則,維護歷史建筑的真實性、完整性、延續性。

      第四條 市政府負責歷史建筑的認定和公布,統籌協調全市歷史建筑的保護、監督管理和利用工作,將其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建設規劃,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保護資金,完善體制機制和政策保障。

      縣(市、區)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歷史建筑的普查推薦、保護、監督管理和利用工作,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建設規劃,財政預算,落實保護利用責任。

      歷史建筑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歷史建筑日常巡查和現場保護等職責。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是本市歷史建筑保護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指導歷史建筑普查、評審、規劃管理和保護利用工作。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是本級歷史建筑保護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歷史建筑的結構安全、維護修繕等相關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等工作,并指導歷史建筑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歷史建筑日常巡查工作。

      發改、財政、自然資源、住建管理、文廣旅體、公安、教育、農業、林業、水務、市場監管、應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 市政府在市國土空間規劃委員會制度框架下,設立由規劃、建筑、設計、文化、史志、土地、社會、經濟和法律等領域專家組成的專家庫,負責歷史建筑保護名錄、保護規劃、維護修繕等相關重大事項的咨詢、協調、監督、審查、審議等工作,并建立長效管理運行機制。

      第七條 鼓勵、支持個人、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通過資助、設立基金會、成立公益性組織、提供技術服務或志愿服務、開展相關基礎研究、專業培訓等多種方式,依法參與本市歷史建筑的保護和活化利用工作。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開展歷史建筑保護的科學研究,挖掘文化底蘊,提升文化品質。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損害歷史建筑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八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建筑保護的宣傳教育,通過設立教育基地、運用信息技術等多種手段,普及保護知識,提高全市人民的保護意識。

      市、縣(市、區)文化旅游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出版讀物、媒體宣傳等多種方式展示和傳播歷史建筑的文化內涵,積極開展與歷史建筑保護有關的公益宣傳,加深社會公眾對本市歷史建筑的了解和認知。

      市、縣(市、區)教育主管部門可以將與歷史建筑相關的歷史文化和保護知識納入在校學生的鄉土教育教學內容,通過舉辦講座、論壇、體驗課等方式,宣傳、普及歷史文化和相關保護常識,推動歷史建筑文化內涵的教育和傳播。



    第二章 保護名錄



      第九條 建成30年以上,具備下列條件之一,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居住、公共、工業、農業等各類建筑物、構筑物,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筑:

      (一)反映韶關發展歷程、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征和鮮明地域特色的;

      (二)建筑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反映地域建筑文化特點、藝術特色、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

      (三)與重要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歷史人物有關、具有紀念意義的;

      (四)代表性、標志性建筑或者著名建筑師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具有特殊歷史文化意義的或者具有教育意義的建筑物、構筑物、市政基礎設施、園林等。

      對建成雖不滿30年,但是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之一,突出反映地方時代特點的建筑物、構筑物,也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筑。

      第十條 市政府應當組織各縣(市、區)政府開展歷史建筑普查。縣(市、區)政府應當對普查中發現的、經專家論證認為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物、構筑物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物、構筑物,可以向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文物主管部門報告。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文物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通知建筑物、構筑物所在地的縣(市、區)政府。縣(市、區)政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的二十日內組織專家進行論證,經核實具有保護價值的,應當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并立即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縣(市、區)政府應當自確定預先保護對象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向其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代管人發出預先保護通知,并在當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公示欄上公告,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派員到現場開展日常巡查和保護。

      預先保護期自縣(市、區)政府發出預先保護通知之日起一年。預先保護對象超過一年未被納入保護名錄的,預先保護決定自行失效。

      預先保護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預先保護對象,確需修繕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執行。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建設工程特別需要,必須拆除或者遷移預先保護對象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并制定補救措施后報市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普查成果、預先保護對象、社會推薦情況等,組織歷史文化保護方面專家論證,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建筑物、構筑物,擬定歷史建筑建議保護名錄。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就擬定歷史建筑建議保護名錄征求同級文物、自然資源等相關部門及所在地縣(市、區)政府的意見,同時應當征求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等利害相關人意見,并通過政府網站、主要新聞媒體以及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公示欄向社會公示征求意見,公示時間不少于三十日。

