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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延安市地方立法條例

    1. 【頒布時間】2024-9-27
    2. 【標題】延安市地方立法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陜西省延安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lfgl.sxrd.gov.cn:8013/web/#/details/2122e40fe1d3b6c2ce670fa45a7c0c1e?text=&title=%E5%BB%B6%E5%AE%89%E5%B8%82%E5%9C%B0%E6%96%B9%E7%AB%8B%E6%B3%95%E6%9D%A1%E4%BE%8B%20&searchType=0

    7. 【法規全文】

     

    延安市地方立法條例

    延安市地方立法條例

    陜西省延安市人大常委會


    延安市地方立法條例


    延安市地方立法條例



    (2016年2月28日延安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5月26日陜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根據2024年7月31日延安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7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的《延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延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地方性法規

      第一節 立法權限

      第二節 立法準備

      第三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四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五節 法規的報請批準、公布

      第六節 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七節 其他規定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

    第四章 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陜西省地方立法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解釋以及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立的立法基本原則,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從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觀規律,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發揮實施性、補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

    市地方性法規和市人民政府規章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和完善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托、各方參與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機制,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開展市際間協同立法,加強區域協調發展和區域合作治理。



    第二章 市地方性法規



    第一節 立法權限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規定的事項;

    (三)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本省尚未制定法律或者法規,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八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的事項;

    (三)本市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的事項。 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可以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時,需要設定或者規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有關立法權限的規定。

    第二節 立法準備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立法規劃應當于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后六個月內完成編制工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于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后一個月內完成編制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相銜接。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擬定,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辦公室應當督促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落實。

    有關單位不能按時完成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確定的起草任務,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或者法制工作委員會說明原因,由接受說明的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征集立法建議項目和執行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組織協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相關部門提出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建議項目進行評估論證,提出意見建議;及時督促指導、跟蹤了解相關部門落實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和起草立法項目等工作。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的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起草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的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及市人民政府在組織起草法規草案中,對爭議較大的重要立法事項,應當請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評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時,應當提供第三方評估報告。

    第十四條 有權提出法規案的機關或者人員可以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公民可以向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或者人員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建議稿。

    第十五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科學論證評估,遵循立法技術規范,提高法規草案質量。

    第十六條 法規案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與黨中央決策部署和國家改革發展方向相一致,與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相協調,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具體規定適當,體例、結構科學,法律用語準確、規范,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第十七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法規制定、修改、廢止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立法的主要依據和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論證聽證情況;

    (三)法規案起草或者形成過程;

    (四)法規案主要內容,以及對合法性問題或者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列入立法計劃的法規項目,提案人未按照計劃提出法規議案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九條 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提請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第四節規定的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進行立法調研,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涉及的合法性問題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工作委員會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工作委員會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工作委員會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可以邀請公民旁聽會議。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二次審議稿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三次審議稿進行審議。

    法規案涉及經濟社會發展重大事項、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各方面的意見存在重大分歧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增加審議次數。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分修改或者廢止、解釋的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況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案及說明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情況,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及草案表決稿或者相關決定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提請第二次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會議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可以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和工作委員會審查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回答詢問。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審議稿;對涉及的合法性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作出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進行修改,向法制委員會提出法規草案審議建議稿。

    第三十六條 有關的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應當就法規案的有關問題調查研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考察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專業性較強、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論證、聽證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證會,聽取基層群體代表、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或者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立法咨詢專家庫成員、基層立法聯系點征求意見。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規草案、法規草案審議稿及其起草、修改情況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編印簡報,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同時分送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四十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在有關的委員會審議、審查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二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由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提請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諸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法制委員會提出終止審議或者延期審議的建議,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四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規案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節 法規的報請批準、公布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報請批準法規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的準備、報送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辦理。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授權法制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對報請批準法規中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部分以及個別文字作適當修改。修改情況應當及時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批準機關以及通過、批準和施行日期。

    法規公布后,法規文本以及法規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陜西人大網、延安人大網、延安日報等媒體上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節 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四十八條 市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市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規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市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或者依法提出相關法規案。

    第五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由法制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市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條 市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的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的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審查法規草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立法情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或者執法檢查、立法后評估的情況以及有關的委員會的建議,組織開展市地方性法規的清理工作。國家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省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規頒布后,市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法律、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五十五條 市地方性法規修改后,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市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節 其他規定



    第五十六條 交付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經市人民代表大會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提案人重新提出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七條 市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市地方性法規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權益調整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實施準備工作的,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于三個月。

    第五十八條 市地方性法規的類別名稱可以稱條例、規定、辦法、規則。

    市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編、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市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準機關和批準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批準機關和批準日期。

    第五十九條 市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市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立法專家咨詢制度、立法協商制度和基層立法聯系點制度,健全立法工作與社會公眾的溝通機制。

    第六十一條 市地方性法規實施一年后,主要負責執行的部門應當將實施情況書面報告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對實施地方性法規的情況進行評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市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和辦事機構應當在立項、調研、起草、審議、公布、實施等各個環節,適時組織開展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市地方性法規頒布后,各級國家機關應當落實執法司法普法責任,將有關市地方性法規納入普法宣傳教育規劃和年度計劃,推動市地方性法規的貫徹實施,增強全社會法治意識。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政府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章予以具體規定的事項;

    (三)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市人民政府規章實施滿兩年,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規章實施情況進行評估,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未提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該規章所規定的有關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市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時,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依據,因行政管理需要,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有關立法權限和罰款限額的規定。

    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行政許可和行政強制措施。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擬訂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中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具體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全社會公布。



    第四章 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六十八條 市地方性法規和市人民政府規章,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適用。

    第六十九條 市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于市人民政府規章。

    第七十條 市地方性法規、市人民政府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七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公布后的五日內,將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和有關資料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規章公布后三十日內報國務院備案,同時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一)超越權限的;

    (二)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市地方性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規章規定的;

    (三)違背法定程序的;

    (四)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第七十四條 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市地方性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規章相抵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審查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市地方性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規章相抵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審查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的委員會,可以對報送備案的市人民政府規章進行主動審查,并可以根據需要組織開展專項審查、聯合審查。

    第七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內容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市地方性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規章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聯合召開審查會議,要求市人民政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并向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前款規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審查意見,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經審查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內容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市地方性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規章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法性問題需要修改或者廢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七十六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七十七條 市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市地方性法規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聽取有關的委員會意見后,在一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將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市地方性法規按照審查意見修改或者廢止的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二章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八條 制定機關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進行清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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