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貢市物業管理條例
自貢市物業管理條例
四川省自貢市人大常委會
自貢市物業管理條例
自貢市物業管理條例
(2017年8月25日自貢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準 2022年6月24日自貢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22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4年8月30日自貢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的《自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自貢市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物業服務區域及設施
第三章 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與監事委員會
第四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五章 物業服務
第六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四川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貢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貢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人按照合同約定或者業主自行管理等方式,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建筑物及其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條 物業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信的原則,堅持黨建引領、依法管理、業主自治、市場競爭、政府引導。推動物業管理標準化、專業化、智能化、綠色化發展,建設綠色、智慧、平安社區。
建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等協調運行機制,形成社區治理合力。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物業管理工作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和社會治理體系,制定和落實現代物業服務業扶持政策。
鼓勵和支持互聯網等信息技術手段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應用,建設智慧物業管理服務平臺。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履行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中的以下職責:
(一)制定、貫徹執行物業服務管理相關政策并組織實施;
(二)開展物業服務行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三)指導和監督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維修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四)建立健全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培訓制度并組織實施;
(五)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實施物業服務管理相關工作;
(六)指導行業協會制定自律性規范并監督實施;
(七)履行物業服務管理方面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城管執法、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活動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投訴、舉報受理方式,及時受理業主和相關單位的投訴、舉報,依法調查處理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轄區業主大會設立和業主委員會、監事委員會選舉與換屆;
(二)指導和督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監事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開展工作;
(三)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的關系,調處業主、物業使用人、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矛盾糾紛;
(四)指導和協調老舊住宅小區物業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與物業管理活動相關的其他職責。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相關工作。
第七條 建立健全物業管理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通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方式化解物業管理活動中的矛盾糾紛。
第八條 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接受登記管理機關和行業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依法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范行業服務行為,促進行業持續健康發展。
第二章 物業服務區域及設施
第九條 物業服務區域的劃分,應當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范圍為基礎,按照權屬明確、有利于物業管理的原則,綜合考慮物業的建筑物規模、共用設施設備管理與維護、社區建設等因素確定。
第十條 新建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分別配置具備通水、通電、通信、衛生、采光、通風等基本使用功能和辦公條件的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用房。
同一物業服務區域分期開發建設的項目,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用房應當首期建設。
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用房、共用設施設備配套用房屬于物業服務區域全體業主共有,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分割、轉讓、抵押,也不得擅自變更用途。
第十一條 自然資源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對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用房的設計指標、位置和面積進行審核。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時,應當對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用房的配置情況進行核查。不動產登記部門在辦理首次登記時,應當注明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用房室號。
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用房建設情況納入竣工驗收的內容。
第十二條 新建物業服務區域內配建的會所、幼兒園、車位車庫、架空層、環衛設施、郵件(快件)接收等配套設施,應當在房屋銷售合同中載明投資主體、權利歸屬。
第三章 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與監事委員會
第十三條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為業主。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管理規約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享有業主權利,承擔業主義務。尚未依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但是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業主權利,承擔業主義務。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由物業服務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同一物業服務區域設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全體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業主大會通過的決定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按照規定召開。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業主并報告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由其派員對會議進行監督。
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但應當出具書面委托書,明確所委托的事項、時間、權限。
物業使用人可以接受業主書面委托行使業主權利,但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監事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
第十六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以棟、單元、樓層為單位共同推選業主代表,協助業主委員會開展工作。
業主代表經書面委托可以代表本片區業主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前,應當事先書面征求其所代表的業主意見,并將經業主本人簽字的書面意見在業主大會會議上如實反映。
業主代表的推選及表決辦法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約定。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依法選舉產生,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履行業主大會賦予的職責,執行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接受業主的監督。
業主委員會由五至十五人單數組成,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以連選連任,具體人數、任期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從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
業主委員會可以設置候補委員,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人數不得超過業主委員會正式成員人數的百分之五十。候補委員的任職資格、選舉產生規則和職務終止規則等內容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規定。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的選舉產生應當參照業主委員會成員的選舉方式。設立候補委員的,應當與業主委員會一并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公告并備案,同時通過互聯網等方式告知業主。
業主委員會成員出現缺額的,由候補委員按照得票多者依次遞補。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可以設立監事委員會,代表全體業主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監事委員會由三人或者五人組成,成員在非業主委員會成員的業主中產生。監事委員會議事規則和成員的資格、任期等事項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