      擬定的歷史建筑建議保護名錄經市國土空間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后,報市政府批準形成歷史建筑保護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依法確定的歷史建筑保護名錄。

      因不可抗力導致保護名錄內的歷史建筑嚴重損毀滅失,或因重大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對歷史建筑名錄進行調整的,由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提出申請,按原核定程序確定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筑應當設置保護標志。保護標志應當在納入保護名錄后六個月內設置完畢。

      保護標志應當載明歷史建筑的名稱、編號、區位、建成時間、文化信息等內容,并根據實際需要翻譯成相應的外文。

      保護標志由市政府統一樣式,縣(市、區)政府組織設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遮擋、涂改或者損毀保護標志。

      第十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列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筑建立保護檔案。歷史建筑保護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普查獲取的相關資料;

      (二)歷史建筑的藝術特征、歷史特征、歷史沿革、歷史事件、名人軼事、技術資料等;

      (三)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保護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等規劃資料;

      (五)修繕、維修、裝飾裝修、遷移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六)設計、測繪信息資料;

      (七)與歷史建筑相關的非物質文化資料;

      (八)其他需要保存的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依法查詢保護檔案所記載的相關信息。

      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將歷史建筑歷次變化狀況及時報送存檔。歷史建筑原有測繪資料不全或缺失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測繪單位對歷史建筑進行測繪,測繪資料納入保護檔案統一管理。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不動產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在已公布的歷史建筑的產權登記權證中附注歷史建筑有關信息,并將歷史建筑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等資料與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實現信息共享,同步更新至歷史建筑保護檔案。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七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編制歷史建筑保護規劃(以下簡稱保護規劃),經市國土空間規劃委員會審議后,報市政府批準。

      保護規劃應當自歷史建筑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依法公示保護規劃草案,征求有關部門、公眾、所有權人和利害相關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依法舉行聽證。保護規劃草案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保護規劃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政府網站、新聞媒體或者專門場所公告,并在政府網站長期公布,在歷史建筑所在地顯著位置張貼。

      保護規劃經依法批準、公布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和調整。確需修改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屬性:名稱、編號、地址、保護區位(包括標明周邊其它法定保護對象的航拍圖,以呈現周邊文物和其他歷史建筑,及歷史建筑與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等歷史地段保護范圍的空間關系)、管理單元(選填,可填控規管理單元或城市更新單元等的編號);

      (二)評估信息:年代、建筑風格、價值認定與現狀評估;

      (三)控制要求:保護要求分類、核心保護范圍面積、保護要求、控規調整建議、禁止使用功能、合理利用建議等;

      (四)保護范圍圖:核心保護范圍、坐標等;

      (五)價值要素信息圖:包括總體類型特征和平面布局、立面、特色部位、材料、構造、裝飾,以及歷史環境要素等價值要素的圖像,圖像需體現歷史風貌特色的材料、工藝、技術、裝飾等關鍵信息;

      (六)建議補充的其他保護內容。

      第十九條 在歷史建筑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與保護無關的建設活動。但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在歷史建筑建設控制地帶進行新建、擴建、改建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相關要求,并在使用性質、高度、體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與歷史建筑相協調,且不得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在歷史建筑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根據歷史建筑保護規劃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不得損害歷史建筑,破壞歷史環境要素。

      在歷史建筑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活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時,應當同時提交歷史建筑保護的具體方案。

      縣(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前,應當征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和征求公眾及利害相關人意見。

      第二十條 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歷史建筑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將歷史建筑的具體保護要求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

      縣(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定規劃條件或者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在附圖、附件中載明歷史建筑的相關保護要求。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建筑,其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代管人、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歷史建筑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為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筑,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系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系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且沒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租賃房屋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歷史建筑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系的,又無明確的實際使用人或者合法代管人的,由歷史建筑所在地的縣(市、區)政府進行公告認領。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由縣(市、區)作為保護責任人并確定管理機構進行代管。代管期間,所有權人認領的,經審查屬實,予以發還。代管期間的經營收益扣除保護管理成本后,由所有權人享有;不足抵扣保護管理成本的,由所有權人補交。

