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航道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航道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廣西壯族自治區航道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公 告
(十四屆第29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航道管理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24年9月20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9月20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航道管理條例
(2002年7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9年7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24年9月2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航道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航道養護
第四章 航道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和保護,保障航道暢通和通航安全,促進水路運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和保護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進出軍事港口、漁業港口的專用航道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航道,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航道,分為內河航道和沿海航道。內河航道是指江河、湖泊、水庫、人工水道等內陸水域中根據航道規劃確定或者經過航道技術等級評定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沿海航道是指內海、領海中經規劃、建設、養護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航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標等航道設施。
第三條 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航道工作的領導,將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和保護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建立健全航道管理的統籌協調機制,在財政預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設、養護和保護資金,保障航道功能定位與通航能力,維護航道網絡完整和暢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所轄航道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港航機構承擔航道規劃、建設、養護和保護的事務性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航道沿線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航道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航道規劃、建設、養護和保護應當堅持生態環保、資源節約優先,科學確定航道開發強度,合理布局水上接收設施或者水上服務區,接收、處理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減少對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影響,維護通航與生態系統的和諧統一。
航道建設和養護應當依法采取環境污染防治措施,優先采用符合綠色環保要求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和新標準,逐步推進新能源和清潔能源的應用。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推進航道數字化、智能化建設,運用先進科技手段,建立完善航道河床、航標、水文、船舶流量等數據的收集分析、安全風險辨識、評估與管控系統和公共服務平臺,提供導航助航、過閘、錨泊、安全預警等航道信息服務,提升航道服務和管理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與水行政、海洋、氣象等部門、單位應當共享航道、水文、氣象等相關數據。
第二章 航道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航道規劃應當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規劃目標、發展規劃技術等級、規劃實施步驟以及保障措施等內容。
航道規劃應當符合依法制定的國土空間規劃和流域、區域綜合規劃,符合水資源規劃、防洪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并與涉及水資源綜合利用的相關專業規劃以及依法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文物保護規劃、產業發展規劃等其他相關規劃和軍事設施保護區劃相協調。
依法制定并公布的航道規劃應當依照執行。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全區航道的規劃建設與改造升級,加快形成與平陸運河航道相銜接的航道體系。
第八條 航道應當劃分技術等級,航道技術等級包括現狀技術等級和發展規劃技術等級。現狀技術等級是航道養護的依據,發展規劃技術等級是航道建設和保護的依據。
第九條 自治區航道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門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會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公布。
編制自治區航道規劃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涉及海域、重要漁業水域的,應當有同級海洋、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參加。
水行政、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林業等主管部門編制的專項規劃涉及航道的,應當與航道規劃相互銜接。
第十條 新建航道以及為改善通航條件而進行的航道工程建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關于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等規定,符合航道規劃,執行有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港航機構依法從事勘測、疏浚、拋泥、吹填、清障、維修航道設施和設置航標等航道建設、養護作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阻撓、干涉或者索取費用。
第十二條 進行航道工程建設應當維護河勢穩定,符合防洪要求,不得危及依法建設的其他工程或者設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設損壞依法建設的其他工程或者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修復或者依法賠償。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通航建筑物,應當拓寬多元化投融資渠道,完善政府支持與市場主體投入相結合的建設、運行和維護資金籌措機制。
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建設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通航建筑物通過能力不能適應水路運輸發展需求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部門提出增建、改建或者擴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明確建設主體、做好建設資金籌措工作。
第十四條 船舶通過在原通航河流上增建、改建、擴建的通航建筑物,根據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需要繳納船舶過閘費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免收船舶過閘費的,從其規定。
船舶過閘費用于通航建筑物的運行、維護和管理,以及通航建筑物的改擴建。
第三章 航道養護
第十五條 港航機構應當按照航道養護技術規范加強對航道及其設施的監測、養護,保證航道處于良好通航技術狀態。
港航機構應當合理安排航道養護作業,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業和在通航高峰期作業。進行航道疏浚、清障等影響通航的航道養護活動,或者確需限制通航的養護作業的,應當設置明顯的作業標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提前通報海事管理機構,保證過往船舶通行以及依法建設的工程設施的安全。養護作業結束后,應當及時清除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作業標志及其他殘留物,恢復正常通航。
第十六條 港航機構應當根據航道現狀技術等級或者航道自然條件確定并公布航道維護尺度和內河航道圖。
港航機構應當推進內河航道圖的數字化建設,運用現代科技手段為通航船舶提供水深、航標、橋區通航凈空等航道公共服務信息。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與航道有關的建筑物建成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要求設置航標,并承擔相應費用。