監事委員會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審核業主委員會的工作計劃和報告、業主大會收支情況報告;
(二)監督業主委員會財務活動,包括籌集、管理、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維修資金情況,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情況,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等;
(三)監督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決定和決議的情況,對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侵害全體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要求業主委員會予以糾正;
(四)督促業主委員會及時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五)向業主大會會議提出其職權范圍內的建議、意見;
(六)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并對業主委員會決議的事項提出建議或者質詢;
(七)向業主大會報告監事委員會行使職權的情況并通告全體業主;
(八)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阻撓、抗拒業主大會行使職權;
(二)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拖延提供物業管理有關文件、資料;
(三)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未經業主大會授權,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
(四)打擊、報復、誹謗、陷害投訴舉報人;
(五)挪用、侵占業主共有財產;
(六)抬高、虛增、截留由業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電梯檢測維修費用以及業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費用;
(七)索取、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不正當利益;
(八)明示、暗示物業服務人減免物業費;
(九)泄露業主信息或者將業主信息用于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十)拒不執行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
(十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超越業主大會賦予的職權,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監事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員資格終止:
(一)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監事委員會提出辭職之日起滿三十日的;
(二)不再具備業主身份的;
(三)喪失履行職責能力和條件的;
(四)法律法規、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經專有部分面積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聯名,可以向業主委員會、監事委員會提出罷免業主委員會、監事委員會部分成員的書面建議,業主委員會、監事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罷免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請業主大會表決。業主委員會、監事委員會未按時提請業主大會表決的,提出罷免建議的業主可以請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逾期未召開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開。
業主可以依照前款規定,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罷免業主委員會、監事委員會全體成員的書面建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表決。
前款罷免通過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組織、指導成立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監事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監事委員會屆內終止或者被罷免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七日內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移交由其保管的文件資料及財物。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專有部分面積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業主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代行業主委員會相關職責: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成立,經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后仍不能成立的。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五至十五人單數組成,成員由業主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村)黨組織、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建設單位等代表組成。其中,業主成員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物業管理委員會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告知物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成員名單。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作出決定前,應當征求全體業主意見;作出決定后,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物業管理委員會自業主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停止履行職責,并在七日內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移交手續后解散。
第四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三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
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人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合同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年。合同期限自首套房交付之日起計算。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人訂立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與新物業服務人訂立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可以邀請專業經營單位、物業服務人或者物業咨詢機構等提前介入項目的開發建設,對項目的規劃設計方案、配套設施建設、工程質量控制、設備運行管理等事項,提出與物業管理相關的建議。
第二十五條 承接新建物業前,物業服務人和建設單位在新建物業竣工驗收后,應當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共同對物業共有部分和其相應的物業檔案進行查驗。
物業承接查驗應當邀請買受人代表以及物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參加,可以聘請相關專業機構協助進行。買受人代表應當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從公開報名的買受人中確定。
物業承接查驗后,建設單位應當與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物業承接查驗協議作為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補充協議。
物業服務人不得承接未經查驗的物業。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人不得惡意串通、弄虛作假,在物業承接查驗活動中共同侵害業主利益。
第二十六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將承接查驗有關原始資料建檔保存。
物業承接查驗檔案屬于全體業主所有,業主有權查詢、復制、摘抄。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業主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承接查驗檔案。
第二十七條 前期物業服務期間,首套住宅物業交付滿一年的,建設單位可以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對前期物業服務人服務等級進行評定。評定結果向全體業主公告,同時告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物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滿,業主沒有依法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的決定,物業服務人繼續提供物業服務的,原物業服務合同繼續有效,但是服務期限為不定期。
業主和前期物業服務人可以隨時解除不定期物業服務合同,但是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對方。
第五章 物業服務
第二十九條 業主大會成立后,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業主委員會應當將物業服務合同草案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十五日;物業服務合同經業主大會審議通過,由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人簽訂。
物業服務合同簽訂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即行終止。
物業服務人應當將物業服務合同在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抄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物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業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決定解聘物業服務人的,可以解除物業服務合同。決定解聘的,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物業服務人。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前,物業服務人不同意續聘的,應當在合同期限屆滿前九十日書面通知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產生爭議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可以請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處理有關事項。雙方的爭議,可以通過訴訟或者仲裁解決。