      歷史建筑保護名錄經市政府批準、確定后,縣(市、區)政府應當根據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明確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并予以書面告知。書面告知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視為送達。在送達后,單位或者個人對保護責任人的確定提出異議的,縣(市、區)政府應當根據舉證情況決定是否予以調整。

      第二十二條 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保護責任:

      (一)加強日常維護、保養;

      (二)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和色彩;

      (三)保護歷史風貌、特色裝飾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四)保障結構安全,發現險情時及時采取排險措施,并向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五)防潮防滲防蛀;

      (六)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修繕;

      (七)確保消防、防雷、防災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八)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合法合理的使用、利用;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轉讓、出租歷史建筑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保護及修繕義務,出讓人、出租人應當將保護修繕要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

      第二十三條 在歷史建筑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在歷史建筑上刻畫、涂污;

      (二)在歷史建筑內違規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

      (三)擅自改變歷史建筑內部或者外部結構、造型和風格;

      (四)實施損壞歷史建筑主體承重結構或者其他危害歷史建筑安全的行為;

      (五)占地違章搭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六)其他對歷史建筑保護有破壞性影響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歷史建筑應當實施原址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歷史建筑。

      因建設國防設施、國家重點工程、重大市政基礎設施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筑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遷移方案、補救措施等組織專家論證和征求公眾、所有權人及利害相關人意見,經市國土空間規劃委員會審議后,報市政府批準,上報省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審批。

      經批準遷移異地保護歷史建筑的,由建設單位按照建設工程管理的有關規定組織遷移,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監督管理。建設單位應當于工程竣工驗收后一個月內,將遷移異地保護工程所形成的工程資料,報送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存檔。遷移異地保護所需的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遷移非國有歷史建筑的,應當充分聽取非國有歷史建筑所有權人的意見,并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歷史建筑結構安全年度核查,并將核查結果告知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以及歷史建筑所在地縣(市、區)政府。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核查結果和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意見,制定歷史建筑的年度修繕計劃。

      歷史建筑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修繕計劃通知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對歷史建筑進行修繕。發現歷史建筑有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未及時修繕的,歷史建筑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保護責任人履行修繕義務;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歷史建筑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進行保護,必要時代為修繕。

      歷史建筑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每年開展歷史建筑保護利用評估,對歷史建筑的權屬情況、危舊狀態、修繕利用等情況進行摸查,并結合結構安全核查結果進行綜合分析,形成評估報告報縣(市、區)政府。

      第二十六條 修繕歷史建筑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范和規劃設計方案的要求。歷史建筑修繕前,保護責任人可以向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修繕技術咨詢,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免費為保護責任人提供相關技術服務,并根據修繕的具體情況指導保護責任人執行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除對歷史建筑進行日常保養或者進行不涉及體現歷史風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構造、裝飾等輕微修繕外,保護責任人應當在修繕前按照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技術指導意見制定修繕設計、施工方案,報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核。設計、施工方案經審核通過后,保護責任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實施修繕。其中,修繕涉及改變外立面、房屋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保護責任人還應當依法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許可前根據工程情況征求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

      歷史建筑修繕期間,施工單位應當做好施工圍蔽,并在現場設置歷史建筑標識牌,展示歷史建筑的保護要素和保護要求、修繕效果圖等資料。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現場巡查,發現修繕歷史建筑的行為不符合有關技術規范、質量標準或者修繕圖則要求的,應當指導其改正。

      歷史建筑修繕完成后,保護責任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于工程竣工驗收后一個月內,將所形成的工程資料報送至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存檔。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歷史建筑修繕隊伍建設,鼓勵行業協會遴選和推薦歷史建筑修繕工程的檢測鑒定、設計、施工單位和工匠。

      對歷史建筑進行日常維護、修繕的,與歷史建筑毗鄰的建筑物、構筑物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歷史建筑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為歷史建筑修繕監督管理提供專業技術服務,包括:

      (一)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相關技術單位,對歷史建筑修繕設計、施工、監督巡查、設計施工方案審查、監理開展專業培訓,免費為保護責任人提供修繕方案編制服務、修繕技術咨詢或者其他技術服務;