建設單位應當將內河航道橋區水上航標移交給港航機構管理維護,維護費用列入航道養護預算;沿海航道橋區水上航標移交給有管轄權的海事管理機構管理維護。
第十八條 港航機構應當根據航道條件和通航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合理配置和調整內河航標,加強內河航標維護保養,保證內河航標處于良好的使用狀態。
港航機構在航道巡查過程中發現航道狀況發生改變、航道實際尺度達不到維護尺度、內河航標發生異動等不符合船舶通航安全的情形,應當進行維護,及時發布航道通告并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在特殊水文、氣象條件下,或者重點時段、重大突發事件等特殊時期,港航機構應當加強航道巡查和養護,協調與上下游水工程運行和管理單位的應急調度,保障航道通暢;通航建筑物運行單位應當加強通航建筑物運行監測,保障通航建筑物運行安全。
第四章 航道保護
第十九條 航道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破壞或者侵占。
航道保護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和航道保護實際需要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航道保護范圍涉及海域、重要漁業水域的,還應當分別會同海洋、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劃定。
第二十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規定的不需要作出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的工程外,新建、改建、擴建與航道有關的下列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就建設項目對航道通航條件的影響作出評價,并報送有審核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
(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橋梁、隧道、管道、渡槽、纜線等建筑物、構筑物;
(二)通航河流上的永久性攔河閘壩;
(三)航道保護范圍內的臨河、臨湖、臨海建筑物、構筑物,包括碼頭、取(排)水口、棧橋、護岸、船臺、滑道、船塢、圈圍工程等。
建設單位申請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審核的,有審核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受理審核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航道規劃、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的,應當作出通過的審核意見;對不符合航道規劃、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的,應當作出不予通過的審核意見并同時出具書面修改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通過審核的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意見進行工程建設。
第二十一條 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的單位應當同時修建與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相適應的通航建筑物,妥善解決施工期間船舶的安全通航,并承擔建設和維護費用。
攔河閘壩工程建設期間難以維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修建臨時航道、安排翻壩轉運等補救措施并承擔費用;確需斷航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專家、航運企業等進行評估,確實不具備采取修建臨時航道或者翻壩轉運等補救措施條件的,建設單位可以采取給予受損方斷航損失補償的方式作為補救措施,并由港航機構發布斷航公告。
第二十二條 在航道上建設橋梁或者其他永久性跨(過、臨)河建筑物、構筑物,在建筑物、構筑物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圍內,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前按照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進行疏浚。但是,法律、法規另有疏浚范圍規定的,按其規定進行疏浚。
第二十三條 通航河流已建橋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斷航、礙航和航道淤積,需要恢復通航且具備恢復通航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通航需要提出復航方案,按照航道管理權限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四條 港航機構應當協調航道及其上游通航建筑物所在的水工程運行和管理單位,在設計、施工和調度運行中統籌考慮通航建筑物下游航道設計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和滿足航道通航條件允許的水位變化,保障航道及通航建筑物運行所需的通航水位,但水文條件超出實際標準的除外。
通航建筑物所在的水工程需大幅度減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應當提前報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給船舶避讓留出合理的時間。
第二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通航水域進行測量、打撈、鉆探、打樁、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作業前,應當報告港航機構,并由港航機構發布航道通告。單位或者個人作業完畢后應當及時清除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臨時設施及其殘留物。
第二十六條 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等突發事件造成航道損壞、阻塞的,港航機構應當盡快修復搶通;必要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盡快修復搶通。
船舶、設施或者其他物體在內河航道水域沉沒,影響航道暢通和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立即報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標志,并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航運樞紐、通航建筑物上下游各五百米和航道整治建筑物、待閘錨地上下游各一百米范圍內從事爆破、取土、采砂等活動。
禁止在通航建筑物的引航道內和口門區外二百米范圍內修建碼頭、設置裝卸點、開設輪渡和傾倒各種物體。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為:
(一)在航道內設置漁具或者水產養殖設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護范圍內傾倒或者堆放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調度區內從事貨物裝卸、水上加油、船舶維修、捕魚等,影響通航建筑物正常運行的;
(四)種植植物或者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等物體混淆、遮擋助導航標志的,以及破壞航道整治建筑物、航標等危害航道設施安全的;
(五)設置影響通航的電纜、纜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占用航道水域過駁作業等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
(六)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在航道和航道保護范圍內采砂,不得損害航道通航條件。
第三十條 通航建筑物所有權人可以設立或者委托承擔通航建筑物運行操作、船舶調度、設備設施養護等工作的單位作為通航建筑物運行單位從事管理。支持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的多線船閘設立統一的通航建筑物運行單位從事管理。
通航建筑物運行單位應當對過閘船舶申報的最大平面尺度、吃水、貨種、實際載貨(客)量等信息進行核查,經核查不滿足通航建筑物運行安全條件的,不得安排船舶過閘,并及時報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
通航建筑物運行單位應當按照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許可的運行方案和國家技術規范開展通航建筑物維護,保障通航建筑物正常運行。
第三十一條 通航建筑物運行單位應當及時開展閘室、引航道、口門區、連接段、待閘錨地等區域清淤及水上水下礙航物的清理,保障船舶安全航行。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協調聯動機制,及時處置船舶擁堵和突發事件等情況,保障航道暢通安全。
因水資源變化造成滯航、堵航的,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協調有關部門調配水資源,改善通航條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建設前未按照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進行疏浚的,責令限期疏浚,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未疏浚的,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航道建設、養護、保護等職責的;
(二)未依法審核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的;
(三)未依法調查處理有關危害航道通航安全行為的投訴、舉報,致使公共利益受到嚴重損害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