第三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物業服務合同減少服務內容,降低服務標準,擅自設置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二)擅自利用業主共有部分開展經營活動;
(三)挪用、侵占、隱瞞業主共有部分收益;
(四)抬高、虛增、截留由業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電梯檢驗檢測和維修保養費用以及業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費用;
(五)泄露業主信息;
(六)強制業主通過指紋、人臉識別等生物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設施設備;
(七)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八)與業主委員會成員串通,損害業主利益;
(九)占用公共區域擅自設置或者允許他人設置營業攤點;
(十)其他損害業主合法權益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不按照約定支付物業費。
業主未按照約定支付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通過書面催交等方式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
第三十三條 鼓勵物業服務人為業主依法提供養老、托幼、家政、健康等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約定。
物業服務人在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時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不得違反公序良俗。
第三十四條 鼓勵指導老舊住宅小區業主依法選聘物業服務人。支持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依法引進物業服務人承接轄區內老舊院落、保障性住房小區、拆遷安置小區等物業服務。
鼓勵具備條件的老舊住宅小區采用物業服務信托制,由物業服務人提供公開透明、質價相符的物業服務。
第六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房屋裝飾裝修損壞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擅自改變建筑物防火條件;
(二)違章搭建建筑物和構筑物,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立面;
(三)擅自改變住宅、車庫、綠地或者其他附屬設施的使用性質;
(四)侵占、損壞樓道、公共園林綠地等物業共有部分;
(五)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六)占用、堵塞、封閉避難層、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和安全出口;
(七)違反規定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的作業;
(八)毀壞電梯及其安全保護裝置、警示標志等相關設施設備;
(九)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
(十)超過規定標準排放噪聲、產生振動或者影響其他業主采光、通風;
(十一)隨意堆放、傾倒垃圾、雜物;
(十二)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十三)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服務人應當加強物業服務區域的巡查。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業主、物業使用人對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業主委員會對侵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對正在實施的裝飾裝修違法行為,由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管執法、消防救援等相關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必要時可以與供水、供電、供氣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建立行政執法協助機制,制定制止違法建設的具體措施。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認定附有違法建設的房屋,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機構限制辦理變更、轉移、抵押登記。違法建設情形消除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不動產登記機構解除限制。
物業服務人發現裝飾裝修違反相關規定擅自修建建(構)筑物、破壞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的,應當及時勸阻,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向物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和協助處理。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按照規劃設置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建設單位在銷售房屋時,應當將車位車庫規劃配建數量、位置、租售價格等信息在房屋銷售現場公示并書面告知買受人。
物業服務區域內,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利用共用部位或者場地停放車輛并收取合理費用。停車方案由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人共同擬定,但不得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不得妨礙行人和其他車輛通行。自然資源、公安、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門應當對消防車通道劃定、警示標志設置等予以指導。
第三十八條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要求為固定車位(庫)建設電動汽車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安裝條件。
已建成有條件的物業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委托充電運營企業提供充電設施建設、運營與維護等服務。
公用充電設施由充電設施運營方負責管理維護的,充電設施運營方承擔安全主體責任;由物業服務人負責管理維護的,物業服務人承擔安全主體責任。
業主在固定車位(庫)建設的充電設施由充電設施所有人或者其使用人負責管理維護,并承擔安全主體責任。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委托他人負責維護的,由受委托人按照規定和約定承擔安全主體責任。
物業服務區域具備充電設施安裝條件的,應當按照相關規范、標準安裝。物業服務人應當根據業主的需求協助辦理充電設施安裝。
第三十九條 在物業服務區域內使用電動自行車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不得在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禁止利用電梯轎廂運載電動自行車。
第四十條 經業主共同決定,利用共有部分開展經營活動,可以授權業主委員會管理,也可以以書面合同方式委托物業服務人或者其他經營主體經營,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納入業主共有資金,歸全體業主所有。
業主共有資金包括:
(一)利用業主共有的建筑物、停車場地、綠地、泳池、球場、道路、通道、房屋外墻、電梯、照明設施等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產生的收益;
(二)因業主的共有部分被侵占、損害所得的賠償費用;
(三)共有部分被依法占用、征收、征用的補償費用;
(四)共有收益的孳息;
(五)其他依法屬于業主共有的收益。
第四十一條 業主大會應當設立業主共有資金賬戶,由業主委員會進行管理。
業主共有資金使用與管理辦法由業主委員會擬定,由業主共同決定。使用與管理辦法可以約定業主共有資金的用途、使用權限、程序、信息公開、監督方式等內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擅自使用業主共有資金。
業主共有資金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于下列支出:
(一)維修、更新、改造、增設共有部分;
(二)補充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三)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工作經費;
(四)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和補貼;
(五)第三方審核、審計、檢測所需費用;
(六)共用設施設備專項財產保險;
(七)業主大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管理辦法。
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報告設立業主大會前,物業共有部分需要維修、更新和改造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物業維修、更新和改造責任,不得動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緊急情況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對配套設施設備不全的老舊住宅小區,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老舊住宅小區綜合改造和管理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并安排專項資金用于老舊住宅小區的綜合改造。
老舊住宅小區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通過業主自籌、引入社會資本等多種方式按照有關規定新建、改建小區物業服務用房、既有住宅電梯、機動車停車位、非機動車集中停放區域、充電、通信等配套設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違反本條例相關職責規定的,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予以通報。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物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業主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籌備、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
(三)對物業服務活動中的投訴,不及時受理、依法處理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后不及時查處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未按時審核撥付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維修資金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已納入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范圍的,由城管執法部門實施。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墻面、門廳、管道及電梯等設施設備井、樓梯間、架空層、走廊通道等;
(二)共用設施設備,是指物業服務區域內建設費用已分攤進入房屋銷售價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照明、鍋爐、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渠、池、湖、井、露天廣場、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器械與場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