      (二)縣(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相關技術單位,對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修繕工程進行設計方案技術審查;

      (三)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委托技術巡查隊伍,開展轄區內歷史建筑修繕工程巡查和驗收;

      (四)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縣(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認為需要購買服務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八條 歷史建筑修繕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非國有歷史建筑已納入歷史建筑年度修繕計劃,且保護責任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技術規范和規劃設計方案等要求進行修繕并通過驗收的,保護責任人可以向市或者縣(市、區)政府申請修繕補助資金,使用政府財政資金實施的修繕工程除外。政府補助的費用不低于修繕費用的10%。

      對在歷史建筑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市、縣(市、區)政府可給予獎勵。

      補助與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各縣(市、區)補助與獎勵辦法由縣(市、區)政府參考市級辦法自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政府依法征收土地及房屋時,應當完成歷史建筑普查或者對該征收地塊及房屋進行歷史建筑核查。未完成普查或者核查的,不得開展征收工作。

      城市更新和新區建設過程中,非國有歷史建筑所有權人同意該歷史建筑被征收或者改造的,市、縣(市、區)房屋征收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改造主體應當按照保護要求將非國有歷史建筑納入征收補償方案或者改造方案,并依法評估房屋價值后,通過產權置換或者貨幣資金的形式給予該歷史建筑所有權人補償。補償標準不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征收地塊內類似房屋市場價格的120%。非國有歷史建筑所有權人不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要求對其進行保護、利用。

      歷史建筑經依法征收后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市、縣(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經批準的保護規劃確定的保護范圍、保護要求、禁止使用功能、活化利用功能建議等內容納入地塊規劃條件,并在出讓合同中約定保留歷史建筑的處置事項(含歷史建筑的所有權歸屬)和保護責任。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條 歷史建筑的利用應當符合保護規劃及相關規劃要求,并與其歷史價值、內部布局結構相適應,堅持合理、科學、適度和可持續的原則,堅持保護利用與普及弘揚歷史文化并重,挖掘和發揮歷史建筑的文化底蘊,在對其進行有效保護的前提下修舊如舊,注重歷史建筑的科學研究、審美、教育等社會效益,妥善處理歷史建筑保護利用與改善民生的關系,不斷提高歷史建筑科學利用水平。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應當制定促進歷史建筑合理利用的具體辦法,通過政策引導、資金資助、簡化手續、減免國有歷史建筑租金,促進對歷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促進歷史建筑合理利用的具體措施,編制歷史建筑合理利用導則,根據歷史建筑的實際條件確定可開發利用的程度,分類制定歷史建筑合理利用的正面清單和負面清單,向社會發布歷史建筑合理利用的相關信息和指引。

      市發改、財政等部門應當支持歷史建筑合理利用招商引資機制的創新,創新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推動社會力量參與歷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第三十二條 歷史建筑應當在符合其保護要求的前提下,開展以下多種形式的利用,有關要求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規定執行:

      (一)鼓勵設立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村史館、社區圖書館、民俗文化體驗館等;

      (二)鼓勵用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民間工藝傳承、地方文化研究等;

      (三)鼓勵引入眾創空間、商務辦公、文化創意、科技孵化、特色餐飲、民宿客棧等。

      在符合結構、消防等專業管理要求和歷史建筑保護規劃要求的前提下,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按照本條第一、二項的規定進行多種功能使用,歷史建筑實際使用用途與權屬登記中房屋用途不一致的,無需經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與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不增加歷史建筑建筑面積、建筑高度、不擴大其基底面積、不改變其四至關系、不改變外立面或者結構的,無需經市、縣(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

      鼓勵保護責任人將歷史建筑對公眾開放。

      第三十三條 歷史建筑進行合理利用,可以在建筑內部增加使用面積或者調整建筑內部層數,新增面積不辦理產權登記。

      為滿足消防、市政公用等專業管理要求而需在建筑外部增加附屬面積的,應當遵循滿足功能的最小尺寸和最少改變外立面的原則,最高不得超過既有建筑總建筑面積的20%。

      歷史建筑內、外部增加面積或者內部調整層數,不得改動主體框架及遮擋體現歷史風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構造、裝飾,建筑內部空間及外觀形象應當可通過拆除增加或者調整的部分予以恢復。

      歷史建筑按照本辦法改變房屋用途和增加使用面積,不計算容積率,無需補繳土地出讓金。使用期限以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核發的經營(設立)許可證明確認的期限為準。

      第三十四條 國有歷史建筑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進行合理利用。采用出租方式的,按規定實行公開招租,租賃期限最長為20年。對于特殊情況不適宜公開招租的,經市政府批準可直接協議出租。

      國有歷史建筑從事公益類的、不以營利為目的并在租賃合同中約定的,可予免租金使用。

      國有歷史建筑從事非公益類的,租金標準以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最新公布的房屋租金參考價或者有資質的社會評估機構出具的市場評估價作為公開招租底價。非公益類中從事科技孵化、文化創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地方文化研究、民間工藝傳承、傳統制造業展示以及市人民政府鼓勵的其他業態,給予一年的免租金期,第二年開始租金減半收取。

      國有歷史建筑市場化運作獲得的收益,主要用于歷史建筑的保護修繕和日常維護,以及用于改善周邊公共環境等公共服務用途。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政府可以引入相關企業以收購、產權置換等方式對非國有歷史建筑進行合理利用。

      非國有歷史建筑所有權人確因困難無法履行保護責任的,市、縣(市、區)政府可以對非國有歷史建筑采取收購、產權置換等方式予以保護。

      歷史建筑所有權人出售政府給予修繕補助的非國有歷史建筑的,市、縣(市、區)政府可以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收購。

      第三十六條 保護責任人合理利用歷史建筑,依法應當經市、縣(市、區)公安、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水務等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取得審批文件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并根據需要配備安裝必要的技防、物防、污染治理等設備設施。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經營活動的事中、事后監管。

      市、縣(市、區)公安、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水務等主管部門在作出相關行政審批前,可以征詢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意見。

      第三十七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應急管理、消防、城鄉規劃等主管部門,制定適應歷史建筑特點和保護需要的消防設施建設、管理要求和保障方案。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歷史建筑修繕利用工程的消防設計方案論證,以及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備案、抽查工作。

      第三十八條 歷史建筑開展合理利用時,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或者所有權人,通過以下防火安全措施提高火災防控和滅火應急救援能力:

      (一)提高建筑耐火等級。鼓勵使用新材料、新技術改善歷史建筑的安全性能。在現行國家消防技術規范的基礎上,在不影響歷史建筑外立面、結構安全、核心價值部位的前提下,通過采取置換構件、設置防火分隔等措施進行阻燃處理,提高歷史建筑消防安全性能。

      (二)完善內部改造。通過改建和增加內部樓梯、增加內部連廊等方式,使得疏散樓梯的寬度、坡度,以及疏散距離盡可能滿足現行國家建筑規范強制性條款要求。當疏散樓梯不滿足要求時,應當增設逃生繩、逃生梯等緩降逃生設備。

      (三)增設消防設施。允許在非主要立面外增加一定比例的建筑面積用于設置消防疏散樓梯或者連廊等消防設施,采取設置火災自動報警、電氣火災防護、應急照明、消防軟管卷盤、噴淋裝置等消防技術措施。增設的消防疏散樓梯或者連廊與歷史建筑結構相互獨立,并應當可拆除恢復原貌,不影響歷史建筑核心價值部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歷史建筑保護利用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日常巡查、現場保護等職責的,由縣(市、區)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制定補救措施,并報市政府批準,遷移或者拆除預先保護對象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改變歷史建筑外立面、改變房屋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破壞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筑的。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經批準進行上述活動,但是在建設活動過程中未按照經批準的修繕方案、規劃許可進行修繕或者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筑構成破壞性影響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設置、移動、遮擋、涂改或者損毀保護標志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可以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歷史建筑修繕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在現場設置歷史建筑標識牌,展示歷史建筑保護要素和保護要求、修繕效果圖等資料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施工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試行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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